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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陳水順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 訴訟經濟。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 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3、4 月間合作,借用訴外人薪瀧有限公司(下稱薪瀧公司)名義 對外承攬工程,並由伊負責接洽客戶及業務,被上訴人則負 責會計、記帳及請款,嗣兩造於103年11月結束合作關係, 惟被上訴人未發給伊應得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95,000元 及工程所得利潤,是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30萬元及工 程所得利潤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之 利息。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4年11月11日為訴之變 更,主張改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工程盈餘各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 頁背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訴之 變更後主張之事實均係本於系爭合作契約所衍生之事實,且 所請求之事項相同,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3、4月間合作,約定借用薪 瀧名義對外承攬工程,所得工程款以薪瀧公司名義收取,並 由伊負責接洽客戶及業務,每日薪資為2,000元,被上訴人 則負責會計、記帳及請款,每月薪資為25,000元;所得款項 扣除員工薪資、飲食,及薪瀧公司房租、稅金、會計師費用 、先前借款、利息後,所賺盈餘應每3個月清算1次,並以10 4年2月為首期清算日。兩造於103年11月間結束合作關係, 合作期間,薪瀧公司承包工程於103年3、4月間動工,共請 領工程款2,229,011元,包含洽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洽成 公司)1,279,850元,及龍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甲公司 )、鉦旺有限公司(下稱鉦旺公司)949,161元。伊自103年 4月至同年11月承包工程期間,每個月至少工作25天,9個月 共225天,是伊所得領取之薪資至少45萬元。另以薪瀧公司 名義領取之工程款2,229,011元扣除依國稅局核定之費用率 11%計算後,所得利潤為1,983,820元,依系爭合作契約約 定,伊得請求利潤一半即991,910元。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薪資中之30萬元,及應分得利潤 中之3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本息,並於本院 為訴之變更,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103年11月25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合作契約,約定以薪瀧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工程事宜,上訴人 每日薪資2,000元,及每3個月清算盈餘1次,惟兩造於簽立 系爭合作契約後,並無對外承攬工程。且薪瀧公司係以伊女 兒名義於102年1月成立,於103年5月才承包第1個工程,故 無同年3、4月薪資問題,又伊係請上訴人當工頭,負責業務 承包,並有付錢給上訴人。另伊於103年4月至同年11月間雖 有以薪瀧公司名義向洽成公司、龍甲工程行請款220萬元, 並入薪瀧公司帳戶內,但上訴人私自向薪瀧公司承包工程的 對象請領工程款,導致薪瀧公司之後因跳票而倒閉等語,資 為抗辯。並對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3、4月間合作對外承攬工程, 約定以薪瀧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所得工程款以薪瀧公司 名義收取,並由伊負責接洽客戶及業務,每日薪資為2,000 元,且所承包工程領取之工程款於扣除員工薪資等費用後, 所得利潤每3個月清算1次;嗣兩造於103年11月間結束合作 關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給付103年4月至同年 11月承包工程期間之部分薪資30萬元,及工程利潤中之30萬 元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4月 至同年11月間之部分薪資30萬元,及薪瀧公司承包工程利潤 中之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作契約固約定「甲方(指上訴人)與乙 方(指被上訴人)於民國壹佰零參年共同合作,簽約以薪瀧 公司對外簽訂工程事宜,因公司為乙方所有……兩方薪資甲 方為新台幣貳仟元整(日薪),乙方為貳萬伍仟元整(月薪 )……另公司所賺款項由公司收入(薪瀧公司),每月15號 和30號支付薪資款項,每參個月後清算盈餘乙次,於104年2 月為首期清算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系爭合 作契約之簽立日期為103年11月25日,且明確約定每3個月後 清算盈餘1次,並以104年2月為首期清算日,顯見系爭合作 契約係自103年11月25日起生效,兩造自該日起若有以薪瀧 公司名義對外承攬並簽訂工程,即得依前開約定各自領取薪 資,並每3個月後清算盈餘1次,若有盈餘,亦得請求分配盈 餘,惟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中並無溯及既往之約定。是上訴 人既主張兩造於103年3、4月間開始合作時,即有如系爭合 作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薪瀧公 司103年4月至8月、10月之請款單多紙、鉦旺公司工程估驗 單多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30頁、第63頁、第64頁 )。惟上開書證至多僅可證明薪瀧公司於103年4月至同年10 月間有向鉦旺公司承包擋土板工程及請款情形,並無法證明 兩造於薪瀧公司向鉦旺公司承作擋土板工程期間,有系爭合 作契約之約定。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林俊宏(原名 林添丁)、李嘉裕為證明之方法;惟證人林俊宏(即洽成公 司工務部經理)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來找伊談承作地下室擋 土板工程,伊並不知上訴人係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合作,上訴 人也沒說是代表那家公司來參與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證人李嘉裕(即龍甲公司工務部副理)證稱:上訴人一 開始是以其個人名義來接洽工程,並沒有說是代表那家公司 ,後來才知道是用薪瀧公司名義來承包工程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正、背頁)。是林俊宏、李嘉裕前開證詞亦僅能證明 上訴人向洽成公司、龍甲公司接洽承包工程經過,並無法證 明薪瀧公司於承包工程期間,兩造有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 ㈢從而,上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於103年3、4月至 同年11月間,以薪瀧公司名義承包工程時,有如系爭合作契 約之約定,則其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3年4月至同年11月間之部分薪資30萬元,及薪瀧公司承 包工程利潤中之3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60萬元,及自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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