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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穎勳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朱若君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以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朱若君(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據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訴請 「上訴人劉穎勳(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 敗訴部分其中20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劉穎勳)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㈢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朱若君)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王宏裕在100年7月15日結婚,已 育有一子;上訴人竟然與王宏裕在下列時間為親暱交往:⑴ 102年3月4日22時許,王宏裕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時,以「 ○」(意指寶○)稱呼上訴人。⑵103年3月5日與22日,上 訴人以Line傳送自拍照與肢體病樣予王宏裕。⑶伊向上訴人 提出質疑,上訴人隨即在103年5月12日以簡訊通知王宏裕: 「請不要再聯絡了」,次日(13日)再以簡訊通知王宏裕: 「…既然怕如花(指被上訴人),那就停吧!」。⑷103年6 月24日,上訴人與王宏裕出遊,二人在臺北市○○街公然為 牽手、摟腰、護頭、以手掌貼於耳際等親暱舉動。⑸103年8 月、9月間,上訴人與王宏裕以Line連絡,討論以隱密方式 進行Line通訊。⑹103年9月間,上訴人以Line通知王宏裕: 「你還是沒處理好,還讓如花來問我之前傳到Line的過敏相 片」,王宏裕回覆:「最近很小心」,上訴人再度發文:「 若已經連見面都沒有,你在巴結如花(指被上訴人)什麼? 」、「請問為何沒處理?」、「我覺得你出賣我」。⑺103 年9月22日,伊在家中發現印有上訴人英文姓名之隨身碟。 ⑻103年9月17日(被上訴人誤載為27日),上訴人與王宏裕 以Line相約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政治大學私下見面,但是事後 王宏裕否認此事。⑼103年2月至10月間,上訴人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公司電話,經常與王宏裕通 話,甚至在深夜仍然通電話。上訴人明知王宏裕為伊配偶, 竟然以親暱言行影響兩人婚姻,致伊與王宏裕間婚姻發生重 大裂痕,上訴人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 語(被上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其中20萬元本息提起 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人民隱私權應受保障,被上訴人未徵得王宏裕 同意,即擅自翻拍王宏裕手機所儲存Line對話、簡訊與通話 紀錄,故此部分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再者,103年6月24日在 街頭跟拍伊與王宏裕之錄影光碟,亦未取得伊或王宏裕同意 ,故此項證據亦無證據能力。即使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由於伊與王宏裕早在84年即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 ,當時王宏裕以「○」稱呼伊,遂沿用至今。伊以「如花」 稱呼被上訴人,並無輕蔑之意。伊傳送自身罹患蕁麻疹之過 敏照片,也未逾越一般友誼分際。再者,103年6月24日當天 下大雨,王宏裕為伊撐傘因而搭肩,並無摟抱等親暱舉動。 在103年2月至10月間,伊與王宏裕懷疑遭到竊聽,因而多次 短暫通電話,藉以測試是否被竊聽。何況,依照Line與簡訊 內容,伊有意疏遠王宏裕;且被上訴人與王宏裕婚姻並未因 此受影響,故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使伊構成侵 權行為,原判決認定慰撫金1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223頁) ㈠100年7月15日,王宏裕與被上訴人結婚,育有一子(見原審 卷第9頁戶籍謄本) ㈡在Line對話中,王宏裕使用名稱為「0000」,另以「○」稱 呼上訴人。 上訴人與王宏裕以簡訊連絡時,上訴人以「如花」稱呼被上 訴人。 在臉書系統,被上訴人帳戶名稱為「○○○」。 ㈢被上訴人與王宏裕發生離婚訴訟,於103年12月30日簽定 和解書,仍維持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125頁和解書) ㈣被上訴人為二技畢業,從事會計相關工作,年薪30至40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上訴人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 業,現為00000000副總經理,月薪15萬元,於103 年7月間調至高雄任職。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王宏裕為伊配偶,二人竟在102至 103年間,以Line、簡訊互為親密連絡,二人且在103年6月 24日公然為牽手、摟腰、護頭、以手掌貼於耳際等親暱舉動 ;同年月17日,二人相約前往政治大學私下見面。上訴人前 開行為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慰撫金30萬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手機翻拍相片與錄影光碟,有無證據能力 ?