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竹誠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上訴人 築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娟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
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
遲延利息,
暨該部分之
假執行
宣告,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請求附加自民國
(下同)101年9月26日以律師函催告7日期限屆滿
翌日即101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將其向上訴人
承攬郵局工程工程款〔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逕稱附表一)項次壹「原告主張」欄所
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改為請求自103年2月6日起算(見本
院卷第99頁)。核其聲明之更正,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同年12月26日將其
向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德明大學)所分別承攬「台北舊宗段郵局新
建工程」及「德明財經科技大學研究推廣大樓新建工程」(
下分稱郵局總工程、德明大學總工程)中之石材工程(下分
稱郵局工程、德明大學工程)交由伊施作,
兩造簽有郵局工
程契約及德明大學工程契約。郵局工程早於100年8月完工交
付,並經中華郵政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完成驗收,上訴人有
如附表一項次壹「原告主張」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8
萬6,897元未付。德明大學工程亦已完工交付並經德明大學
於101年9月底完成驗收,上訴人又積欠如附表一項次貳「原
告主張欄」所示合計96萬6,127元(原判決誤植為99萬6,127
元)。
爰依郵局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8條第1款、第9條
第3款及
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並依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9
條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兩項工程之未付工
程款,且請求附加自101年9月26日以律師函催告7日期限屆
滿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郵局工程之法
定遲延利息減縮自103年2月6日起算,如一、所述)。
三、上訴人則以:依郵局工程契約第5條、第9條約定,郵局工程
契約為單價契約,依業主認可數量計價,保留款則待正式驗
收點交後無息發還,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施作數量如何計算
,亦未依該第8條第2項約定交付材料相關檢驗報告、出場證
明及數量計算式等相關資料,且未依第9條約定之流程請款
,自不得請求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施作數量工程款經伊結算
後僅有211萬2,515元,且應扣除勞安罰款7,265元,另伊於
102年10月28日中華郵政公司正式驗收郵局工程時,發現被
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
旋於102年10月29日、同年11月8
日限期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
乃另行僱工修
繕支出4萬5,000元,依郵局工程契約第21條第2款A.及第22
條第1款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得計罰102年11月
1日至102年12月5日修補瑕疵計35日之逾期罰款76萬2,811元
(即逾期罰款約定上限),經伊抵銷並扣除伊已給付工程款
257萬8,080元,被上訴人實溢領128萬0,641元。另依德明大
學工程契約第9條、第10條約定,該工程係總價
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不得追加工程款,雖該工程已經德明大學驗收合格
,
惟被上訴人
迄未依該契約第10條、第16條及第26條約定提
出完成計算書、配置圖等相關資料,復未依該契約第10條第
4款核實提出足額發票,無由請領工程款,縱得請求,於被
上訴人提出各該資料前,伊亦得拒絕給付。且德明大學工程
總價430萬元,除應扣除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伊遭勞檢及
環保罰款6萬1,200元,伊並得就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26條第
2款A.、第27條第1款約定所應償還之修繕瑕疵費用10萬元及
自101年9月1日至同月25日修繕瑕疵計25日之逾期罰款129萬
元為抵銷,再扣除伊已給付工程款361萬5,953元,被上訴人
亦溢領76萬7,153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復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各該工程所溢領之工程款併據以抵銷,被上訴人自
無從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
四、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
㈠被上訴人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3,024元
(即48萬6,897元+96萬6,127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4,939元,及自101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駁回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⒊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㈢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見本院卷
