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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莊慧樺       黃麗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李怡萱(即李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李亭儀(即李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李泓毅(即李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楊純青(即李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068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莊慧樺、黃麗惠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 年 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 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 訴人莊慧樺、黃麗惠(下單獨逕稱姓名,合則稱莊慧樺等2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李怡萱、李亭儀、李泓儀、 楊純青(下稱李怡萱等4 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甲地)如原審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 示A 部分之土地(寬4公尺,面積65.73平方公尺)上之障礙 物移除,容忍莊慧樺等2 人鋪設柏油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莊慧樺等2 人通行之行為,嗣於 本院變更為莊慧樺請求李怡萱等4 人應將如本判決附圖一( 下逕稱附圖一)編號677(J)1(寬3公尺,面積36.8平方公尺 ,下稱J1)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容忍其鋪設柏油 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其通行之 行為,黃麗惠請求李怡萱等4 人應將如附圖一編號J1及677( J)2 (寬3公尺,面積12.85平方公尺,下稱J2)所示部分土 地上之障礙物移除,容忍其鋪設柏油通行J1、J2部分,且不 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其通行之行為,均屬 就其等請求通行範圍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莊慧樺等2 人主張:伊等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66 7、669(均屬莊慧樺所有)、670 (黃麗惠所有)地號土地 (下單獨逕稱地號號碼,合則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僅能通過相鄰之李怡萱等4 人 所有甲地始能通行至新北市○○區○○街○○巷(下逕稱69巷 )。而系爭土地之形成袋地,係因甲地之前手李大斗將所有 土地分割後分別讓與數人所致。詎李怡萱等4 人將甲地出租 他人經營停車場,並設置障礙物,致伊等無法通行,考量伊 等以汽車通行、消防救災之必要性及安全性,應認3 公尺寬 之通行地為達通行目的之必要範圍。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及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莊慧樺請求李 怡萱等4 人應將甲地如附圖一編號J1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障礙 物移除,容忍伊鋪設柏油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 任何妨害、阻礙伊通行之行為,黃麗惠則請求李怡萱等4 人 應將甲地上如附圖一編號J1、J2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移 除,容忍伊鋪設柏油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害、阻礙伊通行之行為(莊慧樺等2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已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上,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二、李怡萱等4 人則以:莊慧樺等2 人可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上 房屋門前大片鋪設磁磚之空地出入,通行並無障礙;縱認系 爭土地為袋地,莊慧樺等2 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應為通行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再經過相鄰之664、665、66 6 地號土地,即可到達69巷;再退步言,縱認莊慧樺等2 人 對甲地有通行權,其等要求3 公尺寬之通行地僅為停車在自 家門前,顯非必要,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如附圖二編號67 7(E)1、677(E)2所示部分1 公尺寬之通行地供其等通行應已 足夠,且系爭土地並非自李大斗所有土地分割而出,不符民 法第789 條要件,莊慧樺等2 人應就其等通行甲地造成伊等 受有無法取得租金之損害,支付伊等通行範圍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10% 計算之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莊慧樺等2 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李怡萱等4 人應將甲地如 原審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 部分之土地(寬4 公尺, 面積65.73 平方公尺)上之障礙物移除,容忍莊慧樺等2 人 鋪設柏油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 莊慧樺等2 人通行之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 怡萱等4 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莊慧樺等2 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原審判命李怡萱等4 人應將甲地如原判決附圖增列圖 2 所示677(I)部分之土地(寬2公尺,面積33.49平方公尺) 上之障礙物移除,應容忍莊慧樺等2 人通行,並不得設置任 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莊慧樺等2 人通行之行為,並 駁回莊慧樺等2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兩造各自提起 上訴,莊慧樺等2 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慧樺等2 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李怡萱等4 人應將甲地如附圖一編號J1、J2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容忍莊慧樺鋪設柏油通行J1 部分及黃麗惠鋪設柏油通行J1、J2部分,且不得設置任何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礙伊等通行之行為。