㈡若是被上訴人所舉證物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應賠償慰 撫金30萬元? 七、被上訴人所提出手機翻拍相片與錄影光碟,有無證據能力? ㈠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 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 以排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 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 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 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 密度,允宜較為寬鬆,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 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再證據禁止之審查 ,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 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 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 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 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 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 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 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 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 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 定,非得概予排除(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86 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採相 近見解)。是以夫妻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其中 一方蒐集證據過程,若是與另一方隱私權、秘密通訊權發生 衝突時,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衡量雙方權益輕重、證據取 得方式等各項因素而認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提出翻拍配偶王宏裕手機之Line、簡訊、通 聯紀錄之畫面(見原審卷第10-11、17-22頁Line畫面、第12 頁簡訊畫面、第23-29頁通聯紀錄畫面)。嗣王宏裕於本院 10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證稱:「〔問:提示LINE對話與相片 資料(原證2、5、6、7;即原審卷10、11、17-22頁),以 及簡訊對話資料(原證3;即原審卷12頁)。是否為證人手 機內資料?…〕是的,這是我手機裡面的資料」、「〔問: 提示通話紀錄(原證7;即原審卷23-29頁)是否是證人手機 內資料?…〕是的,這是我手機裡面的資料」、「(問:證 人是否瞭解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前述LINE對話與相片、簡訊、 通聯紀錄資料。例如:由證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或是曾經同 意被上訴人翻拍,或是其他情形?證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在 本件訴訟使用上述資料?)我不知道我太太怎麼拿到這些資 料的。我不同意我太太在訴訟上使用這些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筆錄)。依王宏裕證詞,前開畫面源自王宏裕 手機,且王宏裕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翻拍或提出於法院做為證 據。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王宏裕係共同居住之夫妻, 生活範圍高度重疊,二人互相使用手機,或是其中一方代接 、代為查看另一方手機,均屬共同生活之一部;在此情形下 ,夫妻間關於手機等資料之隱密性,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 。則被上訴人接觸王宏裕手機,進而翻拍王宏裕手機所儲存 之Line、簡訊或通聯紀錄,對於王宏裕隱私或秘密通訊所造 成侵害程度,遠低於被上訴人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依前開說 明,尚不得認為此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被上訴人係翻拍 王宏裕手機,並非翻拍上訴人手機,尚不涉及侵害上訴人隱 私、秘密通訊,併此說明)。 ㈢有關被上訴人所提出103年6月24日上訴人與王宏裕在臺北市 ○○街共同行走之錄影光碟與光碟翻拍畫面(見原審卷第13 - 16頁翻拍畫面、第84頁光碟)。王宏裕於前開庭期亦證稱 :「〔問:提示由影片翻拍相片資料(原證4;即原審卷80 -83頁),畫面中男子,是否為證人,女子是否上訴人?〕 是的,男生是我,女生是上訴人」、「(問:是否知悉被人 拍攝?是否知悉影片來源?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影片 ?)我不知道我被拍,也不知道影片如何來的。我不知道被 上訴人怎麼取得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筆錄)。