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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邱建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南管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自源 訴訟代理人 陳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9日就其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呂喬峰簽訂不動產銷售委託書,委由 呂喬峰銷售系爭房地,且有代其收受斡旋金或定金之權限。 嗣伊於103年5月22日願以新臺幣(下同)1,475萬6,000元購 買系爭房地,於同日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斡旋金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呂喬峰,並簽訂斡旋金收據(下稱系爭斡旋金 收據),上訴人並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予伊,且簽收系爭斡 旋金收據,依系爭斡旋金收據第2 條約定,上開斡旋金即作 為定金之交付,是雙方業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詎上訴人旋於103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 賣訴外人黃柏諭,並於同年7 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故意違約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顯可歸責, 依系爭斡旋金收據第4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上訴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爰依系爭斡旋金收據第4 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斡旋金收據第2條之約定,斡旋金為100 萬元,且需經賣方同意出售而簽收斡旋金時,該斡旋金始得 作為定金之交付,惟雙方並未約定得以系爭本票作為斡旋金 之給付,且呂喬峰並非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伊亦未授權呂 喬峰得收受定金,呂喬峰自行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 票,效力自不及於伊,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自 不得依系爭斡旋金收據第4 條之約定,請求伊加倍返還定金 。其次,伊僅係同意以系爭斡旋金收據記載之價格,就系爭 房地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為向銀行超額貸 款,竟要求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不實之買賣價格,伊不願違 法而拒絕之,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並未意思表示 合致。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不能成 立,則伊於103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劉雪紅, 並於同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柏諭等4 人,自未違約,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伊加倍返還定金。另本件定金有違約金之性質 ,而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伊得請 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一)上訴人於103年4月19日委託呂喬峰銷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並簽訂不動產銷售委託書。 (二)被上訴人願以1,475萬6,000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房地,於10 3年5月22日與呂喬峰簽訂系爭斡旋金收據,委託呂喬峰代 為斡旋買賣系爭房地,斡旋期間自103年5 月22日起至103 年6月10日止。 (三)呂喬峰於103年5月22日將系爭斡旋金收據傳真予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於其上記載「賣方邱建智Z000000000,同意上 述價格成交」等文字後回傳。 (四)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劉雪紅, 並於同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柏諭 等4人。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斡旋金收據、系爭房 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 銷售委託書影本可證(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211號卷第5 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41 、52、5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 年12 月8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斡旋金收據第2 條之約定給付斡旋 金100 萬元?呂喬峰是否有權收受斡旋金?其效力如何?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斡旋金收據第2條之約定,斡旋金為100 萬元,且需經賣方同意出售而簽收斡旋金時,該斡旋金始 得作為定金之交付,惟雙方並未約定得以系爭本票作為斡 旋金之給付,且呂喬峰並非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伊亦未 授權呂喬峰得收受定金云云。 2、經查: (1)按定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交付他方以確保契約履 行或擔保契約成立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契約之成 立應經當事人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是定金契約 為要物契約。又本票,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 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 據(票據法第3 條規定參照),故本票性質雖係有價證 券,然其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 約定以本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額,充作定金之交付,以本 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 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 (2)查被上訴人願以1,475萬6,000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房地, 於103年5月22日與呂喬峰簽訂系爭斡旋金收據,委託呂 喬峰代為斡旋買賣系爭房地,呂喬峰於103年5月22日將 系爭斡旋金收據傳真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其上記載 「賣方邱建智Z000000000,同意上述價格成交」等文字 後回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系爭斡旋金收據第2條並約定被上訴人給付斡旋金100 萬元,若斡旋成功,經賣方同意出售而簽收,則斡旋金 即作為定金之交付(見新北地院卷第5 頁、本院卷第52 頁)。而呂喬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斡旋金收據後,即 傳真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閱覽後,對於系爭斡旋金 收據上所載關於呂喬峰代其收受系爭本票之事實及其上 約款應知之甚稔,則其既於系爭斡旋金收據上記載上開 同意出售之文字並回傳呂喬峰,顯然其業已對於被上訴 人願以1,475萬6,000元買受系爭房地之要約為承諾,並 同意由呂喬峰代為收受系爭本票,足徵其業已同意以系 爭本票充作定金之交付,且同意授權呂喬峰收受斡旋金 ,是上訴人自負有以價金1,475萬6,000元將系爭房地出 售被上訴人並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且系爭本票依系爭 斡旋金收據第2 條約定已轉為定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可否依斡旋金收據第4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 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 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 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向銀行超額貸款,竟要求於系 爭買賣契約記載不實之買賣價格,其不願違法而拒絕之, 系爭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不能成立等語,業據 提出其於103年5月23日傳送予呂喬峰之訊息為憑(見原審 卷第58頁),其上記載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希望真實1 坪6萬8千元,另寫一份給銀行為1 坪10萬元,其欠難配合 ,請呂喬峰退回斡旋金,取消交易等語。證人呂喬峰亦於 本院結證稱:目前買賣房屋有實價登錄,因為被上訴人老 闆閻自源要求配合貸款,系爭房地以1,475萬6,000元成交 ,每坪是6萬8,000元,閻先生希望每坪貸款價格為10萬元 作為修繕,買賣契約書希望上訴人配合以每坪價格10萬元 計算成交價,上訴人不願意,並有寄上開簡訊予伊,伊也 有跟被上訴人說明,並告知要取消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 67、69頁)。復有呂喬峰書立之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4頁)。堪認上訴人係因拒絕配合被上訴人於契約填 載不實之買賣價格,方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交易,即難遽 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3、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呂喬峰之證詞不實云云。惟兩造買 賣系爭房地並未實際接觸或以電話交談,均係由證人呂喬 峰居間聯絡,其對於本件事實之經過情形最為清楚,且其 同受兩造委託,倘若兩造順利成交,其可從中收取一定之 費用,自不希望交易破局,則其就所親自見聞之事到庭證 述,且經具結,應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於本院為 虛偽之陳述,況其證述亦與上訴人103年5月23日所傳簡訊 內容相符,是證人呂喬峰之證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4、本件既難遽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 約,則被上訴人依斡旋金收據第4 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斡旋金收據第4 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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