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8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 訴訟代理人 蔡 鋒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一0七四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簽訂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下稱購物中心)商場安全維護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 為購物中心提供安全維護服務,上訴人應於每月給付伊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73萬元,伊並應提供1個月服務費作為履 約保證金。又兩造於101年4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補充變更上開契約內容,約定服務費自101年2月1 日起變更為782,200元。詎因訴外人劉建坪、劉晉申於102年 1月1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侵入購物中心行竊(下稱系爭竊案) ,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4款規定暫停付款,拒 不給付101年2月請求加派人力之費用13,919元,且自101年 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伊服務費3,858,800元,亦未於系 爭契約終止後返還履約保證金73萬元。系爭竊案與伊之履約 無涉,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第4款、第9條第6項、第15條 第1項、第18條第2項均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 效,上訴人無暫停付款之權利。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系爭 協議書請求服務費3,128,8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9款請求 履約保證金7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請求加派人力費 用13,919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善盡維護購物中心商 場安全之義務,致發生系爭竊案,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伊已遭系爭竊案受害櫃位店家訴外人劉佳妮即雅之歌精品社 (下稱劉佳妮)、采凌有限公司(下稱采凌公司)、承創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創公司)訴請賠償,自得依系爭契約條 款第7條第4項暫停付款,另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5條第1項、 第18條第2項扣減伊應賠償劉佳妮70,975元、采凌公司 2,673,595元、承創公司1,110,025元,共計3,854,595元, 已無須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履約保證金及加派人力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等款項有無理由 及得請求金額若干,須以上訴人抗辯扣款事由(即受害櫃位 店家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得扣款金額為前提 ,而采凌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訴請上訴人賠償,經本院於104 年5月13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704號判決後(見本院卷2第57 至63頁),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2第29、49頁) ,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前暫 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2第56頁), 為免裁判歧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