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蘇錫政
徐何麗華
林志鴻
陳景奇
欣陽機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劉晏慈
上 訴 人 坤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威全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錫政、徐何麗華、林志鴻、欣陽機械
有限公司(下稱欣陽公司)、坤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坤毅公司)、陳景奇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
租賃契約,並交付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押租金,約定依序承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9號左邊、169之2
號、169之3號、169之5號、169之6號房屋(下稱甲、乙、丙
、丁、戊、己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即地主陳菊於民國80年間所訂租賃契約約定,於該租約所訂
10年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屋歸陳菊所有,陳菊於103年12月8
日、同年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依
渠等間租賃契約之
約定,於同年月31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
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伊得依
民法第435條、第436條、第
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
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如附表二所示押租金及預付租金。
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第454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蘇錫政9
萬6,000元、徐何麗華16萬9,516元、林志鴻17萬元、欣陽公
司23萬元、坤毅公司29萬645元、陳景奇38萬4,516元,及均
自104年5月19日起加付法定延遲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0年間向陳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
嗣於期滿後續定租約,租賃期限至105年2月19日止,伊有權
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伊未放棄權利將系爭房屋歸陳菊所
有,亦未與陳菊約定禁止轉租、轉讓系爭土地上房屋,伊向
陳菊承租系爭土地,在其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伊將所有系
爭房屋出租,未違反伊與陳菊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況陳菊知
悉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未有任何反對之
表示,更於伊與徐何麗華間之租賃契約擔任
保證人,足認伊
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又依伊與陳菊間所訂立土地租用契約第
11條約定,縱令系爭土地租用契約終止或屆滿,陳菊亦不當
然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又伊與蘇錫政、徐何麗華、林志鴻
、欣陽公司、坤毅公司間雖屬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然出租
之房屋為伊所有,伊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伊與陳景奇間
係定期租賃關係,均無民法第435條、第436條規定之
適用,
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不合法,自不得
請求伊返還租金及押租金,縱認上訴人得終止租約,
渠等於
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伊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並
與上訴人主張之
債權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蘇錫政9萬6,000元、徐何麗
華16萬9,516元、林志鴻17萬元、欣陽公司23萬元、坤毅公
司29萬645元、陳景奇38萬4,516元,及均自104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按承租人因
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如致全部不能達約定
租賃目的之使用、收益者,依民法第436條
準用第435條第2
項規定,承租人固得終止契約,
惟必以該第三人對於租賃物
有權利存在,因行使權利之結果,致承租人租賃目的全部不
能達成者,承租人始得據此終止租賃契約。又租賃定有期限
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有明文。是於
定期租賃契約,除
法律有規定或有特別約定外,當事人不得
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於
不動產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承租
人雖得隨時終止,但仍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㈡查被上訴人於80年間向陳菊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築系
爭房屋;蘇錫政與被上訴人就甲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
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已收取押租金5
萬6,000元;何徐麗華與被上訴人就乙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租期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被上訴人已收取
押租金6萬元;林志鴻與被上訴人就丙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租期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已收取
押租金12萬元;欣陽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丁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已收
取押租金8萬元;坤毅公司與被上訴人就戊房屋簽訂租賃契
約,租期自97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被上訴人
已收取押租金11萬元,上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雙方均未
再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承租人仍繼續承租使用各房屋,均成
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蘇錫政、徐何麗華、林志鴻、欣陽公司
、坤毅公司依序承租甲、乙、丙、丁、戊房屋,每月租金依
序4萬元、3萬5,0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陳景奇與被
上訴人就己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9月20日起至10
