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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建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連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 被 上訴人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芳 訴訟代理人 陳婉玲       王健珉 律師 被 上訴人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       陳柏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假執 行聲請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陸佰元,並分別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被上訴人豐藝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陸佰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豐藝公司)訂購由被上訴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達公司,與豐藝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下同)生產之 10*23mil#CB10G02-02(B23)NB晶片計600萬顆(下稱系 爭B23晶片)、亮度24.5至26,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646,000元,上訴人已全數給付予豐藝公司(下稱系爭交 易)。上訴人向豐藝公司訂購NB晶片,豐藝公司於99年9月 28日提出其製造商即隆達公司之規格書,並於99年10月5日 交付與系爭B23晶片屬同系列產品之CB10G02(B22)778pcs 樣品即golden sample(下稱系爭樣品),依該樣品外貼標 籤,其亮度最小值23、最大值24.5、平均值23.25,經上訴 人認證所交付晶片之亮度與外貼標籤之標示值一致後,於99 年10月5日發行承認書,是被上訴人之後交付上訴人之CB10G 02晶片亮度,應與外貼標籤之標示值一致。上訴人自99年 11月25日起陸續採購CB10G02系列產品,B22、B23、B24三種 規格晶片均有,已陸續出現亮度不符合規格之瑕疵。而上訴 人將系爭B23晶片交付客戶大陸明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明亞公司),有亮度偏低之瑕疵,致上訴人遭明亞公司取 消訂單退貨,上訴人因此受有貨款2,646,000元之損害暨 946,680元之所失利益,共計3,592,680元。又明亞公司因上 訴人於100年1月間交付之晶片,相對於之前供貨亮度降低 25%至30%,有不符合規格及封裝後亮度不足之瑕疵,於應給 付上訴人之貨款中扣款500,880元(原為人民幣108,745元, 以人民幣匯率1:4.606計算折合新臺幣500,880元),而被 上訴人明知交付上訴人之晶片不符合樣品承認書保證之亮度 品質,竟於交付上訴人之晶片外貼標籤標示符合樣品承認書 之亮度,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相信買受之晶片具有與樣品同 一之亮度品質而受有損害,依上訴人採購單注意事項標準 條款第3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093,56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093,560元,及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4,140,045元之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後 ,上訴人僅就前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於原審逾上 開範圍而受敗訴判決之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豐藝公司部分: 其固不爭執與隆達公司均為系爭交易之出賣人。規格書上 所載CB10G02-02(B23)晶片亮度固介於24.5至26之間, 惟此區間之前提係在環境溫度攝氏25度、電流在20毫安培 情況下,且附註表明誤差值在正負10%,而本件爭議發生 後,被上訴人隆達公司針對產品進行檢測,最正式之檢測 係於101年5月10日,先由隆達公司檢測人員對上訴人代表 人員為行前教育訓練,後即在上訴人代表人員監督下進行 檢測,當天檢測初步結果該晶片符合規格書要求。復於 101年5月16日出具完整檢測報告,顯示檢測結果系爭B23 晶片符合規格書上之規格要求,並無亮度不足之瑕疵等語 。 (二)隆達公司部分: 其亦不爭執與豐藝公司均為系爭交易之出賣人。惟上訴人 未能舉證系爭交易所交付之系爭B23晶片有亮度不足之瑕 疵或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及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之情 事。上訴人一再主張99年10月5日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 樣品為golden sample或貨樣,惟此晶片之規格為B22,與 系爭B23晶片規格有別。再者,規格書上所載B22晶片亮度 介於23至24.5之間,而系爭B23晶片亮度介於24.5至26之 間,惟其前提係在環境溫度攝氏25度、電流在20毫安培情 況下,且附註表明誤差值為正負10%,亦即B22晶片亮度介 於20.7至26.95、B23晶片亮度介於22.05至28.6之間,仍 在誤差值範圍內。又明亞公司係就上訴人100年1月15日之 來料、100年3月3日之來料及100年3月15日之來料提出抱 怨通知單及投訴單,與明亞公司向上訴人採購之日期100 年3月7日,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豐藝公司系爭交易之100 年3月23日,日期前後明顯不同,且100年5月30日之投訴 單內容提及有關瑕疵之產品係「一月份發到明亞公司」之 產品,斯時尚未有系爭交易,何來系爭B23晶片瑕疵存在 及退貨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主張遭明亞公司扣款,惟參 上訴人所提100年5月30日投訴單內容,僅見明亞公司請求 賠償人民幣75,000元,上訴人卻主張遭扣款人民幣108,74 5元,不無疑問等語置辯。 (三)並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背面、第170頁) (一)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取得隆達公司出具之規格書,內載 產品名稱CB10G02V0,於環境溫度25度C、電流20毫安培之 情況下,B22規格之亮度為「最小值23、最大值24.5」、 B23規格之亮度為「最小值24.5、最大值26」、B24規格之 亮度為「最小值26、最大值27.5」,並容許±10%誤差值 ;隆達公司並於99年10月5日交付系爭樣品,其外貼標籤 顯示亮度為「最小值23、最大值24.5、平均值23.25」( 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 (二)訴外人明亞公司於100年3月7日向上訴人,訂購10*23mil (B23),規格為455-457.5nm、24.5-26mw、3.0-3.3V, 交期為3月26日之NB晶片6,000,000片,買賣價金計為人民 幣780,000元(見原審卷第16頁)。 (三)上訴人向豐藝公司以100年3月23日採購單(製表日期100 年3月24日、單據日期100年3月23日,預交日100年3月29 日),訂購由隆達公司生產之Z0000000000000、原料-NB 晶片、10*23mil、#CB10G02-02(隆達)、水平Po:24. 5~26 mw Vf< 3.4V、Wd:450-457.5nm(備註記載:452. 5~457.5 nm)之系爭B23晶片6,000,000顆,買賣價金計2, 646,000元(即系爭交易)。上訴人並開立發票日期為100 年4月13日、票據號碼:ED0000000號之支票予豐藝公司, 並獲兌現。系爭B23晶片,由豐藝公司開立100年3月30日 發票及出貨單收據。系爭B23晶片之3,000,000片由上訴人 於100年3月30日報單出口予連營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223頁)。 (四)訴外人明亞公司於100年4月20日以「供應商品質抱怨通知 單」向上訴人表示,100年1月15號晶片CB10G2數量3152、 231K;100年3月3號晶片CB10G2數量772、039K;100年3月 15號晶片CB10G2數量2500、515K,有亮度偏低現象(相對 降低25% -30%)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 (五)訴外人即上訴人大陸子公司時任員工陳正承於101年3月11 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文昌等人表示:「 ……3.3明亞客訴部份,原因過程是我們最後一批交易, 因客戶發生上一批次的客訴,逕將我們的貨款扣住,期間 我們一直向客戶索取費用,但最後客戶要求扣抵近RMB十 萬貨款以為賠償才願意支付該批其他貨款,我想先行收到 其他近十多萬人民幣為前提,先請它(應是「他」字之誤 )們幾付,後面在與他們爭討,而這十多萬元貨款收到後 的發票(17%),我未開立給對方,以視為雙方爭議未決。 其中另因先前發生客訴導致我們本來要出貨給該客戶的 6KK芯片發生該客戶退貨事情,這也是導致目前深圳最大 庫存數目的原因。3.4承上,該隆達6KK芯片庫存,因隆達 過去一年發生產品陸續在市場上出問題,也確實有這樣的 狀況產生,加上去年芯片市場急速下降,致使我們這批芯 片要轉手的困難度很高。其中台北也向隆達(豐藝)提出退 貨及補助等要求,但仍未獲原廠的回應,致使我們一直存 在這庫存。然於年後日前向台北反應有客戶要收,但是價 格會落在RMB30/K以下,未經公司核可,董事長告知要等 客訴釐清後再賣,因此仍停滯在倉庫。……」等語(見原 審卷第23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隆達公司所生產之晶片有亮度不足 之瑕疵,竟仍出售、交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 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4,093,560元之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等為出 售系爭B23晶片之出賣人,惟否認系爭B23晶片有瑕疵等語, 本院審究兩造所爭執者,為:「(一)系爭交易標的之系 爭B23晶片是否有亮度不足之瑕疵?(二)不爭執事項(四) 所述「供應商品質抱怨通知單」內所示之晶片是否確有亮度 不足之瑕疵?該晶片是否為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轉交明亞 公司?(三)被上訴人出售之晶片如有亮度不足之瑕疵,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項,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交易標的之系爭B23晶片是否有亮度不足之瑕疵? 1.按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 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 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 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9年9月28 日取得隆達公司出具之規格書,內載產品名稱CB10G02, 於環境溫度25度C、電流20毫安培之情況下,B22規格之亮 度為「最小值23、最大值24.5」、B23規格之亮度為「最 小值24.5、最大值26」、B24規格之亮度為「最小值26、 最大值27.5」,並容許±10%誤差值,復以內容記載:訂 購由隆達公司生產之Z0000000000000、原料-NB晶片、 10*23mil、#CB10G02-02(隆達)、水平Po:24.5~26 mw Vf< 3.4V、Wd: 450-457.5nm(備註記載:452.5~457.5 nm )之系爭B23晶片6,000,000顆等語之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B23晶片,已如前述,認被上訴人擔保所交付上 訴人之系爭B23晶片亮度品質,其最小值為24.5、最大值 26,並容許有±10%之誤差值。