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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戴志昌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蕭沛宇       蕭啟亮       王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複 代理人 熊珮伃       王薇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一部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關於命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蕭沛宇、蕭啟亮、王淑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命 其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1萬5,402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本院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第 110、116-117、135-136頁、第184頁至背面、第190頁背面 、卷㈡第12頁背面至13頁、第21頁至背面),被上訴人並提 出光碟資料(本院卷㈠證物袋),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應准其 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蕭沛宇於民國102年5月26日18時 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泰山區方向,行駛○○○區○○○路與中環路口, 欲右轉進○○○區○○路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標誌仍屬紅 燈狀態,即貿然右轉進○○○區○○路,其機車左後車身撞 擊伊○○○區○○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鎖骨骨折 、多處擦傷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15,923元、看護費用306,0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支出費用計74,847元、薪資損失3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3,107,730元、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6,000元等損害,並受 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40萬元。蕭沛宇車禍當時未滿20歲,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蕭啟亮、王淑芳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56,826元後之4,174,37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臺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榮總)函覆記載「對於正常之勞動能力不至減 損」、「病患之右手臂如須長期舉高工作,始對勞動能力造 成影響,約減損10% -15%左右」云云,以上訴人之學歷為高 職應用外語日文組畢業,主要為智力工作,顯非須從事「手 臂長期舉高」體力工作之人,其請求永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 失,為無理由。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與 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所支出費用、薪資損失、機車修理費等,因上訴人對本件 車禍肇事責任與有過失,均應適用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 二、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65,402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73,0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為一部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215,402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 審判命連帶給付215,402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玆除上開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超過215,402元本息部分,及再連帶賠償1,473,051元 本息部分,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5,923元、機車修理費 26,000元之損害,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8紙、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9紙、 家豐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119紙、家豐診所病歷 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診療暨醫療費用收據1紙、機車 行照、債權讓與契約書、新豐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6紙為證(原審卷第31-34、36-53、55-74、95、206-220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僅以過失相抵置辯(詳後述 )。上訴人請求上揭醫療費用15,923元、機車修理費26,00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期間,全日 均需看護,以一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153日共受有看護 費用306,000元之損害,扣除原審判命給付72,000元,被上 訴人尚應連帶給付234,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傷,需兩個月即60日之半日看護,以每半日看護費 用1,200元計算,共受有72,000元之損害一節,亦不爭執, 僅以過失相抵置辯(詳後述)。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有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可佐(原審卷第33、34、87頁)。另 依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字第1020912076號診 斷證明書醫囑記載:「0000000出院予以三角巾固定,宜避 免局部活動及負重,並無法從事體力工作,建議休養貳個月 (約)」等語、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20562387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02年6月1日至102年10月19日門診 複查共6次,需三角巾使用,需休養及復健治療三個月並須 專人照顧,無法工作」等語,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26 日北總骨字第1040002383號函記載:「查病患戴志昌於民國 102年5月26日因車禍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經 X光檢查發現為右側鎖骨遠端骨折,輕度位移,不需手術治 療,僅需以三角巾固定即可;惟病患右肩不宜活動,以免位 移。病患若從事文書處理工作,其休養一個月應屬合理;若 為從事負重之工作,則為休養兩個月……複查,病患自車禍 受傷鎖骨骨折後,因活動時會造成疼痛,故自受傷之日起一 週內需專人照顧,以便起身活動」等語以觀(原審卷第33、 34、173頁);顯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右側鎖骨遠端骨 折之傷害,雖不需手術治療,僅需以三角巾固定即可,惟其 右肩仍不宜活動,故需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外務送貨工作等情,核與訴外人新承 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啟公司)函覆記載:上訴人先前 從事送貨外務且須搬運粗重工作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70頁 )。是本院依上開各醫院函文所示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 、後續接受治療之方法,及均未提及上訴人需24小時全日照 護,且亞東紀念醫院回函未記載上訴人須專人照顧之期間, 臺北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則均載從事負重工作者,須 休養兩個月等情,以上訴人受傷之右肩固需以三角巾固定且 不宜活動,雖致行動能力略有受阻,惟此非已達顯著影響或 喪失相當程度日常居家活動或生活自理能力之程度,足見上 訴人為因應將來從事負重之工作,需要休養兩個月,惟於休 養期間無需由專人24小時進行照護之必要,僅需半日看護即 可為適當之休養。