4年9月19日止,租金每月4萬元,被上訴人已收取押租金8萬
元,上訴人已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租金。蘇錫政、徐何麗
華、林志鴻、欣陽公司、坤毅公司、陳景奇於103年12月30
日依序以三峽大埔郵局第113、115至119號
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並限期催告被上訴人
返還押租金及預付租金支票,均於104年1月5日送達被上訴
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00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至56、85至
109頁,原審卷第116至122頁,本院卷第72頁〕,均
堪認為
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菊於80年間所訂租約期滿時,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約歸陳菊取得,陳菊已依其與被上訴
人所訂租賃契約第13條、第5條、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且
該租約第13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已無出租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租約等語,並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
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北簡卷第59至66頁,原審卷
第55至58、109頁、本院卷第7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與陳菊於80年間所訂租賃契約約定
,陳菊於該租賃契約期滿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然未據提出該契約以資證明,已難採信。上訴人所提出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納稅義
務人為陳菊(見原審卷第109頁),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非
必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況上開證明書上註記「本
項資料僅供參考之用不作產權或他項權利之用」,自不能憑
此即認陳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被上訴人與陳菊及訴外人即陳菊之子陳信成、鄭瑞益於98年
2月15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第1條關於租賃標的雖記載:
「甲方(陳菊、陳信成、鄭瑞益)所有座落臺北縣○○鄉○
○段○○○號上及房屋鐵屋共7間」,但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
有人為必要,自不能據此推認陳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且
參照同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如甲方不
同意續租或乙方(被上訴人)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條件放
棄
地上物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第10條約定:「乙方未
經甲方書面承諾,乙方不得出賣租用地上之建築物。且甲方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第11條約定:「租用
期間
屆滿,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
回復原狀
,交還甲方管理……」,嗣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所定租期屆滿
後,被上訴人與陳菊、陳信成於101年5月5日所簽訂土地租
用契約書(下稱101年土地租約)第1條關於租賃標的僅記載
系爭土地,並有同上契約內容之約定,有
戶籍謄本、土地租
用契約書可稽(見北簡卷第59至66頁,本院卷第54頁),可
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迄103年12月止,
被上訴人向陳菊、陳信成租賃之標的不包括系爭房屋。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權利已歸陳菊享有,被上訴人係向陳菊承
租系爭房屋
云云,非可採取。
⒊系爭房屋於104年12月30日遭檢舉為違章建築,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各
於104年1月6日、同年月21日派員勘查現場,拆除大隊於同
年2月24日、同年9月10日核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陳
菊自行拆除;新北市政府於104年3月25日發函予陳菊,固記
載:「一、依陳威全先生104年3月11日
申訴書辦理……三、
本案經原承租人陳威全先生表示,現況建物早於80年初簽訂
租地建屋合約期滿時建物即歸地主所有……」,有拆除大隊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可稽(見原審卷
第57頁,本院卷第73、128至143、175至184頁)。惟依新北
市地政局檢送系爭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相關資料所示,
被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11日提出申訴書,記載:「陳菊女士
寄存證信函給陳威全先生內容如下:系爭房屋早已歸陳菊所
有:按雙方早於民國80年初簽訂租地建屋期滿建物歸地主之
契約,首次合約期間10年以保障陳威全出資興建建物的權益
。是系爭建物所有權於該合約期滿時,即已歸地主陳菊所有
(附件一)。……所以有關本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一案
,所產生的罰款應由地主陳菊女士自行負責」,並檢附陳菊
之存證信函
佐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足見被上訴人
係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遭行政處罰而提出申訴,並援引陳
菊之說詞圖免受罰,
尚非可據此推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確已歸陳菊享有。況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月25日函
檢送之陳情人資料(外放證物袋)顯示,檢舉系爭房屋為違
章建築者並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
房屋為陳菊所有,其於陳菊終止租約後,即向
主管機關檢舉
,所為違反誠實信用云云,
並無可採。
⒋101年土地租約第5條、第12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未經陳菊、
陳信成書面承諾,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如
有違反,陳菊、陳信成得
解除契約;第13條約定:陳菊、陳
信成因事實需要,得終止租約(見北簡卷第64、65頁)。但
該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見同卷第63頁),而被上訴
人並無擅自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之情事,被上
訴人雖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但該房屋非上開租賃契約
之租賃標的,尚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違約轉租行為。又
陳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無租賃關係存在,陳菊自無從
