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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越宏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碧玉,有法務部104年5 月1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8頁)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 國家賠償,因被上訴人遲未開始協議,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 2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於103年7月31日以該 署103年度賠議字第6號決定書表示拒絕賠償各節,有國家賠 償協議書請求書、決定書及起訴狀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 2頁、第6頁、第84頁、第85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02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告訴外人蔡 詩萍涉犯誹謗罪,並具體指摘其涉嫌誹謗罪之具體事證;則 被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 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及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等規定,就伊所提告上開 案件,自應依法展開偵查;如認該案被告蔡詩萍確實涉有誹 謗罪,並應依法提起公訴,如認犯罪嫌疑不足,亦應依法為 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將伊提告上開案件分該署102 年度 他字第1148號蔡詩萍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後,竟 以法未明文之行政簽結方式逕行結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嚴重侵害伊之權益。且他案行政簽結縱有法源依據,依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指示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他字案偵辦原則, 如案件經調查後,發現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者,或告訴之 案件,告訴人已明確且已特定犯罪之人及犯罪事實,並表明 告訴意旨者,應即改分偵案辦理,不得以他案簽結。則被上 訴人逕將伊對特定人提告且具體指明犯罪事實之系爭案件分 他案後逕予行政簽結,未改分偵案起訴亦未為不起訴處分, 其公務員顯然怠於執行職務,致伊無法依刑事訴訟法提出再 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已侵害伊經憲法第16條賦予之訴訟權及 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權。況伊所告訴誹謗罪乃告訴乃論之罪, 系爭案件經被上訴人行政簽結後,告訴期間已過,無從再重 行提起告訴或自訴以為救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法簽分 偵字案並做成處分書類送達予伊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伊應得之 原狀。又被上訴人以「不足以發動偵查」為由簽結該案,主 觀認定無偵查價值,使他人誤認伊為濫訴者,貶抑伊之人格 及法律素養,對伊名譽及人格法益嚴重傷害,致伊精神上受 有痛苦,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21 3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案件依法簽 分偵字案並做成處分書類,送達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就系爭案件依法簽分偵字案並做成處分書類,送達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 規定」。本件上訴人既在指摘伊所屬檢察官承辦系爭案件時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且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 益受損,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並無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除非系爭案件承辦檢察官就 參與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確定,否則伊並無國家賠 償責任,此亦有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可據。再者系爭案 件承辦檢察官係依據102年8月1 日修正前法務部訂頒「檢察 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102年12月5日修正前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布實施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 ,依法簽結該案件,並無任何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亦無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並請求伊應將系爭案件分偵案並作成處分書類合法送達, 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俱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遞狀,對訴外人蔡 詩萍於101年8月20日接受媒體訪問之言論提起誹謗罪告訴。 經被上訴人分該署102年度他字第1148 號蔡詩萍妨害名譽案 件即系爭案件處理;並由承辦檢察官於102年1月23日簽請主 任檢察官轉呈檢察長核准後報結並函知上訴人等情,乃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並據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102年2月21日北檢治騰102他1148字第09796號函、 告訴狀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頁、第7頁),且有 系爭案件全卷影本可據(影卷併卷外放),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所提告系爭案件分他案後由承 辦檢察官逕予行政簽結,已不法侵害伊之訴訟權及告訴權, 且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未就系爭案件進行偵查,未依法提起 公訴或作成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怠於執行職務,並致伊人格 權及名譽權遭受損害等語,則據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法務部為規範檢察機關內部關於刑事偵查、執行案件、檢察 官參與民事與非訟事件及其他事件之編號、計算、分案及報 結等內部事項所訂頒的「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 點」第3 點規定「偵查階段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 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㈠一般偵查案件:『偵』。㈡ 其他偵查案件:『他』。㈢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 他』。..」(本院卷第97頁),可知檢察機關係依不同之偵 查階段,對所承辦刑事偵查案件冠以「他」字、「偵」字或 其他字別案號。然此一內部行政規則,因非直接對外發生法 規範效力,自無可能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又檢察官 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應開 始之偵查行為,乃至偵查終結後應為之處置,尚不因上開檢 察機關關於案件字別編號之內部事務分配而受影響,其理至 明。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而開始偵查後, 除對於有犯罪嫌疑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提起公訴(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依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 規定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各款、第254條規定者應予以不起訴處分外,是否非不 得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乙節,法雖無明文;惟鑒於學理上所 謂「懸案偵查」之必要性,或對於受濫權告發之被告權利之 維護,或減省濫訴偵查成本及合理分配訴訟資源等面向以觀 ,對於刑事偵查案件保留得採取行政簽結之處理方式,亦非 毫無實益。然衡酌此一無需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起訴或不起 訴處分,而容許逕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除使告訴人一方無 從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再議及 交付審判之權利外;被指涉嫌犯罪之被告亦因他案簽結並無 實質上確定力,致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獲得對同 一案件禁止再行起訴之保障;對於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 難謂並無影響。故在適用範圍上,自應嚴格限縮,且落實監 督機制,方無違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 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3 點明定:「他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 :㈠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者。㈡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 事實再重複告發者。㈢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 關者。㈣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可能者。㈤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 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 所在者。㈥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 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者」(原審卷第74頁) ,固就得適用他案行政簽結之情形予以臚列,但參諸監察院 曾依監察法第24條規定對於法務部逕以行政規則准他案行政 簽結,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於他案行政簽結督導不週 乙事,提案糾正,有監察院104年5月26日院台司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糾正案文影本足稽(本院卷第48頁、第61頁至第 65頁)。且法務部針上開糾正所提檢討改進意見,除引據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規研究小組所為決議:「..就檢察官辦 理他案行政簽結是否過於浮濫乙節,認應加強監督、管考措 施:⒈告訴案件之被告姓名、地址及犯罪事實如已特定,即 應分偵案辦理。..