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冠全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滿足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駿華等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94號所為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準用之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9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
台幣4萬7,386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該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04年11月
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4
頁),
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
102頁),依首開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