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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侯逸東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上訴人  新向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宏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會同伊辦理終止玉山銀行成功分行( 原北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 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由伊領取新台幣(下同)81萬7,91 2元。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5,1 76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2頁),核屬為減縮起訴之聲 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工程投標之需求,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徐毓宏約定,由伊與徐毓宏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偕同 前往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現改為成功分行),借用被上訴 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伊管理使 用。嗣徐毓宏於102年9月8日表示為完成網路銀行之建置, 必須收回系爭帳戶存摺及大小印鑑章,伊遂依其要求交還系 爭帳戶存摺,但仍陸續將個人存款及投標工程款存入系爭帳 戶,計至103年8月21日止,共有31萬5,176元。伊與徐毓宏 約定股東各自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盈虧、稅賦自負,始以 被上訴人名義設立系爭帳戶以處理每個標案之收支,但股東 可全權支配使用,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應成立借用關 係。徐毓宏於103年9月24日竟擅自更改網路銀行密碼,致 伊無法再提領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徐毓宏亦拒不返還上開 金額。為此,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 表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1萬5,176元之判決。(原審 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 超逾上開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起訴之聲明,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5,17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為伊公司協理,負責專案管理與執 行,為便於資金調度,伊曾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 人保管,但實際資金調度及運用仍由公司負責人執掌。嗣因 伊公司發生虧空情事,於102年7月22日進行帳務餘額結清 ,並於同年9月10日要求上訴人交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而系爭帳戶之存匯情形均與伊公司往來運作有關,舉凡: 工程款入款、薪資(獎金)、勞健保、稅費負擔等,並無上 訴人存入私人資金之情形。再者,依網路銀行雙重密碼管理 模式,申請人先於第一層登入階段設定密碼,授權特定人士 登入約定帳戶以觀看交易明細,或將收支款項交易資料建檔 後上傳至該帳戶,由銀行於接收辨識身分之電子文件後即時 進行檢核或處理,再將檢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審核款 項無誤並為同意後,亦僅擁有晶片或憑證者方能使用OPT裝 置(One Time Password,簡稱「OPT」),輸入一次性動態 密碼作為覆核交易放行之用。伊於102年8月間建置帳戶網路 銀行收支機制,同時向玉山銀行申請前揭企業網路銀行業務 (下稱電子金流),以便公司負責人控管資金流向,而上訴 人僅有登入系爭帳戶觀看入帳情形,及上傳收支款項交易資 料等權限,與一般公司之會計作帳人員無異,並未擁有系爭 帳戶之放款權限。故系爭帳戶收回使用後,帳戶內有關上訴 人名義之匯款皆係因員工勞健保等公務事宜,而屬上訴人應 負擔費用之支出項目,並無上訴人自身存款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前借用系爭帳戶使用,因被上訴人更改網路銀 行密碼,致伊無法再提取系爭帳戶內之私人款項,伊已終止 借用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5,176元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雖經本院於104年 12月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更正聲明如上,則本件爭 點應為:系爭帳戶中之31萬5,176元,是否為上訴人之私人 款項?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因工程投標需求,由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向 玉山銀行成功分行申請開設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印鑑章、提款卡交由伊管理,作為業主給付工程款之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至10頁),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並非被上 訴人公司股東,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按( 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第55頁),且上訴人自承其於103年9 月24日離職,係遭被上訴人公司片面解雇(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語,有勞工保險投保退保申報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可見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僅係 被上訴人之員工。