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黃陳秀霞
黃明豐
黃明乾
黃憶如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憶如新台幣(下
同)16萬8,948元。提起上訴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上訴理由狀,就上訴人黃憶如請求給
付部分擴張為23萬3,01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34頁),
又於105年2月26日聲明狀擴張為30萬7,066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97、99頁)。上訴人
復於105年3月24日民事辯論續狀,
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請求依
據(選擇合併),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黃陳秀霞、黃明豐、黃明乾、黃憶如(以下合稱上訴
人,分別則稱其姓名)起訴主張:
訴外人黃俊夫為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生前自行在外賃居,與
上訴人及其他家人少有往來,上訴人於被
繼承人黃俊夫91年
2月7日逝世而開始繼承之際,皆因無從知悉其生前有何債務
之存在,致未於法定
期間內辦理
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102
年11月間,黃明豐、黃憶如二人接獲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6628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分別扣押黃明豐、黃憶如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及
銀行存款,始知被繼承人黃俊夫生前曾擔任竣豐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竣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之連帶
保
證人,而竣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被上訴人91萬8,53
9元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訴請上
訴人連帶清償,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為
一造辯論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程序
,已收取黃明豐渣打銀行存款6,166元,並扣押、收取上訴
人黃憶如對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1/3薪資
迄今,收取
金額已達30萬7,066元。
惟上訴人等人就系爭保證債務,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規定,僅就被繼承人黃
俊夫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上開存款、薪資均為黃明
豐、黃憶如之固有財產,系爭執行程序自有不當,應予撤銷
,並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款項。
爰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強制
執行法第15條、第14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
名義
所載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上訴人僅就繼承被繼承人
黃俊夫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⑵系爭執行事件對
黃憶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上訴人應給付黃明
豐6,166元、黃憶如30萬7,066元及各自如本院卷第99頁附表
所示起算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竣豐公司邀同訴外人李秋城、賴義夫及被繼承人黃俊夫為連
帶保證人,於89年7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約定到
期
日為92年7月19日,利息
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有違約金。
詎峻豐公司於90年5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91萬8,5
39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9
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對竣豐公司、連帶保
證人李秋城、賴義夫、黃俊夫提起訴訟,並取得新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因被繼承人
黃俊夫於起訴前之91年2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確認與上訴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上訴人等提起訴訟,並取得系爭執
行名義。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前,已寄發催繳通知書予上
訴人等,上訴人並曾來電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洽談,經被上
訴人通知即將有訴訟,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中,經
合法通知不到庭,復未提
準備書狀為爭執,已視同
自認。
本件訴訟既
是以『同一限定繼承
法律關係』為前提,提起應
否連帶清償被繼承人黃俊夫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自當有受
前案
既判力之
拘束,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被繼承人黃俊夫
死亡後,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其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已無剩
餘,而其配偶黃陳秀霞於婚後取得新北市○○區○○街○○巷
○號2樓房地,於被繼承人黃俊夫死亡後3個月,由黃陳秀霞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黃憶如,被繼承人黃俊夫得請求
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即高於系爭執行名義金額。被上訴人
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對上訴人等請求執行,所受償
之存款或薪水皆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黃明豐存款6,166元,及返還黃憶如薪資30
萬7,066元元及利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
加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上訴人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夫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⑶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黃憶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被上訴人應給付黃
明豐6,166元、黃憶如30萬7,066元,及各自如本院卷99頁附
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原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上訴人黃陳秀霞、黃明豐、黃明乾、
黃憶如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1萬8,539元,及利息、
違約金。
2、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已
收取黃明豐帳戶存款6,616元、扣押並收取黃憶如之薪資及
獎金共30萬7,066元,對黃憶如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3、前項黃明豐、黃憶如被執行之存款、薪資及獎金屬黃明豐、
黃憶如之固有財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為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不得就其等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等情,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
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因強制執行而受侵
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
所稱『第三人』
,一般以執行名義之記載為準。實務見解例外就:⑴依98年
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156條規定聲請限定繼承,取得限
定責任利益者;⑵依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
、1-2條第2項、1-3條第2、3、4項規定取得限定責任利益者
;⑶依98年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遺產為限,負
有限責任之情形,認為上開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於
債權人就
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
債務人之地
