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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WEALTH WISDOM TECH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賴聖賢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 訴人 BOURNS INC. 法定代理人 KAREN J. SMARR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 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經外國法有效成立之法 人組織,被上訴人以KAREN J.SMARR為代表人,上訴人以賴 聖賢為代表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之BOURNS INC.法人組織證明文件、103年8 月15日經美國加州公證之民事委任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 文件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48 頁至第57頁、第43頁、第60 頁)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均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則 兩造間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又 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伊將原應匯款給訴外人晶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Amazing Microelectronic Corp.,下稱 晶焱公司)之貨款,於民國103年1月28日錯匯至上訴人設於 我國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是上訴人受領該等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故由被上訴人起 訴主張之事實以觀,乃屬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且上訴 人不當得利之受領地在中華民國,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12月間向晶焱公司 分批採購「TVS Diode Array」電子零組件產品,晶焱公司 於103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支付貨款至上訴人設於我 國華南銀行之系爭帳戶,伊陸續於同年1月28日、2月11日及 2月25日(其原主張103年2 月28日,核與所提出原審卷第15 頁電匯資料所載不符,應為103年2月25日之誤)各電匯美金 157,917元、88,005元及86,469 元至系爭帳戶。嗣晶焱公司 通知伊前開電子郵件遭竄改,系爭帳戶非晶焱公司指定之帳 戶,伊隨即通知上訴人返還錯匯之款項,詎上訴人僅返還美 金88,005元及86,469元二筆,至103年1月28日錯匯之美金15 7,917 元部分(下稱系爭匯款)迄未退還,是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美金157,917 元之利益,且致伊受有損害,按起 訴時之匯率29.965 計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731,983 元(計算式:美金157,917元×29.965=4,731,98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31,98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被上訴人係依晶焱公司指示將貨款匯入系 爭帳戶中,故被上訴人之給付屬「指示給付」法律關係,晶 焱公司、被上訴人及伊分別為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 無論伊與晶焱公司間有無對價關係,或晶焱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之資金關係(含給付方式之指定)是否具有瑕疵,被上訴 人乃依晶焱公司指示付款,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 由成立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另於103年5 月9日再給付美金 157,917 元款項予晶焱公司,乃被上訴人自願多付貨款,與 伊無涉。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晶焱公司指示付款之電子郵件係 遭偽造,縱令屬實,晶焱公司已通知更正,被上訴人仍執意 匯款至系爭帳戶,仍屬依晶焱公司指示而付款,被上訴人不 得逕向伊請求返還。況系爭匯款係於103年1月28日所匯,被 上訴人竟未於103年2月間併請求退匯,遲至103年5月13日方 要求退匯,顯見系爭匯款非錯匯,與另二筆貨款之情形不同 。又系爭匯款乃伊與訴外人Gooseco Ltd.公司(下稱Goosec o公司)間之買賣交易Gooseco公司應付之貨款,因奈及利亞 實施外匯管制,Gooseco公司乃輾轉委任Elias Oboyi、P.I. Network International Limi ted(下稱PI公司)匯付予伊 ,經PI公司指示晶焱公司付款,晶焱公司再指示被上訴人將 系爭匯款匯至系爭帳戶,伊受領系爭匯款依法有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11日、103年2月25 日分別電匯美金157,917元(即系爭匯款)、88,005元、86, 469元三筆款項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即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曾退回上開美金88,005元、86,469元二筆款項。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向晶焱公司採購,將系爭匯款誤匯至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因該帳戶非晶焱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上訴人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美金157,91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晶焱公司於103年1月20日、103年1月21日寄發之 電子郵件內容指示之系爭帳戶,於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 11日、103年2 月25日分別電匯美金157,917元(即系爭匯款 )、88,005元、86,469元三筆款項至系爭帳戶用以清償其對 晶焱公司之貨款債務,嗣發現晶焱公司告知匯款之帳戶遭駭 而有誤並通知上訴人退還已匯款項,經上訴人於103年2月25 日、103年2月27日分別退回美金88,005元、86,469元二筆款 項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暨附件系爭帳戶資料二封 (見原審卷第178-179 頁、本院卷第76-77 頁)、其與晶焱 公司採購交易資料、晶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往來電子郵件 、華南銀行電匯資料(見原審卷第4-15、167-177、180-193 頁、本院卷第78-99頁)、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3 年6月26 日(103)文法字第065號函(見原審卷第18-20頁)、美金8 8,005元、86,469元二筆款項之退匯資料2份(見原審卷第16 -17頁、本院卷第100-101頁)在卷可參。