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
被
上訴人 極象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少尹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
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咖啡連鎖品牌Kool Caffe欲參加
民國103年6月13日至16日臺北國際連鎖加盟
暨創業大展,授
權其協理即訴外人黃柏強與伊聯繫接洽委由伊承包施作加盟
展招商攤位設計裝潢(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訂「2014
/6/13-16台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裝潢」及「2014/6/1
3-16台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展覽攤位內設置舞台及音
響設備」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伊已依約完工,
詎上
訴人僅給付伊工程款即訂金(前款)新台幣(下同)31萬80
00元,尚欠工程餘款(含追加款) 116萬2000元未付
等情,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柏強無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更無
表見代理之情事,復未經伊承認,系爭工程契約對
伊不生效力。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未依
約施作完成並經伊驗收,亦不得請求
承攬報酬等語,資為
抗
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之咖啡連鎖品牌Kool Caffe於103年6月13日至
16日參加臺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㈡時任上訴人協理
之黃柏強與被上訴人聯繫接洽由被上訴人承包施作
上開展覽
之系爭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㈢被上訴人有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㈣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1萬8000
元等情,有卷附報價單、發票及發票簽收單、往來電子郵件
、進場施作照片、加盟展媒體報導新聞、「2014/6/13-16台
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裝潢
切結書」、「2014/6/13-16
台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展覽攤位內設置舞台及音響設
備申請/
切結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 29至36頁、第41至87頁
、第114至1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含追加款) 116萬2000元,是否有
據?茲論述如下:
㈠、
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
民法第 103條定有明文。
而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167 條亦定有明文。又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
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
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5188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咖啡連鎖品牌Kool Caffe欲參加
103年6月13日至16日臺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授權
其協理黃柏強與伊聯繫接洽委由伊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兩
造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伊已依約完工,
惟上訴人僅給付
工程款31萬8000元,尚欠工程餘款 116萬2000元未付等情
,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追加報價單、發票及發票收單、往
來電子郵件、系爭工程進場施作
期間照片、加盟展媒體報
導新聞、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加盟展結案
報告、「2014/6/13-16台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裝潢
切結書」、「2014/6/13-16台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
展覽攤位內設置舞台及音響設備申請/切結書」為證( 見
原審卷第29至36頁、第41至104頁、第114至116頁)。
⒉並參以證人黃柏強於原審證述:我在上訴人公司是從事行
銷跟咖啡餐飲的相關業務,當時我有從事104年Kool Caff
e 加盟展招商業務,是公司給我指示,當時公司有參加加
盟展,要擺設一個攤位,加盟展只有提供一個格子空間,
我們需要布置成一個咖啡店的樣子,當時我們找了兩、三
家廠商洽詢,後來是由被上訴人願意承接,當時約定的總
金額約 100多萬元,上訴人簽約之流程是將廠商提供的圖
樣或是圖像交給董事長過目,如果董事長同意,就由負責
之人或是總經理在估價單或是報價單上面簽自己的名字就
可以了,並沒有詳細的流程規定說要由何人簽名,或是到
用印的程度。被上訴人施作期間董事長有去現場看過,在
開展前第2、3天他有到現場更改設計,他到現場之後覺得
壁紙的顏色完全不對,所以全面性的壁紙顏色都更改了,
因為我們有告知董事長並沒有符合品牌原本設定顏色的壁
紙,只有接近的顏色,我有拿過原本選的顏色壁紙給他過
目,董事長確認同意之後我才請廠商全面性的更改壁紙顏
色。開展的時候,董事長每天都有到現場,我沒有聽到他
有抱怨說壁紙的顏色不對,而且開展的第一天有記者會,
當天董事長也有站在壁紙前面接受訪問。加盟展結束後,
上訴人未付清被上訴人工程款,給被上訴人的訂金是在開
展的前一天才開立支票,後續尾款被上訴人一直有跟我聯
繫請款,但我一直到離職前都沒有辦法支付,我相關的訊
息都有轉交財務,財務也有接過被上訴人的電話,但我不
清楚上訴人不付錢的原因。被上訴人開立的發票都是我簽
收,這是加盟展結束後,我請被上訴人提出發票,以利付
款,因為公司需要發票
佐證我才能請款,這是我簽收被上
訴人開立發票的證據,我收到被上訴人發票之後有向公司
請款。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金額都是在一開始時就確定的
,而且也有談到票期60天的支付方式,並是次月結60天。
追加款部分,是我們在董事長來展覽現場看過後,針對展
場全部的壁紙還有燈具進行全部的追加和調整,價格的部
分當場有告訴董事長每捲壁紙的金額,董事長有同意,我
們才施工。被上訴人開立的發票就一開始訂金(前款)的
金額31萬8000元、期中款31萬8000元、尾款42萬4000元、
追加款都寫的很清楚,當時我們有請被上訴人同意讓我們
追加款的部分分開兩張發票,分別是12萬6000元及29萬40
00元,這些資料我都有交給上訴人公司的會計,追加款部
分在展場結束之後有統計出來,我有立刻跟董事長報告,
追加款部分係依照被上訴人追加內容的細項開立的。「
2014 /6/13-16 台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裝潢切結書
」及「2014/6/13-16台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展覽攤
