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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調解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達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松明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明仁       楊德龍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明仁及楊德龍自民國78年7月26日 、8月6日任職伊公司,於103年9月17日申請退休,因退休金 發生爭議,於103年10月3日在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因調解委員誤認伊之營業項目包括其他 通訊傳播設備製造,屬製造業,表示應自73年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伊因之陷於錯誤,同意依此計算被上 訴人工作年資與退休金,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23 條規定,分2期給付楊德龍新臺幣(下同)130萬2,000元、 邱明仁148萬8,000元,雙方成立調解,然系爭調解成立後, 伊始知伊已在77年間公告廢止工廠登記,自77年後之實際營 業項目僅有商業用光學儀器及量測設備批發,純屬設備進口 貿易買賣綜合商品零售業,屬貿易業,應自87年3月1日起始 適用勞基法,於此之前無勞基法之適用,故伊僅需給付楊德 龍63萬元、邱明仁72萬元之退休金,伊於103年11月28日給 付第1期款之退休金予楊德龍65萬1,000元、邱明仁74萬4,00 0元,已超過應給付額,伊就溢付部分不請求返還,但就第2 期款楊德龍65萬1,000元、邱明仁74萬4,000元部分(下稱第 2期給付部分),係因調解委員之誤導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伊已於103年12月18日依民法第88條規定發函撤銷系爭調 解關於第二期給付部分之意思表示,乃被上訴人仍持系爭調 解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致 伊之權利有受侵害危險,爰訴請確認第2期給付部分之調解 不成立;聲明:確認系爭調解就第2期給付部分之調解不成 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調解關於第2期給付部分之調 解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3年設立時之負責人即為陳松明, 其對上訴人之行業別、勞基法之適用時點等知之甚詳,應無 誤認之事,如其對調解爭點有錯誤認知情形,亦屬未盡與處 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不能以錯誤為由撤銷調解時所為之 意思表示,縱調解委員依形式證據認定有誤,上訴人亦得自 行審酌是否採信,其於衡量後同意調解方案,成立調解,不 能於事後歸責他人,況上訴人未舉證於調解過程中,其認知 之事實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何錯誤,及基於錯誤認知而同意 調解,顯不符民法第88條錯誤要件及因果關係之規定,而依 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上訴人經營之業務為製造 加工及買賣業務,不因廢止工廠登記而有影響,伊等之工作 內容既為機器安裝、維修、改裝及加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 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73年10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於77年11月8日公 告廢止工廠登記,邱明仁自78年7月26日、楊德龍自78年8月 6日受僱上訴人擔任維護工程師、助理維護工程師,於103年 9月17日申請退休,因退休金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0 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分2期款給付楊德龍13 0萬2,000元、邱明仁148萬8,000元退休金,第1期款於103年 11月28日給付楊德龍65萬1,000元、邱明仁74萬4,000元,嗣 103年12月18日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撤銷第2期給付部分之意 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仍持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 院以104年度勞執字第2號裁准在案等情,有工廠登記公告廢 止核准日期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揚然法律 事務所函及回執、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3月30日函檢附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之公司基本資料、臺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 統(勞保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公示資料查詢、士林 地院104年度勞執字第2號裁定等可據(見原審卷第10-16、 36-43、52-54、70-71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因調解委員提供錯誤資料及指示,致伊陷於錯誤 而同意系爭調解成立,惟伊屬貿易業,應自87年3月1日起始 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應自該日起算工作年資,伊已撤銷系 爭調解關於第2期給付部分之意思表示,故該部分調解不成 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然上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 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有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參。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 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 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㈡依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爭 議當事人主張:勞方主張:⒈申請人邱明仁於78年8月進入 達元公司服務,擔任經理…在公司服務已滿25年,…。⒉申 請人楊德龍於78年7月26日進入達元公司服務,擔任工程師 ,…,在公司服務已滿25年。⒊…⒋…⒌…。資方主張:⒈ 勞方邱明仁投保日期為78年9月6日,應為到職日期,勞方楊 德龍於78年7月26日到職。⒉老闆於103年9月15日下班後接 到勞方邱明仁及勞方楊德龍退休申請書,因公司業務縮編, 業績大幅下降,主要業務只剩4人,故於9月17日邀集勞方邱 明仁及勞方楊德龍會談,希望勞方邱明仁及勞方楊德龍可延 後退休及退休金額可否再商議,公司並未表示不給付退休金 。⒊既然勞方邱明仁及楊德龍已決定退休,老闆故於9月17 日告知其二人不要再接觸業務,但勞方二人在9月18日進公 司填寫請假申請單至103年10月15日。⒋公司在76年登記為 貿易業,依據勞動部規定,貿易業係自87年3月1日始適用勞 基法。資方主張簽名確認:陳松明…。事實調查:…。 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分2期給付勞方邱明仁舊制 退休金148萬8,000元、給付勞方楊德龍舊制退休金130萬2,0 00元。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 方案,本案調解成立。⒉資方分2期給付勞方退休金,第1期 於103年11月30日給付勞方邱明仁74萬4,000元、勞方楊德龍 65萬1,000元;第2期於103年12月30日給付勞方邱明仁74萬4 ,000元、勞方楊德龍65萬1,000元。以上金額於當日匯入勞 方邱明仁及勞方楊德龍二人原領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同 全部到期,且由公司負責人陳松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負連帶給付責任。