又前開規格書關於隆達公 司擔保所交付之B22晶片,應有亮度數值為「最小值23、 最大值24.5」,並容許±10%誤差值(固如前述),而隆 達公司於99年10月5日交付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樣品係屬B22 晶片,其外貼標籤顯示亮度為「最小值23、最大值24.5、 平均值23.25」,堪認系爭樣品所具體呈現之亮度數值, 即為符合前開規格書關於擔保B22晶片應有亮度數值範圍 內之「最小值23、最大值24.5、平均值23.25」,則系爭 樣品事後如有再經檢測者,該檢測結果即應與其外貼標籤 顯示亮度為「最小值23、最大值24.5、平均值23.25」相 符,換言之,前開規格書及系爭交易約定之「容許±10% 誤差值」等語,僅係用於抽象規範被上訴人將來交付之晶 片亮度數值,應在訂購該當系列晶片規格數值之增減10% 範圍內爾,若被上訴人實際提出之晶片已明載具體亮度數 值者,即應以該標明之亮度數值為準,要無更異餘地。另 兩造關於所交付之晶片亮度容許±10%誤差值之計算,固 茲有爭議(見本院卷三第99頁),惟本院審酌系爭B22至 B24晶片為同一系列、僅亮度數值有所差異之商品,而系 爭B22晶片規格之亮度為「最小值23、最大值24.5」、B23 晶片規格之亮度為「最小值24.5、最大值26」、B24晶片 規格之亮度為「最小值26、最大值27.5」(已如前述), 各階晶片間亮度數值差距皆為1.5,茲以B23晶片為例,所 謂「容許±10%誤差值」,若依被上訴人抗辯所稱以最大 、小值所載數值逕為加減10%計算結果,B23晶片最小值為 22.05、最大值為28.6,其最小值尚低於B22約定之最小值 ,最大值尚高於B24約定之最大值,豈容認被上訴人可 任意提供非上訴人指定之B22、B24晶片充為系爭交易之晶 片,其不合理之甚,不言可,是關於容許±10%誤差值 之計算,自應以1.5之10%為加減標準。準此,系爭B23晶 片,依1.5之10%為加減結果,最小、大值應分別不得低於 24.35(即24.5-1.5x10%=24.35)及逾26.15(即26+1.5x1 0%=26.15),合先敘明。 2.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277條所明定,而但書規定,肇源於 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 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 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 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 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 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用該條但書所定 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 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 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 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 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 ,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 (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 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3.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交易交付晶片後未許,上訴人即向被 上訴人主張該晶片有亮度不足之瑕疵等情嗣經隆達公司 就系爭交易中編號BEOB11Z0000000000、BEOB11Z0000000000之晶片檢測結果,編號BEOB11Z0000000000部分,其原 始點測值為「最小值24.5、最大值26」,實際點測值為「 最小值20.5、最大值23」;編號BEOB11Z0000000000部分 ,其原始點測值為「最小值26、最大值27.5」,實際點測 值為「最小值22、最大值23.4」(見原審卷第30、31、 148、176頁),非但與其標示之亮度最大(小)值明顯不 符,且核諸前述被上訴人擔保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B23晶 片亮度品質,應為「最小值不得低於24.35、最大值不得 逾26.15」之標準,亦顯然低於上開標準,已堪質疑被上 訴人關於系爭交易所交付之晶片是否確有亮度不足之瑕疵 。 4.又隆達公司雖抗辯:上開檢測係未經正式程序所出具之初 步意見,並非正式報告云云,並提出其於100年10月7日向 上訴人表示:「1、點測值僅供參考,因為原始數據是來 自圓片,而你退回的方片因排列間距不同,方片上的點測 數值會完全無法直接比對圓片數值;2、你所提供的方片 有人工再撕過標籤再貼上的痕跡,所以我有請您協助確認 是否有誤置標籤的可能」等語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68至69頁),然上開檢測結果係隆達公司所出具,該內 容是否有誤,自應由隆達公司負擔舉證之責。況,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後即請求本院囑請第三人就系爭交易所示晶 片是否有亮度不足之瑕疵乙事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 144頁),本院即囑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人以106年9月12日(106)經 研香字第09009號函文稱:其原有檢測設備故障,請求協 助找尋適合檢測機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經本院 多次函請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可否協助提供相關檢測機台結果 ,亦遭該等公司拒絕(其中光磊公司原於107年2月21日向 鑑定人表示願出借相關檢測機台,嗣復於同年3月9日再向 鑑定人表示因廠內生產很滿,而拒絕出借(見本院卷二第 117、122、137、138、173頁),本院復先後於107年7月 24日、同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諭知隆達公司應協助提 供檢測機台結果,亦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 10月16日期日當庭以:會影響產能及營業秘密為由拒絕在 案(見本院卷二第169、18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僅為系 爭晶片之買受人,並無具備晶片製作之能力,而其已表明 願負擔鑑定費用就系爭晶片有無亮度不足之瑕疵進行鑑定 ,惟因覓無檢測機台致未能完成鑑定;反觀隆達公司為系 爭晶片之製造者,其於系爭交易前即出具系爭規格書擔保 其生產晶片所具備之規格數值,並於系爭樣品標明其實際 亮度數值;又系爭交易發生糾葛後,復先後3次於100年8 月5日、101年5月10日、25日針對晶片亮度數值進行檢測 (見原審卷第29頁至31頁、第33頁至35頁、第73頁至84頁 、本院卷一第32頁),顯見隆達公司確有檢測所需之機台 等情,認上訴人關於系爭交易之晶片有無亮度不足之瑕疵 乙事,已盡相當之證明責任,被上訴人仍否認瑕疵存在, 即應盡反證之責。 