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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楊奇翰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簡佑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鄭 花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 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4日上午 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港墘路與內湖路1段737巷51弄 交岔口時,貿然左轉,致與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相 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伊受有左側拇指近端指骨粉碎 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6,790元、交通費6,595元、醫療護具1,9 53元,及受有薪資損失13萬3,833元、兼職損失1萬2,819元、 年終獎金損失3萬2,157元、加班費損失3萬7,510元、勞動力減 損322萬8,23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合計396萬9,893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見原審附民卷 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8,612元(即如數准許之醫療費用、 交通費、醫療護具、薪資損失、兼職損失、年終獎金損失、加 班費損失,暨部分准許之勞動力減損25萬1,858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合計69萬3,515元,並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29萬4,9 03元後)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前開不利 於其部分(即駁回勞動能力減損109萬1,390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39萬1,390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逾179萬0,002元(即396萬9,893元-39萬8, 612元-139萬1,390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其等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仍於原公司任職 ,所領薪資亦無減少,足徵該傷勢對其工作影響非鉅。且貨車 司機工作時應運用身體四肢,非僅左手拇指而已,不應僅以左 手拇指失能比例16%,認屬其全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國立臺 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既於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時,已充分考量其因左手拇指失能造成手部及上肢失能 情形,進而換算全人失能比例為3%,自屬合理。另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為敘述 方便,部分文字刪除整合,並調整項次):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左側拇指近端指骨 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此經原法 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處拘 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簡易判 決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7至8頁)。 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萬6,790元、交通費用6,59 5元、醫療護具1,953元、薪資損失13萬3,833元、兼職損失1萬 2,819元、年終獎金損失3萬2,157元、加班費損失3萬7,510元 ;另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29萬4,903元(見原審 卷第102至104頁),同意自其應付金額中扣除。 ㈢兩造對原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本案 卷第7至17頁)、元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寶公司)薪 資資料及說明書(見原審卷第85至88、111至112頁)、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6月4日、7月21日及9月1日函暨上訴人病 歷資料(見原審卷第91、115、139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行車事故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意見書(見 原審卷第107至108、152至153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見原審卷第147頁)、臺大醫院函暨回復意見表(見原 審卷第214至215頁),均無意見。 ㈣上訴人係專科畢業,已婚;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碩士畢業,已婚 、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均同意以前開 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為據。 ㈤若上訴人勞動力減少比例為38.45%,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22萬8,236元(年薪45萬0,648元×勞動力減少比例38.45%× 18.0000000霍夫曼計算公式,元以下4捨5入,下同);若上訴 人勞動力減少比例為3%,則被上訴人應給付25萬1,858元(年 薪45萬0,648元×勞動力減少比例3%×18.0000000霍夫曼計算 公式)。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經原 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過失傷害,處拘 役4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萬6,790元、交通 費6,595元、醫療護具1,953元,及損失薪資13萬3,833元、兼 職1萬2,819元、加班費3萬7,510元、年終獎金3萬2,157元,俱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如數准許,另加計就上訴人請 求部分準許之勞動力減損25萬1,858元(按減損比例3%計算)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69萬3,515元,再扣除兩造不爭 執之強制責任險理賠29萬4,903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9萬8,612元本息,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如前述 。惟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非僅3%,應為16%;且 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比例為何?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據?爰 析述如下: 有關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比例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 因素。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63年臺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 、85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拇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101年11月4日於三軍總醫 院接受左拇指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及伸直肌腱縫合手術 ,後自同年11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期間於整形外科及復 健科進行治療,期間持續1年,最後1次門診日期為102年11月 14日,依據同年月15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其左拇指 近位指節關節活動角度為0~45度,評估其傷勢及治療情形, 包括復健治療等,已達喪失機能而完全無法治療之程度。