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寶盈濾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之盈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複 代理 人 毛仁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新傳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6日簽署訂單(「Purchas
e Order」,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伊訂購集塵
設備一套(含袋式除塵器本體、清袋高壓脈衝系統專用脈衝
閥組合、高效率集塵濾紙、支架籠含文氏管、下料閥下料粉
塵回收方式:太空袋、本機配電、風車-驅動裝置15hp、風
管-由鍋爐出口經由集塵機再接至現有煙囪等,下稱系爭設
備),總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含運費、吊卸、安裝、
試車及設備驗收操作手冊),並由伊負責裝設在訴外人玉山
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依系爭合約約定,
被上訴人應先支付30%之簽約款(下稱簽約款),交貨、安
裝、試車完工支付60%(下稱第二期款),業主驗收完成再
支付10%(下稱驗收款),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
25萬2,000元。伊依約於同年3月6日交貨,於同年月13日進
行系爭設備裝設及試車,因玉山公司之鍋爐風量未符合設備
風量55-60CMM之要求,致未完成試車,
惟被上訴人仍應給付
第二期款50萬4,000元,及退回伊於請領簽約款時所交付伊
簽發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KD0000
000號、面額25萬2,000元、
發票日103年4月30日之保證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又伊已交付系爭設備多時,因被上訴人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應視為驗收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被上訴人應給付驗款8萬4,000元,
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設備必須經過安裝、試車
、效率檢測等測試才能驗收,上訴人雖於103年3月6日交付
系爭設備,
惟於試車時發現有多項缺失,並未完成試車,伊
於同年6月6日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改善,若未改善即解除系
爭合約,上訴人仍未改善,已構成
給付遲延,伊於同年7月7
日發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合約請
求伊給付第二期款、驗收款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資為
抗辯
。並提起
反訴,主張: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伊得依
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款等語,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25萬2,000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5萬2,000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
予上訴人。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
物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同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第1項本文亦定
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櫞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櫞凱公司
)接洽訂購集塵設備,並由櫞凱公司報價,櫞凱公司與上訴
人為關係企業,
嗣被上訴人同意向上訴人採購,兩造於103
年2月6日簽署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包含袋式
除塵器本體、清袋高壓脈衝系統專用脈衝閥組合、高效率集
塵濾紙、支架籠含文氏管、下料閥下料粉塵回收方式:太空
袋、本機配電、風車-驅動裝置15hp、風管-由鍋爐出口經
由集塵機再接至現有煙囪等在內之系爭設備,約定含運費、
吊卸、安裝、試車及設備驗收操作手冊價格為80萬元,驗收
標準為:「⑴鍋爐正常使用情況下(燃料部分需為重油),
保證過濾出口濃度在40mg /以下(驗收完成)……⑷此設備
設計風量
是以本公司(被上訴人)提供的風量55-60CMM作計