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兩個月即 60日之半日看護,以每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共受有 72,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請求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之損 害,於72,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 用7,045元等情。依上訴人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 載診斷病名為「右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右上 側門齒外力斷折合併牙髓炎及口腔軟組織外傷」等情觀之( 原審卷第33、34、87頁),並無傷及四肢或有足以影響行走 活動能力之傷勢,尚無從逕認有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僅 能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依上開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 明書僅均記載上訴人受傷後需以三角巾固定,宜避免局部活 動及負重,建議休養及復健治療等語,並無醫囑記載上訴人 須持柺杖輔助行走或不能行動。是上訴人此部分交通費之支 出,尚非屬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202元;又因受 有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傷害,於102年5月31日因右上側門齒 外力斷折合併牙髓炎及口腔軟組織外傷而至牙醫診所進行根 管治療,再以全瓷冠假牙牙冠復型,支出費用15,600元,以 上訴人自車禍發生日起算尚有約45年餘命,期間內均有使用 假牙並依使用年限替換之必要,將來預期支出費用62,400元 ,以上合計受有62,602元(202+62,400=62,602)之損害一 節,提出統一發票2紙、君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假牙費 用收據1紙、內政部統計處102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5-88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僅以過失相抵置辯(詳後述)。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增加生活 上需要所支出費用62,602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 於本院另主張假牙平均壽命僅有10年,故於本院另請求植牙 一次之醫療費用15,6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 所支出費用15,60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⒌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二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以 每月25,000元計,合計受有50,000元之損害一節,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102年5月薪資單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89、90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僅以過失相 抵置辯(詳後述),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薪資50,000元之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目前持續復健中,且不能從事粗重工作至少一年又三個月, 以車禍發生前之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得另請求一年又一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325,000元(25,000×13=325,000)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 從事送貨外務且須搬運粗重等相關工作,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依 前述臺北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均載從事負重工作者,須休 養貳個月,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除前述二個月之必要休養 期間因無法從事工作,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外,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屬無據,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所提家豐診所103 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固載「患者因右鎖骨斷裂 乏力,目前持續復健和不能做粗重工作,最少一年」云云, 並未說明判斷之依據,且與前述醫院回函內容不符,尚難採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請求325,000元之薪資損 害,為無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 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有右肩骨折癒 合不正及稍有痠痛等症狀,現持續就醫復健,足認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為15%,故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591,406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 關於判斷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暨其減損之等級及比例 為何之鑑定,鑑定意見為:「㈠查病患戴志昌於民國102年5 月26日因車禍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經X光檢 查發現為右側鎖骨遠端骨折,輕度位移,不需手術治療,僅 需以三角巾固定即可;惟病患右肩不宜活動,以免位移。病 患若從事文書處理工作,其休養一個月應屬合理;若為從事 負重之工作,則為休養兩個月。病患自102年5月26日受傷迄 今,骨折已癒合,鎖骨輕度位移,其骨折之傷勢,不會造成 勞動能力之減損。㈡複查,病患自車禍受傷鎖骨骨折後,因 活動時會造成疼痛,故自受傷之日起一週內需專人照顧,以 便起身活動」、「貴院函請再次鑑定病患戴志昌勞動能力有 無減損及其等級、比例為何等節?經查病患戴志昌前於102 年5月26日因車禍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嗣後 於本(104)年5月16日至本院複檢,經X光檢查骨折已癒合 ,其右肩活動度較正常側約減少10度左右,對於正常之勞動 能力不至減損,惟病患之右手臂如須長期舉高工作,始對勞 動能力造成影響,約減損10%-15%左右」、「病患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係依據理學檢查,與正常側相較之結果。 ㈡病患之右手臂須長期舉高之工作,意指從事向上抬手之工 作,例如向上抬手搬運工作。㈢另有關病患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乙節,首次係依據病患之X光影像判讀,未實施理學檢查 ;嗣後,係依據病患到院理學檢查之結果,故有不同。本案 若無區分病患從事之工作,無法特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等語,有104年1月26日北總骨字第1040002383號函、104年6 月5日北總骨字第1041700010號函、105年11月23日北總骨字 第1051700103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73、235頁,本院卷㈠第 194頁)。堪認上訴人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勢已癒合,惟 經理學檢查結果,有輕度位移致其右肩活動度較正常側約減 少10度左右,對於正常之勞動能力固不至減損,惟病患於須 長期從事右手臂向上抬手之工作時,對其勞動能力仍造成減 損10%-15%之影響。 ⑶查上訴人學歷為高職應用外語科日文組畢業,並自陳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曾任職於三協豐實業有限公司、新承啟公司,從 事染布業、電子零件技術員、送貨外務,於105年農曆年前 至殯葬業從事搬運工作,未滿一個月即因手無力而離職等情 ,並有上訴人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可考(原審卷第89、90、94頁、本院卷第172、177、178頁 )。顯示上訴人先前從事偏向勞力性質之勞動工作且須搬運 粗重,惟仍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騎機車外出送貨給 予客戶等),須借助於身體之四肢活動即可完成其工作內容 。是本院衡以上訴人之年齡、智能、學歷、原先職業等各種 因素,及其右肩活動度較正常側約減少10度左右之身體健康 狀態,認為就通常從事勞力工作者,上訴人無法再從事右手 臂長期向上抬手之工作,應認其有勞動能力受有減損10%之 損害。 ⑷基上,本院審酌上訴人102年5月份之薪資為25,000元,及前 述上訴人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10%計算,原告每月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2,500元。