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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國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更㈡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春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晚間 9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毗鄰伊承租 之門牌號○○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受災房屋), 造成伊室內物品幾乎全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 任由系爭房屋荒廢閒置,未善盡房屋所有人保管義務,亦未妥 善設置門垣,任由遊民等長期進出,致系爭房屋發生瑕疵所導 致,其自應賠償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見原審卷㈡第125頁、本院更㈡卷第121頁反面),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77萬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2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58萬0,140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258萬0,14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其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雖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之調查鑑定書研判「不排除係有人遺留火種(煙 蒂)經蓄熱引起燃燒之可能性」,然非定論。且縱認係第三人 丟置菸蒂所致,但菸蒂非工作物之成分,該第三人行為與系爭 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物」之瑕疵無關,被上訴人 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為請求。伊就系爭房屋 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亦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㈡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12 1頁反面):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上訴人,管理者為消防局,有該建物登記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頁、卷㈡第55頁)。 ㈡系爭房屋於99年1月4日21時0分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經消防局 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臺北市○○區○○路 ○○號火災案,經現場勘查、證物鑑析及關係人陳述,其起火原 因研判:不排除係有人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起燃燒之可 能性。」,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0 至147頁)。 ㈢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於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事 故後,曾於99年1月7日下午5時召開「本處代管前公車處康定 路眷舍火災受波及住戶說明會」,有該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7至8頁)。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2月9日及同年9月29日發函請公運處及消 防局就系爭房屋發生之火災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惟公運處及消防局均拒絕賠償,此有被上訴人、公運處及消防 局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 ㈤依據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01年5月23日北市0000000000 0000000號回函,該局漢中街派出所並未於臺北市○○區○○ 路○○號設置巡邏箱,且漢中派出所巡邏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即康 定路28號房屋及周邊巷弄,每日24小時均有編排巡邏勤務,每 班巡邏勤務2小時會不定時經過系爭房屋,至該分局回函為止 ,尚查無異常情事發生紀錄(見本院上國卷第63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發生 系爭火災事故,造成伊損害,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賠償,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為:㈠本件有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之設置與保管有無欠缺?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有無盡 相當之注意?