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億國通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
被
上訴人 真善健康生技有限公司(原名:巨田仕企業有限
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真善公司間所訂
服飾經銷寄賣合約第2條第3項、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真善
公司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112,308元、違約金15萬元
及庫存寄賣商品之
對價441,693元,共704,001元,被上訴人
羅文彥為連帶
保證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704,001元及
利息;
嗣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庫存之寄
賣商品,
備位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貨物返還
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2,308元及利息(見本
院卷54-55頁);經核均係本於
上開服飾經銷寄賣合約而為
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704,00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
貨物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2,308
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101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真善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原名:巨田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善公司),簽訂服
飾經銷寄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伊提供
商品予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其營業場所寄賣銷售,並由被
上訴人羅文彥擔任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依系爭合約第2條「經銷時間」約定:「1.本經銷合約書
有效期限為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10月31日
止,共計1年。2.合約到期若雙方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
本約得自動展延。若任一方不再續約,需於合約終止前
30天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視為依原合約自動展延。3.
經銷
期間內除有不得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真善公司)
之事由外,乙方不得任意終止經銷契約,否則視為違反契
約,乙方應付(負)違約責任,並以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整作為違約金賠償甲方(即上訴人)。」系爭合約於102
年10月31日到期時,雙方皆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依上
開約定,系爭合約應展延至103年10月31日到期。
惟被上
訴人真善公司於103年6月29日突然以郵局
存證信函告知伊
終止契約,因伊並無違約情事,且系爭合約仍於有效期限
內,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應負違約責任
。縱認系爭合約
適用
民法經紀人及代辦商相關規定,惟依
契約自由原則,仍應優先適用系爭合約條款,系爭合約既
經被上訴人審閱後簽立,被上訴人應受
拘束。
(三)系爭合約第10條「其它約定事項」約定:「1.如因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致提前解約,乙方同意甲方得沒收保證金
新台幣參拾萬元作為違約金之用,且乙方應於三個工作日
內,將甲方所提供之寄賣商品退還予甲方,否則視同乙方
已將商品全數售出,並將貨款依本合約付款規定全數給付
予甲方。」被上訴人公司積欠伊103年5、6月貨款47,880
元、64,428元,共112,308元未清償;依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應給付伊違約金30萬元,因被上
訴人真善公司先前僅給付伊保證金15萬元可充作違約金,
尚欠伊違約金15萬元。
(四)本件係可歸責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卻未依約於3天內寄還伊所寄賣如附表
所示之庫存商品,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視同被上訴人
真善公司已全部出售,截至被上訴人真善公司違約日,庫
存商品對價計441,693元,被上訴人公司應如數給付。倘
認伊不得請求庫存商品之對價,被上訴人亦應如數返還附
表所示之庫存商品。被上訴人先前未事先告知伊,即逕將
商品寄予伊,伊無法知悉物品係由何人所寄、從何處寄來
,故不敢隨意收受。
(五)系爭合約係由
兩造自願簽立,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得評估履
行系爭合約之各項成本及獲益可能性,且系爭合約之文字
及內容並
非繁複,被上訴人亦得就契約之條款與伊個別磋
商,系爭合約縱為伊所擬定,然締約過程並無濫用契約自
由原則,破壞交易公平性可言,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無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本件爭執發生於系爭合約展延
期間,倘被上訴人認系爭合約有不公平情事,依一般
經驗
法則,應會於102年10月31日系爭合約到期時,向伊為終
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仍容任系爭合約展延生效
,顯見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時,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六)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共積欠伊704,001元(貨款112,308元+