5.被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一編號3至9之晶片為系爭交易之晶 片,而經隆達公司於101年5月10日檢測結果(即附表二) ,並無不符約定之亮度數值等語,並舉以101年5月10日檢 測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84頁),惟系爭交易係以 B23晶片為交易標的,而兩造就該晶片亮度數值約定之最 小值不得低於24.35、最大值不得逾26.15(已如前述), 參諸附表二所示晶片之最小值介於22.9至24.09不等,顯 然低於24.35,應認附表編號3至9之晶片不符兩造約定之 亮度最小值。 6.又退步言之,縱依被上訴人抗辯按晶片最大、小值所載數 值逕為加減10%計算結果,B23晶片最小值為22.05、最大 值為28.6(僅為假設),惟: ⑴前開規格書及系爭交易約定之「容許±10%誤差值」等語 ,僅係用於抽象規範被上訴人將來交付之晶片亮度數值, 應在訂購該當系列晶片規格數值之增減10%範圍內爾,若 被上訴人實際提出之晶片已明載具體亮度數值者,即應以 該標明之亮度數值為準,已如前述。隆達公司除於101年5 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晶片檢測外,復於101年5月 25日就附表一編號2、10之晶片連同系爭樣品再行檢測( 檢測結果詳如附表三),觀諸上開檢測結果(見原審卷第 84頁、附表三),核與其外觀標示均不符,堪認被上訴人 隆達公司為於上開晶片標示亮度數值時所使用之檢測方式 各與101年5月10日、同年月25日測檢所使用之方式顯有不 同。 ⑵再觀測附表一編號2、10之101年5月10日與同年月25日之 檢測結果,其平均數值相差0.04至0.19不等,誤差百分比 為0.017%(即0.04÷23.96≒0.00017)、0.7%(即0.19÷ 27.27≒0.007),可認隆達公司於101年5月10日與同年25 日用為測試之方式應屬相近。而反觀附表三關於系爭樣品 測試之平均數值,分別為25.7、26.06,核與其外貼標籤 顯示亮度為「平均值23.26」,數值相差2.44、2.8,誤差 值高達10.5%(即2.44÷23.26≒0.105)、12%(即2.8÷ 23.26≒0.12),準此,隆達公司於101年5月10日、25日 所用以檢測之方式既屬相近,而系爭樣品經隆達公司以與 101年5月10日相近之檢測方式檢測結果,其亮度數值竟即 提高10.5%、12%,則上訴人據此指摘隆達公司變更測試參 數,藉此提高附表一編號3至9晶片亮度數值等語,即非無 據,換言之,隆達公司於101年5月10日之檢測結果應有重 大疵累而無堪採認,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抗辯自難 採信。 7.承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標的之系爭B23晶片有亮度不 足之瑕疵,應屬有據。 (二)不爭執事項(四)所述「供應商品質抱怨通知單」內所示 之晶片是否確有亮度不足之瑕疵?該晶片是否為被上訴人 出售予上訴人轉交明亞公司? 上訴人另主張其在系爭交易前亦向被上訴人購買B23晶片 ,而該晶片經其轉賣予大陸地區公司明亞公司後,該公司 於100年4月20日以不爭執事項(四)所示之「供應商品質 抱怨通知單」向上訴人表示該晶片有亮度偏低之瑕疵等語 ,固提出供應商品質抱怨通知單、投訴單、電子郵件及兩 岸司法互查取證回復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5、146、 224、238頁、第279頁至286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正承 ,惟核諸上開書證內容,及證人陳正承於108年2月19日行 準備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8頁),充其量僅能證明 明亞公司曾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提供之晶片有亮度偏低 等語,及上訴人貨款遭明亞公司扣款,暨系爭「供應商品 質抱怨通知單」所示之晶片確為被上訴人所提供爾,至該 晶片是否果有亮度不足之瑕疵,仍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 任。而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事 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主張要難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出售之晶片是否確有亮度不足之瑕疵,上訴人因 此所受之損害? 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第22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 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 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 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 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可參。承上,被上訴 人關於系爭交易所交付之晶片確有亮度不足之瑕疵(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不合。 2.