惟 查,依上開翻拍相片所示,錄影光碟拍攝地點為公眾通行之 街道,本質上屬於上訴人與王宏裕公開之社交活動,拍攝者 並未侵入私密空間,即無侵害隱私權等情事。依前述說明, 亦應認為上開錄影光碟與翻拍畫面具有證據能力。 ㈣上訴人固然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490、535、 603、631號解釋,主張前述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187-188頁)。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號解 釋係針對銀行保守客戶隱私所為闡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90號解釋不涉隱私權。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35號解釋係關於警察臨檢、盤查所為闡述;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則係說明政府基於重大公益目的( 例如核發國民身分證)而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 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仍應限縮使用目的,並應注意資 訊安全,以保障人民隱私權。此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31號解釋,係針對涉及公權力之通訊監察界限所為論述 。此外,本件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689號解釋所 闡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跟蹤他人情事有別。是以 上訴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其內容均與本件關於夫 妻共同生活圈之隱私權範疇有別。故上訴人主張前開手機翻 拍畫面、錄影光碟等證物欠缺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八、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30萬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按 照社會通念,夫妻一方固然保有各自社交範圍、與友人當 交往;但是,配偶不可能容許另一方與第三人以親暱名詞稱 呼對方,或是以言語或動作表達露骨情感。倘若婚姻一方隱 瞞另一方,經常與第三人有上開言行,即屬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幸福;上開親暱行為之雙方,均係侵害婚姻另一方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102年3月4日22時許,王宏裕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時 ,以「○」稱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頁手機翻拍畫面)。 上訴人固然辯稱伊與王宏裕在84年即結識,當時王宏裕以 「○」稱呼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但是,上訴人自 承伊在100年5至7月間己知悉王宏裕結婚情事(見同上卷第 207頁);則上訴人於王宏裕結婚後,竟未要求王宏裕更改 稱呼,仍然任由王宏裕以「○」稱呼上訴人,且「○」與「 寶○」容易產生連結,應認上訴人與王宏裕使用親暱稱呼, 已與常情不符。 ㈢其次,103年3月5日與22日,上訴人以Line傳送自拍照與肢 體病樣予王宏裕(見原審卷第10、11頁手機翻拍畫面)。上 訴人固然註記「這叫不自愛,哈!」(見同上卷第10頁); 但是,衡諸常情,一般男女朋友若非感情親密,應當不致於 刻意傳送四肢特寫照片予對方,益徵上訴人與王宏裕情誼遠 非一般朋友間互動。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取。 ㈣再其次,上訴人在103年5月13日以簡訊通知王宏裕:「…既 然怕如花,那就停吧!」(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亦自 承如花係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9頁)。依上開簡訊文 義,上訴人與王宏裕間交往時,王宏裕顧及被上訴人反應, 上訴人即以簡訊表達不滿情緒。本院考量王宏裕與上訴人交 往呈現若即若離狀態時,即遭受上訴人強烈抱怨,應認兩人 交情遠逾尋常友情。再者,上訴人雖然表示「如花」並無貶 低被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07頁);但是,通觀簡訊前 後文,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尊重之意,且係有意逼 迫王宏裕在兩者間選擇其一;故上訴人所陳,尚非可信。 ㈤再者,103年6月24日,上訴人與王宏裕外出,二人在臺北市 ○○街公然為牽手、摟腰、護頭、以手掌貼於耳際等親暱舉 動,亦有錄影光碟與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 頁翻拍畫面、第84頁光碟)。上訴人固然辯稱當時下大雨, 過馬路時,王宏裕替伊撐傘而搭肩,為求保護伊頭部而碰觸 左側頭髮;並無摟抱等親密舉動云云,並舉多張翻拍相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第130-159頁)。但是,普通異 性朋友共同撐傘時,男方不致於對女性牽手,也無必要碰觸 女方身體(如肩膀、頭部、頭髮);上訴人所陳,已難採信 。何況,依據兩造翻拍前開錄影光碟資料,王宏裕確以左手 護持上訴人頭部右側,以協助其進入小客車(見原審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53-156頁),可推知上訴人與王宏裕為關係 十分親密之男女朋友。上訴人空言否認,實無可採。 ㈥103年9月間,上訴人以Line通知王宏裕:「你還是沒處理好 ,還讓如花來問我之前傳到Line的過敏相片」,王宏裕回覆 :「最近很小心」,上訴人再度發文:「若已經連見面都沒 有,你在巴結如花(指被上訴人)什麼?」