違約金150,000元+寄賣商品對價441,693元=704,001元
),被上訴人羅文彥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10條約定,先位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4,001元,及自104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
:1.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貨物返還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62,308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一般合約之自動展延條款,均會就展延期間有明確定期之
規範,以杜爭議。系爭合約固約定到期後若兩造無終止合
約之意思表示,即自動展延,惟並未明定展延次數及展延
期限,故系爭合約之展延應屬不定期,不受原合約「定期
」之拘束。系爭合約為經銷寄賣合約,應為委任關係,而
未定期限之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伊於系爭合約原定101年
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後之展延期間,得隨時終止系爭
合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應展延至103年10月31日始到
期,伊提前終止屬違約
云云,應屬無據。
(二)本件上訴人所寄賣商品之款式、數量及價格,均由上訴人
決定,因上訴人之商品不被市場接受,伊無法繼續於義大
世界購物廣場櫃位(下稱義大櫃位)銷售上訴人寄賣之商
品,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與伊無關: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甲方(上訴人)每季商品需提
供寄賣銷售所需之型錄壹份…」,第5項:「…乙方(被
上訴人)所有的販售商品一律為甲方所提供之授權商品…
;否則視同違反約定,甲方有權解除本寄賣合約並沒收乙
方保證金」,第7項:「乙方販售商品款式及數量由甲方
全權決定…;甲方對販售商品有權進行調貨及調整庫存量
之動作,乙方有義務全力配合」,第9項:「…甲方應視
銷售狀況定期及不定期推促銷方案;為維持品牌通路的整
體性,乙方應盡全力配合。…」,第4條第3項:「依個別
商品之性質,均由甲方訂定商品建議售價,未經同意乙方
不得擅自修改商品零售價。」第4項:「乙方於銷售時,
應依甲方建議之零售價作為銷售之參考,不得惡意削價競
爭…」,第5項:「因雙方配合條件為寄賣方式;商品的
所有權雙方共同認定歸甲方所屬,乙方應盡
善良管理人責
任;如有遺失或毀損,應由乙方負責,並依商品批發價賠
償甲方。」第10條第1項:「…乙方應於三個工作日內,
將甲方所提供之寄賣商品退還予甲方,否則視同乙方已將
商品全數售出,…」等約定,足見系爭合約屬上訴人委託
伊銷售上訴人寄賣商品,上訴人對寄賣商品之銷售,有主
導決定之地位,伊無從置喙。
⒉被上訴人真善公司設於義大櫃位之店鋪名稱為「男人幫」
、「MEN'S SHOP」,經營項目以銷售服飾配件為限;依系
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男人幫】名
稱及註冊字樣懸掛招牌,銷售甲方服飾系列商品」,第3
條第4項約定:「乙方若因店內商品陳列或裝潢佈置等因
素,而需製作看板、招牌、燈箱或輸出圖…等道具,甲方
應無條件提供已獲得授權或甲方擁有所有權之照片、圖案
及字樣之電子檔案給予乙方使用。」第5項約定:「為維
護品牌形象,共同創造雙方更有利的銷售條件;乙方所有
的販售商品一律為甲方所提供之授權商品,乙方不得未經
書面同意之下販售或贈送非甲方提供之有價商品;否則視
同違反約定,甲方有權解除本寄賣合約並沒收乙方保證金
。」足見系爭寄賣商品之銷售業績,係由上訴人負責。
⒊訴外人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公司)於103年6
月20日以「MEN'S SHOP」品牌營業額表現未達明定之業績
目標為由,經評估績效後,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將
於同年6月30日提前終止義大櫃位租賃關係。系爭合約既
屬寄賣合約,上訴人所寄賣商品之款式、數量及價格,均
由上訴人全權決定,被上訴人真善公司處於被動地位,則
上訴人寄賣商品之販售營業額未達業績目標而無法繼續在
義大櫃位銷售販賣,係上訴人寄賣之商品不被市場
消費者
接受,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真
善公司。
(三)被上訴人真善公司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時,兩造即對
後續事宜多次協議,上訴人未曾爭執真善公司有何違約情
事,系爭合約係經兩造
合意終止:
⒈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非經甲方(上訴人)書面同
意,乙方(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不得擅自變更營業場所,
若是因為租約到期或其他乙方無法抗拒之天災人禍之因素
無法繼續營業,乙方應於30天內以書面方式通知甲方,並
協商另議是否轉移地點延續經銷之權利。」義大公司提前
終止與被上訴人真善公司間之義大櫃位租賃關係,屬上開
約定之租約到期事由,係上訴人之責。伊於103年6月20日
收受義大公司函文後,
旋於翌(21)日以電話聯繫上訴人
之員工林惠雯,兩造並約定於同年6月30日,由上訴人指
派林惠雯至伊之義大櫃位盤點剩餘寄賣商品,且給予伊7
日調整盤差,待結算完畢後再將剩餘寄賣商品寄還。嗣伊
於同年103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持續以電子郵件與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許文彬、其配偶洪貴枝及員工林惠雯協
商終止系爭合約、結算貨款、返還系爭合約之保證金及保
證票據,均有往來電子郵件
可憑。上開電子郵件副本均同
步寄送上訴人,林惠雯、洪貴枝,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屬
上訴人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履行
輔助人,上訴人難諉為不
知系爭合約終止始末。嗣伊再於30日內即同年6月29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原委,無違約可
