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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元 訴訟代理人 陳錫樑 被上訴人  九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峯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受訴外人STAR BRIDGE DIS.LLC(下稱海星橋公司)之委託,由伊將海星橋公司託 運之貨物自美國運送至臺灣(下稱前段運送)交予被上訴人 後,再由被上訴人依海星橋公司之指示,將貨物運送到大陸 地區指定地點(下稱後段運送)。海星橋公司原本係將前段 運送之承攬運送報酬(下稱前段報酬)直接給付承攬運送人 MORRISON EXPRESS CORPORATION USA(下稱美國MORRISON公 司),伊為美國MORRISON公司在台之代理人,負責將空運提 單交予被上訴人供其提領貨物。惟因海星橋公司未依約準時 付款,伊與美國MORRISON公司本不再提供承攬運送服務予海 星橋公司,海星橋公司遂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協商,被 上訴人同意在台灣支付前段報酬予伊,被上訴人再合併其應 收之後段報酬向海星橋公司收取,伊於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前 段報酬債務後,始願為海星橋公司繼續承攬運送貨物至臺灣 (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系爭承攬運送關係斯時已由美 國MORRISON公司移轉至伊,美國MORRISON公司僅受其委託在 美國簽發提單而已。詎伊依約完成前段運送,並將貨物交付 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因其與海星橋公司發生履約爭議, 拒絕給付其依約應承擔之前段報酬債務166萬9,786元,為此 爰依債務承擔及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66萬9,786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69,7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海星橋公司本無業務往來,經上訴人之 業務許雅勝介紹,始受海星橋公司委託為後段承攬運送事宜 ,且前段運送之承攬運送人為美國MORRISON公司,而非上訴 人。又伊與美國MORRISON公司係各自承攬海星橋公司委託之 運送業務,應各自向海星橋公司請求給付運費。且依卷附18 筆提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9-36頁),系爭承攬運送契約 之承攬運送人為美國MORRISON公司,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給付 報酬。又嗣於102年1月間,海星橋公司因考量其分二地付款 ,於美國以美金支付前段報酬予美國MORRISON公司,另在大 陸地區以人民幣支付後段承攬運送報酬(下稱後段報酬)予 被上訴人,造成不便,遂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其大陸地區帳戶 ,供海星橋公司以單一貨幣匯入同一帳戶,以解決上揭付款 問題,被上訴人乃同意提供其負責人之大陸銀行個人帳戶, 供海星橋公司匯入應給付之運費等相關費用,再由被上訴人 將代收之前段報酬轉交予上訴人,此屬伊之好意施惠行為, 而非債務承擔,上訴人主張伊已承擔前段報酬之給付義務, 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本於債務承擔及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 ,向伊請求給付報酬166萬9,786元本息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英文名稱為MORRISON EXPRESS CORPORATION Ltd) 與MORRISON EXPRESS CORPORATION U.S.A.(下稱美國MORRI SON公司),兩者雖屬於同一集團,但非同一公司。本件根 據提單記載,承攬運送人為美國MORRISON公司,並非上訴人 ,空運提單均係以美國MORRISON公司之名義簽發。 (二)海星橋公司係委託承攬運送人美國MORRISON公司以空運方式 運送貨物至台灣,再由被上訴人將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海 星橋公司於102年1月3日以前,係各自將前段報酬、後段報 酬直接給付予美國MORRISON公司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負 責收取前段報酬。 (三)102年1月3日以後,依卷附18張空運提單記載,系爭18筆承 攬運送契約之委託人為海星橋公司,承攬運送人仍為美國 MORRISON公司,而非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36頁之空運提 單)。 (四)上訴人為收取系爭18筆承攬運送契約之運費共新台幣(下同 )166萬9,786元,曾開立INVOICE(下稱請款單)及統一發 票各18張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促字卷第6-41頁)。 (五)海星橋公司曾於102年1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公司經理許雅勝稱:「Dear Jimmy,昨天國內10萬已匯 到你指定的帳戶了,請收到錢後給我們確認下。另外MORRIS ON波士頓對頭五筆的帳單追的非常急,已不願意繼續發貨。 但是大陸對國際匯款管制很嚴格,導致試了幾次都無法匯走 ,目前唯一的方法就是由你(即被上訴人)向我們收款,由 你在台灣付鴻霖的帳單,他們只佔小部分,大部分應該付還 給你們的。