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53、954號
上 訴 人 昆山北半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嫄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張家港常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瑋諒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上訴人 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國
訴訟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
暨提起主參加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5、
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
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復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本
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
兩造為共同
被告,向本訴
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對其
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者。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
裁判之
。」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05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是提起主參加訴訟,必須在本訴訟繫屬中,就他人間
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並以本訴訟
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現繫屬之法院起訴,始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之要件,法院就此項要件是否具備,應
依職權調查之。若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要件,而於訴
訟之成立並無影響時,法院仍須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
以此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
裁定駁回之;若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4條規定要件時,因考量主參加制度旨在防止裁判牴觸,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
及裁判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依第54條之規定
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
程序。」由此可知,法院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應就主
參加訴訟先為辯論及裁判,以免訴訟之延滯,本訴訟不得先
於主參加訴訟而為審判,亦不許本訴訟在主參加訴訟繫屬中
就其訴訟標的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
中冊)」96年9月修訂版第781頁
參照)。
三、
經查:上訴人昆山北半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北半球公
司)以被上訴人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鏟公司)向
其購買Seamless Steel Tube(下稱鋼管)貨品後,
迄尚積
欠其買賣價金美金(下同)13萬845.54元,依
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向原審訴請國鏟公司給付13萬845.54元本息(原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下稱本訴訟)。被上訴人中國張家
港常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稱張家港公司)則主張其始為
上開鋼管貨品之真正出賣人,而以上訴人及國鏟公司為共同
被告向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
5號,下稱「主參加訴訟」),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國鏟公司給付其10萬2,595.54元本息。張家港公司於原審所
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之要
件,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張家港公司所提起之「主參
加訴訟」雖明白將上訴人及國鏟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然其
訴
之聲明僅請求國鏟公司給付10萬2,595.54元本息,至於對上
訴人之請求或主張部分(下稱
系爭訴訟)則付之闕如,系爭
訴訟既欠缺訴之聲明,其訴為不合法,此項不合法情形,亦
屬於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事涉張家港公司於原審所
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之要
件,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命張
家港公司補正後,據以認定其所提「主參加訴訟」有具備民
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要件,即逕將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
合併辯論後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
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又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0月13日
準備
期日到庭陳稱原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
級制度之必要,不同意由二審法院為裁判,請求發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筆錄),
本件並無當事人同意由
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瑕疵情形,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且
考量本訴訟不得先於主參加訴訟而為審判,自有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為有
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
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