位內設置舞台及音響設備申請/切結書」 上我的簽名的是
我簽的,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蓋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之金祚茂於本院證述:我是經上訴人公司指示辦理加
盟展參展工作,我並授權黃柏強與被上訴人聯繫磋商設計
細節。又被上訴人所提經黃柏強簽發之報價單、追加報價
單及簽收之發票,都是依照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流程經董
事長確認後所為。再被上訴人起初設計之牆面顏色及燈具
等項目,我們都有提供檔案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確認,當
時董事長沒有意見,但後來董事長到現場發現跟他想要的
現場之表現方式不一樣,當下指示進行調整,被上訴人也
配合董事長指示
予以調整,之後董事長也沒有意見,故後
來被上訴人施作成果係依董事長指示調整後之成果。另被
上訴人施作完成後之
翌日即開始進行展覽,展覽期間我們
都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證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營運總監並負責承辦系爭工程之人張靜宜於本院證
述: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運總監,負責項目接觸客戶
,系爭工程我是接洽主要窗口,系爭工程主要是上訴人參
加世貿加盟展,委託我們做裝潢陳列。當時黃柏強跟我們
聯繫接洽系爭工程之情形,金祚茂都知道,而當初黃柏強
打電話給我請我寄發我們公司設計給他看,他看過後聯繫
我們說想要我們幫忙他承作工作,並將加盟展通知需求單
寄給我們,請我們規劃,我們第一次提案跟他們開會,他
們公司的黃柏強、金祚茂及一位杜小姐都有參與,我們提
出概念想法,金祚茂也表意見,並請黃柏強和我們一起工
作,後來我們把施工圖及提案寄給黃柏強,經雙方溝通後
,黃柏強同意我們施作,且報價單都經他們同意,我們就
按報價單施工,而施工中,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徐先生曾到
現場查看,他看了顏色覺的不是他想要的,希望我們改顏
色,我們當下跟徐先生確認是否改成綠色,並請工班把綠
色的皮料給徐先生確認,徐先生確認無誤後,我們才請工
班加班施作,同時我們也有向黃柏強說明這些更改會有費
用產生,他們也同意施作下去。我們完全是依照徐先生意
思修正加工,當場我跟黃先生也再做確認,確認沒有問題
後,隔天開展,我把追加報價單提出給黃柏強,當場點收
項目,包含剩下多的製作物拿給黃先生,黃先生確認沒有
問題。在施工完畢後,開展前一天,我跟黃柏強確認我們
現場已施作項目,做了驗收,驗收的方法,我帶著黃柏強
照著動線做確認,包含追加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
26頁)。
⒊再參以上訴人不否認係時任其協理之黃柏強與被上訴人聯
繫接洽施作系爭工程、上開「2014/6/13-16台北國際連鎖
加盟暨創業大展裝潢切結書」及「2014/6/13-16台北國際
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展覽攤位內設置舞台及音響設備申請
/ 切結書」上所蓋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被上訴人
確實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被上訴人
施作期間有到場查看並因對壁紙顏色有意見而指示被上訴
人更改、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1萬8000元及上訴
人公司董事長於加盟展覽期間有到場等情,且於本院 104
年11月20日審理時亦承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見本
院卷第51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咖啡連
鎖品牌Kool Caffe欲參加103年6月13日至16日臺北國際連
鎖加盟暨創業大展,授權其協理黃柏強與伊聯繫接洽委由
伊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伊已依
約完工,上訴人僅給付伊工程款即訂金(前款)31萬8000
元,尚欠工程餘款(含追加款)116萬2000元未付等語,
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黃柏強無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對伊不生效力
云云。
惟查,由上開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黃柏強、金祚茂、張靜宜之證
詞並
參諸上訴人不否認事項等情以觀,足以認定上訴人確
有授權黃柏強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
工程契約無疑,上訴人辯稱黃柏強無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云云,並
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完成並經伊驗收,不
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並提出展覽現場照片、Kool Caffe
大安店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但查
,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施
作。並上訴人就
所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部分,先係稱顏
色不符(綠色深淺不同)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云云,
後又改稱綠色做成白色、燈具部分未設足,不應給付報酬
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前後所述不一,
且顯與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黃柏強簽認之報價單及追
加報價單、發票及發票簽收單,證人所證述該等報價單均
經陳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確認無誤、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
公司董事長指示修改牆面顏色及燈具調整無誤、上訴人施
作完成後有請黃柏強確認施作項目無誤及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於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及於參展期間均未對被上訴人施
作工程為
異議等情節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之事實,其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憑信
。
是以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完成並經伊驗
收,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亦無可取。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其已
依約完工,上訴人尚欠工程餘款(含追加款)116萬2000
元未付,為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6萬2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16萬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