我們頭一次碰到這種問題,以前都是在大陸收款 和付款,美國只是一個倉庫收貨而已,不涉及收或付運費這 塊。我希望以后我們就按著這模式繼續下去。我們國內現金 流充足,任何款項只要提早一天告知,就隨時可以轉帳或現 金支付給你。請你抓緊把這問題一起解決了,這邊MORRISON 才願意繼續提供服務,感謝!Jack WU」等語(下稱海星橋 公司102年1月3日郵件,見本院卷第77頁之電子郵件)。 (六)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徐偉峯(Jimmy)曾於102年5月28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海星橋公司之吳杰克(Jack Wu)稱:「與貴公 司重量無法核對,導致款項無法入帳。空運費部分真的無法 先做代付款(101/2月-102/5月),與當初合作說的-都變調, 已終止己付鴻霖的款項,請悉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之電子郵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並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本於承攬運 送關係請求給付承攬運送報酬166萬9,786元本息: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 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 亦即所謂承攬運送者,係指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約定,承攬 運送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計算而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委託 人俟運送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故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 之間所訂者為承攬運送契約,而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間所訂 者為運送契約。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 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 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海星橋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協 商,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前段報酬予伊,伊始同意為海星橋公 司承攬運送貨物至臺灣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為後段運 送,承攬運送關係於斯時已從美國MORRISON公司移轉至伊, 伊成為承攬運送人,美國MORRISON公司僅受伊委託在美國簽 發提單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海星橋公司 委託將貨物自美國空運至台灣之承攬運送人為美國MORRISON 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承攬運送人,自不得本於承 攬運送關係請求給付報酬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英文名稱為MORRISON EXPRESS CORPORATION Ltd)與美國MORRISON公司(英文名稱為MORRISON EXPRESS CORPORATION U.S.A.),兩者雖屬於同一集團,但非同一公 司。依據卷附提單之記載,承攬運送人為美國MORRISON公司 ,並非上訴人,空運提單均以美國MORRISON公司之名義簽發 。且海星橋公司係委託承攬運送人美國MORRISON公司以空運 方式運送貨物至台灣,再由被上訴人將貨物接續運送至大陸 地區,海星橋公司於102年1月3日以前,係各自將前段報酬 、後段報酬直接給付予美國MORRISON公司及被上訴人,上訴 人並未收取前段報酬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並有被上訴人與海星橋公司往來接洽運送業務之 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之運費報價單、海星橋公司執行董事吳 杰克名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6-58頁)。且上訴 人已陳明:「(問:上訴人與美國MORRISON公司是否為同一 家公司?)不是,我們是不同的公司,各自獨立,只是同屬 於一個集團。當時的提單是由美國MORRISON公司簽發,提單 上所載承攬運送人(Issuing Carrier's Agent)是美國MOR RISON公司,我們沒有在這提單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 0頁)、「(問:美國MORRISON公司與上訴人有何關係?) 美國MORRISON公司是我們在美國的合作廠商,我們是MORRIS ON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我們是同一個集團,MORRISON公司 負責簽發提單,我們在台灣負責同意讓被上訴人提貨,並收 取運費。」、「當初海星橋公司是將空運的運費,直接支付 給美國MORRISON公司,我們並不負責收取空運部分的運費, 只是美國MORRISON公司授權給我們,負責幫美國MORRISON公 司在台灣發放提單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憑單去跟航空公 司提貨。