第72頁背面):⑴郵局工程之後續工程款逾12萬4,236元部
分(即139,041-124,236=14,805)(附表一項次壹之3
);⑵德明大學工程之A.、B.、C.請款部分(即追加工程款
7,875元、2,625元、32萬2,006元,計33萬2,506元)(附表
一項次貳之1至3);⑶德明大學工程之原契約工程款及5%
尾款逾原判決所認定之62萬2847元部分(即407,871+225,7
50-622,847=10,774元)(即附表一項次貳之4、5),
以下不再論述;另減縮郵局工程法定遲延利息自103年2月6
日起算〕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76頁):
㈠上訴人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所承攬郵局總工程之部分工項即
郵局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0年3月15日簽訂郵局工
程契約,該契約為單價承攬契約(見原審卷㈠第6-14頁,原
審卷㈡第194-199頁)。
㈡上訴人經其向德明大學所承攬德明大學總工程之部分工項即
德明大學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0年12月26日簽訂
德明大學工程契約,並約定為總價承攬契約,契約總價430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5-22頁,原審卷㈡第146、202-203頁
)。
㈢中華郵政公司於100年8月2日進行郵局總工程之初驗,於102
年10月21日辦理正式驗收,於103年1月28日驗收合格(見原
審卷㈡第7-9、11-16、59-61頁,原審卷㈠第174、100-105
頁)。
㈣德明大學於101年7月23日開始德明大學總工程之驗收程序,
於101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㈡第201頁)。
㈤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1年8月2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郵局
工程及德明大學工程款;上訴人則委請律師於101年9月12日
函復之(見原審卷㈠第23、29-34頁)。
㈥被上訴人繼於101年9月26日委請律師以
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
於函到7日內給付郵局工程及德明大學工程之工程款,是項
存證信函於101年9月2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4-28
頁)。
㈦上訴人就郵局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至4期工程款及100
年6月份追加款合計257萬8,080元(如原判決附表二之
所
載);就德明大學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361萬5,953元工程
款(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所載),被上訴人同意扣減勞檢、
環保罰款6萬1,200元,並於102年10月28日原法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交付面額21萬5,000元支票予上訴人,以為保固之
用(見原審卷㈠第35、117頁背面、第161、89、95頁)。
㈧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於2日內派員
修補郵局工程之施工瑕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傳真如
原審卷㈡第175頁之內容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0頁、原
審卷㈡第175頁)。
㈨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致函被上訴人,表達被上訴人違反郵
局工程合約之意,惟未能提出送達被上訴人之證明(原審卷
㈠第106頁、原審卷㈡第168頁)。
㈩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提起
本件訴訟。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攬施作之郵局工程及德明大學工程均已
完工交付且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因
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已敗訴確定,如四、㈢所述,以下僅論
述:⑴郵局工程:附表一項次壹之1保留款28萬7,260元、
之2追加工程未付款6萬0,596元、之3後續工程12萬
4,236元,小計47萬2,092元;⑵德明大學工程:附表一項次
貳之4、5工程款62萬2,847元〕,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工
程已經各該業主驗收合格,惟辯以前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郵局工程及德明大學工
程之工程款?㈡上訴人得否以上開兩工程之勞檢及環保扣款
、瑕疵修補費用、逾期罰款、溢領工程款為抵銷?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兩工程之工程款本息,有無理由?茲析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郵局工程及德明大學之工程款
?
⒈郵局工程:
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完成之郵局工程(含追加工程)已經上
訴人丈量確認施作數量,100年8月2日中華郵政公司初驗後
,上訴人另追加後續工作,其亦已依約完成,且經中華郵政
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完成驗收(包括郵局工程、追加工程及
後續工程),上訴人應給付保留款28萬7,260元、追加工程
未付款6萬0,596元及後續工程款12萬4,236元;上訴人則抗
