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莊秋絨
訴訟
代理人 紀桂銓
被
上訴人 黃鳳珠
訴訟代理人 黃政榮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租房屋與家人同住,
因被上訴人之兄黃正鴻在屋內燒碳自殺死亡,造成房屋價值
減損,
乃依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及
租賃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承租房
屋時未表明係全家合租,然實係與其兄弟合租而為違法轉租
,侵害上訴人之出租權利,致上訴人每月短收租金5,500元
,自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時起算,上訴人損失共396,000
元,被上訴人則獲有
不當得利,乃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000元,經
核係本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房屋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
為求訴訟經濟,
堪認合於
上開規定,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至102年4月9日向伊承租位
於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應依契約保持房屋之完整及價值,卻未履行承租人之義
務,於承租
期間容留其兄黃正鴻在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死
亡,造成房屋價值減損,侵害伊房屋
所有權之價值。被上
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不應將房屋轉租於黃正鴻,黃
正鴻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允許黃正鴻使用系爭房屋,致伊於102年間僅能
以350萬元將系爭房屋售出,無法依同期間市場價值約550
萬元售出,受有200萬元之損失,依
民法第224條、第227
條、第184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及民法第
432條第2項、第433條、第444條規定或類推
適用該等規定
,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未表明係全家合租,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轉租給其兄黃正鴻,黃正鴻在房屋內自殺死亡,
被上訴人要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曾說願意賠償伊所受損
失,伊每月租金原可收14,000元,因被上訴人隱瞞轉租致
每月短收租金5,500元,被上訴人承租期間自96年4月起至
102年4月止,伊於此期間共損失396,000元(5,500×12×
6=396,000),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
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84條
第1項、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
第433條、第444條規定或類推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另上訴人在原審
追加黃正榮、黃正奇為
被告,請求該2人
連帶給付396,000
元本息部分,經原審
裁定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
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時,有告知上訴人之夫(即
本件訴訟代理人)紀桂銓係全家同住,紀桂銓未回答,雙方
即簽訂租賃契約,伊並無欺瞞情事。伊自96年起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伊之母及兄弟亦同住在系爭房屋內,紀桂銓曾
來修繕房屋,應可知道伊與母、兄弟同住在一起。黃正鴻生
前身體狀況不好,自殺前並無徵兆,有工作時,會分擔房租
,伊並無將系爭房屋分租或轉租予黃正鴻之情事。黃正鴻與
伊間兄妹感情佳,
彼此會問候、關心生活起居,黃正鴻自殺
當天,係因家人均外出,伊輪值夜班,加上係燒無煙碳,才
會至第二天早上才發現黃正鴻身亡等語,資為
抗辯。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1年3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2
年4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8,500元。
(二)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與家人同住在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
之兄黃正鴻亦住在系爭房屋內,黃正鴻於101年8月28日在
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身亡。
(三)證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1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3月19日桃檢兆玉101相1462字第022786號
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15-21、40-42、55頁)。
五、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於承
租期間,被上訴人之兄黃正鴻在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身亡,
致系爭房屋減損價值200萬元,乃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
、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並民法第432
條第2項、第433條、第444條規定或
類推適用該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之請
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規
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係就一般侵權行為區分為「
權利侵害類型」及「利益侵害類型」,所保護之
法益,前
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
、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為要件。
(二)
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後,與家
人同住在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之兄黃正鴻於101年8月28
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身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
實,
堪以認定。
惟黃正鴻在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並未造
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亦未受到限制,上訴人主張
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為不可採。另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房屋因黃正鴻自殺死亡,造成房屋價值損失200
萬元以上
云云,然因自殺造成之房屋價值減損,
核屬房屋
在
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交易人心理因素受影響所可能產生
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係屬「純經濟損失」。而學說上
所稱之純經濟損失,係一種
非因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被侵
害所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該損失乃抽象性損失,非具體
的物或人身之損害。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存
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
益應屬純經濟上損失,非屬權利,而係權利以外之利益,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從而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因黃正鴻在屋內自殺身亡而受貶值損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須出於故意行為。而
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法,
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且
房屋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
凶
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導致房屋價值減
損;本件被上訴人之兄黃正鴻在系爭房屋內自殺,雖可認
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惟行為人並
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
亦屬無據。