另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宋煦 仁證稱: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係受僱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協理,主要係在徐毓宏監督下,負責接洽業務、設 計與監造、部分規劃案件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 卷第118頁反面)等語,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為公司協 理,由徐毓宏授權處理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後續專案統籌管理 等事宜等語,尚非虛妄。 ㈡又上訴人自承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5%工程款,其中8%是營 業稅5%加上年度書審,大概是發票金額之2.7%,一概以3%計 算,合計為8%;另7%係伊與宋煦仁、傅耀明3人過去固定給 付被上訴人公司關於技師之費用,無論伊執行多少業務,每 年固定均為65萬元,由伊與宋煦仁、傅耀明3人平均分攤( 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參以證人宋煦仁證稱:伊、上訴 人及訴外人傅耀明,均須以公司名義承攬業務,無法以個人 名義執行業務,伊等3人工作內容相同,僅負責區域不同; 在101年底前,伊等3人應平均分擔應給付徐毓宏技師費用65 萬元,但傅耀明未按承諾給付,故徐毓宏召開會議決議更改 作法,自102年1月以後,改成按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金額 之15%計算伊等3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包含營業稅及營 所稅等稅賦約7.75 %、約5%之徐毓宏技師費及其他費用,伊 等3人並非領取固定薪資,而係以個人業績來計算,即扣除 15%應給付被上訴人費用外,其餘85%即屬個人業績獎金及營 運成本(包含勞健保費用),例如伊於某年度接了1,000萬 元案件,其中15%即150萬元應交給被上訴人公司,其餘85% 即850萬元則屬個人業績獎金及營運成本,上訴人所主張「 技師暫留款」即係15%中之7%部分(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 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等語,足見上訴人及宋煦仁、傅 耀明3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業務,除所收取之 工程中之85%屬個人業績獎金及營運成本外,餘15%為被上訴 人公司稅賦及技師費用。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每當收到工程 款後,會將其中15%作為營運款項(8%為勞健保費用及稅賦 、7%為統籌營運管理費用,除支付技師費用外,包含會計人 員、專案協助人員薪資等,即上訴人所稱技師暫留款),剩 餘85%扣除相關成本後(如專案人員薪資、往來文書等成本 ),即是上訴人得請領的薪水,薪水並非固定等語,亦非無 據。 ㈢另證人宋煦仁證稱:101年底前,被上訴人有交付一本空白 發票給上訴人自己開立,嗣再將發票存根聯交給公司會計, 電子金流前,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大小章及提款卡, 應係徐毓宏信任之關係;102年以後由伊、上訴人或傅耀明 將金額告知公司會計開立發票交給伊等,伊等再持發票向業 主請款後撥入被上訴人公司指定之帳戶(包含系爭帳戶), 伊個人案件係透過被上訴人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伊等再以電子郵件或書面簽呈與徐毓宏核對金額無誤後, 透過電子金流管控,徐毓宏即會放款;在電子金流前,伊仍 是以書面簽呈經徐毓宏批准後,將85%部分撥入伊個人帳戶 內,故系爭帳戶內存款並非上訴人個人所得(見本院卷第12 0頁反面、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等語。徵以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徐毓宏於102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預 計102年9月9日至13日完成系爭帳戶變更為網路銀行之機制 ,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及大小章交予徐毓宏,嗣後徐毓宏 會將帳戶及密碼告知上訴人,可自行觀看該帳戶資金出入情 形,但放款須作帳上傳徐毓宏處理(見原審卷第11頁)、上 訴人與徐毓宏確認相關費用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89 至102頁),以及兩造不爭執除保留15%工程款外,其餘均係 匯入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上 訴人復自承電子金流後,技師費用暫時以7%計算,不會讓徐 毓宏承擔,之後每筆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後,都會將7%保留( 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足認在電子金流前,係由上訴人 與徐毓宏核對無誤後,由上訴人自行自保管之系爭帳戶領取 85%款項,惟電子金流之後,則係核對後由徐毓宏將85%工程 款匯入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有 何未給付85%工程款,則系爭帳戶結餘部分自非屬應給付上 訴人之費用。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8月21日止,技師 暫留款合計85萬6,843元,原由伊及宋煦仁、傅耀明負擔之 技師費65萬元,自102年起僅由伊及宋煦仁負擔,每人各32 萬5,000元,故伊應給付之102、103年度技師費僅為54萬1, 667元(325,000+325,000×8/12=541,667)云云,不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事證相悖,無足取。從而,上 訴人以系爭帳戶業已終止借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帳戶內之31萬5,176元(856,843-541,667=315,176)云云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帳戶借用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31萬5,176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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