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吳西源
律師即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上訴人 匠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惠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未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
被告橋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橋旭公司)業於103年4月
8日經原法院以102年度破字第14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
西源律師為破產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頁)。吳西源律師聲
明承受
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 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
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8 條、
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
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
,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
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條第1、2 項、
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指「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
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27 號判
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橋
旭公司為共同
承攬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臺北市動保處)之「
動物收容舍空間
暨設施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署
「臺北市動保處101 年度動物收容舍空間暨設施改善工程(
案號101035)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以橋旭公司為第一成員、其為第二成員,並以橋旭公司為代
表廠商,代理其與臺北市動保處為系爭工程之
法律關係,且
其之承攬
報酬占契約金額比率為23.5% ,亦由橋旭公司代向
臺北市動保處領取。臺北市動保處已於102年2月22日將系爭
工程第三次估驗款新臺幣(下同)7,206,074 元匯入橋旭公
司之帳戶,橋旭公司
迄未給付其應得之工程款1,693,427 元
(7,206,074元×23.5%=1,693,427 ),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橋旭公司給付其1,693,427元,及自103年司促字
第4399號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認橋旭公司
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未對被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提出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該等事實,而判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
㈡
惟如前所述,橋旭公司業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103 年4月8日
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西
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依法本件訴訟在吳西源律師聲明承受
訴訟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原審及被上訴人均不得
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詎原審於吳西源律師未聲明承受訴
訟前,未依職權裁定命吳西源律師聲明承受訴訟,仍於 103
年6 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率爾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55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審所採
行之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並嚴重影響橋旭公司之審級利
益。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
上訴人雖表明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
上
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準備程序筆錄),
惟被上訴人就此問題並未表示同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未能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判決。準此,
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