言。
⒉綜觀電子郵件內容所示,洪貴枝僅有請求伊支付103年5、
6月之貨款及退還盤點後剩餘寄賣商品,上訴人就有關義
大公司提前終止櫃位租賃關係致兩造必須終止系爭合約
一
節從未爭執。
(四)上訴人無故拒收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寄還之剩餘商品,強迫
購買剩餘商品,顯屬無據:
⒈上訴人知悉系爭合約終止原委後,僅於電子郵件中一再強
調待結清貨款及寄還盤點後剩餘寄賣商品後,即會返還保
證金及保證支票,亦未要求應於3個工作日內返還剩餘寄
賣商品。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派員至義大櫃位盤點剩餘
寄賣商品,嗣分別於
翌日即7月1日以電子郵件(下同)寄
送盤差表供核對;同年7月2日寄送6月份帳單;同年7月3
日寄送盤差表帳單;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則於同年7月1日起
將店鋪裝潢及剩餘商品全數撤離義大櫃位,並自7月3日起
,加緊進行核對帳單數額及清點剩餘寄賣商品之庫存數量
並裝箱。因上訴人寄賣商品數量眾多,據上訴人自行製作
之附表所示至少有1551件商品,最後核算庫存商品裝箱後
高達19箱之多,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扣除同年7月5日(星
期六)、6日(星
期日)之例假日後,盡力於3個工作日後
即同年7月8日將剩餘商品寄還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
情事。
詎上訴人之代理人洪貴枝卻無故拒收被上訴人真善
公司所寄還之商品而予退回。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再於104
年1月24日將剩餘商品19箱透過宅配業者寄還上訴人,卻
仍遭上訴人於同年1月26日無故拒收退回。兩造既已
合意
終止系爭合約,即互負返還剩餘寄賣商品及保證金、保證
支票之義務,上訴人無故拒收寄還之剩餘寄賣商品,亦拒
不返還保證金及保證支票,係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
⒉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係在可歸責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
事由致提前解約下,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始應於3個工作日
內將上訴人提供之寄賣商品退還予上訴人,而本件終止系
爭合約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真善公司,無上開約定之適用
。上訴人無故拒收寄回之剩餘商品,再以被上訴人真善公
司未即時寄回商品為由,強迫購買全數寄賣之剩餘商品,
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
⒊系爭合約係上訴人預先擬定,與兩造先前簽訂分別於高雄
大遠百、嘉義耐斯松屋時尚百貨及桃園統領百貨等實體通
路經銷寄賣合約之內容均一致;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未
經兩造磋商,另系爭合約均未見上訴人違約而生之契約責
任,僅一再強調被上訴人真善公司違約之責,有兩造權利
、義務不相當情形。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對被上
訴人真善公司顯失公平,依民法第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
無效。
(五)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以已付保證金15萬元對上訴人之貨款
債
權為抵銷:
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已於電子郵件中對上訴人以15萬元現金
之保證金與上訴人103年5、6月之貨款債權為抵銷;嗣又
於103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再為抵銷,
已無積欠上訴人貨款。另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經為上開抵銷
後,上訴人即應返還保證金餘款及保證支票,詎其拒絕返
還,並擅自填載保證支票之
發票日予以提示,方屬違約之
一方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
「男人幫」品牌之商品予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其營業場所
義大櫃位寄賣銷售,由被上訴人羅文彥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系爭合約於102年10月31日到期,兩造無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約定系爭合約自動展延。
(三)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103年6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四)被上訴人真善公司積欠上訴人103年5、6月貨款112,308元
。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前所交付上訴人之保證金,其中15萬
元係現金給付,另交付15萬元之保證金支票。
(五)前開事實,有系爭合約、郵局存證信函、103年5月、6月
分帳單等
可證(見原審卷6-28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內,
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任意終止契約,應
負違約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被上訴人真善公司終
止系爭合約是否違約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
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1.本經銷合約書有效期限為
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10月31日止,共計1年
。2.合約到期若雙方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本約得自動
展延。若任一方不再續約,需於合約終止前30天前以書面
通知他方,否則視為依原合約自動展延。…」(原審卷6
