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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權利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九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曉志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上訴人  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聖揚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簽署授權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由伊所擁有著作權之「台灣九年一貫課程」 、「英、日語及幼兒課程」授權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共分5期,第1期款於簽約時給付100萬元、第2期 款於96年12月31日給付100萬元、第3期款於97年7月31日給 付200萬元、第4期款於98年1月31日前給付300萬元、第5期 款於98年10月31日前給付300萬元),訴外人即伊公司董 事程玉慧交付資產負債表予被上訴人董事後,始發現尚有41 0萬元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0萬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長期經營數位學習領域,訴外人林信國於 96年下半年欲投資伊公司,經伊公司股東商議後決議投資價 購訴外人階梯數位學習網站,並由伊另行投資成立上訴人公 司,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階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 梯公司)於96年11月30日簽署英、日語及幼兒課程教材授權 合約(下稱系爭教材合約1),及與知識無限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知識公司)簽署台灣九年一貫課程教材授權合約 (下稱系爭教材合約2),並同時與階梯公司、知識公司簽 署網站代管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管合約),由上訴人協助階 梯公司及知識公司代管數位線上網站維護、管理及課程更新 3年。兩造協議由伊代為履行系爭代管合約內關於上訴人 應負責工作並負擔成本,上訴人則同意免除伊依系爭合約所 應給付之權利金,並於97年1月1日另簽訂授權合約書(下稱 系爭授權合約)。又林信國主導上訴人公司期間,均未向伊 請求給付權利金,益見兩造確實協議由伊代上訴人履行系爭 代管合約而免除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另伊於履行系爭代管合 約時,承租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網 站機房及頻寬,並雇用原階梯公司聘用之人員,且階梯數位 學院至少有130門課程,每年均需進行更新或調整課程內容 、試題及互動課程,伊為履行系爭代管合約投入相當人力、 辦公場所、設備、網站伺服器、頻寬、課程更新維護等,則 伊代為履行系爭代管合約所支出之前揭成本,可認為上訴人 委託伊履行系爭代管合約之對價,自得扣抵第一、二期權利 金。縱認系爭授權合約未能取代系爭合約,伊仍應給付權利 金,然伊所代上訴人履行系爭代管合約所負擔之人事成本、 費用,亦均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與階梯公司於96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教材合約1,約 定由階梯公司授權上訴人使用階梯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英、 日語及幼兒課程」,權利金為200萬元(見原審訴更卷㈠第 133頁至136頁);上訴人又於同日與知識公司簽署系爭教材 合約2,約定由知識公司授權上訴人使用知識公司擁有著作 權之「台灣九年一貫課程」,權利金為400萬元(見原審訴 更卷㈠第129頁至132頁)。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20日、97年 1月23日、97年2月12日各給付200萬元之權利金予階梯公司 及知識公司。 ㈡兩造於96年12月24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上 訴人「台灣九年一貫課程」、「英、日語及幼兒課程」之授 權,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1,00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訴字 卷第7頁至13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向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下稱中 衛中心)申請資訊軟體產業領域計畫97年度數位學習網建置 補助,並檢具系爭合約提出計畫書予中衛中心(見原審訴字 卷第14頁至17頁、原審訴更卷㈠第117至121頁、第48頁、第 63至104頁)。 ㈣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給付200萬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0年間以訴外人即上訴人前任董事長賴春吉、監 察人程玉慧、被上訴人董事長齊聖揚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提 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 刑案,見原審訴更卷㈠第283頁至286頁)。 ㈥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9頁) 之上開書證附卷可稽(如各項括弧內標示頁數),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查核無誤,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權利金410萬元,伊自得依系 爭合約第4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4年9月14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300萬元?