㈢李怡萱等4 人 之上訴駁回。李怡萱等4 人則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李怡萱等4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慧 樺等2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莊慧樺等2 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3 頁之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莊慧樺為667、6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同巷37號房 屋(下逕稱房屋門牌號碼)之所有權人,黃麗惠為坐落67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巷39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其等所有系爭土地與李怡萱等4 人所有甲地相鄰 。 ㈡系爭土地及甲地原均為李大斗所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 冠宇因分割繼承取得甲地所有權,嗣李冠宇於103 年12月23 日死亡,由李怡萱等4 人共同繼承取得甲地所有權。 ㈢莊慧樺於96年8 月7 日因買賣取得667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 上建物(即3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102 年3 月18 日間因買賣取得66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37號房屋)之 所有權;另黃麗惠係於99年4 月22日因買賣取得670 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39號房屋)所有權。 ㈣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地目均為建,其上建有35 、37、39號房屋,土地東側毗鄰同路段673 地號土地,南側 及西側毗鄰李怡萱等4 人所有之甲地,北側與最相近之公路 即69巷巷道所在之663地號土地之間,與同段666、665、664 地號土地相鄰,且同段666、665、664 地號土地上均有房屋 ,多年來莊慧樺等2 人均經由系爭土地西側空地即甲地與69 巷巷道聯絡,以及從莊慧樺等2 人所有之35、37、39號房屋 位置拉至69巷巷道中間(即甲地之一半寬度),距離約為8 公尺,再分別經甲地拉直線至69巷巷道,距離分別為17.3公 尺(35、37號房公屋)、25.9公尺(39號房屋),業經原審 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6 至78頁、第93頁)。 ㈤甲地現由李怡萱等4 人出租予承租人闢設為停車場使用,並 擺設灌注混凝土之塑膠桶,擺設情形如原審補字卷第24至25 頁照片所示。 ㈥於本院105 年12月22日至現場勘驗時,甲地東側之木板牆至 磚牆間空地為673 地號土地,另甲地與69巷所在之663 地號 土地為圓弧形界址,在停車場入口處(位於33號屋前)設有 停車場圍欄,已超過甲地與663 地號間之圓弧形界址;甲地 目前為停車場使用,入口處柵欄上掛有「禁止臨停(會鎖車 )」、「停車場0000000000張」之看板各1 面;33號房屋( 坐落基地666 地號)與35號房屋間之地面上設有矮牆,矮牆 旁有種樹,門前空地及樹旁堆滿雜物,且在666 地號與甲地 界址上放置門板當圍籬,只留門前空地通行;33號房屋北側 為31號房屋(坐落665 地號),屋前有搭建鐵皮屋,門口上 掛有「近藤企業有限公司」招牌,且31號房屋與北側5 層樓 建築物停車場間之空地寬度經測量約32公分,依現狀看並無 法通行。由莊慧樺所有之35號房屋進入屋內,其屋後即為蘆 洲國小學校圍牆,上方搭有雨遮,35號房屋與兩側之33、37 號房屋間都設有柵欄,無法通行,從圍牆至滴水線的寬度經 測量約1.2 公尺;35、37、39號房屋前之甲地中間放置灌注 混凝土之塑膠桶;69巷為8 米計劃道路,兩側均有停車,目 前寬度僅能1 輛車輛通行,該巷巷底即甲地前之圓弧形計劃 道路直徑為20公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3 頁及其背面)。 五、莊慧樺等2 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係因甲地之前手李大斗 將所有土地分割後分別讓與數人所致,原皆自甲地通行至69 巷,詎李怡萱等4 人將甲地出租他人經營停車場,並設置障 礙物,致伊等無法通行,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 第1 項及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怡萱等4 人應將甲地 如附圖一J1(莊慧樺等2 人均請求)、J2(黃麗惠請求)部 分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容忍其等鋪設柏油通行,且不得設 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礙伊通行之行為,為李怡萱 等4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 莊慧樺等2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莊慧樺等2 人 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 地對李怡萱等4 人所有之甲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㈢如莊 慧樺等2 人得通行甲地,其等得通行之範圍為何?李怡萱等 4 人得否請求莊慧樺等2 人給付償金?㈣莊慧樺等2 人依民 法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有 無理由?李怡萱等4 人得否請求莊慧樺等2 人給付償金?本 院判斷如下: ㈠莊慧樺等2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查系爭土地四圍不通公路,東側毗鄰同段673 地號土地,南 側及西側毗鄰李怡萱等4 人所有之甲地,北側與最相近之公 路即69巷巷道之間,與同段666、665、664 地號土地相鄰, 且同段666、665、664 地號土地上均有興建房屋,莊慧樺所 有之35號房屋北側為33號、31號房屋,35號與33號房屋間之 屋前地面上設有矮牆,矮牆旁有種樹,樹高逾2 層樓,33號 房屋門前空地及樹旁堆滿雜物,且在與甲地界址上放置門板 當圍籬,31號房屋則在屋前有搭蓋鐵皮屋,與其北側5 層樓 建築物停車場間間隔寬度經測量僅約32公分,依現狀無法藉 由通過系爭土地屋前鋪設磁磚之空地及666、665、664 地號 土地之方式通行至69巷,且系爭土地上35、37、39號房屋後 方即為蘆洲國小學校圍牆,上開房屋間均設有柵欄,自莊慧 樺等2 人所有房屋後方亦無法通行至69巷,以及從37號、39 號房屋位置拉至保和街69巷巷道中間(即甲地之一半寬度) ,距離約為8 公尺,再分別拉直線至保和街69巷巷道,距離 分別為17.3公尺、25.9公尺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經原審法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 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 卷㈠第76至78頁、第93頁、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並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足認莊慧樺等 2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確為他人土地所包圍,不通公路, 確為袋地。