算,如有超載影響其效能,則不在責任範圍內。」,交貨期
限為103年3月10日,設備驗收為同年月14日完成試車並移交
,交貨地點為玉山公司,付款方式為:「⒈簽約款:支付30
%,即期票(請款時,須開立發票與同等金額銀行支票作保
證)⒉交貨、安裝、試車完工款:60%(當月結60天期票及
退回簽約款保證票)⒊業主驗收完成:10%(當月結60天期
票)……」,被上訴人於簽約日給付上訴人簽約款25萬2,00
0元;雙方並於103年2月7日簽立繳交簽約保證金同意書,記
載:「本廠商寶盈濾材有限公司承接榮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集塵機(合約編號Q00000-00),茲同意以華南銀行
鶯歌分行,支票號碼KD0000000,金額252000元,日期103年
4月30日之支票為簽約保證金,待交貨並完成安裝試車後買
方需退還給賣方。」,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6日運送系爭設備至系爭廠房,同年月
12日安裝完成,同年月13日進行試車,但未完成試車,並作
成缺失表,櫞凱公司人員秦墀芳、陳之盈與被上訴人公司人
員蔡旻晃、謝俊男均於同年月17日在缺失表(下稱系爭缺失
表)上簽名;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送達被上
訴人,表示:伊已於103年3月6日完成系爭設備之裝設及試
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餘款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被
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於103年3月13日交貨、安裝,但系爭設備無法正常運轉試
車,並簽立缺失表,經伊要求上訴人修改、調整均無結果,
請上訴人於10日內完成缺失改善及移交驗收,逾期即解除契
約等語,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信函;被上訴人
復於同
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系爭合約、出貨單
、繳交簽約保證金同意書、缺失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6、46至48、51、81至84頁
),均
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合約約定系爭設備係以玉山公司鍋爐設備風量55-60CMM
(CMM指每分鐘通過氣體立方公尺數量)為準,上訴人保證
系爭設備具備於鍋爐以重油為燃料,在正常使用情況下,過
濾出口濃度在40mg以下之品質。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
,應具備
上開保證之品質,始堪謂為具備約定之效用而無瑕
疵。然該設備於103年3月13日在系爭廠房裝設並與鍋爐銜接
進行試車驗收,未完成驗收,並於同年月17日作成系爭缺失
表,經秦墀芳、陳之盈、蔡旻晃、謝俊男在其上簽名確認,
該缺失表記載缺失內容有15項,除第3項記載改善結果「已
完成」,第10至14項為技術交流,第15項記載「本公司(榮
泰)與客戶討論如有後續問題再與櫞凱討論」,屬已改善或
非屬缺失項目外,缺失內容第1項為「客戶端鍋爐設備均為
全年運轉,本集塵設備未配置bypass管路,當設備故障(異
常)時,無法維持鍋爐運轉,會影響客戶端的運轉影響」,
第2項為「現場消防水配管,於鍋爐出口與集塵設備入口的
風管當消防水啟動時會有安全顧慮」,第4項為「設備本體
強度不足,於風機啟動抽風時,本體外觀產生變形」,第5
項為「設備本身通過氣體為高溫氣體,本體外觀無隔熱層,
有誤觸燙傷之慮」,第6項為「鍋爐排氣通過集塵設備時,
無法開機(目前排氣斷開與集塵設備連結)」,第7項為「
控制箱外壓差顯示器,所購買單位錯誤(cmAq)無法判斷濾
材更換時機」,第8項為「控制箱外無緊急停止開關,於發
生意外時,以確保危急時使用之便利性與時效性」,第9項
為「本設備無安全裝置當壓力過大溫度過高無法自動切換設
備隔離」;其改善對策,第1項為「設備需安排by pass管路
,預防設備異常時可做為緊急使用,避免影響客戶端運作」
、「開門手動,再與客戶討論」、「櫞凱做手動」,第2項
為「增加消防水配管6分預留一次側接頭1〞法蘭」,第4項
為「等設備完成判斷」,第5項為「設備本體增加護欄(另
行報價再議)風管:櫞凱再討論」,第6項為「改善中」,
第7項為「櫞凱更換」,第8項為「無需使用」,第9項為「
再與客戶討論,後續雙方再討論」,有系爭缺失表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46頁),足認除其中第2項需增加消防水配管,
第4項尚待判斷,第5項需另行報價增設護欄,第8項係無需
使用之項目,第9項待討論外,系爭設備尚有缺失表第1、2
、6、7項之缺失。證人即玉山公司人員何玠旼證稱:裝好後
開始試車就沒有辦法運作,鍋爐一點火就熄火,測試5、6次
仍然一樣,都在5分鐘以內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謝俊男亦證稱:試車時鍋爐一直
熄火,無法試車,伊公司設備工程部主任蔡旻晃跟伊說,當
時鍋爐啟動後經過集塵設備氣流會壓回去,缺失表是由蔡旻
晃、玉山公司邱經理、鍋爐專責負責人何先生所定出來,再
通知秦墀芳到被上訴人公司開會討論確認,有跟秦墀芳一一