又上訴人就系爭帳 戶所收上開三筆款項,嗣退回系爭匯款外之二筆款項等節均 不爭執,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於103年7 月2日委由通達法律 事務所通律字第P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系爭匯款乃 其客戶輾轉支付之貨款,並無任何錯誤(見原審卷第21 -22 頁),而拒絕退還系爭匯款。是系爭匯款是否亦屬被上訴人 錯匯之款項,自屬本件首應究明之事項。 ㈡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晶焱公司指示被上訴人 將系爭匯款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乃指示給付關係,晶焱 公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為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 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無給付關係存 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依晶焱公司 之指示而付款,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 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晶焱公司原指定付款之電子郵 件係遭偽造,致伊將系爭匯款錯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伊實 非依晶焱公司之指示付款,兩造間未構成指示付款之三方關 係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採購副理楊千慧(Ariel Yang)於103年1月20日 、1月21 日收到晶焱公司客服部之李雅婷(Lesley Lee)寄 送以「AMC-BANK ACCOUNT INFORMATION(銀行帳戶資料)」 為標題之電子郵件,內容為通知晶焱公司之收款帳戶變更為 系爭帳戶,該電子郵件以被上訴人之美國財務部(Accounts .Payable)為主收件人,楊千慧收受後即轉寄予晶焱公司客 服部之李雅婷、莊珮儀(Kelly Chuang),晶焱公司即於10 3年1月21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其客戶,告知並無更改銀行帳號 ,請忽略任何的帳號變更通知之旨,並於同日就其電子郵件 遭冒用一事向警局報案,亦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6 頁 )、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104年12 月22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偽造文書案偵查卷影本(見本院卷第134-148 頁) 在卷可參。 ⒉再參酌證人楊千慧於本院證稱:我於103年1月21日收到這封 郵件,打開看發現晶焱公司傳來的公司名稱和帳號都不對, 我就立刻轉信給晶焱公司客服部的李雅婷、莊珮儀,當天並 打電話確認,她們說沒有發這封電子郵件,所以我就發信給 被上訴人美國財務部,不要理這封電子郵件,這封電子郵件 除了發給我之外,還有發給被上訴人美國的財務部。電子郵 件內容記載:『我們很遺憾通知你們,我們今天早上剛剛受 到我們銀行的確認,有一筆作廢的支票匯到我們銀行的帳號 ,為了避免損失,我們決定停用這個銀行帳號,直到我們銀 行解決這個問題,附件是我們另外一個銀行帳號,請從現在 開始用這個帳號付款給我們。』附件就是上訴人的公司帳戶 ;我收到電子郵件有回傳給晶焱公司,晶焱公司沒有再回傳 給我,但晶焱公司立刻發信給所有的客人,告訴他們說沒有 更改銀行帳號,他們也有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可知證人楊千慧收到晶焱公司通知更改匯款帳號之電 子郵件後隨即向晶焱公司查證,經晶焱公司告知未有變更銀 行帳號一事。則被上訴人主張:晶焱公司於103年1月21日所 發送指示付款之電子郵件係遭他人偽造,即非無據。 ⒊再者,依晶焱公司前開變更帳號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晶焱 公司變更帳號之原因係因其收到銀行確認有一筆作廢支票匯 至其銀行帳號,為避免損失,而決定停用該銀行帳號,直到 銀行解決問題,故附件記載另外一個銀行帳號(即系爭帳號 ),並要求其客戶從此使用系爭帳號等語,倘該電子郵件內 容確屬為真,則於該電子郵件發送後,晶焱公司日後與其客 戶間之任何交付款項均將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號,而上訴人 與晶焱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晶焱公司更無法自由處分系爭 帳號內之款項,晶焱公司此舉無異損及自身權益甚大,實與 一般事理常情不符,況且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 11日、103年2月25日分別電匯美金88,005元、86,469元為錯 匯之款項並同意退還,則被上訴人主張:晶焱公司變更指定 付款之電子郵件遭偽造,晶焱公司並未指示付款至系爭帳戶 ,伊將系爭匯款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實屬錯匯等語,尚堪 信採。 ⒋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收受楊千慧或晶焱公司請求忽略 帳號變更通知電子郵件後,卻仍執意匯款至系爭帳戶,顯係 依晶焱公司之指示付款云云。依證人楊千慧於本院證稱:仍 有三筆匯款的原因,是因為我們美國公司財務部沒有處理我 的郵件,他只處理晶焱公司的郵件,所以還是匯款錯誤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上訴人美國財務部因作業疏失 ,僅讀取到晶焱公司遭偽造103年1月21日之指示付款電子郵 件,卻漏未讀取同日請求忽略變更帳號通知之電子郵件,致 於該日將晶焱公司之帳戶資訊予以刪除,並於103年1月23日 變更為系爭帳戶,迄至103年2月26日始將系爭帳戶資訊刪除 ,復於103年3 月4日改回晶焱公司原本正確之帳戶資訊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務作業系統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67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付款作業乃美國公司財務部處 理,因美國公司作業疏失未登載正確晶焱公司之帳戶資料, 致三筆匯款均錯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 信。 ⒌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係於103年1月28日所匯,被上訴人 竟未於103年2月請求退匯之二筆貨款一併請求,遲至103年4 月15日方向美國當地解款銀行詢問係爭匯款可否退匯,更至 103年5月13日始要求伊退匯,顯見系爭匯款確非錯匯,與另 二筆貨款之情形不同云云,並以被上訴人與美國當地解款銀 行WELLS FARGO銀行間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被上訴人103年5 月6日發文請求上訴人退回系爭匯款之文件 (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為據。