⒋為避免他案分案浮濫,請本署文書科通 函所屬地檢署應依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確實辦理,並請地檢署 檢察長依該注意事項第5 點及第10點之規定,確實負審核及 監督之責」外,另表示:「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對於 『他』案件,經調查後,對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係對特定之人 告訴,及其所告訴該特定之人所涉犯罪嫌疑後,是否有未依 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立即分案辦理,本署本於監督 之責,業以..函提示所屬各署..,促請所屬各地檢署應確實 依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請地檢署檢察長依該 注意事項第5 點及第10點之規定負審核及監督之責,俾免發 生監察院所指『他案行政簽結要件是否過於浮濫』之情形」 等語,有監察院104年5月26日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法務部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規研究小組會紀錄等件 (均影本)可據(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6頁)。益見 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在規範內容及執行層面上,實有未臻 完善之處。 ㈡又細繹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遞呈之告訴狀,係 以上訴人具名為告訴人,以特定訴外人蔡詩萍為被告,且已 明確以蔡詩萍於101年8月20日接受媒體訪問之發言內容指為 涉有誹謗罪嫌並提起告訴,有告訴狀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 頁正、背面)。堪認上訴人提告系爭案件之被告姓名、地址 及所涉犯罪事實均已特定;至於其告訴蔡詩萍之發言內容是 否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相當,是否足認有犯罪嫌 疑,則尚待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依法發動偵查並為事實及法 律上之調查論斷。從而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仍將系爭案件分「 他」案,由所屬檢察官逕以不足以發動偵查為由,將全案予 以行政簽結,依前揭說明,所為處置是否符合系爭注意事項 第4 點:「『他』案進行中,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即改分『偵』案辦理:..㈡告訴之案件,告訴人已明確並表 明告訴意旨,經調查後,認已可能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 ..」之規定,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於簽結系爭案件後,曾 以卷附102年2月21日北檢治騰102他1148字第09796號函通知 上訴人稱「..。準此,行為人為上開言論時,其既言明退出 審查委員會之行為表示不滿之對象係針對『制度』,依此觀 其全文,其所謂1/ 4的委員可一再杯葛他們不要的人選等語 ,顯為說明其對「制度」不滿之舉例,此種未言明具體事實 ,特定對象之單純舉例,依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尚不足以發動偵查」等語(原審卷第5 頁正、 背面),顯然已就上訴人對特定人指述之犯罪內容是否構成 刑法誹謗罪之具體爭議作出法律上實質之判斷及認定。則上 訴人所為告訴內容,是否符合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注意事 項第3點3款所定「顯與犯罪無關」之要件,得逕予行政簽結 ,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容有可 議;上訴人指摘上開行政簽結方式,致其無從以再議或聲請 交付審判之方式尋求救濟,已妨礙其訴訟權及告訴權等語, 難認全然無據。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 條並規定:「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然按「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益受損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 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 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 1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文並稱 :「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 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 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其解釋理由書更揭明「憲法 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 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 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 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 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 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 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 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 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 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 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 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 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 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 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 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 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 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 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 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 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 觸」(本院卷第95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有追訴職務 之檢察官於處理系爭案件時,將系爭案件逕予行政簽結,即 令有未符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之情事;然其既未因參與此一追 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 規定要件顯然有間,自無從訴究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責任。從 而上訴人另聲請由現任法務部檢察司司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為鑑定人,以及聲請被上訴人前任檢察長為證人 ,核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雖謂國家賠償法第13 條乃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並宣示該規定並未違憲;然細究該解 釋理由係以人民對於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心證 或見解上之差誤,於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前提;至 於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將系爭案件逕行行政簽結,致伊無法 聲請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已無訴訟制度可資救濟,更因告 訴期間已過,無法再行訴追;於此情形,自應排除國家賠償 法第13條規定,而容許伊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 償云云。然查,姑不論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文或解釋理 由,並未就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且 刑事偵查案件以行政簽結方式處理,又有其實務上之需求, 已如前述,則對於刑事偵查個案是否得逕予行政簽結、或應 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未能排除職司追訴職務之檢察官因 個別心證形成及法律見解差異致為不同認定之可能。則為保 障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得保持超然立場作出客觀公 正判斷以維護人民合法權益之目的,於此情形,實難謂並無 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況檢察官就所承辦案件逕予 行政簽結者,該案件於檢察機關內部固得以報結,然其簽結 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者,其所為違法之行政簽結難認已發生 終結案件之法律上效力;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告訴或告發既未 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自非不得請求檢察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當無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期間逾期致無 法追訴之情事。此徵諸系爭注意事項第14點更明訂:「檢察 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 、告發人、受調查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得用『本案簽結』 作復。告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 ,以決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知告訴人、告 發人」等語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有追訴職務之檢察官, 既未因承辦系爭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國 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 任,並依同法第5 條規定援引民法第195條、第213條規定,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暨訴請被上訴人就 其告訴之系爭案件簽分偵字案並做成處分書類後依法送達上 訴人以回復原狀云云,於法不合,均未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 條及民法 第19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案件依法簽分偵字案並做成 處分書類,送達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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