復依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 ,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2年5月26日起計算至上訴人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即135 年12月8日)止,尚有33年6個月又13日,即約402.43個月之 可工作期間(33×12+6+13/30≒402.43)。準此,本院就 上訴人於通常情形,其勞動能力價值與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核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上訴人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591,555 元【計算式:[ 2,500×23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2月 之霍夫曼係數)+2,500×0.42999×(236.00000000-000.00 000000)] =591,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 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 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 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上訴人因蕭沛宇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而致受有右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 等傷害,堪認上訴人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上 訴人年滿31歲(00年00月0日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新承啟通訊有限公司, 係從事送貨外務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於車禍發生後 僅工作一個月,其於102年度有一筆來自新承啟公司之薪資 所得資料,給付總額53,013元,名下未有動產、不動產之財 產資料;另蕭沛宇年滿19歲(00年00月00日生),學歷為高 中畢業,就讀大專,其於102年度有二筆分別來自於訴外人 港九香滿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鼎呈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 得資料,給付總額108,445元,103年度有一筆來自於訴外人 彼立恩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扣繳資料,給付總額 30,033元,名下未有動產、不動產之財產資料等情,此據上 訴人及蕭沛宇供陳在卷,並有上訴人及蕭沛宇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酌前述侵權行為 發生之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雙 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 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以上,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918,080元(醫療 費用15,923元+機車修理費26,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費用62,602元+薪資損失50,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91,55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918 ,080元)。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向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於102年12月13日獲理賠56,826元一節,有上訴 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1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9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應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理 賠金額為861,254元(918,080-56,826=861,254),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闖紅燈,且車速過 快,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蕭沛宇於102年5月26日18時54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 山區方向,行駛○○○區○○○路與中環路口,正欲右轉進 ○○○區○○路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其所行駛○○○區 ○○○路○○○區○○○○○路口交通號誌屬紅燈狀態,竟 貿然右轉進○○○區○○路,適有後方上訴人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區○○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之際,發現蕭沛宇之機車即煞車仍閃避不及,與蕭 沛宇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撞擊,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右近端鎖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 害之事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柯舜嘉於警詢時陳述無訛( 原審卷第30、33頁,本院卷㈠第151頁)。蕭沛宇因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 第672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蕭沛宇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 疏於注意其所行駛○○○區○○○路○○○區○○○○○路 口交通號誌仍屬紅燈狀態,違規貿然右轉進○○○區○○路 ,致後方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區○○ 路往五股區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煞車及閃避不 及所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蕭沛宇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08-109、119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就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過失相抵,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蕭沛宇應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蕭沛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102年5 月26日),尚未年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衡情已具備 足夠智識而有識別能力,而蕭啟亮、王淑芳為蕭沛宇之父、 母,其等既不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蕭啟亮、王 淑芳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蕭沛宇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61,254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附民卷第4 -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 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65,402元本息,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295,852元(861,254-565,402=295,852)。 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 (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 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 ,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 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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