至李怡萱等4 人辯稱莊慧樺等2 人可於35、37、 39號房屋門前之鋪設磁磚空間來去自便,並無阻礙,且勘驗 人員均可實施測量無礙,本件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云云,然無論莊慧樺等2 人自家門前磁磚是否有空地 ,其等現出入、步行之範圍亦仍坐落於李怡萱等4 人所有之 甲地上,無法僅以35、37、39號房屋前之空地直接與69巷相 通,足見系爭土地仍為他人土地包圍,並與公路阻隔,且甲 地現由李怡萱等4 人出租他人闢設為停車場使用,並擺設灌 注混凝土之塑膠桶,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補字第22 至25頁),亦為李怡萱等4 人所不否認,足認系爭土地並非 因莊慧樺等2 人之任意行為致系爭土地無適當通路,是李怡 萱等4 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莊慧樺等2 人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 規定,系爭土地對李怡萱等4 人所有之甲地有通行權,有無 理由?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規定甚明。此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有二:⑴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讓與或分割 土地,致增加他人的負擔。⑵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時,通 常預見其事,可期待其自為安排,謀解決之道。 ⒉查系爭土地之分割、重測之沿革如附表所示,並說明如下 : ①667 地號土地於96年8 月合併自保和段668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和尚洲樓子厝段485-10 地號土地,485-10 地 號土地係於58年8 月分割自同段485-2 地號土地,而同 段485-2 地號土地,係於56年12月分割自同段485 地號 土地(見原審補字卷第8 頁、第11頁背面);669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樓子厝段485-4 地號土地,58年8 月分割自同段485 地號土地,84年5 月與同段485-11地 號土地合併(見原審補字卷第8 頁背面、第13頁);67 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樓子厝段485-5 地號土地, 58年8 月分割自同段485 地號土地,84年重測與同段48 5-12地號土地合併(見原審補字卷第10、26頁);甲地 重測前為和尚洲樓子厝段485-16地號土地,65年9 月分 割自同段485-2 地號土地,而如上所述,同段485-2 地 號土地上係於56年12月分割自同段485 地號土地(見原 審補字卷第7 、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函、系爭土地原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78頁及其背面、第 118至121頁、第126至131頁),足認重測前和尚洲樓子 厝段485 地號土地於56年12月間先分割出同段485-2 地 號土地,之後再於58年8 月同時分割出同段485-4、485 -5地號土地,且同段485-2地號土地於同時亦分割出485 -10地號土地,嗣同段485-2地號土地再於65年9 月分割 出同段485-16地號土地。從而,莊慧樺等2 人主張669 、670 地號土地係直接分割自樓子厝段485 地號土地, 而667地號土地及甲地是直接分割自485-2地號土地、間 接分割自485 地號土地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②再對照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485、485-2地號土地歷次 分割之地籍圖測量原圖編號C024、B元001號(見原審訴 字卷㈡第237、238頁),亦可知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 485-10、485-11、485-16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和尚洲樓子 厝段485-2 地號土地,且同段485-4、485-5、485-10、 485-11地號土地因該次分割而形成袋地,該等土地之西 側485-2 、485-16地號土地原規劃與69巷相通,堪認重 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485-5 地號土地係因58年8 月自同 段485-2 地號土地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故莊慧樺主張667 地號土地符合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規定之情,自屬有據。復觀測量原圖編號 B元001、B元015號(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38、239頁), 可知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485-2 、485-16地號土地可 直接通行至馬路(馬路即上開測量原圖上畫圈處),而 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485-4、485-5、485-10、485-11 、485-12地號土地則必須經西側之同段485-2 (含分割 增加之485-16)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馬路,與上開分割 歷程相互對照,可知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485-4、485 -5地號土地自同段485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即必須通 過西側之同段485-11、485-12及485-2 (含分割增加之 485-16)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馬路,堪認重測前和尚洲 樓子厝段485-4、485-5地號土地係因58年8 月自同段48 5 地號土地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而形成袋地,參以其上之37、39號房屋分別係於 53年3 月15日、53年7 月1 日即已建築完成(見本院卷 第74、76頁),故莊慧樺等2 人主張669、670地號土地 符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要件,應可採信。