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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莊秋絨 訴訟代理人 紀桂銓 被上訴人  黃鳳珠 訴訟代理人 黃政榮 上列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租房屋與家人同住, 因被上訴人之兄黃正鴻在屋內燒碳自殺死亡,造成房屋價值 減損,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承租房 屋時未表明係全家合租,然實係與其兄弟合租而為違法轉租 ,侵害上訴人之出租權利,致上訴人每月短收租金5,500元 ,自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起算,上訴人損失共396,000 元,被上訴人則獲有不當得利,乃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000元,經 核係本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房屋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 為求訴訟經濟,認合於上開規定,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至102年4月9日向伊承租位 於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應依契約保持房屋之完整及價值,卻未履行承租人之義 務,於承租期間容留其兄黃正鴻在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死 亡,造成房屋價值減損,侵害伊房屋所有權之價值。被上 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不應將房屋轉租於黃正鴻,黃 正鴻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允許黃正鴻使用系爭房屋,致伊於102年間僅能 以350萬元將系爭房屋售出,無法依同期間市場價值約550 萬元售出,受有200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224條、第227 條、第184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及民法第 432條第2項、第433條、第444條規定或類推用該等規定 ,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未表明係全家合租,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轉租給其兄黃正鴻,黃正鴻在房屋內自殺死亡, 被上訴人要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曾說願意賠償伊所受損 失,伊每月租金原可收14,000元,因被上訴人隱瞞轉租致 每月短收租金5,500元,被上訴人承租期間自96年4月起至 102年4月止,伊於此期間共損失396,000元(5,500×12× 6=396,000),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84條 第1項、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 第433條、第444條規定或類推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另上訴人在原審 追加黃正榮、黃正奇為被告,請求該2人連帶給付396,000 元本息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 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時,有告知上訴人之夫(即 本件訴訟代理人)紀桂銓係全家同住,紀桂銓未回答,雙方 即簽訂租賃契約,伊並無欺瞞情事。伊自96年起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伊之母及兄弟亦同住在系爭房屋內,紀桂銓曾 來修繕房屋,應可知道伊與母、兄弟同住在一起。黃正鴻生 前身體狀況不好,自殺前並無徵兆,有工作時,會分擔房租 ,伊並無將系爭房屋分租或轉租予黃正鴻之情事。黃正鴻與 伊間兄妹感情佳,此會問候、關心生活起居,黃正鴻自殺 當天,係因家人均外出,伊輪值夜班,加上係燒無煙碳,才 會至第二天早上才發現黃正鴻身亡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1年3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2 年4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8,500元。 (二)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與家人同住在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 之兄黃正鴻亦住在系爭房屋內,黃正鴻於101年8月28日在 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身亡。 (三)證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1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3月19日桃檢兆玉101相1462字第022786號 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15-21、40-42、55頁)。 五、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於承 租期間,被上訴人之兄黃正鴻在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身亡, 致系爭房屋減損價值200萬元,乃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 、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並民法第432 條第2項、第433條、第44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之請 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規 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係就一般侵權行為區分為「 權利侵害類型」及「利益侵害類型」,所保護之法益,前 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 、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為要件。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後,與家 人同住在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之兄黃正鴻於101年8月28 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身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黃正鴻在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並未造 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亦未受到限制,上訴人主張 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為不可採。另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房屋因黃正鴻自殺死亡,造成房屋價值損失200 萬元以上云云,然因自殺造成之房屋價值減損,核屬房屋 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交易人心理因素受影響所可能產生 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係屬「純經濟損失」。而學說上 所稱之純經濟損失,係一種因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被侵 害所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該損失乃抽象性損失,非具體 的物或人身之損害。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存 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 益應屬純經濟上損失,非屬權利,而係權利以外之利益,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從而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因黃正鴻在屋內自殺身亡而受貶值損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須出於故意行為。而 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法,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且 房屋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 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導致房屋價值減 損;本件被上訴人之兄黃正鴻在系爭房屋內自殺,雖可認 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惟行為人並 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四)另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主張黃正鴻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使用人,故被上 訴人就黃正鴻之自殺,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原審卷51頁)。