㈡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權利金,則被上訴人得否以其代上訴人 履行系爭代管合約所負擔之人事成本、費用等主張抵銷?茲 論述如下: ㈠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 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 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 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24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 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台灣九年一貫課程」、「英、日語及幼 兒課程」之授權,被上訴人則應給付權利金1,000萬元(共 分5期,第1期款於簽約時給付100萬元、第2期款於96年12月 31日給付100萬元、第3期款於97年7月31日給付200萬元、第 4期款於98年1月31日前給付300萬元、第5期款於98年10月31 日前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合 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頁至13頁),堪可採信。 ㈢證人即原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晴春證稱:係程玉慧拜託伊擔 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信國是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伊不 清楚何人經營,曾聽程玉慧說上訴人公司係為了要取得階梯 公司網站才設立,上訴人公司地址就是伊房子,實際辦公處 所應該與被上訴人公司在一起,系爭合約、系爭授權合約、 系爭代管合約上印文,係伊提供予林信國捺蓋的(見原審訴 更卷㈡第98至99頁)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齊聖揚 (程玉慧之配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林信國於96年下 半年得知被上訴人要增資及有興趣洽談階梯公司軟體,遂向 伊提議被上訴人先增資再跟階梯公司洽談,過程中聽聞階梯 公司產權有一物多賣情形,林信國建議直接設立上訴人公 司當防火牆,以防牽連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對外營業,由被 上訴人主要股東即伊、林信國、劉安立、程玉慧出資設立, 本來約定被上訴人要付錢,但後來因股權會有變動,所以另 立無償授權合約(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887號卷〈 下稱第10887號卷〉第102至103頁)等語、證人賴春吉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2月至99年12月間,係掛名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公司並無營運事實(見第10887號 卷第96頁)等語。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11月27日增資, 上訴人公司隨於同年96年12月4日設立,當時上訴人公司股 東為陳晴春、訴外人劉安立、林信國、程玉慧;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則為賴春吉、楊百奈、劉安立、齊聖揚、林信國,其 中林信國、劉安立同為兩造之公司股東,有上訴人公司股東 名簿、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訴更卷㈡第 95頁、第110頁),以及上訴人公司98、99年度營業收入均 為0元,亦有上訴人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98、99年度資產負債表、99年度損益表在卷可考(見原審 訴字卷第22頁、第10887號卷第21至22頁),可見上訴人公 司係因被上訴人為取得階梯公司軟體著作權之授權而設立, 由同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林信國、劉立安及齊聖揚配偶程玉 慧、陳晴春掛名股東,商請陳晴春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辦公 處所同設於被上訴人處,並未實際營業。 ㈣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分別與階梯公司、知識公司,簽署系 爭教材合約1、2,並同時與兩家公司簽署系爭代管合約,約 定由階梯公司授權上訴人使用階梯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英、 日語及幼兒課程」,權利金200萬元;由知識公司授權上訴 人使用知識公司擁有著作權之「台灣九年一貫課程」,權利 金為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教材合約1、2及 系爭代管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更卷㈠第133至136頁、第 129至132頁、第23至26頁、第39至40頁)。而依系爭代管合 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接受階梯公司、知識公司委託代 管其所經營之階梯數位學院(http://new.ladder100.com )、百位名師階梯教學網(http://www.100t.com.tw)、 E優學院(http://www.eu100.com)、台商智庫(http:// www.g-cool.com)(下稱系爭學習網站),自簽約日起為期 3年,以降低階梯公司、知識公司營運成本,並維護階梯公 司、知識公司之會員權益,營運費用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第 2條、第4條則約定:代管範圍為機器設備、軟體移交上訴人 、提供各該網站既有會員學員之服務、客服服務等(見原審 訴更卷㈠第23至24頁),足認上訴人依上開契約取得階梯公 司、知識公司授權使用「英、日語及幼兒課程」、「台灣九 年一貫課程」,除給付權利金外,並負有代管系爭學習網站 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管合約為無償云云無足 採。 ㈤又觀之卷附亞太公司103年12月17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 00號函略以:「㈠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間向亞太 線上承租IDC(Internet Data Center網際網路數據中心簡 稱)機房,並租用100M對外頻寬之數據線路及7個機架放置 伺服器等設備。…㈡經查,台電通公司於租用上述IDC機房 之伺服器主機,對外所自行架設使用之網址為http://www. ladde r100.com/。」(見原審訴更卷㈡第36至37頁)、亞 太公司104年1月21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0000000號函附亞太 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署資源交換合約書(見原審訴更卷㈡第 69至72頁),亦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向亞太公司承租IDC機房 ,而在該機房伺服器主機架設網址http://www.ladder100. com/之網站。參以證人王紹儒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曾 在階梯公司工作,自96年12月間轉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至99 年6月,被上訴人公司老闆係齊聖揚、程玉慧,林信國是主 管階級,不清楚他是不是老闆,伊不清楚勞保為何掛在上訴 人公司,當時係負責階梯數位學院之教學產品(見臺北地檢 署101年度偵字第14633號卷〈下稱第14633號卷〉第80至81 頁)等語、證人簡萬勝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原在階梯 公司上班,後來轉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繼續負責階梯線上 教學網站維護、程式設計,不知道為何勞保掛在上訴人公司 (見第14633號卷第81至82頁)等語、證人魏杏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曾是階梯公司員工,階梯公司要倒閉,就成立 知識公司,後來知識公司也沒有資金運作,代表被上訴人公 司之齊聖揚、程玉慧、孫偉立前來接洽,透過知識公司取得 階梯公司授權,當時孫偉立詢問伊是否願意到被上訴人公司 工作,伊後來就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階梯數位學習及系爭 學習網站之教材更新、維護製作,蘇曉芳、簡萬勝、劉致國 、王紹儒原均為階梯公司員工,後來與伊一起到被上訴人公 司任職,蘇曉芳負責網站企劃;簡萬勝負責網站維護工作、 寫程式;王紹儒負責客服,被上訴人公司對於階梯數位網站 必須負責提供課程對照表給客戶讓客戶可以知悉是用哪個版 本,還有客戶反映課程問題須修正,另外提供課後輔導、解 答問題,伊還負責處理課程製作、正確度,沒有繼續販售( 見原審訴更卷㈡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等語、證人即被上 訴人公司職員丁家聲證稱:伊負責系統維護及階梯公司網站 ,被上訴人是租用亞太機房主機作階梯公司線上學習,其他 線上學習部分則使用中華電信機房,伊與簡萬勝負責被上訴 人公司與階梯公司交接線上學習機房主機、設備維護,簡萬 勝對於線上運作比較清楚,也是負責階梯線上學習維護(見 原審訴更卷㈡第100至101頁)等語,徵以簡萬勝、王紹儒薪 資係由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帳戶轉帳支 付及證人簡萬勝係經兩造離職程序辦理交接事宜等情,有簡 萬勝、王紹儒勞工保險卡及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簡萬勝離職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第10887號卷第164至196 頁、第14633號卷第45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僱用原 階梯公司員工、承租IDC機房架設網站,而替上訴人繼續維 護更新系爭學習網站之相關課程、課後輔導、客戶服務等事 務。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依系爭代管合約之義務, 係委由被上訴人履行等語,自無據。 ㈥另兩造於96年12月24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將所取 得之「台灣九年一貫課程」、「英、日語及幼兒課程」授權 被上訴人使用,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 固應給付上訴人權利金共1,000萬元,並分5期支付。而被上 訴人亦已給付第1、2期權利金共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約尚未給付之權利金應為800萬元(10,000, 000-2,000,000=8,000,000),縱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 人尚積欠第4、5期權利金共600萬元,亦與上訴人公司98年6 月30日、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應收帳款410萬元, 顯有未符。至證人齊聖揚雖證稱: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上應 該會有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見第10887號卷第103頁)等 語、陳晴春證稱: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係伊依齊聖揚提供資 料記載的,確實有應收帳款410萬元(見第10887卷第124頁 、原審訴更卷㈡第98頁反面)等語,然證人齊聖揚亦證稱: 兩造一開始約定有償,後來慮及股權會有變動,才另立系爭 授權合約改為無償,嗣林信國未及處理稅務即往生(見第10 887號卷第102至103頁)等語、陳晴春證稱:已忘記應收帳 款410萬元是甚麼錢(見第10887卷第第124至125頁、原審訴 更卷㈡第98頁反面),自難僅憑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應 收帳款410萬元,即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權利金之事實 。