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爰析述如 下: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 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 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 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 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 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 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 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開工 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 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 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 ,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 為本次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 斷所明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以前揭 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是系爭火災事故,倘非因系爭房 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其物存有瑕疵所致,即難認該建築 物之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合 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承租系爭受災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之延燒, 造成其屋內物品受損,係因上訴人任其所有系爭房屋荒廢閒置 ,未善盡房屋所有人保管義務,亦未妥善設置門垣,造成遊民 恣意入侵引發火災,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賠償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原為前公車處之宿舍,僅編有「臺北市○○區○○路 ○○號」單一門牌,其宿舍型態為多間獨立門戶之房舍,而為一 宿舍區,內部設有宿舍通行巷道,前因配合上訴人推動之「臺 北好好看」旗艦計畫,由代管之公運處於98年9月底配合將系 爭房屋全部騰空,並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進行建物記存憑 證之申請,計畫將系爭房屋拆除改建為停車場,並由臺北市停 車管理處負責統籌拆除改建事宜,有該旗艦計畫、會議記錄、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上訴人函文、公運處會勘紀錄表、公運 處秘書室便簽箋、函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至56、 168至185頁)。又公運處於98年9月底將系爭房屋騰空後,業 於該房舍張貼「本處經管之康定路28號宿舍係公有財產,請勿 非法侵入占用,堆放垃圾雜物,違者依法究辦」之公告,並協 調漢中街派出所派員加強巡邏系爭房屋以維公共安全及環境衛 生,亦有現場公告照片、該處公務電話紀錄及相關函(稿)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57至59頁)。另證人鄭華榛(即公運處管理 人員)證稱:公運處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是系爭房屋之管理 機關,由伊負責管理,火災後管理機關才變更為消防局。該房 屋是1個很大的宿舍,裡面隔成很多戶,每戶都有獨立門戶, 自己有門可以上鎖,裡面沒有門牌,共用1個門牌;騰空時每 戶門鎖都要換鎖,住戶要斷水斷電才可點交,只要騰空點交就 會上鎖;進入宿舍(區)的地方有3處,這些地方沒有上鎖, 原來就沒有鎖,被證18照片所示是系爭房屋正門,為圍牆的大 門,本身沒有門戶,(宿舍區)中間有住戶通行的小巷道(繪 圖附卷);雖(聽)有人說過有遊民進出該宿舍(區),因( 各房舍)所有門戶都已上鎖,且這3個出入口本來就沒有門, 無法上鎖,故搬離後有請漢中派出所加強巡邏,該處亦有做定 期巡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至8頁)。足證系爭房屋所屬各房 舍於98年9月底騰空後,已經由負責管理之公運處各自上鎖並 貼有禁止進入之公告,各房舍並無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之情事 。 ㈡又系爭房屋於99年1月4日21時0分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經消防 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其鑑定結論為「臺北市○○區○○ 路○○號火災案,經現場勘查、證物鑑析及關係人陳述,其起火 原因研判:不排除係有人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起燃燒之 可能性。」,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細閱該局所為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詳載依據現場燃燒狀況,清理後顯示火 勢於居室1(即系爭房屋停車場出入路口第2間)地面受熱、燃 燒時間較久,研判該處為起火處。而起火原因,經清理現場未 發現有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據鄭華榛所述已於98年9月 29日完成搬遷,內部斷水、斷電,無人員居住,故排除因電氣 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該處非廚房,經清理後亦未發現爐 具等煮食器具,研判使用爐火不慎致擴大燃燒的可能性較小。 再勘查該處地面附近發現居室內留有棉被等物品,顯示該處應 有人員入內活動之跡象,據目擊者所述,顯示火災發生前即有 異常之情形(有煙味)發生,雖現場勘查採集之證物未檢出可 燃性液體成分,然起火處一帶無電源經過,也無放置任何易燃 性物品,該址3處出入口均無管制及設置鐵柵欄,且起火處之 大門並無上鎖之情形,任何人員均可自由進出,又室內堆放之 衣服、紙張等雜物均屬易燃物,隨意丟棄煙蒂或遺留火種即能 引起燃燒,現場起火處若無外來火源,實無法自行起火燃燒。 經研判排除電器因素及爐火不慎等情形綜合判斷,乃作成如前 述之研判結論(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07頁、第111頁反面、第 133至146頁)。