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戴志昌
訴訟
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蕭沛宇
蕭啟亮
王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複 代理人 熊珮伃
王薇晴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一部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關於命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蕭沛宇、蕭啟亮、王淑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命
其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1萬5,402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合於
上開規定。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
兩造於本院
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第
110、116-117、135-136頁、第184頁至背面、第190頁背面
、卷㈡第12頁背面至13頁、第21頁至背面),被上訴人並提
出光碟資料(本院卷㈠證物袋),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應准其
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蕭沛宇於民國102年5月26日18時
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泰山區方向,行駛○○○區○○○路與中環路口,
欲右轉進○○○區○○路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標誌仍屬紅
燈狀態,即貿然右轉進○○○區○○路,其機車左後車身撞
擊伊○○○區○○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鎖骨骨折
、多處擦傷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15,923元、看護費用306,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支出費用計74,847元、薪資損失3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3,107,730元、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6,000元等損害,並受
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40萬元。蕭沛宇車禍當時未滿20歲,為
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蕭啟亮、王淑芳為其
法定代理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56,826元後之4,174,374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臺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榮總)函覆記載「對於正常之勞動能力不至減
損」、「病患之右手臂如須長期舉高工作,始對勞動能力造
成影響,約減損10% -15%左右」
云云,以上訴人之學歷為高
職應用外語日文組畢業,主要為智力工作,顯
非須從事「手
臂長期舉高」體力工作之人,其請求永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
失,為無理由。至其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
適當,與
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所支出費用、薪資損失、機車修理費等,因上訴人對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
與有過失,均應適用過失相抵等語,資為
抗辯
。
二、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65,402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73,0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為一部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215,402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
審判命連帶給付215,402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玆除上開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超過215,402元本息部分,及再連帶賠償1,473,051元
本息部分,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5,923元、機車修理費
26,000元之損害,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8紙、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9紙、
家豐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119紙、家豐診所病歷
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診療暨醫療費用收據1紙、機車
行照、
債權讓與契約書、新豐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6紙為證(原審卷第31-34、36-53、55-74、95、206-220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僅以過失相抵置辯(詳後述
)。上訴人請求
上揭醫療費用15,923元、機車修理費26,00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
期間,全日
均需看護,以一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153日共受有看護
費用306,000元之損害,扣除原審判命給付72,000元,被上
訴人尚應連帶給付234,000元
等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傷,需兩個月即60日之半日看護,以每半日看護費
用1,200元計算,共受有72,000元之損害
一節,亦不爭執,
僅以過失相抵置辯(詳後述)。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有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可佐(原審卷第33、34、87頁)。另
依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字第1020912076號診
斷證明書醫囑記載:「0000000出院
予以三角巾固定,宜避
免局部活動及負重,並無法從事體力工作,建議休養貳個月
(約)」等語、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20562387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02年6月1日至102年10月19日門診
複查共6次,需三角巾使用,需休養及復健治療三個月並須
專人照顧,無法工作」等語,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26
日北總骨字第1040002383號函記載:「查病患戴志昌於民國
102年5月26日因車禍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經
X光檢查發現為右側鎖骨遠端骨折,輕度位移,不需手術治
療,僅需以三角巾固定即可;
惟病患右肩不宜活動,以免位
移。病患若從事文書處理工作,其休養一個月應屬合理;若
為從事負重之工作,則為休養兩個月……複查,病患自車禍
受傷鎖骨骨折後,因活動時會造成疼痛,故自受傷之日起一
週內需專人照顧,以便起身活動」等語以觀(原審卷第33、
34、173頁);顯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右側鎖骨遠端骨
折之傷害,雖不需手術治療,僅需以三角巾固定即可,惟其
右肩仍不宜活動,故需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外務送貨工作等情,
核與訴外人新承
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啟公司)函覆記載:上訴人先前
從事送貨外務且須搬運粗重工作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0頁
)。是本院依上開各醫院函文所示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
、後續接受治療之方法,及均未提及上訴人需24小時全日照
護,且亞東紀念醫院回函未記載上訴人須專人照顧之期間,
臺北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則均載從事負重工作者,須
休養兩個月等情,以上訴人受傷之右肩固需以三角巾固定且
不宜活動,雖致行動能力略有受阻,惟此非已達顯著影響或
喪失相當程度日常居家活動或生活自理能力之程度,足見上
訴人為因應將來從事負重之工作,需要休養兩個月,
惟於休
養期間無需由專人24小時進行照護之必要,僅需半日看護即
可為適當之休養。