且上 訴人因前述傷勢,致其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經送請臺大醫院 鑑定認:「⑴左手拇指關節活動受限:鑑定門診當日身體檢查 上訴人左手拇指關節活動度如下:腕掌骨間關節(CMC)外展 80%、內收餘3~5公分,對掌5公分,手指失能比例為8%;掌 骨指骨間關節(MCP)屈曲50度、伸展不全5度,手指失能比例 為2%;指骨間關節(IP),屈曲30度,伸展不全10度,手指 失能比例為6%;上述經合併拇指失能比例為15%,換算手部 失能比例為6%。生活功能調整部分,上訴人目前疼痛不需吃 止痛藥,生活清潔時部分受限,其Quick-Dash問卷…換算總分 為40.9,功能調整等級為第二級,較右手活動度失能等級高, 故拇指失能比例上調至16%,手部失能仍為6%。換算上肢失 能比例為6%。全人失能比例為3%。⑵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 折:門診當日身體檢查顯示其左腳關節活動度正常,肌力亦正 常。故全人失能臂力為0%。」;「有關上訴人左側拇指近端 指骨粉碎性骨折,包括關節活動度、臨床檢查、疼痛之存在、 有無止痛藥與其功能關連影響等相關失能評估的參考資料為: 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即美國醫學會):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1mpairment(即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6th edition,此標準為國外採行之標準」、「AMA guide的失能評估是依一定之原則,從局部肢體失能換算到全 人損失。依此案從手指失能(16%)到手部、上肢而至全人損 失(3%),主要是評估關節活動度及對生活之功能影響,並 未參酌受傷者之年齡、受傷部位以及受傷前職業而調整」,亦 有該院函送之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及補充意見表可按(見原審 卷第215、235頁、本院卷第65頁)。堪認上訴人確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致之左側拇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於治療後仍存有「 拇指失能比例16%、手部失能6%,換算上肢失能比例為6%、 全人失能比例為3%」之勞動能力喪失無訛。 ㈢是審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醒吾技術學院五年制專科畢 業,96年9月間起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事故發生時年 約30歲,並任職於訴外人元寶公司擔任司機,月薪3萬2,157元 ,另自100年間起每月於訴外人尼希米國際有限公司兼職送花 、整理花葉材、維護庭院職務,收入約6,000元(見原審附民 卷第52頁、原審卷第36、53、85至88、111至112頁),合計月 薪至少可達3萬7,557元,相當於年薪45萬0,648元(即3萬7,55 7元×12月,此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據為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之年收數額,見原審本案卷第238頁、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所載),可見依上訴人之技能,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前述 年薪資。又其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從事駕駛工作 ,得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而大貨車之車身及車寬較一般車 輛為大,載貨前後之車重更差距甚大,衡情實需運用雙手穩健 操控方向盤、煞車等藉以維持行車安全性,自需仰賴手部功能 達相當程度(但非僅靠雙手拇指功能,故上訴人主張按拇指失 能比例16%計算,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之左拇指近端指骨粉 碎性骨折,經治療後既仍存有前述關節活動受限,甚於生活清 潔時亦受部分限制,顯對其駕駛能力及安全性已生一定之影響 ,而損及其勞動能力甚明(此尚難以其受傷後仍經原任職公司 續任,即認無影響;況上訴人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見原審卷第111頁,該公司依法於治療中續予留任,並核發薪 資,亦屬合於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準此,本件雖經臺大醫 院鑑定,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於綜合關節活動度 、臨床檢查、疼痛之存在、有無止痛藥與其功能關連影響等相 關失能評估後,其全人失能比例為3%。然台大醫院亦說明該 鑑定結果,主要是評估關節活動度及對生活之功能影響,並未 參酌受傷者之年齡、受傷部位以及受傷前職業而調整,如前述 。是依前開說明,經斟酌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職業、年齡、教育 程度、技能及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暨其工作確需側重 、仰賴手部功能達相當之程度,是認上訴人因此減少之勞動能 力比例以6%計算為適當。 ㈣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依兩造不 爭執之計算方式(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按前述經認定之減損 比例6%計算,為50萬3,716元(即年薪45萬0,648元×勞動力 減少比例6%×18.0000000霍夫曼計算公式)。是上訴人之請 求,於前述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有關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經前述交岔口時貿然左 轉,致所駕車輛與機車相撞,而受有左側拇指近端指骨粉碎性 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 有一定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出生,五專畢業,96年9月間 起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事故發生時年約30歲,擔任司 機工作,並固定兼職送花等工作,月薪約3萬7千餘元,已婚, 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出生,於事故發 生時年約58歲,已婚、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於事故發生擔任 國小教師,月薪約8萬4千餘元,嗣於104年8月間業已退休,領 有月退俸約5萬2千餘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汽車1輛等情,業 據兩造分予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本案卷第8至17頁、第238頁反面、本院卷第 116頁反面)。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其左拇 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經治療後仍存有前述關節活動受限,已 難治癒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0萬元有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25萬元為適當,故上訴人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尚 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1萬6,790元、交通費6, 595元、醫療護具1,953元、薪資損失13萬3,833元、兼職損失1 萬2,819元、加班費損失3萬7,510元、年終獎金損失3萬2,157 元、勞動力減損50萬3,716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後,合計99 萬5,373元,經扣除兩造不爭執應予扣除之強制責任險理賠29 萬4,903元,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0,470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0萬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6日(見 原審附民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為39萬8,612元 本息之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30萬1,858元(即70萬0,470元 -39萬8,612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 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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