確認,是逐項討論後才簽名,缺失表上之內容為系爭設備之
缺失,後來上訴人也沒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240
頁);證人秦墀芳亦證稱:缺失表手寫部分為伊所填寫,記
載內容經過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238頁),足見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設備確有缺失表
所載之缺失,而未完成
試車驗收,嗣上訴人亦未完成缺失之改善。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缺失表未經伊公司人員簽署,系爭設備並
無瑕疵,未完成試車
乃因玉山公司提供之風量超過60CMM,
且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驗收等語,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
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試車過程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1頁,
本院卷第57頁),然該錄影擷取之試車時間僅15秒,自不足
以證明系爭設備與鍋爐連結後可以正常運作。
⒉證人秦墀芳證稱:上訴人與櫞凱公司是關係企業,伊在櫞凱
公司負責業務接洽,訂單是伊和被上訴人接洽,當時是要向
櫞凱公司購買,因為開發票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始改向上
訴人訂購。系爭設備安裝、試車時伊有在場,缺失表手寫部
分是伊填寫的,有一一確認打字部分,系爭合約是伊代理上
訴人簽署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238頁),
參照系爭合
約記載「*訂單編號:Q00000-00(賣方:櫞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予以作廢,改由寶盈濾材有限公司接單」,廠商簽認
欄簽署「秦墀芳2/6」(見同上卷第8、9頁),可知秦墀芳
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處理交付系爭設
備之事宜,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可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系爭缺失表既經證人秦墀芳等人確認無誤,已
足證明系爭
設備有表列之上開缺失,且因此未完成試車。
⒊上訴人雖提出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函,記載:
「來函
所稱BYPASS,係指『排氣短路』之意,依來函附圖,
BYPASS使燃油鍋爐污濁廢氣自煙囪直接排放,此時集塵設備
形同虛設,可能造成戶外環境空器污染,敬請貴公司斟酌」
(見原審卷㈠第88頁),然依系爭缺失表第1項所載,係為
解決「當設備故障(異常)時,無法維持鍋爐運轉」之情形
,而有配置bypass管路之必要,屬處理例外緊急、異常所需
裝置,且如系爭設備故障、異常,已不能發揮集塵效果,玉
山公司鍋爐於停機前所產生之廢氣仍須排放,故屬必要之設
備,自難以此即足認定系爭設備並無瑕疵。
⒋證人秦墀芳雖證稱:伊先測試系爭設備正常後,與玉山公司
鍋爐作連線,剛開始沒有問題,約10分鐘後被上訴人公司人
員告知鍋爐無法正常燃燒,說有可能系爭設備無法將氣體排
出,伊說不是無法排出,是風量不符,因為一開始操作是正
常,鍋爐燃燒後溫度慢慢上升,氣體就會膨脹變多,到系爭
設備就無法排出,鍋爐風量多於訂單上設計風量,後來將系
爭設備之濾帶拆掉,拆掉後再次與鍋爐作連結測試,仍無法
正常使用,濾帶拆掉可以讓氣體順利排出,卻仍無法正常使
用,因玉山公司要繼續使用鍋爐,就將鍋爐與系爭設備間風
管斷開,斷開後發現鍋爐沒有正常燃燒,導致風管、風車、
濾帶上有未燃燒的重油油污,檢測當天訴外人建利環保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人員有將檢測儀器放到開口
的位置作風量測量,計算出風量數據,都大於60CMM,當場
有將算出來的數據拿給伊與謝俊男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
6、237頁)。然證人秦墀芳所稱鍋爐排風量高於系爭合約設
定風量,並無依據,且系爭設備經建利公司派員於103年5月
9日採樣檢測,證人即建利公司之檢測員吳偉誠證稱:檢測
當天伊未告知在場之人檢測出之數據均大於60CMM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43頁);證人謝俊男證稱:檢測當時的數據沒
有大於60C MM,建利公司當場不會給我們數據等語(見同上
卷第239頁反面);證人何玠旼亦證稱:60CMM是依據鍋爐鼓
風機的最大風量去要求,我們一開始提供的風量就是50到60
CMM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顯
見證人秦墀芳上開證
述非可採信,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建利公司採樣檢測後,作成檢測報告(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