辯郵局工程乃實做實算契約,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施作之數
量,該數量又
非經業主認可之數量,其得於請領尾款時結算
之,且被上訴人未交付材料相關檢驗報告、出場證明及照片
等相關資料,亦未依約定之流程請款,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
款
云云。茲分述之:
⑴郵局工程保留款、追加工程未付款部分:
①「本工程合約為單價承攬合約,於計價時按實做完成並經業
主認可之數量,照合約內詳細表所列單價計算。」、「1.本
契約採單價承攬契約方式計價,計價時按實作實算支付。」
、「3.付款條件依下列方式給付:請款金額之10%為保留款
,於正式驗收點交後無息發還。其餘金額開立50%現金票,
50%30天期票支付。」,郵局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8條
第1款及第9條第3款雖有明定,惟該契約第20條第1款B.另約
定:「每期估驗計價時,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現場丈量完成
數量,如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未到場,甲方(即上訴
人)亦得逕行丈量,乙方事後對丈量結果不得表示
異議。」
(見原審卷㈠第7頁正背面、第10頁背面);民法第505條亦
規定:「承攬之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
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可知被上訴人每期領得之計價款,乃經上訴人丈量完成數量
後之部分工程款(參郵局工程契約第9條第2款),故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如已為一部給付,足認該期之完成施作數
量已經上訴人確認無誤,於交付工作及完成驗收點交後,被
上訴人不僅得請求給付未付之估驗款,並得請求給付保留款
。
②被上訴人主張郵局工程之應領保留款為28萬7,260元及追加
工程未付款6萬0,596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工程詳細表、郵局
工程付款資料、工程計價單、請款單、後續工程資料、請款
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3頁,原審卷㈠第35-36
、39、133-134頁),上訴人雖稱各該文書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施作之數量云云。查:
被上訴人所完成郵局工程及追加工程數量業經上訴人確認,
不惟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林裕凱於原審
具結證述:上訴人將郵
局主工程轉包給訴外人吉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運公司)
施工,伊則是上訴人派駐於郵局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監督
工程品質及包商之請款,包商送交之請款單及施作數量單據
經伊完成工地現場施作數量之確認後,伊即提交給吉運公司
之林紹期或林貴龍,再由林紹期或林貴龍轉交予上訴人,上
訴人再依流程付款,被上訴人向伊請款時,伊已依工程詳細
表與工地現場施作情形核對確認項目、品項,並將施作數量
所丈量數據註記於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㈡第118頁背面-第120頁),並有記載「六月份追加款28855
2(發票已開立)稅金:14428。計二:『302980』」經上訴
人工務經理陳應志簽認且蓋印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後續
工程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7、93、59頁)
可參,上訴人復已
給付第1至4期工程款(即扣除保留款部分)及100年6月份追
加款(即30萬2,980元80%之工程款24萬2,384元之90%)〔如
原判決附表二(下逕稱附表二)郵局工程所載〕(見不爭
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第1至4期請款之施作數量及100年6
月份追加工程施作數量均經上訴人核實計算甚明。是被上訴
人主張第1至4期及追加工程保留款為28萬7,260元(如附表
二之項次1至5),追加工程未付款為6萬0,596元(即302,
980元-已付218,146元-已付部分之保留款24,238元),應
堪
認定。
雖上訴人辯稱其與吉運公司有履約爭議,證人林裕凱係吉運
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紹期之子,所為證詞
不足採信云云。然證
人林裕凱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且上訴人於100年7月26
日始將林裕凱之勞工保險退保(見原審卷㈡第7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既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竣工
日期100年7月14日(見原審卷㈡第61頁)之後,
足徵證人林
裕凱確在被上訴人施作郵局工程時期在工地現場進行監工,
並已陸續準備中華郵政公司100年8月2日之初驗事宜,其就
被上訴人施作郵局工程情形所為上開
證言即非不
可憑信。雖
上訴人另援引證人林裕凱所證:「我有確認現場施作的數量
,「我剛剛所謂不確認的意思,有很多包商我忘記是總價承
攬或是實做實算,實際施作數量和合約數量是否有增減情形
我不確定,沒有辦法單以
鈞院剛才提示的工作詳細表來確認
當時現場確實施作如詳細表上記載之數量」(見原審卷㈠第
120頁背面),抗辯證人林裕凱證詞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實際
施作數量云云。然證人林裕凱經提示工程詳細表(原審卷㈠
第203頁)後證稱:「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請款
時我確實有拿此份工程詳細表與現場施作情形核對確認,『
項目、品項』是相符,至於施作的數量『我現在不確定那時
候有無增減』,我應該有在原告提出的請款單上『註記丈量
結果』」(見原審卷㈠第120頁),上訴人曲解證人林裕凱
證詞之意,實不足取。至證人林裕凱雖另證稱其非該總工程