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而主張收回房屋。至101年土地租
約第13條,係約定終止權,非約定解除條件,上訴人主張該
條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無權出租使用系爭房屋
云云,要無可取。
⒌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屬陳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及陳菊有收回系爭房屋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渠等因陳菊對系
爭房屋主張權利,致不能使用租賃物,自無可採。是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之租賃
契約,即非合法。
㈣蘇錫政、徐何麗華、林志鴻、欣陽公司、坤毅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50條規定,蘇錫政
、徐何麗華、林志鴻、欣陽公司、坤毅公司雖得隨時終止租
賃契約,但仍應依習慣於期前通知,渠等係於103年12月30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
翌日終止租賃契約,然均於104年1月
5日始送達被上訴人,自不能認其租賃關係於103年12月31日
終止,而上開租賃契約均約定按月給付租金,蘇錫政、徐何
麗華、林志鴻、欣陽公司、坤毅公司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
既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參諸社會上以月付租金租賃者,於租
期中終止契約者,除有特別情事外,多以當月屆滿之日為終
止日,故應認蘇錫政、林志鴻、欣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租
賃契約,均於104年1月31日終止,徐何麗華與被上訴人間之
租約於同年2月4日終止,坤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
於同年1月20日終止。
㈤陳景奇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年9月20日起
至104年9月19日止,為定期租賃,未約定陳景奇得提前終止
租約,陳景奇主張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
止契約,即非有據,則其於契約期滿前之103年12月30日,
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不
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應認雙方租賃契約關係於104年9月
19日期滿時終止。
㈥民法第454條規定,租賃契約,依第452條、第453條之規定
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
返還之。然此項
請求權,以承租人依同法第452條、第453條
規定終止契約者,始有適用。蘇錫政、徐何麗華、林志鴻、
欣陽公司、坤毅公司係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
陳景奇與被上訴人間租約係於期滿時終止,且兩造間租賃契
約並無承租人終止租約後得請求返還預付租金之約定,上訴
人主張依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預付租金,均屬無據。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蘇錫政、林志鴻、欣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之租賃契約,均於104年1月31日終止,徐何麗華與被上訴人
間之租約於同年2月4日終止,坤毅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
約於同年1月20日終止,陳景奇與被上訴人之租約於104年9
月19日終止,已如前述。又蘇錫政、林志鴻均給付至104年1
月31日之租金;徐何麗華、欣陽公司、坤毅公司、陳景奇則
依序給付至104年4月4日、同年3月31日、同年3月20日、同
年9月19日之租金,是蘇錫政、林志鴻、陳景奇並無預付契
約終止後之租金,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收取租期內之租金
,尚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被上訴人收取徐何麗華、欣陽公司
及坤毅公司預付租約終止日後之租金,因租約終止失其法律
上之原因,徐何麗華、欣陽公司及坤毅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則徐何麗華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4年3月5日至同
年4月4日1個月租金3萬5,000元;欣陽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04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2個月租金10萬元;坤毅
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
止1個月租金5萬元。
㈧又押租金在
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承租人須待租賃關係消滅,且無債務不履行
並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時,始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兩
造間租賃契約雖已終止,然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
未將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依
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押租金。至上訴人雖與陳菊、陳信成就系爭房屋另訂
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79至96頁),惟尚難據此即謂上訴人
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
。
㈨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是房屋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無權
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徐何麗華、欣陽公
司及坤毅公司雖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序3萬5,000元、10萬
元、5萬元之預付租金,但渠等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
房屋,迄未返還被上訴人,即受有相當於原租約約定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此部
分不當利益,其主張以此債權與其對徐何麗華、欣陽公司及
坤毅公司所負上開返還預付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抵銷,
洵無
不合,經抵銷後,徐何麗華、欣陽公司及坤毅公司已無餘額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54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蘇錫政9萬6,000元、徐何麗華16萬
9,516元、林志鴻17萬元、欣陽公司23萬元、坤毅公司29萬6
45元、陳景奇38萬4,516元,及均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
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