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兩個月即
60日之半日看護,以每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共受有
72,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請求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之損
害,於72,000元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揭傷害,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
用7,045元等情。依上訴人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
載診斷病名為「右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右上
側門齒外力斷折合併牙髓炎及口腔軟組織外傷」等情觀之(
原審卷第33、34、87頁),並無傷及四肢或有足以影響行走
活動能力之傷勢,尚無從逕認有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僅
能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依上開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
明書僅均記載上訴人受傷後需以三角巾固定,宜避免局部活
動及負重,建議休養及復健治療等語,並無醫囑記載上訴人
須持柺杖輔助行走或不能行動。是上訴人此部分交通費之支
出,
尚非屬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202元;又因受
有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傷害,於102年5月31日因右上側門齒
外力斷折合併牙髓炎及口腔軟組織外傷而至牙醫診所進行根
管治療,再以全瓷冠假牙牙冠復型,支出費用15,600元,以
上訴人自車禍發生日起算尚有約45年餘命,期間內均有使用
假牙並依使用年限替換之必要,將來預期支出費用62,400元
,以上合計受有62,602元(202+62,400=62,602)之損害一
節,提出統一發票2紙、君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假牙費
用收據1紙、內政部統計處102年國人零歲
平均餘命估測結果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5-88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僅以過失相抵置辯(詳後述)。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增加生活
上需要所支出費用62,602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
於本院另主張假牙平均壽命僅有10年,故於本院另請求植牙
一次之醫療費用15,6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
所支出費用15,60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⒌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二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以
每月25,000元計,合計受有50,000元之損害一節,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102年5月薪資單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89、90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僅以過失相
抵置辯(詳後述),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薪資50,000元之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目前持續復健中,且不能從事粗重工作至少一年又三個月,
以車禍發生前之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得另請求一年又一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325,000元(25,000×13=325,000)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
從事送貨外務且須搬運粗重等相關工作,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依
前述臺北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均載從事負重工作者,須休
養貳個月,已如前述,
堪認上訴人除前述二個月之必要休養
期間因無法從事工作,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外,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屬無據,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所提家豐診所103
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固載「患者因右鎖骨斷裂
乏力,目前持續復健和不能做粗重工作,最少一年」云云,
並未說明判斷之依據,且與前述醫院回函內容不符,尚難採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請求325,000元之薪資損
害,為無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
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有右肩骨折癒
合不正及稍有痠痛等症狀,現持續就醫復健,足認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為15%,故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591,406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
關於判斷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暨其減損之等級及比例
為何之鑑定,鑑定意見為:「㈠查病患戴志昌於民國102年5
月26日因車禍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經X光檢
查發現為右側鎖骨遠端骨折,輕度位移,不需手術治療,僅
需以三角巾固定即可;惟病患右肩不宜活動,以免位移。病
患若從事文書處理工作,其休養一個月應屬合理;若為從事
負重之工作,則為休養兩個月。病患自102年5月26日受傷
迄
今,骨折已癒合,鎖骨輕度位移,其骨折之傷勢,不會造成
勞動能力之減損。㈡複查,病患自車禍受傷鎖骨骨折後,因
活動時會造成疼痛,故自受傷之日起一週內需專人照顧,以
便起身活動」、「貴院函請再次鑑定病患戴志昌勞動能力有
無減損及其等級、比例為何等節?經查病患戴志昌前於102
年5月26日因車禍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
嗣後
於本(104)年5月16日至本院複檢,經X光檢查骨折已癒合
,其右肩活動度較正常側約減少10度左右,對於正常之勞動
能力不至減損,惟病患之右手臂如須長期舉高工作,始對勞
動能力造成影響,約減損10%-15%左右」、「病患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係依據理學檢查,與正常側相較之結果。
㈡病患之右手臂須長期舉高之工作,意指從事向上抬手之工
作,例如向上抬手搬運工作。㈢另有關病患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乙節,首次係依據病患之X光影像判讀,未實施理學檢查
;
嗣後,係依據病患到院理學檢查之結果,故有不同。
本案
若無區分病患從事之工作,無法特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等語,有104年1月26日北總骨字第1040002383號函、104年6
月5日北總骨字第1041700010號函、105年11月23日北總骨字
第1051700103號函
可稽(原審卷第173、235頁,本院卷㈠第
194頁)。堪認上訴人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勢已癒合,惟
經理學檢查結果,有輕度位移致其右肩活動度較正常側約減
少10度左右,對於正常之勞動能力固不至減損,惟病患於須
長期從事右手臂向上抬手之工作時,對其勞動能力仍造成減
損10%-15%之影響。
⑶查上訴人學歷為高職應用外語科日文組畢業,並自陳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曾任職於三協豐實業有限公司、新承啟公司,從
事染布業、電子零件技術員、送貨外務,於105年農曆年前
至殯葬業從事搬運工作,未滿一個月即因手無力而離職等情
,並有上訴人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可考(原審卷第89、90、94頁、本院卷第172、177、178頁
)。顯示上訴人先前從事偏向勞力性質之勞動工作且須搬運
粗重,惟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騎機車外出送貨給
予客戶等),須借助於身體之四肢活動即可完成其工作內容
。是本院衡以上訴人之年齡、智能、學歷、原先職業等各種
因素,及其右肩活動度較正常側約減少10度左右之身體健康
狀態,認為就通常從事勞力工作者,上訴人無法再從事右手
臂長期向上抬手之工作,應認其有勞動能力受有減損10%之
損害。
⑷基上,本院審酌上訴人102年5月份之薪資為25,000元,及前
