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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53、954號 上 訴 人 昆山北半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嫄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張家港常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瑋諒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上訴人  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國 訴訟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提起主參加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5、 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復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 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 所請求者。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05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是提起主參加訴訟,必須在本訴訟繫屬中,就他人間 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並以本訴訟 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現繫屬之法院起訴,始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之要件,法院就此項要件是否具備,應 依職權調查之。若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要件,而於訴 訟之成立並無影響時,法院仍須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 以此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若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4條規定要件時,因考量主參加制度旨在防止裁判牴觸,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 及裁判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依第54條之規定 提起訴訟者,法院得在該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 程序。」由此可知,法院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應就主 參加訴訟先為辯論及裁判,以免訴訟之延滯,本訴訟不得先 於主參加訴訟而為審判,亦不許本訴訟在主參加訴訟繫屬中 就其訴訟標的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 中冊)」96年9月修訂版第781頁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昆山北半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北半球公 司)以被上訴人國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鏟公司)向 其購買Seamless Steel Tube(下稱鋼管)貨品後,尚積 欠其買賣價金美金(下同)13萬845.54元,依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向原審訴請國鏟公司給付13萬845.54元本息(原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下稱本訴訟)。被上訴人中國張家 港常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稱張家港公司)則主張其始為 上開鋼管貨品之真正出賣人,而以上訴人及國鏟公司為共同 被告向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6 5號,下稱「主參加訴訟」),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國鏟公司給付其10萬2,595.54元本息。張家港公司於原審所 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之要 件,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張家港公司所提起之「主參 加訴訟」雖明白將上訴人及國鏟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然其訴 之聲明僅請求國鏟公司給付10萬2,595.54元本息,至於對上 訴人之請求或主張部分(下稱系爭訴訟)則付之闕如,系爭 訴訟既欠缺訴之聲明,其訴為不合法,此項不合法情形,亦 屬於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事涉張家港公司於原審所 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之要 件,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命張 家港公司補正後,據以認定其所提「主參加訴訟」有具備民 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要件,即逕將本訴訟及「主參加訴訟」 合併辯論後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 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0月13日 準備期日到庭陳稱原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 級制度之必要,不同意由二審法院為裁判,請求發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筆錄),本件並無當事人同意由 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瑕疵情形,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且 考量本訴訟不得先於主參加訴訟而為審判,自有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為有 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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