之工地主任(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背面),但其既證述負責
郵局總工程工地之施工品質監督及包商請款(同上頁筆錄)
,亦負責該工地之重要事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此認為
林裕凱即工地主任,並陳稱會請現場工地主任幫忙請款(見
本院卷第72頁),與常情核無相違,上訴人執此指摘證人林
裕凱證詞可信性云云,亦不足取。
上訴人又辯以核實計價之數量應經業主認可,其並得於被上
訴人請求尾款時結算之云云,惟上訴人既將郵局工程分包予
被上訴人,顯係將其對被上訴人估驗計價之數量轉呈中華郵
政公司,如該數量未經認可,上訴人豈可能為前所述之一部
給付,又為何未於被上訴人之次期請款中扣款,是上訴人逕
依郵局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為辯,並非可取。至被上訴
人請求尾款時,上訴人固
非不得進行結算,但前所認定之工
程款數額究有何數量錯誤應予扣減(
瑕疵擔保責任部分如後
㈡述),既未據上訴人說明並舉證,此項抗辯即非有據,仍
不足取。
③被上訴人次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61頁),
主張郵局總工程既經中華郵政公司於103年1月28日驗收合格
,其施作之郵局工程及追加工程應已經上訴人驗收點交,惟
上訴人抗辯此乃其與該公司間之驗收合格證明,不足據為有
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查:
中華郵政公司於100年8月2日就郵局總工程進行初驗,被上
訴人承攬施作之郵局工程顯已完成並點交,否則上訴人如何
將工程交由中華郵政公司驗收,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何
以記載竣工日期為100年7月14日。又陳應志於上開初驗後即
請被上訴人為後續處理,被上訴人隨即配合辦理,已經被上
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73頁),兩造
顯有由中華郵政公司進
行驗收之
合意,上訴人以郵局工程未經其驗收之詞為辯,顯
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郵局工程(含追加工程)
已經交付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得依郵局工程契約第9條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8
萬7,260元及追加工程未付款6萬0,596元等語,即堪採之。
雖上訴人辯稱中華郵政公司之驗收合格係其僱工修繕,非被
上訴人為之,仍不得認為已正式驗收點交云云,並以瑕疵修
補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08頁)為證,但被上訴人於100年
8月間即將所完成郵局工程交付上訴人,並依陳應志之要求
,旋即完成後續工作,直至中華郵政公司102年10月21日正
式驗收後之102年10月29日(見不爭執事項㈢、㈧),始經
上訴人以備忘錄檢附中華郵政公司正式驗收資料通知改善缺
失,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無瑕疵,如何逕憑估價單所載內容「
郵局1樓內部地坪修補大理石小洞、填縫工程一式」即為論
斷,上訴人既未為其他舉證,此項抗辯自
難認有據。
又郵局工程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2.每次計價時應附材料
相關檢驗報告、出場證明、數量計算式等相關資料。」;第
9條第1款、第4款約定:「1.每月十八日為『工地請款日』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須檢附相關憑證送交工地查核
,再由工地依本公司請款程序審核辦理,否則乙方同意延至
次月再予計價,絕無異議。4.乙方應按甲方(即上訴人,下
同)實際給付計價款金額,向甲方提出足額統一發票以為甲
方計價金額,逾期請款或憑證不全者,乙方同意延至下期依
規定請款」(見原審卷㈠第7頁正背面)。惟依該契約第9條
第1款、第4款約定,如未備齊相關憑證及發票,僅「延至下
期依規定請款」,並不因此喪失工程款
請求權。且被上訴人
為郵局工程之
承攬人,以完成工作為主給付義務,中華郵政
公司既於103年1月28日驗收合格,依第9條第3款約定,被上
訴人應已得請領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未付款。至提出發票及上
開相關文件,充其量僅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是否遭
中華郵政公司以未檢附材料相關檢驗報告、出場證明及照片
等文件為由而扣罰
違約金,既未經上訴人說明及證明,則縱
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附隨義務情事,上訴人亦無由據以拒付
工程款。
⑵郵局工程之後續工程部分:
①郵局工程契約第21條第2款A.前段約定:「如驗收結果發現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工作有不符本契約規定之處,乙
方應在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指定期限內無償修改完成並
報請甲方覆驗」(見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就
其施作之郵局工程有修補缺失之義務。
②被上訴人雖依後續工程資料及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37、38
頁)主張郵局工程有增加後續工程款,數額為12萬4,236元
。惟:
被上訴人已稱後續工程係因中華郵政公司100年8月2日初驗
指摘缺失,應上訴人之要求而進行(見本院卷第73頁),顯
見係針對上開初驗缺失之改善,此自上訴人陳稱100年8月2
日初驗之工程驗收缺失紀錄表所指缺失與被上訴人施作有關
項目:「4.…石材踏步凸緣應修正以符無障礙規定,2樓樓
梯平台錯開深度不足,請改善以符規定。8.…各樓層踢腳縫
隙過大,請改善。9.1樓金庫門檻請補做,D8無障礙塑鋼門
無通氣百葉且用拼接,請重做。10.1樓營業櫃枱請補做側櫃
6尺,枱面出線口位置請改善…」(見原審卷㈡第8頁),及
郵局後續工程資料所載:「階梯之立板與踏板切齊(補石
材、警示帶前之踏板切除(圖一、註一)。電梯叫車鈕前
30公分處做一30乘60之燒面石材(註二)。電梯口至平台
處原有高低差,高低差處改為斜坡(霧面、註三)。電梯
出口處亮面石材改為霧面(註三)。服務櫃台檯面重鑽6