另證人蔡智成(即消防局人員)證稱:前揭調 查鑑定書為伊製作,現場是連棟木造建築,只有1個門牌號碼 ,鑑定報告書第22頁居室1小圈圈位置就是起火處,現場沒有 發現煙蒂,但有發現打火機燒毀殘留物,研判不排除有人遺留 火種,經蓄熱引燃;另被上訴人系爭受災房屋,位於起居室1 的西南側位置,依鑑定報告書第32頁照片11至14,有一側室內 空間靠玻璃的部分即室內東側房屋有受到輕微燒損,其餘空間 保持完整,僅受輕微煙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 ㈢是依上所陳,可知系爭房屋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其起火點為該屋所屬具獨立門戶之房舍(即鑑定報告書所稱居 室1),其起火原因已排除係因房舍電器(含電線,已斷水、 斷電,且起火處未發現有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經過)、使用爐 火不慎(非廚房,亦未發現有爐具等煮食器具)等因素而引燃 火勢之可能;並綜合現場留有打火機、棉被、紙張等物品及目 擊者所述等項事證,研判以第三人於該處遺留火種(煙蒂), 經蓄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前述鑑定報告書為消防局本於專 業及調查結果所為之綜合研判,核與現場事證相符,自堪為採 。然如前述,系爭房屋於98年9月底騰空之後,公運處已將系 爭房屋所屬各具有獨立門戶之房舍完成換鎖及上鎖,並貼有禁 止進入之公告,並無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之情事。但事故後, 消防局於起火處(即鑑定報告書所稱居室1)現場採證結果, 卻見該房舍之門鎖遭開啟並無上鎖,室內留有棉被、紙張、打 火機等物品(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38、143、144頁),顯見該 房舍事後遭第三人以不法方式開啟門鎖,而入內活動,嗣遺留 火種(煙蒂),經蓄熱引燃火勢,而以該房舍為起火點,引發 系爭火災事故,燃燒擴及系爭房屋之其餘房舍,更進而波及毗 鄰之系爭受災房屋,洵堪認定。則揆諸首開說明,系爭火災事 故,既係因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原已上鎖之獨立房舍,遺 留火種(煙蒂),蓄熱引燃火勢所致;該火種(煙蒂)非建築 物之成分,此火種(煙蒂)之存在,自不構成系爭房屋於設置 之初即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因保管方法有欠 缺,致系爭房屋發生「物」之瑕疵之情事,其亦為被害人,難 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因火災 波及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雖舉前揭證人蔡智成、鄭華榛及證人吳錫壽之證述, 暨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謂上訴人任由系爭房屋荒廢閒置, 未於3處出入口妥善設置門垣,造成遊民恣意入侵引發火災, 自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有瑕疵云云。然依前述證人鄭華榛 之證詞,及證人吳錫壽(即當地里長)證稱:伊里長事務所離 系爭房屋較遠,對系爭房屋內之巷道可否供公眾進出不清楚, 火災發生前該房屋附近有無遊民進出,亦不清楚;那個地方很 舊,原有人住,但火災發生前已空屋幾個月,部分有圍牆但沒 有大門,之前沒有發生什麼事故,但因放著荒廢很久,裡面有 的宿舍倒塌,環境雜亂,怕空屋有人進入,但不是真的有人進 去,所以伊已請議員協助會勘,拜託那裡沒有人住要用柵欄圍 住,但尚未會勘,就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 至80頁、本院上國卷第98至99頁)。可知系爭房屋雖僅編有單 一門牌,但內有多間獨立門戶宿舍,並設通行巷道,雖系爭房 屋(即宿舍區)對外3處出入口無大門,於98年9月底騰空後亦 未另設門垣上鎖,但各獨立房舍於點交後,其門戶均已換鎖並 上鎖。而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 原已上鎖之獨立房舍,遺留火種(煙蒂),經蓄熱而引燃火勢 所致,其非僅擅入系爭房○○○區○巷道而已。執此觀之,縱 認本件前述3處出入口亦經另設門垣上鎖,是否即無遭第三人 非法開啟擅自入侵各房舍之可能,非無疑義。又當時負責管理 之公運處於騰空後或曾聽聞有遊民進入,然該處本身已定期巡 邏,另亦請漢中派出所就該址加強巡邏,如前述。且依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5月23日回函,亦稱:「有關本分局 漢中派出所巡邏範圍,北起峨嵋街、東至中華路1段、南沿貴 陽街2段、西迄至環河南路1段,其中包含系爭房屋及周邊巷弄 ;每日24小時均有編排巡邏勤務,每班巡邏勤務2小時內會不 定時經過該址,尚查無異常情事發生紀錄」(見本院國上卷第 63頁),足認該址附近確有每日於一定時間內為定期巡邏之情 事。雖證人蔡智成、鄭華榛均稱渠等曾聽聞他人說有遊民進入 ,然依證人吳錫壽之證述及萬華分局之回函,可知在系爭火災 事故發生之前,該處並沒有事故或有異常情事發生之紀錄。是 得否因曾有人聽聞系爭房屋或有遊民進出,即認上訴人未再於 系爭房屋(宿舍區)3處出入口設置門垣並上鎖,即未善盡房 屋所有人之保管義務,亦非無疑。再者,縱如被上訴人所述, 系爭房屋3處入口因未設門垣上鎖,致遊民等得以進出系爭房 屋之宿舍通道,然此與該人另不法開啟原已上鎖並張貼禁止入 內公告之獨立房舍,而進入室內活動,嗣遺留火種(煙蒂)而 引燃火勢之失火(放火)行為間,亦難認已存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況承前所敘,本件上訴人未於3處出入口另設門垣上鎖, 縱可認其管理方式未臻周全,然此行為亦核與系爭房屋設置之 初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 致該屋生有「物」之瑕疵有別。故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無足 採。則系爭房屋之宿舍通道是否可供公眾通行,或其3處出入 口進出口多年前是否曾設大門,暨漢中派出所就系爭房屋之巡 邏範圍及密度是否已足等節,經核均非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 定所稱建築物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其「物」發生瑕疵之情 事,自無再行逐一審認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第三人擅自侵入系爭房 屋原已上鎖之獨立房舍,並遺留火種(煙蒂),經蓄熱而引燃 火勢所致,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受災房舍,其室內物品雖因火勢 延燒而受損,然此非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 ,造成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所致,難認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258萬0,140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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