惟民法第224條係適用於「 債之履行」,上訴人所主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係債之發生原因,非「債之履行」,且如上 所述,黃正鴻係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而非被 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另民法 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因 被上訴人之兄黃正鴻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致房屋價值 減損之原因事實,與上開規定不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復查上訴人就所主張出售系爭房屋受有200萬元之損失,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動態動板網 頁(原審卷7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附近房價,並無法 證明上訴人確受有200萬元以上之損失,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末按本件 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不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24條、第227條規定之要件事實,有如前述,亦未能認法 律就權利保護之規範有疏漏欠缺情形,上訴人主張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 432條第2項、第433條、第44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 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 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第433條規定: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租約第4條為「使用租賃 物之限制」約定,第5條約定:「危險負據:乙方(即被 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致毀 損房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 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房屋因 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修理 。」(原審卷18頁)。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 規定就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上訴人之兄黃正鴻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並未致系爭 房屋有何物理上之變化,或功能上之減損,與上開規定「 損毀或滅失」之情形不符。雖上訴人主張黃正鴻在系爭房 屋內自殺死亡,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云云;然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及系爭租約第5條 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使用房屋,致房屋毀損、滅失為要件,黃正鴻在系爭房屋 內自殺死亡,並未致系爭房屋毀損或滅失,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及系爭租約第5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縱認黃正鴻為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然黃正鴻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並未致系爭房屋 有損毀或滅失之情形,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 (三)次按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 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 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第444條 規定:「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 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4 條第2項亦約定:「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不 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原審卷1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租於黃正鴻,故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因黃正鴻自殺死亡所致房屋價值之減損應依 民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 否認有將系爭房屋轉租,並辯稱其係與兄弟合租,供家人 共住等語。經查民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 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 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足見承租人並非不可有同居人或允許第三人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復參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與家人共住,並無不合,縱被上訴人與其兄弟間有 分攤房租之情事,然此係彼等內部間分攤房租之問題,尚 未能認係轉租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 爭房屋轉租給黃正鴻之事實,被上訴人之兄黃正鴻與被上 訴人同住,未能認係轉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44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雖上訴人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第444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所謂類推適 用,係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以為適用。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與上開規 定之要件事實不合,故所為請求不應准許,業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 不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與其兄弟合租系 爭房屋或違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000元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未表明係全家合租, 而將系爭房屋轉租給其兄黃正鴻,黃正鴻在房屋內自殺死 亡,被上訴人要負過失責任;伊每月租金原可收14,000元 ,因被上訴人隱瞞合租、轉租致每月短收租金5,500元, 被上訴人承租期間自96年4月起至102年4月止,伊於此期 間損失共396,000元,乃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云云。 (二)經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與家人共住,並非法所不許, 縱被上訴人與其兄弟間有分攤房租之情事,此屬彼等內部 間分攤房租之問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 爭房屋轉租給黃正鴻之事實,被上訴人之兄黃正鴻與被上 訴人同住,未能認係轉租,業如前述(詳「七」之「(四) 」);參以系爭租約第4條關於「使用租賃物之限制」, 於第1項約定:「本房屋係供(空白)之用」,並未限制 居住者為何人及人數(原審卷17頁),而上訴人亦自承系 爭房屋為35坪多,一間套房,二間雅房、一間和室(本院 卷31頁背面),系爭房屋供家庭居住使用,並無不合。系 爭租約既載明每月租金為8,500元(原審卷16頁),租賃 雙方即均應受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其兄弟合租 系爭房屋,應按一間套房,二間雅房、一間和室分別計算 租金,伊每月租金原可收14,000元,因被上訴人隱瞞轉租 致每月短收租金5,500元,被上訴人承租期間自96年4月起 至102年4月止,伊於此期間共損失396,000元,依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 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4條 、第227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 2項、第433條規定、第444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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