在102年1月3日之前的作法是如此,我們不負責收 取運費部分,是由美國MORRISON公司向海星橋公司收取運費 ,當時承攬運送人是MORRISON公司而非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可見海星橋公司係與美國MORRISON公司、 被上訴人各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由海星橋公司委託美國 MORRISON公司先以空運方式將貨物運至台灣,並以美國MORR ISON公司為託運人,與航空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將海星橋公 司託運貨物運至台灣交予被上訴人後,海星橋公司另委託被 上訴人將貨物接續運送至大陸地區,上訴人則係美國MORRIS ON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負責將空運提單交予被上訴人放單 取貨,是以承攬運送契約應存在於海星橋公司與美國MORRIS ON公司之間甚明,上訴人既非承攬運送人,僅係美國MORRIS ON公司之代理人,並不享有承攬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海星 橋公司應不負給付前段運費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 無請求給付承攬運送報酬之權利。 ⒊上訴人雖主張:海星橋公司與兩造於102年1月間已同意由被 上訴人支付前段報酬予伊,承攬運送關係已從美國MORRISON 公司移轉至伊,伊成為承攬運送人,美國MORRISON公司僅受 伊委託在美國簽發提單云云。惟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 ,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 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民法第625 條第1項、第627條定有明文。又依國際空運慣例,空運提單 (AIR WAYBILL)通常是由承運貨物的航空承運人(航空公 司)或其代理人,在收到承運貨物並接受託運人空運要求後 簽發交給託運人之證明文件。另在航空貨運場合,貨主因不 諳航空貨運手續,通常委由航空貨運承攬業者為託運人而為 航空貨運,此時依例即應於空運提單之「Issuing Carrier' s Agent Name and City」欄填載承攬運送人之名稱。且空 運提單就契約之訂立、貨物之接受、承運條件、貨物重量、 包裝及件數之記載等事項,具有表面證據力,除非能提出反 證外,即應推定空運提單之記載為真正。查本件依系爭18張 空運提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9-36頁),其上承攬運送契 約之委託人為海星橋公司,承攬運送人(Issuing Carrier' s Agent)為美國MORRISON公司,而非上訴人,且美國MORRI SON公司已在該空運提單之「Signature of Issuing Carrie r or its Agent」處簽名,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 ㈢),並經本院核對無誤,上訴人倘未提出反證證明其記載 為不實,即應推定上述空運提單之內容為真正。由此可見系 爭承攬運送契約於102年1月3日以後,其委託人為海星橋公 司,承攬運送人仍為美國MORRISON公司,並由美國MORRISON 公司以自己之名義擔任託運人,與航空公司訂立運送契約, 將貨物空運來台等情為真。益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 送人為美國MORRISON公司,而非上訴人,甚屬明確。另依海 星橋公司於102年1月3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 MORRISON波士頓對頭五筆的帳單追的非常急,已不願意繼續 發貨。但是大陸對國際匯款管制很嚴格,導致試了幾次都無 法匯走,目前唯一的方法就是由你(即被上訴人)向我們收 款,由你在台灣付鴻霖的帳單,他們只佔小部分,大部分應 該付還給你們的。……請你抓緊把這問題一起解決了,這邊 MORRISON才願意繼續提供服務,感謝!Jack WU」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之電子郵件),顯見海星橋公司僅係與兩造協 調希望變更前段報酬之付款方式,但後續仍由美國MORRISON 繼續提供航空貨運之服務等情無誤。堪認本件於102年1月3 日以後,海星橋公司仍繼續委託美國MORRISON公司負責貨物 空運來台之業務,並由美國MORRISON公司以自己擔任託運人 ,委託航空公司將貨物空運來台。是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 承攬運送人仍為美國MORRISON公司之事實,並未改變,上訴 人應僅係美國MORRISON公司之代理人,在台灣為之處理放單 及收取前段報酬等事宜而已。是上訴人所述:伊於102年1月 3日以後已成為承攬運送人,美國MORRISON公司僅受伊委託 在美國簽發提單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稱:系爭承攬運送關係於102年1月以後,已移轉至 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後來伊有將項目分 開列舉,由被上訴人向海星橋公司統一報價,再由海星橋公 司直接付款給被上訴人,如果海星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報價 有疑慮,會跟我們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證人即上 訴人之經理許雅勝亦於原審證述:三方協議後,伊之價格有 跟海星橋公司討論,因伊是報價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加上 自己的運費,再報給海星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 面)。