個孔,原本6個孔修補美容(註四)。(略)」(原審卷
㈠第37頁),互核大致相同以觀,更可明上開後續工程資料
至部分係驗收缺失之修補工作(上開後續工程資料「
代付矽力康一箱24支,1支80元共1920元」另於後論述)
。
被上訴人雖稱上開初驗工程驗收缺失紀錄表之9.「1樓金庫
門檻」非其承攬範圍,10.「大理石檯面出線口」要配合使
用人員的需求才要挖除,當時尚未正式驗收不可能有開挖線
孔(見本院卷第73頁正背面)。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承攬
之範圍包括地面之石材工程(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則縱
中華郵政公司要求補做金庫門扇所在之「地坪」,亦當屬原
承攬之工作。至大理石檯面部分,上開缺失表既載「枱面出
線口位置,請改善」,後續工程資料亦載「服務櫃台檯面重
鑽6個孔,原本6個孔修補美容」,顯然被上訴人已在檯面鑽
孔,但位置未符約定而遭中華郵政公司要求重鑽孔洞,並修
補原挖設之孔洞,自屬前所述郵局工程契約約定驗收改善之
範疇。
因此,縱陳應志為
斯時上訴人派駐郵局總工程之工務經理(
見原審卷㈠第89頁),屬有權代表上訴人直接處理工地行政
事務之人,而在上開後續工程資料上記載:「註一:古典紅
燒面280才每才200…、註二:石材為654燒面12才每才200、
註三:修改一式、註四:現場挖孔6孔每孔500…小計:1183
20、稅金:5916、計一:124236」,並在註一至四旁加註「
本部份請築屋(即被上訴人)備料,請幫忙儘速施工」上簽
名且蓋印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原審卷㈠第37頁),亦
難認是兩造新增之工作,被上訴人無另請求上訴人支付工程
款之理。至上開後續工程資料之「代付矽力康一箱24支,
1支80元共1920元」,既載為「代付」,即不在原郵局工程
範圍,故被上訴人後續工程得主張之工程款數額(含稅)應
僅為2,016元(即1,920×1.05=2,016)。
⑶從而,被上訴人已得依郵局工程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8萬7,260元、
追加工程未付款6萬0,596元,及後續工程2,016元,共計34
萬9,872元〔即287,260+60,596+2,016=349,872〕(上訴
人扣款及
抵銷抗辯如㈡所述)。
⒉德明大學工程: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德明大學工程,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工
程款(含保留款);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尚未依約提出計
算書、配置圖、檢驗報告等相關資料,亦未核實提出足額之
發票,不得為請求云云。
⑴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契約總價430萬元,如
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變更追加之情形(
即附表一項次貳之1至3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遭原審駁
回確定部分),則依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
「3.每期請款甲方按估驗金額90%支付,依付款日起50%現
金票,50%60天劃線抬頭期票付款,餘10%為保留款,驗收
完成通過,乙方繳交保固支票(總工程款5%,保固完成後
無息發還)後請領全保留款。」(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
,此項工程款之給付,概依工程總價結算,並於歷次估驗計
價時,按估驗金額給付90%,保留10%保留款,於驗收完成
,被上訴人繳交保固支票後發還全部保留款。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40萬7,781元及5%工程尾款22萬5,
750元未付(即附表一項次貳之4、5),雖據其提出請款
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第142頁)。查:
①德明大學總工程經德明大學於101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有
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201頁)
可稽,被上訴人於
原審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德明大學工程保
固支票1紙予上訴人簽收,亦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
卷㈠第89、95頁)
足稽,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德明大學工程保留款之條件應已成就。上訴人已支付被上
訴人361萬5,953元,被上訴人並同意扣減勞檢、環保罰款6
萬1,2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故德明大學工程之未付工
程款(含保留款)為62萬2,847元(即4,300,000-已付款3
,615,953元-勞檢環保罰款61,200=622,847),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7,781元及5%工程尾款22萬5,750元,
於62萬2,847元之範圍為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
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尚未依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9條第2款
及第16條第2款約定提出計算書、配置圖、檢驗報告等相關
資料,亦未依該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核實提出足額之發票
,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觀以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9條第
2款約定:「2.估驗計價方式為按工程進度達估驗計價,每
月乙次(二十日前送估驗計價單),每次計價時應附完成計
算書及配置圖,然若工程延誤工期超過百分之五時,則甲方