李怡萱 等4 人辯稱669、670地號土地,與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 段485-2、485地號土地無分割關係,與民法第789 條規 定要件不符云云,則與事證相違,不足採信。至李怡萱 等4 人主張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485-11地號土地曾與 同段485-4 地號土地合併為669 地號土地,而同段485- 4、485-5地號土地亦曾經歷合併,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因 不一定係因為分割,也可能因合併所致云云,惟查,土 地之合併會使土地面積變大,增加土地相鄰範圍,當不 致使原先非袋地之土地因合併而成為袋地,此乃當然之 理,是李怡萱等4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且查: ①李大斗為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485-2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於58年8 月28日分割增加485-10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之667 地號土地),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同 段485-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秋風,張 秋風於96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 丁旺,黃丁旺於96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莊慧樺,此有66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簿及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485-2 地號土地登記簿 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15至12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李大斗並為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485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於58年8 月28日分割增加同段485-4 地號土地(即 重測後之669 地號土地)後,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485-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簡枝,嗣 由莊美珠於79年9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該 土地所有權,復於95年10月2 日出售予訴外人莊慧玲, 莊慧玲於102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慧樺 ,有66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22至13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③此外,李大斗於58年8 月28日並自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 段485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485-5 地號土地(即重測 後670 地號土地),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85-5 地號土地所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政助,李 政助於61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連 潘羅鳳,連潘羅鳳於81年4 月14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 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於訴外人連進科名下,再由連 明祥、連明鎗、連明雄、連明麗、連麗蘭於84年9 月17 日共同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並於85年2 月14日完 成繼承登記,其等於93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順欲,陳順欲於同年7 月7 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敏輝,陳敏輝於93年8 月 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成鵬,葉成鵬於 96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鴻民, 陳鴻民於97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楊欣儀,楊欣儀於97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李明慶,李明慶於99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黃麗惠,有670 地號土地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32至14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④承上所述,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485-4、485-5地號土 地於58年5 月6 日單純為分割轉載時,所有權人均為李 大斗,應可推認李大斗為和尚洲樓子厝段485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或至少為共有人之一;且莊慧樺等2 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其等前手均係受讓自李怡萱等4 人之前手 李冠宇之前手李大斗乙節亦甚為明確,堪認重測前樓子 厝段485-2、485-10、485-4、485-5 地號土地原均同屬 李大斗所有,縱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485-10、485-4 、485-5 地號土地為袋地,惟李大斗均可經由自身所有 之同段485-2 地號土地(含分割增加之485-16地號土地 ,即重測甲地)通行至69巷,而李大斗於58年8 月28日 將上開485-10、485-4、485-5地號土地同時讓與張秋風 、莊簡枝、李政助等數人後,致該等土地與公路無法直 接相通,李大斗既將上開485、485-2地號土地分割出售 ,本即有容許買受人通行之義務,是莊慧樺等2 人主張 本件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其等得主張就甲地 有通行權乙節,應可採信。 ⒋至李怡萱等4 人 辯稱系爭土地及其鄰近之同地段666、66 5、664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均係自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 485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莊慧樺等2 人應該通行666、665 、664 地號土地始屬侵害最小之方式云云,惟依上述民法 第789 條之立法理由,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 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 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 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分割,而使成為 袋地,或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均為其所得預見 ,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應許袋地之人通行原分割土地或 受讓人之土地,以至公路,倘若要求袋地之人通行其他周 圍之土地,以至公路,即屬損人利己之行為,當與該條之 立法意旨有違。查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自重測前和尚洲樓子 厝段485、485-2地號土地,並由訴外人李大斗同時轉讓數 人,而形成袋地,且李大斗原即安排系爭土地由西側之甲 地通行至69巷,符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李大 斗所有之甲地當然有通行之權利,李冠宇因繼承之關係, 取得甲地之所有權,嗣李冠宇於103 年12月23日死亡,由 李怡萱等4 人繼承取得甲地之所有權,亦當然承受負擔此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不因嗣後土地之繼承而歸於消 滅,亦不能將容忍通行之不利益轉嫁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 負擔,是李怡萱等4 人辯稱莊慧樺等2 人應通行同地段66 6、665、664 地號土地云云,顯違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不足採信。 ⒌綜上,莊慧樺等2 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對李怡萱等4 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對於甲地之 通行權。且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 法第789 條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從而,李怡萱等4 人主 張莊慧樺等2 人通行甲地應支付償金云云,即無足採。 ㈢莊慧樺等2 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第1 項得請求通行 甲地之範圍為何?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 定。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 對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雖 袋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 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 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 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 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 築之基本需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同院 另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 判意旨參照)。 ⒉而一般建物,或設有汽車停車位,或無汽車停車位,而有 汽車停車位者,亦未必毗鄰其建物,此常見於集合住宅之 情形,於未設電梯、地下停車位之公寓型之集合住宅,住 戶全無汽車停車位之情形,更為常見。是有建物之建地, 不能謂須有可供小客車出入之路徑,始合於「通常使用」 之日常生活要求,應不得主張須有合於可供小客車出入之 通行權路寬。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本均未設置停車位位置 ,且距離69巷甚近,最遠僅約25.9公尺,此自103 年5 月 1 日複丈成果圖、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Google 地圖等件觀之甚明(見原審補字卷第22至25頁、原審訴字 卷㈠第76至77頁、第84至86頁、原審訴字卷㈡第255頁) ,故莊慧樺等2 人得將車輛停放於他處,步行至系爭土地 ,縱無法駕駛小客車逕通過甲地至自己房屋門前,應不致 造成系爭土地上房屋無法為日常生活通常使用之情形;且 依據附圖一、二所示各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通行必要 ,並考量莊慧樺等2 人所有系爭土地前方尚保留一定空間 供機車停放及轉圜,及對鄰地甲地土地損害最小,認應以 附圖一編號677(I)1、677(I)2所示部分之方案,在甲地上 寬2 公尺、面積33.49 平方公尺通行為適當。至李怡萱等 4 人辯稱如附圖二編號677(E)1、677(E)2所示部分之通行 方案,在甲地上寬1 公尺、面積16.95 平方公尺,固可供 人步行通過,惟若需以輪椅出入或搬運簡易傢俱,將甚難 通行,尚非妥適。另莊慧樺等2 人主張附圖一編號J1、J2 所示部分之通行方案,在甲地上寬3公尺、占用面積49.71 平方公尺,面積達甲地10%以上,過度增加李怡萱等4人之 負擔,損害甲地經濟效益更甚於附圖一編號677(I)1、677 (I)2所示部分,衡諸甲地既為旱地,平日僅有供莊慧樺等 2 人及居住其上房屋之人進出通行之問題,目前係作為停 車場使用,倘系爭土地上之35、37、39號房屋發生火災, 停放於甲地之車輛當無不移出之理,況消防車亦可以拉水 帶方式救援,自無僅考量特殊之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 間而恣意擴張莊慧樺等2 人之平日通行權範圍,況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 導原則分屬公法上之管制規定、指導原則,與私法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故除當事人約定就臨接道路寬度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已成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外 ,尚不得作為私法上通行權請求之依據。是莊慧樺等2 人 主張在甲地上逾2 公尺寬之通行方案,並非必要,亦非對 甲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故莊慧樺主張其於如附圖一編號67 7(I)1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黃麗惠主張其於如附 圖一編號677(I)1、677(I)2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併請求李怡萱等4 人應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容忍其通行 ,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其通行之行 為,自屬有據。