再依許雅勝(MARTIN HSU)於102年7月9日寄予海星橋 公司的JACK WU(吳杰克)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86頁 ),可知關於海星橋公司就其空運貨物之材積重、收費重量 、付款、價格範圍、價格等問題,皆由海星橋公司與上訴人 直接決定,被上訴人在前段運送中,對於託運貨物之品項、 包裝方式,甚至運抵時間、運送方式、運費計價方式等內容 ,均無實質決定權。況系爭提單已載明,被上訴人為收貨人 (Consignee's name),海星橋公司則為託運人(Shipper' s name)等語,可知就前段運送海星公司仍為委託人,且被 上訴人亦非前段運送之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是上訴人主張 三方於102年1月3日協商後,被上訴人已成為系爭承攬運送 契約之委託人,洵屬誤解,自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人為海星橋公司,承攬運送 人為美國MORRISON公司,上訴人僅係美國MORRISON公司之代 理人,非契約當事人,縱其代理美國MORRISON公司,與海星 橋公司或被上訴人協商前段報酬之付款方式,其效果應直接 歸於美國MORRISON公司,上訴人並不因此享有權利及負擔義 務。上訴人既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請求給 付承攬運送報酬,則其本於承攬運送關係請求給付報酬166 萬9,786元本息,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對於海星橋公司應付之前段承攬運送報酬,並未為 債務承擔之承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海星橋公司 嗣因拖欠付款,美國MORRISON公司不願再承運貨物,伊與海 星橋公司、被上訴人三方於102年1月間協商付款方式,同意 由被上訴人承擔前段報酬之債務,三方即依102年1月3日之 電子郵件內容執行運送云云,並提出海星橋公司102年1月3 日郵件、被上訴人102年5月28日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7- 7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海星橋公司102年1月3日郵件所載,足證被 上訴人已就前段報酬為債務承擔云云。惟查,本件海星橋公 司原係分別委託美國MORRISON公司及被上訴人,將貨物自美 國相續運送至大陸地區,並各自給付前、後段運費報酬予美 國MORRISON公司及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 事項㈡),可知被上訴人就海星橋公司應付之前段報酬本無 給付之義務。又依海星橋公司102年1月3日電子郵件:「Dea r Jimmy…另外MORRISON波士頓對頭五筆的帳單追的非常急 ,已不願意繼續發貨。但是大陸對國際匯款管制很嚴格,導 致試了幾次都無法匯走,目前唯一的方法就是由你(即被上 訴人)向我們收款,由你在台灣付鴻霖的帳單,他們只佔小 部分,大部分應該付還給你們的。我們頭一次碰到這種問題 ,以前都是在大陸收款和付款,美國只是一個倉庫收貨而已 ,不涉及收或付運費這塊。我希望以后我們就按著這模式繼 續下去。我們國內現金流充足,任何款項只要提早一天告知 ,就隨時可以轉帳或現金支付給你。請你抓緊把這問題一起 解決了,這邊MORRISON才願意繼續提供服務,感謝!Jack WU」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海星橋公司僅係 其母公司在美國之發貨倉庫,實際上不負責收付運費,須由 其母公司自○○○區○○段報酬以美金結匯交予美國MORRIS ON公司,但因大陸地區對於國際匯款管制嚴格,無法順利以 美金匯付前段報酬予美國MORRISON公司,且其為避免分別以 美金及人民幣給付承攬運送報酬之煩瑣,及使美國MORRISON 公司繼續提供承攬運送服務,始發信協調被上訴人提供其大 陸地區帳戶,供海星橋公司以單一貨幣匯入同一帳戶,再由 被上訴人將前段運費報酬交予美國MORRISON公司之代理人即 上訴人,以解決上述國際結匯轉帳不便之付款問題,自難依 此郵件遽認被上訴人已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之 經理許雅勝於102年7月9日寄予海星橋公司JACK WU(吳杰克) 之電子郵件亦記載「3.有關付款的問題:當初協議是貴司在 美國支付USD1.9/K,在大陸支付NTD110/K給九洲徐先生(這 個部分是我司Cathy在美國跟您談的),後來您覺得這樣分兩 邊付款不方便,所以大家協調後您會統一在大陸付款給九洲 徐先生,鴻霖台北則在台灣直接跟九洲徐先生請款空運費的 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而證人許雅勝亦於原審證 述:一開始給付報酬方式是海星橋公司在美國付運費給上訴 人的美國公司(即美國MORRISON公司),至於臺灣報關及運 送大陸部分是直接付給被上訴人,剛開始合作前幾筆都是這 樣付款。後來因為付款遲延,美國MORRISON公司不願意再接 這樣的生意,海星橋公司之吳杰克表示以後貨款都統一支付 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支付給我們,確切日期無法確定 ,但應該是在上述1月3日電子郵件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0 0-101頁),亦堪信被上訴人僅同意由其先向海星橋公司收 取前段報酬後,再將之轉付交給上訴人,渠等間應僅係代收 轉付之關係而已,而與債務承擔無涉。