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國裕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簡良夙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
訴訟代理人 蔡 鋒
段思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一0七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簽訂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下稱購物中心)商場安全維護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
為購物中心提供安全維護服務,上訴人應於每月給付伊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73萬元,伊並應提供1個月服務費作為
履
約保證金。又兩造於101年4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補充變更
上開契約內容,約定服務費自101年2月1
日起變更為782,200元。
詎因訴外人劉建坪、劉晉申於102年
1月1日深夜至
翌日凌晨侵入購物中心行竊(下稱系爭竊案)
,上訴人
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4款規定暫停付款,拒
不給付101年2月請求加派人力之費用13,919元,且自101年
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伊服務費3,858,800元,亦未於系
爭契約終止後返還履約保證金73萬元。系爭竊案與伊之履約
無涉,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第4款、第9條第6項、第15條
第1項、第18條第2項均因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
效,上訴人無暫停付款之權利。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系爭
協議書請求服務費3,128,8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9款請求
履約保證金7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請求加派人力費
用13,919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善盡維護購物中心商
場安全之義務,致發生系爭竊案,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伊已遭系爭竊案受害櫃位店家訴外人劉佳妮即雅之歌精品社
(下稱劉佳妮)、采凌有限公司(下稱采凌公司)、承創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創公司)訴請賠償,自得依系爭契約條
款第7條第4項暫停付款,另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5條第1項、
第18條第2項扣減伊應賠償劉佳妮70,975元、采凌公司
2,673,595元、承創公司1,110,025元,共計3,854,595元,
已無須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履約保證金及加派人力費用等
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等款項有無理由
及得請求金額若干,須以上訴人抗辯扣款事由(即受害櫃位
店家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得扣款金額為前提
,而采凌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訴請上訴人賠償,經本院於104
年5月13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704號判決後(見本院卷2第57
至63頁),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2第29、49頁)
,且兩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前暫
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2第56頁),
為免裁判歧異,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