惟依被上訴人與晶焱公司 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88-99 頁)所示,被上 訴人於103年3月5日、103年3月6日與晶焱公司對帳時(見本 院卷第97-99 頁),晶焱公司反應尚未收到二張發票金額之 貨款,渠等並持續至103年4月間仍往來信件討論系爭匯款之 流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美國財務部於103年2月25日發覺 匯款作業錯誤時,倉促間僅就後兩筆105年2月間之貨款要求 上訴人退匯,係於103年3月間與晶焱公司對帳時始發現系爭 匯款亦匯入系爭帳戶而漏未處理,進而請求上訴人退還等語 ,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得知尚有錯匯系 爭匯款,旋於103年4月15日請求美國當地解款銀行WELLS FA RGO銀行向華南銀行交涉系爭匯款之退匯,然至103年5 月間 WELLS FARGO銀行仍稱尚未得到收款銀行之回復(見本院卷 第102-112頁),被上訴人始於103年5月6日發函請求上訴人 退回系爭匯款,尚符常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遲誤請求退 還匯款時間,逕謂:系爭匯款確非錯匯,與另二筆貨款之情 形不同云云,尚非可採。況且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 月9日將 美金157,917 元之貨款給付予晶焱公司,業據其提出支付證 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益證系爭匯款確係被上 訴人錯匯至系爭帳戶無訛。 ⒍綜上,被上訴人係依晶焱公司103年1月21日遭偽造之指示付 款電子郵件,將系爭匯款誤匯系爭帳戶,晶焱公司實無指示 被上訴人付款予上訴人之情,自無指示付款之三方關係存在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被指示人與伊為領取人間無給付 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云云,自非有據。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 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原為清償對晶 焱公司之貨款債務之目的,惟因晶焱公司之電子郵件遭駭, 晶焱公司並未指示更改帳戶,被上訴人係錯匯至上訴人系爭 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兩造間未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則 被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其給付自屬欠缺給付目 的,堪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匯款 盡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匯款係伊與訴外人Gooseco公司間之買 賣交易,Gooseco公司應給付伊之貨款,因奈及利亞實施外 匯管制,Gooseco公司輾轉委任Elias Oboyi、PI公司匯付予 伊,而PI公司係先指示晶焱公司付款,晶焱公司再指示被上 訴人將系爭匯款匯至系爭帳戶,是伊受領系爭匯款有據云云 ,並提出詢價單、報價單、確認單、總價發票、提貨單、商 業發票、裝貨單(見原審卷第127-139頁、正本見149-158頁 )及John Anyanwu於奈及利亞當地所為之公證書及譯文(見 原審卷第112-115 頁)為據。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買 賣文件之真正,縱令為真,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Gooseco公 司間有該筆交易存在。又細觀上開公證書所載內容,PI公司 之總經理John Anyanwu雖略稱:該公司103年1月間透過Elia s Oboyi自Yeong-Fang Lin(即林永芳)取得美金157,917元 ,透過林永芳之指示匯款及轉帳給上訴人,並透過被上訴人 之WELLS FARGO銀行帳戶匯款給上訴人等語。惟該公證書僅 表明PI公司受林永芳匯款之指示,PI公司透過被上訴人公司 匯款給上訴人,但過程為何,PI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 直接委託或中間透過何人而完成匯款等情,皆付之闕如,顯 未合理說明系爭匯款即屬Gooseco公司應給付給上訴人之貨 款。又該公證書所載John Anyanwu宣誓所述之交易過程,全 未提及晶焱公司,則被上訴人或晶焱公司與系爭匯款究有何 關係,被上訴人為何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俱未說明,尚 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受PI公司或林永芳之具體 指示而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尚難僅憑上開公證書片面所 載,遽認系爭匯款為Gooseco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又 上訴人自承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證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匯 入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前,Gooseco公司有表示要給付貨款 予上訴人,或Gooseco事後通知已給付貨款之證據(見本院 卷第185頁),查,系爭匯款如確屬Gooseco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之貨款,且該等貨款並非由Gooseco公司直接給付,而係 委由境外他人輾轉給付,衡諸常情,Gooseco公司理應於實 際付款前預先通知上訴人,或於付款後與上訴人對帳,然上 訴人竟未能提出該等證據以明,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則 其空言辯稱:系爭匯款係伊與訴外人Gooseco公司間之買賣 交易,Gooseco公司應給付伊之貨款云云,即非可採。 ⒊承上,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將系爭匯款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 戶,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就其抗辯系 爭匯款係Gooseco公司給付之貨款云云亦未能證明,即應認 上訴人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⒋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若認伊受有不當得利,因伊為善意受領 人,且已將款項給付予奈及利亞之經理,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 9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主張該抗辯(見本院卷第 165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4,731,98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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