、「請問為何沒 處理?」、「我覺得你出賣我」,此有王宏裕手機翻拍畫面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20頁)。綜觀前述上訴人王宏裕 Line對話,可知王宏裕顧慮被上訴人感受,因而小心處理兩 人交往,此舉反而遭到上訴人強烈責罵,認為王宏裕不應「 巴結」被上訴人、王宏裕出賣伊等情;益證上訴人與王宏裕 交往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上訴人遂強烈要求王宏裕處理 男女感情。 ㈦103年9月17日,上訴人與王宏裕以Line相約前往政治大學見 面,此有手機翻拍畫面可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上訴 人亦承認伊於103年9月17日與王宏裕在政大碰面(見本院卷 第213-214頁,被上訴人誤認兩人見面時間為103年9月27日 )。依前開通話內容,可知上訴人與王宏裕刻意避開被上訴 人而私下碰面,對照前述手機翻拍畫面與錄影光碟,可知二 人仍維持親密關係。上訴人固然主張伊於103年間在政大上 EMBA進修課程,暫住政大宿舍,且在103年7月間調至高雄任 職後,即未再與王宏裕見面,遂於9月17日與王宏裕約定於 政大短暫碰面,告知不要再往來,並請其轉知被上訴人不要 再無端懷疑云云(見本院卷第213-214頁)。但是,上訴人 既稱103年7月調至高雄,此後未與王宏裕見面,以避免產生 糾紛;則上訴人本得藉由Line、簡訊或電話等方式,明確通 知王宏裕斷絕往來;何須約定時間地點並由二人私下會面? 上訴人所陳,實與常情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㈧此外,103年2月至10月間,上訴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與王宏裕經電話數十通以下, 二人甚至於深夜通電話。亦有王宏裕手機翻拍畫面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3-29頁);其中103年2月17日23時26分許、 同年5月14日23時44分許、同年8月1日23時58分至8月2日凌 晨2時38分、8月7日23時9分、8月27日凌晨0時4分(見原審 卷第23、24、28、29頁手機翻拍相片),均係深夜23時至凌 晨2時之通話,顯見二人感情密切,始能在深夜以電話連絡 。上訴人固然辯稱伊與王宏裕懷疑遭到竊聽,才會頻繁討論 ,並多次短暫通電話以測試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但 是,上訴人未說明如何藉由密集通話以測試竊聽,已有不 足;何況,縱使以通話方式檢測竊聽,殊無必要在深夜至凌 晨間撥打電話,故本院無從採納上訴人辯詞。 ㈨至於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以簡訊通知王宏裕:「請不要再 聯絡了」(見原審卷第12頁手機翻拍相片),由於簡訊文字 有限,以致無從明瞭該則簡訊意義,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配 偶法益遭到侵害,尚非可信。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在103 年8月、9月間,與王宏裕以Line連絡,研商以隱密方式進行 Line通訊(見本院卷第118-120頁手機翻拍相片)。但是, 前述Line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也無親暱言詞,難認前述Line 侵害被上訴人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此外,被上訴人另稱10 3年9月22日,伊在家中發現印有上訴人英文姓名之隨身碟( 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相片),由於前開隨身碟僅係儲存電 磁資料之工具,尚與男女感情有間;且被上訴人無法說明隨 身碟檔案與上訴人感情生活有何關聯,故本院無從採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但是,上訴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見第㈡至㈧小段理由),故此部分 認定尚不影響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責任,併此說明。 ㈩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關於配偶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再參酌被上訴人 為二技畢業,從事會計相關工作,年薪30至40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汽車1輛。上訴人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現為 00000000副總經理,月薪15萬元,於103年7月間調 至高雄任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被上訴人與王宏裕在10 3年12月30日簽定和解書,仍然維持婚姻關係(見不爭執事 項㈢)。本院再考量被上訴人與王宏裕育有子女1人,以及 兩造家庭、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慰撫 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法益,且情節重 大,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確屬可信;其餘主張則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3月25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被上訴人 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 分別駁回其上訴與附帶上訴。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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