述上訴人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10%計算,原告每月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2,500元。復依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
,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2年5月26日起計算至上訴人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即135
年12月8日)止,尚有33年6個月又13日,即約402.43個月之
可工作期間(33×12+6+13/30≒402.43)。準此,本院就
上訴人於通常情形,其勞動能力價值與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核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
中間
利息)計算,上訴人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91,555
元【計算式:[ 2,500×23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2月
之霍夫曼係數)+2,500×0.42999×(236.00000000-000.00
000000)] =591,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
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
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
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上訴人因蕭沛宇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而致受有右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
等傷害,堪認上訴人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上
訴人年滿31歲(00年00月0日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新承啟通訊有限公司,
係從事送貨外務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於車禍發生後
僅工作一個月,其於102年度有一筆來自新承啟公司之薪資
所得資料,給付總額53,013元,名下未有動產、
不動產之財
產資料;另蕭沛宇年滿19歲(00年00月00日生),學歷為高
中畢業,就讀大專,其於102年度有二筆分別來自於訴外人
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鼎呈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
得資料,給付總額108,445元,103年度有一筆來自於訴外人
彼立恩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扣繳資料,給付總額
30,033元,名下未有動產、不動產之財產資料等情,此據上
訴人及蕭沛宇供陳在卷,並有上訴人及蕭沛宇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稽,復
參酌前述侵權行為
發生之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雙
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
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以上,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918,080元(醫療
費用15,923元+機車修理費26,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62,602元+薪資損失50,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91,55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918
,080元)。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向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於102年12月13日獲理賠56,826元一節,有上訴
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1紙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29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應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理
賠金額為861,254元(918,080-56,826=861,254),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闖紅燈,且車速過
快,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蕭沛宇於102年5月26日18時54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
山區方向,行駛○○○區○○○路與中環路口,正欲右轉進
○○○區○○路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其所行駛○○○區
○○○路○○○區○○○○○路口交通號誌屬紅燈狀態,竟
貿然右轉進○○○區○○路,適有後方上訴人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區○○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之際,發現蕭沛宇之機車即煞車仍閃避不及,與蕭
沛宇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撞擊,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右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
害之事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柯舜嘉於警詢時陳述
無訛(
原審卷第30、33頁,本院卷㈠第151頁)。蕭沛宇因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
第672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蕭沛宇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
疏於注意其所行駛○○○區○○○路○○○區○○○○○路
口交通號誌仍屬紅燈狀態,違規貿然右轉進○○○區○○路
,致後方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區○○
路往五股區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煞車及閃避不
及所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蕭沛宇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08-109、119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就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過失相抵,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蕭沛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蕭沛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102年5
月26日),尚未年滿20歲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衡情已具備
足夠智識而有識別能力,而蕭啟亮、王淑芳為蕭沛宇之父、
母,其等既不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蕭啟亮、王
淑芳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蕭沛宇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61,254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附民卷第4
-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
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65,402元本息,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295,852元(861,254-565,402=295,852)。
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
(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
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
,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
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