(四)另按民法第224條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主張黃正鴻係被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即使用人,故被上
訴人就黃正鴻之自殺,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原審卷51頁)。惟民法第224條係適用於「
債之履行」,上訴人所主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係債之發生原因,非「債之履行」,且如上
所述,黃正鴻係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而非被
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另民法
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因
被上訴人之兄黃正鴻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致房屋價值
減損之原因事實,與上開規定不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復查上訴人就所主張出售系爭房屋受有200萬元之損失,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動態動板網
頁(原審卷7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附近房價,並無法
證明上訴人確受有200萬元以上之損失,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末按本件
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不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24條、第227條規定之要件事實,有如前述,亦未能認法
律就權利保護之規範有疏漏欠缺情形,上訴人主張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
432條第2項、第433條、第44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
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
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第433條規定: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之
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租約第4條為「使用租賃
物之限制」約定,第5條約定:「危險負據:乙方(即被
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致毀
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
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
異議。房屋因
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修理
。」(原審卷18頁)。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
規定就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上訴人之兄黃正鴻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並未致系爭
房屋有何物理上之變化,或功能上之減損,與上開規定「
損毀或滅失」之情形不符。雖上訴人主張黃正鴻在系爭房
屋內自殺死亡,被上訴人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云云;然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及系爭租約第5條
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使用房屋,致房屋毀損、滅失為要件,黃正鴻在系爭房屋
內自殺死亡,並未致系爭房屋毀損或滅失,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及系爭租約第5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縱認黃正鴻為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然黃正鴻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並未致系爭房屋
有損毀或滅失之情形,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
(三)次按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
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
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第444條
規定:「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
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亦約定:「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不
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原審卷1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於黃正鴻,故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因黃正鴻自殺死亡所致房屋價值之減損應依
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
否認有將系爭房屋轉租,並辯稱其係與兄弟合租,供家人
共住等語。經查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
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
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足見承租人並非不可有同居人或允許第三人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復參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與家人共住,並無不合,縱被上訴人與其兄弟間有
分攤房租之情事,然此係
彼等內部間分攤房租之問題,尚
未能認係轉租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
爭房屋轉租給黃正鴻之事實,被上訴人之兄黃正鴻與被上
訴人同住,未能認係轉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44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雖上訴人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第444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所謂類推適
用,係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以為適用。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事實不合,故所為請求不應准許,業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
不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與其兄弟合租系
爭房屋或違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000元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未表明係全家合租,
而將系爭房屋轉租給其兄黃正鴻,黃正鴻在房屋內自殺死
亡,被上訴人要負過失責任;伊每月租金原可收14,000元
,因被上訴人隱瞞合租、轉租致每月短收租金5,500元,
被上訴人承租期間自96年4月起至102年4月止,伊於此期
間損失共396,000元,乃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云云。
(二)經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與家人共住,並非法所不許,
縱被上訴人與其兄弟間有分攤房租之情事,此屬彼等內部
間分攤房租之問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
爭房屋轉租給黃正鴻之事實,被上訴人之兄黃正鴻與被上
訴人同住,未能認係轉租,業如前述(詳「七」之「(四)
」);參以系爭租約第4條關於「使用租賃物之限制」,
於第1項約定:「本房屋係供(空白)之用」,並未限制
居住者為何人及人數(原審卷17頁),而上訴人亦
自承系
爭房屋為35坪多,一間套房,二間雅房、一間和室(本院
卷31頁背面),系爭房屋供家庭居住使用,並無不合。系
爭租約既載明每月租金為8,500元(原審卷16頁),租賃
雙方即均應受
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其兄弟合租
系爭房屋,應按一間套房,二間雅房、一間和室分別計算
租金,伊每月租金原可收14,000元,因被上訴人隱瞞轉租
致每月短收租金5,500元,被上訴人承租期間自96年4月起
至102年4月止,伊於此期間共損失396,000元,依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
無據。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4條
、第227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
2項、第433條規定、第444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