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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冠全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駿華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94號所為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9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台幣4萬7,386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04年11月 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 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 102頁),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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