得停止計價付款,直至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追趕工至
預定進度為止」、第10條第4款約定:「4.乙方應照甲方實
際給付之計價款金額,向甲方提出足額統一發票以為甲方計
價憑證,逾期請款或憑證不全者,乙方同意延至下期依規定
請款」,及第16條第2款約定:「2.凡構成本工程之一部份
之設備材料由乙方提供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經甲方同意
者外,均已合格新品為準,器材運抵工地時,應報請甲方查
驗,除甲方另有規定,並須提供專門機構之檢驗報告,其費
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
),僅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無礙於被上訴人完成並交付工
作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況上訴人迄未陳明及證明其因未
備妥上開文件受有如何之損害,更徵其無從拒絕給付工程款
及保留款。
⑶從而,被上訴人亦得依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9條第1款、第2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德明大學工程之工程款62萬2,847
元(上訴人扣款及抵銷抗辯如㈡所述)。
㈡上訴人得否以上開兩工程之勞檢及環保扣款、瑕疵修補費用
、逾期罰款、溢領工程款為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兩工程之工程款本息,有無理由?
⒈郵局工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郵局工程
期間有勞安環保違規事項
,應扣除勞安環保罰款7,265元,所為工作又有瑕疵,經其
於定期被上訴人修補未果,乃自行僱工修補,被上訴人應依
約如數償還其所支出4萬5,000元,並應給付逾期罰款76萬2,
811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⑴被上訴人於第1期請款時即同意扣除勞安環保罰款7,265元,
徵之其所提計價資料扣款事由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35頁)
,既
堪認定,細繹該計價資料,上訴人已支付第1至4期及6
月份追加工程款257萬8,08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認上
訴人尚未對被上訴人之請款扣款,故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扣款
7,265元,自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依中華郵政公司100年8月2日初驗之工程驗收缺失紀
錄表,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缺失之改善,經其限期修補未
果,應依郵局工程契約第21條第2款A.約定償還其支出之修
補費用4萬5,000元,且視為逾期,另應依第22條第1款約定
給付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5日逾期30日之逾期罰款76萬
2,811元云云。
①郵局工程契約第21條第2款A.約定:「2.A.如驗收結果發現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工作有不符本契約規定之處,乙
方應在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指定期限內無償修改完成並
報請甲方覆驗,如不遵照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
修補或另行交廠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
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22條第1款約定:「1.各段
工程如乙方未能於雙方同意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
方應被罰該工程總金佰分之二的罰金。累計罰款上限以合約
總金額十分之三為限。…」(見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
②100年8月2日初驗之工程驗收缺失紀錄表記載:「4.…石材
踏步凸緣應修正以符無障礙規定,2樓樓梯平台錯開深度不
足,請改善以符規定。8.…各樓層踢腳縫隙過大,請改善。
9.1樓金庫門檻請補做,D8無障礙塑鋼門無通氣百葉且用拼
接,請重做。10.1樓營業櫃枱請補做側櫃6尺,枱面出線口
位置請改善…」(見原審卷㈡第8頁)。惟由102年10月21日
中華郵政公司正式驗收紀錄已無此項缺失之記載及上訴人於
102年11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處理函文所附缺失照片(見
原審卷㈠第100-106頁)觀之,100年8月2日初驗之缺失既未
經中華郵政公司再行指摘,非惟足認該缺失確已改善完成,
亦明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及102年11月8日檢送相關缺失
文件及缺失照片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之缺失項目(見原審卷㈡
第10頁,卷㈠第100-106頁)並非100年8月2日初驗之缺失項
目,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修補上開初驗缺失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其為修補102年10月21日正式驗收缺失所支
出之4萬5,000元。
③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及102年11月8日限期被上訴人於2日
內改善其所檢送缺失照片所示之缺失,被上訴人雖未為之,
但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前即將其完成之郵局工程交由上
訴人以供中華郵政公司進行初驗,已如前述,上開缺失照片
所示缺失究否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亟待上訴人證明之,尚