47頁),雖記載檢測結果排氣量為「Nm3/min:濕基實測值2
8.78、乾基實測值26.61」,然無鍋爐風量是否大於60CMM之
記載,且載明:「依廠商要求未符NIEA方法測量」(見同上
卷第126頁),證人吳偉誠證稱:當天沒有照NIEA方法檢測
,伊有說如果要出報告會在報告上註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41頁反面);證人秦墀芳證稱:檢測前有先確認檢測的位
置,當時建議在鍋爐氣體排出口的位置檢測,吳偉誠說這樣
不符合他們的作業流程,伊說今天是要測風量,應該沒有關
係等語(見同上卷第237頁反面);證人謝俊男證稱:建利
公司的人要到煙囪檢測口做檢測時,秦墀芳要求在鍋爐與煙
囪連接的地方直接開口做檢測,建利公司的人有說這不符合
正常檢測孔的檢測,因為秦墀芳很堅持,所以後來就同意在
秦墀芳建議的地方開口檢測等語(見同上卷第239頁反面)
。又NIEA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環檢所)之簡稱
,有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同上卷第154頁)。NIEA A101.7
4C指環檢所公告之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
定方法(見同上卷第156至161頁)。建利公司函記載:「本
公司進行本次排放管道檢測前,即瞭解本排放管道之設施並
不符合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採樣孔之設置需符合採樣設施規範
之要求(8D/2D),並於執行檢測前即告知兩造,故本公司
在報告書中特註明”依廠商要求,未符NIEA方法測量”,故
此份報告屬參考報告」(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參照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函記載:「依廠商要求未符NIEA方法測量」疑義
,因檢測報告第109頁與第126頁之測定孔距廢氣上、下游擾
流區之距離均未填寫,故無法判定測定位置是否符合NIEA
A101.74C六㈡1.測定位置……若未依方法設置測定位置,易
形成紊流造成風速不穩定,則該實測值與平均風量之間較大
或較小皆為可能。」(見同上卷第20頁),可見建利公司之
檢測報告非依標準採樣方法檢測,所檢測之數值即有可能較
平均風量為大或小,不能據此推認玉山公司之鍋爐風量超過
系爭合約約定之55-60CMM,系爭設備之瑕疵不在上訴人保證
品質之範圍。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無法運作,係因風管位置與角度變更等
語。證人秦墀芳雖證稱:櫞凱公司的設計是從集塵設備直接
以45度角接到煙囪,後來因為被上訴人公司說要走直線,故
增加4個彎頭,增加彎頭會增加阻力影響風量排出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37頁)。證人何玠旼證稱:設備到現場以後,
安裝前,三方有協調安裝位置及管路安設的位置,當時有測
量,距離長度都有測量,安裝前管路會經過線槽,因為要閃
掉,有把集塵設備的管路往上調整,角度比較大,管路原本
有一個既定的路線,原先有講45度角,因為直走會撞上線盤
,所以才會更改,當時櫞凱公司人員沒有表示這樣調整設備
無法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固
堪認系爭設備進
場後,為配合現場線盤之位置,曾經由兩造及玉山公司人員
協調調整管路安裝之角度,但證人何玠旼亦證稱:設備進場
前,櫞凱公司業務員與老闆都有去現場看,也有看鍋爐的情
況(見同上卷第74頁反面);證人蔡旻晃亦證稱:在第一、
二次報價中間,秦墀芳與他們的老闆都有去現場,第一次報
價沒有集塵設備的風管配管項目,第二次報價才增加,他們
那時已經確認管線如何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且系爭合約訂購之項目包括「風管-由鍋爐出口經由集塵
機再接至現有煙囪」(見原審卷第8頁),是連接鍋爐、集
塵設備與煙囪之風管配置屬訂購範圍,系爭廠房現場之線盤
為既存之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櫞凱公司第1次於103年
1月10日報價,計價項目中並不包括風管(見本院卷第62頁
),嗣於第2次報價,始增加第10項即系爭合約計價項目第9
項之風管1式(見同上卷第64頁),足認櫞凱公司係於勘查
現場後,認依現場狀況需增加風管安裝配管費用3萬元,則
櫞凱公司人員於設備進場前既曾經到現場勘查,對於風管之
安裝路徑已有掌握,且計價收費,自應本於製作集塵設備廠
商之專業,妥依現場狀況安排管路配置,評估系爭集塵設備
是否可符合預定之效用,上訴人與櫞凱公司為關係企業,承
接櫞凱公司之訂單與被上訴人簽約,自應以相同條件履行契
約,是其提供之系爭設備縱因其未充分掌握現場狀況致需調
整配管而影響效用,仍屬瑕疵,且可歸責於上訴人。
⒎上訴人另主張有追加設備之必要,需增加費用,因被上訴人
拒絕致無法完成等語。查證人秦墀芳雖證稱:要離開玉山公
司時,有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謝俊男、蔡旻晃說必須增加集
塵的過濾面積,有追加費用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