本調解紀錄經當場審閱確認無誤,簽名 於後:勞方邱明仁、楊德龍。資方:陳松明。…」,有上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依上開紀錄,可知 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松明於調解過程中有主張伊公司在76年登 記為貿易業,依據勞動部規定,係自87年3月1日始適用勞基 法,惟經調解後,同意依調解方案分2期給付邱明仁退休金 148萬8,000元、楊德龍退休金130萬2,000元,第1期於103年 11月30日給付邱明仁74萬4,000元、楊德龍65萬1,000元;第 2期於103年12月30日給付邱明仁74萬4,000元、楊德龍65萬1 ,000元,陳松明並簽名於其上,表示當場審閱確認無誤,可 見就成立調解內容,其確有同意之意思,且與其於調解筆錄 簽名確認之表示行為,並無不一致之處,或其意思與表示之 內容有何錯誤之情形。 ㈢雖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86年9 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自77年起至103年指 定適用勞基法行業別(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伊之營業登 記項目為設備進口貿易買賣綜合商品零售業,屬貿易業、批 發業,應自87年3月1日或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陳松 明於調解時有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伊於76 年間登記為貿易業,表示伊公司無工廠,不適用勞基法,應 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惟調解委員提出勞保局官方網 站舊有行業別之錯誤資料加以誤導,表示伊於76年即屬製造 業,陳松明因之陷於錯誤,不得不接受調解委員之認定,加 上陳松明信任調解委員具有勞工法令之相關專業與經驗,同 意按調解委員所認定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而作出 錯誤之意思表示,簽署調解成立,是本件因基礎事實之誤認 ,就退休金之計算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內容有錯 誤,且屬對於重要爭點認知之錯誤,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就上訴人是否適用勞基法,勞 動部於104年3月31日函稱:事業單位勞工是否適用勞基法, 應視其是否為法定或指定適用之行業或工作者而定。其行業 之認定,係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下稱分類規定) 之場所單位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而不問其實際已否 辦理登記。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 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營業額相同者,按 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又從事各種機械、零 件躉售之行業,可歸屬「批發業」項下「機械器具批發業」 ,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惟案內達元公司主要從事 經濟活動不明,歉難認定其行業歸屬,有勞動部104年3月31 日勞動條1字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原審卷第44頁),另 新北市政府於104年3月25日函送上訴人自73年公司設立登記 至104年3月17日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其登記營業項目 為:無線電發射機、無線電接收機、無線電中繼機、無線電 雨量測報機等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依工商登記項目,對 照系爭分類規定,上訴人自73年起即適用勞基法,有外放之 新北市政府檢送上訴人公司案卷可參。新北市政府於104年6 月12日函覆: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 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勞基法第3條所列行業為準,藉以判斷 自何時起適用,惟如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 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業(或 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 產值是指一定期間內,各類生產者生產所有貨品與服務,按 市場價格計算之總額。國內各行業間產業結構及經濟活動互 異,各產業值計算標準亦不同,基本上若為有形商品之生產 ,則以其產量乘以平均單價計算;若為無形勞務則以服務收 入計算。另有關同一場所中,行政人員從事多項經濟活動時 之歸類方式,實務上是將行政人員排除後,再依實際參與活 動之人數比例認定其行業,所檢送之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公司登記資料中,所示之營業項目涉及多種經濟活動 ,究以何種為主要經濟活動,本處無從判斷,難以認定該公 司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建請以前述判斷標準,就事實認定 之,有該府勞動檢查處104年6月12日新北檢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06頁),可知事業單位適用勞基 法之認定,是以主要經濟活動為準,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 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依上 訴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工商登記項目所示之營業項目涉及 多種經濟活動,究以何種為主要經濟活動,本不易依書面資 料逕行判斷其公司行業別,且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資料之 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記載:…。有關營業登記內容 規定,因受稅務法令規章所規範及營業項目登錄欄位之限制 ,會與公司/商業登記不盡相同(同上卷第71頁),自難以 上開書面資料即可認定上訴人應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而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陳松明於系爭調解時已表明伊公司在76年登 記為貿易業,依據勞動部規定係自87年3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 (同上卷第37頁),可見其對公司行業別、應自何時起適用 勞基法一事知之甚詳,而陳松明為上訴人原工廠負責人,其 對工廠於77年11月8日公告廢止登記,理應清楚,參以上訴 人於原審自承於調解當時係因不知如何反駁調解委員之認定 才同意調解結論等語(同上卷第91頁),顯見其於調解時就 調解委員所提供之資料是否採為調解內容之基礎,已自行審 酌、衡量認定,縱調解委員所提供之資料與其所知不同,陳 松明亦係依自身所知審酌判斷,於系爭調解過程中,與對造 互為讓步而同意調解方案,並就調解成立之內容為同意之意 思表示,決定依調解成立內容分2期給付邱明仁退休金148萬 8,000元、楊德龍退休金130萬2,000元,是其就同意調解結 果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有何錯誤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於系爭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有 何錯誤之情形,則其主張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 關於第2期給付部分之意思表示,求為確認系爭調解關於第2 期給付部分之調解不成立,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傳訊調解委員為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無 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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