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負有修補之責。況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僅
載「郵局1樓內部地坪修補大理石小洞填縫」(見原審卷㈠
108頁),亦難
遽認係針對上開缺失照片所指缺失。至被上
訴人接獲102年10月29日備忘錄後,固於102年11月1日傳真
如原審卷㈠第175頁之內容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㈧),
但依該傳真所載:「茲收到幸邑營造有限公司寄來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有關【台北舊宗路郵局新建工程】正式驗
收紀錄,關於驗收所檢附照片六張是工程驗收缺失紀錄表中
之何項請註明」,被上訴人顯因不清楚正式驗收指摘之缺失
與其是否相關而傳真,該傳真內容自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上訴人就其自行僱工修補與被上訴人之施作有關,既
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依郵局工程契約第21條第2款A.約定,
將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支出之4萬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
190頁)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自為法所不許。
④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經通知修補逾期未為
一節
既不可取,其依郵局工程契約第21條第2款A.約定抗辯上訴
人之施工已視為逾期,應依第22條第1款約定給付102年11月
1日至102年12月5日逾期30日之逾期罰款76萬2,811元,亦非
有據。
⑶因此,上訴人僅得自郵局工程工程款扣款7,265元。
⒉德明大學工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德明大學工程期間有勞安環保違規
事由,應扣款6萬1,200元,且工作存有瑕疵,經其於101年8
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僅改善少部分缺失,拒絕
修補其餘缺失,其遂於同年9月25日僱工修補,為此支出10
萬元,被上訴人應依約償還之,並應給付逾期罰款129萬元
;被上訴人亦否認之。
⑴被上訴人同意扣罰勞檢及環保罰款6萬1,200元,雖如不爭執
事項㈦所述,
惟於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含保留款
)時業已扣除,
復於前㈠⒉⑵①敘明,上訴人即不得重複請
求扣款。
⑵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8月間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明德工
程缺失,被上訴人僅改善少部分缺失,拒絕修補其餘缺失,
其遂於同年9月25日僱工修補,被上訴人應依德明大學工程
契約第26條第2款A.約定償還其所支出費用10萬元,且已視
為逾期,另應依第27條第1款約定給付102年9月1日至同年月
25日逾期25日之逾期罰款129萬元云云,
無非以優立捷環境
清潔有限公司及睿豐工程有限公司(下分稱優立捷公司、睿
豐公司)報價單、工程款領款簽收單、缺失照片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153-156頁,卷㈡第84-108頁)。查:
①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26條第2項A.約定:「2.A.如驗收結果
發現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工作有不符本契約規定之處
,乙方應在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指定期限內無償修改完
成並報請甲方覆驗,如不遵照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
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廠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
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27條第1款約定:「1.
各段工程如乙方未能於雙方同意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
,乙方應被罰該工程總金額佰分之三的罰金。累安計罰款上
限以合約總金額十分之三為限。…」(見原審卷㈠第19頁正
背面)。
②上訴人初稱缺失照片拍攝日期為102年7月23日(見原審卷㈡
第84-108、115-116頁),後改稱照片拍攝日期為101年7月2
3日(見原審卷㈡第174頁),前後陳述不一,優立捷公司報
價單工項又為「大理石清潔打蠟」工作(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優立捷公司與睿豐公司向上訴人請領6萬元及4萬元費
用之時間竟又在101年7月23日驗收1年後之102年9月25日(
見原審卷㈠第153、155頁),上訴人所提文書與其所陳既然
不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況上開修繕費用僅6萬
元及4萬元,當屬一般小型工程,衡諸工程實務或習慣,定
作人在承商完成小型工程後,應即付清工程款項,承商當無
容忍長期不支付款項之可能,德明大學工程於101年11月30
日即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卻遲至102年9月
25日始付清其
所稱修補瑕疵之費用,與常情相間,由此更難
認上開費用之支出與德明大學驗收時所指摘之缺失有關。上
訴人依上開文書為證,其之舉證顯有未足。
③證人即被上訴人於101年7至8月間
僱傭修繕收尾之陳秋月及
陳榮昌證稱:當時有兩、三組(包括伊等)受僱於被上訴人
之師傅在現場依陳竹誠之指示進行修繕收尾,且表示如以乾
式方式切割石頭將遭環保開單,當場指示以濕式方式切割石
頭,並在經過陳竹誠確認後始下班,伊等確已完成陳竹誠要
求修繕之全部項目(即大理石、石材工程部分),至上訴人
所提出之工程缺失照片(提示原審卷㈡第84-108頁),有些
是上訴人施工人員污染所致,有些為上訴人搬運東西碰撞或
其他施工作為所致,該等缺失均與伊等無關,有些部分甚且