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 爭交易受有2,646,000元之損害暨946,680元所失利益等語 ,茲就其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關於所失利益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交易所交付之晶片,經上訴人轉交大 陸廠商後遭退貨等情,業為隆達公司於本院104年11月27 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之緣由,係大陸地區之明亞公司先 於101年3月7日以人民幣780,000元相當於3,592,680元( 按兩造於原審104年5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合意以1:4.606 之匯率換算,見原審卷第362頁背面)元之價格向上訴人 訂購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采購單」影本乙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采購單」與系爭 交易有涉,然本院審視上開「采購單」內容,核與系爭交 易所示之標的規格、數量完全相同,預計交貨日期亦相近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認「采購單」所示之標的即係系 爭交易之標的。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交易之晶片有瑕疵, 致無法取得其原依「采購單」所示計劃之利益946,680元 (即采購單之買受價格3,592,680元減去系爭交易之買受 價格2,64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⑵關於所受損害部分 按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 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 利益。若債權人不能證明其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以2,646, 000元購入亮度不足之系爭B23晶片(已如前述),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自堪認上訴人受有顯然不等同於2,646,000 元之價值貶損。然上訴人本院審理時,係因被上訴人拒絕 配合鑑定事宜,致關於系爭交易之晶片亮度瑕疵程度,無 法經由科學鑑定方式獲得明確數值差異,更遑論探究系爭 交易晶片因該瑕疵在市場上之價值貶損程度為何,足見上 訴人在舉證其所受損害上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系爭B23 晶片係安裝於照明器具內之零件,而參諸不爭執事項(五 )所示電子郵件,陳正承於101年3月間向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表示:「……系爭B23晶片在這庫存。然於年後日前向 台北反應有客戶要收,但是價格會落在RMB30/K以下,未 經公司核可,董事長告知要等客訴釐清後再賣,因此仍停 滯在倉庫。……」等語,堪認系爭B23晶片僅約有829,080 元(即0000000÷1000x 30x4.606=829080)之價值,準此 ,關於上訴人系爭交易所受損害,應酌定為1,816,920元 (即0000000-000000=0000000)。 3.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上訴人因系爭 交易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2,763,600元(即94668 0+0000000=0000000),而關於被上訴人上開給付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提出其 曾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 人於受其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之證據供本院審認,則被上訴 人關於上開給付義務之遲延責任,仍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至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月24日(隆達公司部分, 見原審卷第37.1頁)、102年3月19日(豐藝公司部分,見 原審卷第45頁)起算。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763,600元,及分別自102年1月24日、同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可稽)。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受有之損害部分,固另主 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交易之晶片不符合系爭樣品承認書保 證之亮度品質,竟於該晶片外貼標籤標示符合樣品承認書 之亮度,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相信買受之晶片具有與系爭 樣品同一之亮度品質而受有損害,而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交易所 約定交付之晶片規格,與系爭樣品規格並不相同(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不符系爭樣品規格之晶片 為由指摘被上訴人有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已有誤認。又, 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交付之晶片雖容有瑕疵,惟尚難憑此 逕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故意,此外,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乙事,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 實其說,其空言指摘,自難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763,600元,及分別自102年1月24日(隆達公司 )、同年3月19日(豐藝公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前開 應予准許之請求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部分,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又關於 被上訴人應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末 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認定,爰不擬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