另上訴人亦自承:被 上訴人未說過海星橋公司之運費由他們支付;美國海星橋公 司只是個發貨倉庫,沒有財務能力,當初伊是基於信任,才 放貨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海星橋公司原 本依約定應於出貨後立即支付費用予承攬運送人美國MORRIS ON公司,但經試行運作後,由於海星橋公司並無法依約定準 時支付相關費用,美國MORRISON公司打算不再提供承攬運送 服務予海星橋公司,海星橋公司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 人同意在台灣支付費用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且證 人許雅勝復證述:「(問:徐偉峰有無答應就算海星橋不付 錢,被上訴人也會付?)沒有。」(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 ),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諾承擔債務之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所辯:海星橋公司為免除以不同貨幣給付運費及國 際匯款之不便,三方協商同意由伊代收轉付報酬,並無債務 承擔之意等情,洵非無據。況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徐偉峯(Ji mmy)亦於102年5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海星橋公司之吳杰 克(Jack Wu)稱:「與貴公司重量無法核對,導致款項無 法入帳。空運費部分真的無法先做『代付款』(101/2月-102 /5月),與當初合作說的都變調,已終止己付鴻霖的款項, 請悉知。」等語(下稱被上訴人102年5月28日郵件,見本院 卷第78頁)。堪認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債務承擔之意,僅係居 中代收轉付前段報酬而已,且嗣因海星橋公司應付之承攬運 送報酬未能順利入帳,故就前段報酬無法再依原本協商之付 款方式為代收轉付。再衡以被上訴人與美國海星橋公司素無 業務往來,係經上訴人之介紹始受託為後段承攬運送業務, 前段運送之空運條件及價格,仍由海星橋公司與美國MORRIS ON公司或上訴人自行議定,被上訴人並無決定權,且海星橋 公司僅係其大陸母公司在美國之發貨倉庫,並無付款之能力 ,衡情被上訴人豈有甘冒風險承擔前段報酬債務之可能。上 訴人徒以上開被上訴人102年5月28日郵件之記載,推認被上 訴人已承諾承擔前段空運報酬之債務,否則何需終止云云, 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交予海星橋公司之請款帳單(見本院 卷第80頁),係以自己名義收取全部運送款項,非代伊收取 前段空運費用,且上訴人已開立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予 被上訴人,應非代收代付;又被上訴人曾依海星橋公司102 年1月3日郵件,給付前段報酬予上訴人,已符合民法第161 條意思實現之承諾要件云云。惟查: 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 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 1條第1項雖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 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 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 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 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人海星橋公司為避免國際結匯轉帳之 煩,固於102年1月間與兩造合意將前、後段運送應給付之 運費、報酬等費用,統一匯至被上訴人提供之大陸帳戶後 ,再由被上訴人將其代收之前段報酬轉交予上訴人,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為達代收轉付之目的,連同前段報酬, 合併自己應收之後段報酬,以其名義向海星橋公司為請款 ,尚與事理無違,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未以上訴人或美國MO RRISON公司名義向海星橋公司請款,遽認被上訴人已為債 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又於102年1月3日以後,被上訴人雖 曾將其代收之前段報酬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3-58 頁),然此為代收轉付之當然結果,自難依此等事實遽認 被上訴人已為債務承擔之承諾,亦堪認定。 ②被上訴人另陳明海星橋公司先後於102年3月4日、102年3 月25日匯款人民幣12萬元、24萬元,合計人民幣36萬元至 其指定帳戶(見原審卷第118頁);此為海星橋公司102年 3月份應付之款項,其中有新台幣30萬3,244元是要給付予 上訴人的款項,伊已於5月15日開立到期日為102年7月31 日,面額為新台幣30萬3,244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核與 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02年3月帳款明細表相符( 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53頁)。又依102年3月帳款明 細表可知,此係支付同年3月24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 17日三筆費用,亦有INVOICE(下稱請款單)三張可按( 見本院卷第56-58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先自海星橋公 司收取102年3月應付之全部報酬(含被上訴人代收之前段 報酬)後,再於5月15日開立上述三張支票交予上訴人, 用以給付前段報酬,益見被上訴人所述其係代收轉付報酬 予上訴人等情非虛。