位,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
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5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參照)。是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如未能符合上開
例外情形,尚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
經查:
1、本件兩造就竣豐公司邀同李秋城、賴義夫及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黃俊夫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詎峻
豐公司於90年5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
嗣黃俊夫於91年2月
7日去世,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取得系
爭執行名義(100年7月4日確定)等情不爭執,並有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20、21頁),而
堪以認定。
2、系爭執行名義為
確定判決,上訴人為當事人,並非第三人
,在法院審理其等就被繼承人黃俊夫,於繼承開始以前已
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未到庭或以書狀為限
定責任之抗辯,致法院未能依98年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
付)之判決。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後,即就兩造間有關
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裁判,
是上訴人已不能再於本件主張依上開施行法規定取得限定
責任之利益。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上訴人
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夫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將系爭執行名義增加原確定判決所無之保留給付,
自屬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上訴人稱本件與系爭執行
名義之法律關係
無涉,不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拘束
云云,為無可採。又上訴人未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
、第1156條規定聲請限定繼承,亦不能
適用98年修正後民
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而無合
於
首揭例外規定之情形,自不能於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
義就其固有財產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
3、上訴人雖持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見解,主張限
定繼承之利益,於符合法定要件後,繼承人即得主張之,
不因繼承人是否於訴訟中提出抗辯而有異,限定繼承人未
於訴訟中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致法院未為保留給付之判
決,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受影響云云。惟上開
判決之基礎事實,係繼承人在債權人提起訴訟時,已依98
年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156條規定,在繼承開始3個
月內,向法院呈報聲請限定繼承,取得限定責任利益之情
形。本件上訴人並未依前開規定聲請限定繼承,其欲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
,尚須在訴訟中提出抗辯,經法院判斷是否具備:⑴「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⑵「由
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二項要件始可,與前揭事件之
債務人,於法院審理前已取得限定責任利益者不同,自不
得
比附援引。上訴人於法院審理系爭執行名義時,既未到
庭提出抗辯,並經法院判決確認,自無從取得限定責任利
益,上訴人之主張,
即無可採。
4、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執行名
義,於繼承黃俊夫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及撤
銷對黃憶如之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此
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指債務人請求
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
狀態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為
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經
查:
1、被繼承人黃俊夫為竣豐公司借款之保證人,於91年2月7日
去世,系爭執行名義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上
開判決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而我國民法關於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於上開繼承開始後,系爭執
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歷經多次修正:
⑴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
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⑵97年5月7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⑶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同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
第2、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
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
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審判程序中,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依
上開規定為限定責任之抗辯,致法院未為保留給付(於繼
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經判決確定後,即就兩造
間有關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上訴人不能以
上揭法律修正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
2、上訴人另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於系爭執行
名義確定後之101年12月26日修正,自有執行名義成立後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3條第2項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係將上開1⑶
之規定,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等語,是以
上開施行法之修正,僅將「顯失公平」之
舉證責任,由債
務人轉移至債權人,
而非就實體法律效果為變更,對於未
繫屬法院或已繫屬法院尚未終結之事件,固然可以適用此
一新的規定,但不能消滅、妨礙系爭執行名義已經判決確
定之實體請求權。故上訴人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
無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
執行名義,於繼承黃俊夫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以及撤銷對黃憶如之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
訴,主張就系爭執行名義,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以及撤銷對黃憶如之系爭執行程序,既不應准許,則被上
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所收取之執行案款即為適法。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收取之執行案款無法律上理由,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編施行法第
1-3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上訴人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俊
夫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⑵系爭執行事件對黃憶
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明豐
6,166元、黃憶如16萬8,949元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起算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憶如13萬8,11
7元及如本院卷第99頁附表所示起算日之利息部分,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