頁),但亦證稱:追加費用的問題,有與謝俊男電話聯絡,
就約3月17日到被上訴人公司討論追加費用的問題,謝俊男
就拿出系爭缺失表給伊看,一條一條與伊確認要追加的部分
等語(見同上卷),參以系爭缺失表
前揭記載,可知需追加
之設備為第2項、第4項之消防配水管與護欄,然上訴人既主
張此屬原訂購設備外追加之項目,與系爭缺失表第6項「鍋
爐排氣通過集塵設備時,無法開機」之瑕疵無關,自不足據
以認定系爭集塵設備乃因被上訴人拒絕追加費用而無法改善
瑕疵。
⒏上訴人雖主張鍋爐風量60CMM為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伊於第2
次報價後曾要求增加集塵袋數量及脈衝閥,被上訴人要求更
換較小規格馬達、捨去灑水裝置,系爭設備規格係被上訴人
設計,縱與鍋爐連接後導致熄火,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
語。然被上訴人為配合玉山公司鍋爐風量60CMM之集塵設備
效能,提出購買設備符合預定效用之需求,與設備之設計為
二事,上訴人為集塵設備專業製造廠商,應有設計符合預定
效用設備之能力,兩造以系爭合約約定設備買賣,上訴人保
證系爭設備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自應依約提供無瑕疵之物
。上訴人執此主張,委無可取。至被上訴人雖曾提供設備參
考圖(見本院卷第86頁)予玉山公司,然證人何玠旼證稱:
櫞凱公司沒有提供設計圖面,被上訴人公司有一個簡易圖面
,但被上訴人的圖面如何而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4、
75頁);證人蔡旻晃證稱:設備參考圖是伊畫的,圖面是從
網路上找來的圖,與系爭設備的外觀類似,但完全不一樣,
這只是參考圖,提供給玉山公司是讓他們瞭解這套設備的外
型,這圖並沒有給上訴人或櫞凱公司,上訴人所提供的設備
是依據櫞凱公司的報價單來做的等語(見院卷第109頁),
可知該設備參考圖僅係被上訴人用以向玉山公司說明之用,
並未指示上訴人據以製造系爭設備,自不能以此推認系爭設
備為被上訴人所設計,且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未曾提供
該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益顯上訴人並非依被上
訴人之設計而製造系爭設備,其諉稱該設備為被上訴人設計
,
縱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伊
云云,殊顯無稽。
⒐上訴人主張系爭缺失表之改善結果為已完成,被上訴人不同
意該表第1、5項之追加報價而擱置,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
成驗收,應視為付款期限屆至等語。然系爭設備除系爭缺失
表第2、5項係追加項目,第4項尚待判斷,第8項係無需使用
之項目,第9項待討論外,尚有第1、2、6、7項之缺失,並
因此未能完成試車驗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難謂被上訴人
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之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
洵無可
取。
㈤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有前開缺失,不能與鍋爐連結開機運
作,即欠缺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自有瑕疵,上訴人之給付不
符系爭合約約定之本旨,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為不完全給
付。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
於10日內完成缺失改善及移交驗收,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
被上訴人遂於同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洵無不合。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
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第二期款及驗收款共58萬8,00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2,000元,及自103年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支票係為擔
保上訴人履約之用,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交付合於保證品質
之集塵設備,復未返還簽約款,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支票。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25萬2,000元,及自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