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均先用票期 約1個半月之支票給付,並非先自海星橋公司領款後再轉 付予上訴人云云,亦嫌無據。 ③上訴人雖主張伊開立之請款單、發票(原審司促字卷第6 -41頁)之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而非海星橋公司,可見 被上訴人非僅代收代付云云。惟按,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 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 稅源,而非債務承擔之文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 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請款單及發票皆為上訴人單 方開立,請款單僅係上訴人表示其提供承攬運送服務應收 金額之明細清單,而交易行為所開立之發票內容,其上所 載買受人之名稱與實際交易當事人或實際債務人本屬二事 ,其間或有稅務或三方交易之存在,亦非必然為同一。查 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始至終均為海星橋公司及美 國MORRISON公司,上訴人應僅係美國MORRISON公司之代理 人,被上訴人亦非委託人,而係另一獨立承攬運送契約之 承攬運送人,負責後段承攬運送之業務,已如前述。兩造 與海星橋公司既於102年1月間就承攬運送報酬之給付方式 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先合併向海星橋公司收取後,再將 前段報酬在台灣轉交予上訴人,則由上訴人開立請款單交 予被上訴人作為請款證明之用,並為符合台灣地區之稅務 法令規定,開立發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亦與交易常情無 悖,自無從以上開請款單、發票所載抬頭為被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尚未將發票返還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有何契約 承擔或債務承擔之意。 ④上訴人另以未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頁)及被上訴人 向海星橋公司催帳文件(見本院卷第80頁),比較發現除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 上訴人尚未從海星橋受領給付外,000-00000000,000-00 000000則尚未發生,因被上訴人向海星橋公司主張的未收 款與未支付給伊間之金額並非一致,足認非屬代收代付云 云。惟該紙催帳文件僅係被上訴人向海星橋公司請款之資 料,實難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承擔系爭18筆承攬報酬債 務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海星橋公司受領大部分應給付之 前段承攬運送報酬,但未交予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海星橋公司與兩造爭執運費之計算方式、 內容而拒絕付款,並表示帳單無效,伊無法從海星橋公司取 得報酬,故無法轉交被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雖 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惟此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受領 海星橋公司支付之承攬運送報酬。又觀諸海星橋公司寄交被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之記載:「終於收到你的帳單了,因為價 格和算法與我們約好的不同,所以你的帳單是無效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被上訴人所辯海星橋公司表明 帳單無效而拒絕付款乙節,尚非全屬無據。況被上訴人與海 星橋公司間就後段運送另有獨立之承攬運送關係存在,本即 有受領此部分之承攬運送報酬之權,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已收受承攬運送報酬之數額為何,更未證明被上訴 人已超收其應得之後段報酬,故意扣剋拒付予上訴人之情, 自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主張,遽認被上訴人已經受領前段報 酬166萬9,786元而拒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海星 橋公司應付之前段報酬,已為債務承擔之承諾云云,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三)綜上,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人為海星橋公司,承攬運送 人為美國MORRISON公司,上訴人僅係美國MORRISON公司在台 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海星 橋公司應付之前段報酬,已為債務承擔,上訴人自不得本於 承攬運送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段運 送之承攬運送報酬166萬9,786元本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及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前段運送之承攬運送報酬166萬9,78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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