另李怡萱等4 人現於甲地上設置鐵欄杆及 放置部分灌注混凝土之塑膠桶,並出租他人經營停車場停 放車輛在莊慧樺日常生活起居出入系爭土地必經之通行範 圍,有現場照片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2至25頁,原審訴字卷㈠第45至47 頁、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23 頁背面) ,是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莊慧樺等2 人之通行勢必受到妨 害,故而莊慧樺等2 人主張在上開通行方案範圍內,李怡 萱等4人應將此等障礙物移除,亦屬有據。 ㈣另莊慧樺等2 人主張依民法第788 條規定,李怡萱等4 人應 容忍其等於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88 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 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 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 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依其立法目的,謹按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 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 於必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 付償金之責,以示限制。此本條所由設也。故而,土地所 有人欲主張鄰地通行權並於土地上開設道路,除至少應符 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的聯絡外,亦須符合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及非因土地所有人的任意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要件 ,且僅於依其使用情形非以開設道路為必要,始得通行鄰 地開設道路。 ⒉經查,莊慧樺等2 人就如附圖一編號677(I)1、677(I)2所 示部分之土地範圍內固分別有通行權存在,惟依系爭土地 之現場照片內容(見原審補字卷第22至25頁),系爭土地 及甲地之地面均尚屬平整、高度相當,系爭土地與甲地間 並無明顯高低落差或通行不安全之疑慮;又甲地上現為空 地並作為停車場使用,且地面已鋪有水泥,除出租停車外 ,亦可供莊慧樺等2 人通行,而莊慧樺等2 人所有之35、 37、39號房屋前,在系爭土地上均有保留空地鋪設地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字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可見甲地之現有地面狀況已可 達其通行目的,依照前開法條立法意旨及說明,本件非以 柏油路面為必要,應認李怡萱等4 人以甲地之水泥地面現 狀容忍莊慧樺等2 人通行,已足以維護莊慧樺等2 人通行 之必要及安全,且本件既已命李怡萱等4 人於莊慧樺等2 人通行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莊慧樺等2 人通行之行為 ,則李怡萱等4 人自不得將其等通行範圍內之現有水泥地 面刨除,自無莊慧樺等2 人主張李怡萱等4 人嗣將水泥地 面刨除之可能,是莊慧樺等2 人主張李怡萱等4 人應容許 伊等於通行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云云,為無理由。則李怡萱 等4 人辯稱莊慧樺等2 人應依民法第788 條規定支付償金 云云,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莊慧樺等2 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 第1 項之規定,莊慧樺等2 人自得通行周圍地即李怡萱等4 人所有甲地以至公路,且如附一圖編號677(I)1、677(I)2部 分【677(I)1及677(I)2部分合計即原判決附圖增列圖2 所示 677(I)部分】分別屬莊慧樺【677(I)1部分】、黃麗惠【677 (I)1及677(I)2部分】 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莊慧樺主張對李怡萱等4 人所有如附圖一編號677(I) 1 部分之甲地,及黃麗惠主張對李怡萱等4 人所有如附圖一 編號677(I)1及677(I)2部分之甲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李 怡萱等4 人於前開範圍將其上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莊慧樺 等2 人於前開範圍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 、阻撓莊慧樺等2 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莊慧樺等2 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即判命李怡萱等4 人應將甲地如附圖一編號67 7(I)1、677(I)2所示部分之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容忍莊慧 樺等2 人通行,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 莊慧樺等2 人通行之行為),為李怡萱等4 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 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 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 ┌─────┬────────┬───────┬───────┬───────┐ │84年6月重 │84年6月重測前地 │65年9月變動 │58年8月變動 │56年12月變動 │ │測後地號 │號 │ │ │ │ ├─────┼────────┼───────┼───────┼───────┤ │保和段667 │樓子厝段485-10 │無 │自樓子厝段485-│自樓子厝段485 │ │ │ │ │2 地號土地分割│地號土地分割出│ │ │ │ │出 │ │ ├─────┼────────┼───────┼───────┼───────┤ │保和段669 │樓子厝段485-4 │無 │自樓子厝段485 │無 │ │ │ │ │地號土地分割出│ │ ├─────┼────────┼───────┼───────┼───────┤ │保和段670 │樓子厝段485-5 │無 │自樓子厝段485 │無 │ │ │ │ │地號土地分割出│ │ ├─────┼────────┼───────┼───────┼───────┤ │保和段677 │樓子厝段485-16 │自樓子厝段485 │無 │自樓子厝段485 │ │ │ │-2地號土地割出│ │地號土地分割出│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