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冠全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滿足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被
上 訴 人 高駿華
温金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
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08萬7,275元、票號TH713005號之
本票(
下稱
系爭第一張本票)
債權已消滅,故就系爭第一張本票,
其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此項
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
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被上
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
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第
一張本票予上訴人,
嗣經上訴人執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3647號
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於103年8月20日確定,
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執行處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15405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財產
予以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高駿華(下稱高駿華)已於
102年1月3日與訴外人莊季陵(下稱莊季陵)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為516萬1,633元、票號TH044831號之本票(下稱系爭第
二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文賢(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
人之配偶,下稱李文賢)用以取代系爭第一張本票之債權,
即系爭第二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已含系爭第一張本票之債權額
,當時雙方並
合意於系爭第二張本票簽發時,系爭第一張本
票即應回收作廢,然因上訴人表示忘記
攜帶、以後再給等語
,被上訴人始未收回系爭第一張本票。且李文賢復持系爭第
二張本票聲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63號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則上訴人所持系爭第一張本票顯無存在之必要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張本票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是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第一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高駿華固於102年1月3日交付系爭第二張本票
予李文賢,且該票面金額已含系爭第一張本票之債權額,然
上訴人並未同意返還系爭第一張本票。兩造間就系爭第二張
本票係成立
新債清償,而系爭第二張本票
迄未兌現,依
民法
第320條規定,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尚未消滅。另被上訴人
既承認已於102年1月3日簽立系爭第二張本票,且系爭第二
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包含系爭第一張本票之債權額,被上訴人
顯已承認系爭第一張本票之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系爭第一張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2年1月
3日已中斷,並無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8萬7,275元之
系爭第一張本票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為清償,上訴人遂
執以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3
年8月20日確定,嗣即持向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高駿華與莊季陵於102年1月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16萬1,63
3元之系爭第二張本票予李文賢,嗣李文賢持向新北地院聲
請103年度司票字第416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系爭第一張及第二張本票債務,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完全清償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已為系爭第
二張本票所取代而不存在,且系爭第一張本票票款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所執系爭第一張本票對被上訴人之
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
行,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1.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此
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
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
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
說上
所稱之
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
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
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
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已為系爭
第二張本票所取代而不存在,
業據其提出系爭第一張、第二
張本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5至6頁)。依其上記載可知,
系爭第一張本票票面金額為308萬7,275元、發票人為被上訴
人、受款人為上訴人,系爭第二張本票票面金額則為516萬1
,633元、發票人為高駿華、莊季陵、受款人為李文賢。
參酌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文賢自陳:「當時我是代表上訴人冠全
容器有限公司跟他們洽談第1張本票欠款的事情,同意含第1
張本票的金額一起結算所以開了第2張本票,第2張本票的金
額就含有第1張本票的欠款。第1張本票受款人是寫上訴人冠
全公司,第2張受款人才是寫我本人。因為當時公司是由我
實際經營,他受款人寫我,等同是給公司,所以我就收了。
上訴人公司就這兩張本票,都是授權我處理,我本身也是負
責公司業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證人莊季陵
證述:「(問:證人可以告訴我們高駿華為何簽五百多萬元
本票〈即系爭第二張本票,下同〉給李文賢嗎?)就我所知
高駿華、温金玉欠李文賢三百多萬元,後來債務有增加,由
三百多萬元增加到五百多萬元,所以才會簽這張五百多萬元
的本票給李文賢,希望可以拿回三百多萬元的本票(即系爭
第一張本票,下同)。(問:後來三百多萬元的本票有讓高
駿華拿回去嗎?)沒有,李文賢當天沒有帶三百多萬元那張
本票。(問:事後高駿華有拿回三百多萬的本票嗎?)他沒
有拿到,是高駿華告訴我的。…(問:證人說五百多萬元的
本票有包含之前三百多萬元的本票,那時候開五百多萬本票
給李文賢,當時是怎麼講的?)我模擬高駿華當初講話的方
式,他是說:李大哥(即李文賢)之前我錢都跟你結算好了
,是不是我現在開這張五百多萬元本票給你,你把之前三百
多萬元的本票還給我?李文賢說:好,但是票我放在家裡,
沒有帶。…(問:所以他們兩個人確實有用五百多萬元的本
票來代替三百多萬元的本票的意思嗎?)是。」、「當時我
有在場,高駿華確實有跟李文賢要求拿回三百多萬元的本票
。」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
堪認系爭第二張
本票之票面金額不僅含有系爭第一張本票票面金額之債務,
且因上訴人授權李文賢代為處理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第一
張、第二張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第二張本票之受款
人始記載為李文賢,上訴人並同意於收受系爭第二張本票後
即返還被上訴人系爭第一張本票,即兩造間確有以簽發交付
系爭第二張本票取代即消滅系爭第一張本票債務之合意,高
駿華及莊季陵始簽發系爭第二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代理人李文
賢,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系爭第一張本票債務已因系爭
第二張本票代物清償而消滅。
3.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同意於高駿華交付系爭第二張本票後
即返還系爭第一張本票;又兩造間就系爭第二張本票係成立
新債清償,於系爭第二張本票未兌現前,系爭第一張本票債
權尚未消滅
云云。查,系爭第二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含有被上
訴人所簽發予上訴人之系爭第一張本票票面金額債務,且證
人莊季陵亦證述為上訴人處理系爭第一張、第二張本票債權
債務之李文賢確有同意於收受系爭第二張本票後即返還被上
訴人系爭第一張本票等語,均如前述。衡以常情,倘上訴人
未同意返還系爭第一張本票,縱高駿華因兩造間尚有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應予結算而須再簽發本票交付李文賢,亦
無庸再
將系爭第一張本票之債務金額一併計入,致被上訴人與莊季
陵因此重覆簽發本票而承擔同一本票債務之理,故上訴人辯
稱其未同意於高駿華交付系爭第二張本票後即返還系爭第一
張本票云云,要不足採。是上訴人既已同意於高駿華交付系
爭第二張本票後即返還系爭第一張本票,兩造間應有以系爭
第二張本票取代即消滅系爭第一張本票債務之合意,高駿華
因而簽發交付系爭第二張本票予李文賢,依上說明,兩造間
就系爭第二張本票應係成立代物清償契約
而非新債清償至明
,則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第二張本票係成立新債清償,
於系爭第二張本票未兌現前,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一張本票債
務尚未消滅云云,
不足採信。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負系爭第一張本票債務已
因系爭第二張本票之交付而消滅不存在,
洵屬可採,則其訴
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按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可使執行名義
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
,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
執行者而言。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第一張本票之債權
並不存在,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已不得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