不屬於陳竹誠指示修繕範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背面-第
170頁背面、第185頁),更證被上訴人確實已於101年7至8
月間,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竹誠現場指示,完成所有瑕疵
修繕及收尾項目。
④上訴人雖以證人陳竹誠(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其於10
1年7至8月間不在德明總工程現場、
前揭缺失照片(即原審
卷㈡第84-108頁)應由被上訴人修繕收回等證言(見原審卷
㈡第182-185頁)指摘證人陳秋月及陳榮昌證詞可信性。惟
證人陳秋月及陳榮昌已詳細敘明前開照片對照工地現場位置
及工地
彼時情狀,堪謂瞭解工地現場透徹,證人陳秋月甚至
敘及證人陳竹誠到場指揮、開土黃色福特休旅車至現場監工
等內容,陳竹誠對此又僅稱「很多工班都知道我開什麼車」
(見原審卷㈡第183頁),
益徵證人陳秋月及陳榮昌本諸自
身親身見聞之證言堪予憑信。反觀證人陳竹誠,則為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有直接利害關係,已難期待證人陳竹誠能摒除
切身利害關係真實陳述,再酌以亦有疑義之前開照片拍攝時
點及請款單據時點,更難依證人陳竹誠之證言,即謂上訴人
所辯為可取。是上訴人依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26條第2款A.
約定償還其所支出費用10萬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又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經通知修補逾期未為之抗辯並非可取
,亦如前述,上訴人依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26條第2款A.約
定,抗辯被上訴人之施工已視為逾期,應依第27條第1款約
定給付102年9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逾期25日之逾期罰款129萬
元云云,亦同屬無據。
⒊依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償還修補費用及逾期
罰款
債權,其所為抵銷抗辯即非有據。又依前㈠、㈡⒈⑶認
定之被上訴人得請求郵局工程及德明大學工程工程款34萬2,
607元(即349,872-7,265=342,607)及62萬2,847元,被
上訴人亦無溢領上開兩工程之工程款可言,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抗辯其有溢領工程款債權並據以抵銷云云,亦
非有據。是:
⑴被上訴人以中華郵政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完成郵局總工程之
驗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34萬2,607元,另應依郵局
工程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2.放款日為每月五日」(見原
審卷㈠第7頁背面),附加自103年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
⑵又被上訴人雖稱其於101年9月26日以律師函催告7日內給付
工程款(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遲未為之,應給付工程
款62萬2,847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但
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每期請款甲方按估
驗金額90%,…,逾10%為保留款,驗收完成通過,乙方(
即被上訴人)繳交保固支票(…)後請領全保留款。」(見
原審卷㈠第16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
2,847元,及其中19萬2,847元〔即622,847-(4,300,000×
10%)保留款〕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其餘43
萬元自102年10月29日交付保固支票翌日(見上開㈠⒉⑵①
所述)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郵局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第8條第1款、
第9條第3款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及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9
條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5,454元(即郵
局工程款34萬2,607元+德明大學工程款62萬2,847元),及
如附表所示(即34萬2,607元自103年2月6日、19萬2,847元
自101年10月5日、43萬元自102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不應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逾上開應准許本息部
分(即109萬4,939元-96萬5,454元=12萬9,485元),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96萬5,
454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
,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編│計息本金 │法定遲延利息 │備註 │
│ │(新臺幣) ├────────┬─────┤ │
│號│ │起算時點 │利率(年息)│ │
├─┼──────┼────────┼─────┼──────┤
│1│34萬2,607元 │103年2月6日 │5% │郵局工程 │
├─┼──────┼────────┤ ├──────┤
│2│19萬2,847元 │101年10月5日 │ │德明大學工程│
├─┼──────┼────────┤ │ │
│3│43萬元 │102年10月29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