是上訴人以資產負債表記載應收帳款410萬元及齊聖揚所 稱資產負債表上應有對於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為由,據以主 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權利金410萬元云云,已難憑採。 ㈦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約書、系爭授權合約書、系爭代管合約書上印文 ,係上訴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陳晴春提供予林信國捺蓋的, 業經陳晴春證述無誤(見原審訴更卷㈡第99頁反面),足證 上開契約書均經授權林信國用印簽署。而系爭合約第5條第1 項、系爭授權合約第4條第1項均約定:「雙方保證並聲明其 有權簽約本合約」,已足表彰簽約人保證已獲授權簽訂該契 約,如約定事項依法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亦已完成程 序,是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記載:「若本合約事項依法 須經各該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程序,並已完成相關程序。 」自屬多餘,尚難僅以系爭授權合約第4條第1項無上開內容 ,即認系爭授權合約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授權簽訂。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授權合約書之印文顯為他人所盜蓋,係被上訴 人臨訟杜撰,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董事會同意授權簽署,未合 法生效云云,委無足取。 ㈧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向中衛中心申請MFT數學健檢推廣計 畫補助,以系爭合約書列為附件,並於其內技術服務費中載 明教材費2,000仟元申請補助,固有中衛中心103年9月2日財 中(103)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97年度數位學習網建置補 助案計畫書計劃書附件合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更㈠第63 至104頁、第117至121頁)。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合約 書給付上訴人第1、2期款200萬元,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 向中衛中心申請補助200萬元,而未以系爭授權合約申請補 助,衡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授權合 約97年1月1日簽訂後,仍於同年2月29日提供系爭合約書向 中衛中心申請補助,足認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合約書始為真實 有效云云,亦無可採。 ㈨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既另於97年1月1日簽訂系爭授權合 約(見原審訴更卷㈠第27至31頁),而觀之系爭授權合約書 與系爭合約書內容大致相同,附件一、二授權範圍均同,系 爭合約第4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權利金,惟系爭授權合 約已無此約定,且原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若上訴人將 「台灣九年一貫課程」、「英、日語及幼兒課程」著作權讓 與或專屬授權第三人時,被上訴人有「優先締約權」;反觀 系爭授權合約書第3條則約定:被上訴人有「獨家締約權」 ,上訴人不得在將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第三人使用( 見原審訴字卷第7至8頁、原審訴更卷㈠第27頁)。佐以證人 齊聖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 800萬元,其中600萬元給付階梯公司,初始與林信國討論上 訴人公司不能均無收入,乃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要付 錢給上訴人,但後來慮及股權可能異動,才另立系爭授權合 約為無償約定,兩造公司財務運作都是林信國負責,本來林 信國於約定無償使用時,即應處理稅務變更,卻突然往生了 (見第10887號卷第103頁、第125頁)等語,及前揭被上訴 人確實給付200萬元予上訴人,並無任何其他給付權利金之 事證,足認兩造已合意以系爭授權合約取代系爭合約書之約 定。準此,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台灣九年 一貫課程」、「英、日語及幼兒課程」,應給付權利金,嗣 既由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履行依系爭代管合約之義務,乃改為 無償授權,而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債之內容之給付已發生 重要部分之變更,顯失債之同一性,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 係債之更改。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公司為伊所投資 設立,上訴人與96年11月30日分別與階梯公司、知識公司, 簽署系爭教材合約1、系爭教材合約2,並同時與兩家公司簽 署系爭代管合約,嗣兩造於97年1月1日另簽訂系爭授權合約 ,約定由伊代為履行上訴人所負系爭代管合約之義務,上訴 人則免除伊依系爭合約所應給付之權利金等語,尚非虛妄。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部 給付300萬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乏所據。 ㈩末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既無理由,則 被上訴人以其代上訴人履行系爭代管合約所支出費用而為抵 銷之抗辯,自無庸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0萬元及加計自98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㈡、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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