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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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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黃陳秀霞       黃明豐       黃明乾       黃憶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憶如新台幣(下 同)16萬8,948元。提起上訴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上訴理由狀,就上訴人黃憶如請求給 付部分擴張為23萬3,01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34頁), 又於105年2月26日聲明狀擴張為30萬7,066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97、99頁)。上訴人復於105年3月24日民事辯論續狀, 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請求依 據(選擇合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黃陳秀霞、黃明豐、黃明乾、黃憶如(以下合稱上訴 人,分別則稱其姓名)起訴主張: 訴外人黃俊夫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生前自行在外賃居,與 上訴人及其他家人少有往來,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黃俊夫91年 2月7日逝世而開始繼承之際,皆因無從知悉其生前有何債務 之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102 年11月間,黃明豐、黃憶如二人接獲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66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分別扣押黃明豐、黃憶如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 銀行存款,始知被繼承人黃俊夫生前曾擔任竣豐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竣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而竣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被上訴人91萬8,53 9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訴請上 訴人連帶清償,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程序 ,已收取黃明豐渣打銀行存款6,166元,並扣押、收取上訴 人黃憶如對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1/3薪資今,收取 金額已達30萬7,066元。上訴人等人就系爭保證債務,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規定,僅就被繼承人黃 俊夫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上開存款、薪資均為黃明 豐、黃憶如之固有財產,系爭執行程序自有不當,應予撤銷 ,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款項。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強制 執行法第15條、第14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上訴人僅就繼承被繼承人 黃俊夫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⑵系爭執行事件對 黃憶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上訴人應給付黃明 豐6,166元、黃憶如30萬7,066元及各自如本院卷第99頁附表 所示起算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竣豐公司邀同訴外人李秋城、賴義夫及被繼承人黃俊夫為連 帶保證人,於89年7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約定到期 日為92年7月19日,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有違約金。 峻豐公司於90年5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91萬8,5 39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9 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竣豐公司、連帶保 證人李秋城、賴義夫、黃俊夫提起訴訟,並取得新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因被繼承人 黃俊夫於起訴前之91年2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確認與上訴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上訴人等提起訴訟,並取得系爭執 行名義。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前,已寄發催繳通知書予上 訴人等,上訴人並曾來電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洽談,經被上 訴人通知即將有訴訟,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中,經 合法通知不到庭,復未提準備書狀為爭執,已視同自認本件訴訟既是以『同一限定繼承法律關係』為前提,提起應 否連帶清償被繼承人黃俊夫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自當有受 前案既判力拘束,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被繼承人黃俊夫 死亡後,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其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已無剩 餘,而其配偶黃陳秀霞於婚後取得新北市○○區○○街○○巷 ○號2樓房地,於被繼承人黃俊夫死亡後3個月,由黃陳秀霞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黃憶如,被繼承人黃俊夫得請求 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即高於系爭執行名義金額。被上訴人 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等請求執行,所受償 之存款或薪水皆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黃明豐存款6,166元,及返還黃憶如薪資30 萬7,066元元及利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 加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上訴人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夫 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⑶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黃憶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被上訴人應給付黃 明豐6,166元、黃憶如30萬7,066元,及各自如本院卷99頁附 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原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上訴人黃陳秀霞、黃明豐、黃明乾、 黃憶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1萬8,539元,及利息、 違約金。 2、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已 收取黃明豐帳戶存款6,616元、扣押並收取黃憶如之薪資及 獎金共30萬7,066元,對黃憶如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3、前項黃明豐、黃憶如被執行之存款、薪資及獎金屬黃明豐、 黃憶如之固有財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為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不得就其等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因強制執行而受侵 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所稱『第三人』 ,一般以執行名義之記載為準。實務見解例外就:⑴依98年 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156條規定聲請限定繼承,取得限 定責任利益者;⑵依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 、1-2條第2項、1-3條第2、3、4項規定取得限定責任利益者 ;⑶依98年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之情形,認為上開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於債權人就 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 位,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 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如未能符合上開 例外情形,尚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經查: 1、本件兩造就竣豐公司邀同李秋城、賴義夫及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黃俊夫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詎峻 豐公司於90年5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黃俊夫於91年2月 7日去世,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取得系 爭執行名義(100年7月4日確定)等情不爭執,並有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21頁),而以認定。 2、系爭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上訴人為當事人,並非第三人 ,在法院審理其等就被繼承人黃俊夫,於繼承開始以前已 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未到庭或以書狀為限 定責任之抗辯,致法院未能依98年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 付)之判決。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後,即就兩造間有關 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是上訴人已不能再於本件主張依上開施行法規定取得限定 責任之利益。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上訴人 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俊夫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將系爭執行名義增加原確定判決所無之保留給付, 自屬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上訴人稱本件與系爭執行 名義之法律關係無涉,不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拘束 云云,為無可採。又上訴人未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 、第1156條規定聲請限定繼承,亦不能用98年修正後民 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而無合 於首揭例外規定之情形,自不能於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 義就其固有財產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屬無據。 3、上訴人雖持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見解,主張限 定繼承之利益,於符合法定要件後,繼承人即得主張之, 不因繼承人是否於訴訟中提出抗辯而有異,限定繼承人未 於訴訟中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致法院未為保留給付之判 決,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受影響云云。惟上開 判決之基礎事實,係繼承人在債權人提起訴訟時,已依98 年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156條規定,在繼承開始3個 月內,向法院呈報聲請限定繼承,取得限定責任利益之情 形。本件上訴人並未依前開規定聲請限定繼承,其欲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 ,尚須在訴訟中提出抗辯,經法院判斷是否具備:⑴「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⑵「由 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二項要件始可,與前揭事件之 債務人,於法院審理前已取得限定責任利益者不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於法院審理系爭執行名義時,既未到 庭提出抗辯,並經法院判決確認,自無從取得限定責任利 益,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 4、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執行名 義,於繼承黃俊夫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及撤 銷對黃憶如之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指債務人請求 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 狀態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經 查: 1、被繼承人黃俊夫為竣豐公司借款之保證人,於91年2月7日 去世,系爭執行名義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而我國民法關於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於上開繼承開始後,系爭執 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歷經多次修正: ⑴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 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⑵97年5月7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 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⑶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同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 第2、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 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 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審判程序中,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依 上開規定為限定責任之抗辯,致法院未為保留給付(於繼 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經判決確定後,即就兩造 間有關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上訴人不能以上揭法律修正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 2、上訴人另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項,於系爭執行 名義確定後之101年12月26日修正,自有執行名義成立後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3條第2項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係將上開1⑶ 之規定,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等語,是以 上開施行法之修正,僅將「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由債 務人轉移至債權人,而非就實體法律效果為變更,對於未 繫屬法院或已繫屬法院尚未終結之事件,固然可以適用此 一新的規定,但不能消滅、妨礙系爭執行名義已經判決確 定之實體請求權。故上訴人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 無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 執行名義,於繼承黃俊夫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以及撤銷對黃憶如之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 訴,主張就系爭執行名義,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以及撤銷對黃憶如之系爭執行程序,既不應准許,則被上 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所收取之執行案款即為適法。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收取之執行案款無法律上理由,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編施行法第 1-3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對上訴人之保證債權,上訴人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俊 夫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⑵系爭執行事件對黃憶 如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明豐 6,166元、黃憶如16萬8,949元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起算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憶如13萬8,11 7元及如本院卷第99頁附表所示起算日之利息部分,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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