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系爭合約102年10月
31日到期時,皆無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均不爭執依
上開約定,系爭合約自動展延;惟上訴人主張展延1年,
被上訴人則辯稱展延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查系爭合約為服
飾經銷寄賣契約,原約定有效期限為1年,上開第2項約定
「…否則視為依原合約自動展延」,參以服飾經銷須因應
時尚流行及季節變化需求,依系爭合約之經濟目的及合理
性觀之,其展延應依原有效期限1年展延,仍屬定期性契
約,
而非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始為合理。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合約展延為不定期契約云云,為不足採。
(二)次查關於系爭合約之屬性,被上訴人辯稱有委任關係之適
用,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其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云;
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按稱代辦商者,謂非
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
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5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商品,
給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義大櫃位寄賣銷售;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真善公司以「男人幫」名稱及註冊字樣銷售上訴人
之服飾系列商品(第1條第2項);並約定被上訴人真善公
司所有的販售商品一律為上訴人所提供之授權商品,被上
訴人真善公司不得未經書面同意販售或贈送非上訴人提供
之有價商品,否則視同違反約定,上訴人有權解除寄賣合
約並沒收保證金(第3條第5項)。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
人真善公司於一定區域營業,及其營業販售商品限於上訴
人所提供之授權商品觀之,足見系爭合約屬被上訴人真善
公司受上訴人之委託,以上訴人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
之一部為內容,應為代辦商契約之性質,非為委任;被上
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
云,為不可採。而依民法第561條規定:「代辦權未定期
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3個月
前通知他方。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因系爭
合約並非未定期限,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不得依上開規定隨
時終止契約。惟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經銷期間內
除有不得歸責於乙方(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外,乙
方不得任意終止經銷契約,...」反面解釋,經銷期間內
如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被上訴人真善
公司得終止系爭合約。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系爭合約展延期限屆
滿前,於103年6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終止系爭合約
構成違約;被上訴人則辯稱:因義大公司提前終止與被上
訴人真善公司之義大櫃位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於
103年6月20日收受義大公司終止租約之函文後,旋於翌(
21)日以電話聯繫上訴人之員工林惠雯,亦於同年103年6
月25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持續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許文彬、其配偶洪貴枝及員工林惠雯協商終止系爭合
約,嗣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再於同年6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告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原審卷106-111頁),
及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可憑(
見原審卷11-12頁)。查被上訴人抗辯義大公司於103年6
月20日對其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所提出函文「主旨」為:
「合約提前終止說明通知函」,內容載明:因「MEN'S
SHOP」品牌營業額表現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
,共6個月營業期間,未達明定之業績目標,經績效評估
,將於103年6月30日提前中止合約關係等語(原審卷105
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義大公司103年6月23日
「合約提前終止說明通知函」,載明:因區域規劃調整,
經雙方洽談後,合意於103年6月30日提前中止合約關係(
本院卷77頁),主張係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不同意義大公司
調整櫃位,
乃與義大公司合意提前終止合約云云;
惟查觀
諸103年6月25日起被上訴人真善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林
惠雯、洪貴枝之往來電子郵件(原審卷106頁起),被上
訴人真善公司曾表示:「因為義大百貨於本月二十號告知
我方在業績上無法達成它們的要求並且在櫃位上它們要調
整位置,經過協調後無法達成共識,故而要求我方撤櫃,
(義大已開立要求撤櫃通知單)…」(原審卷107頁),
上訴人公司人員並無
異議,雙方並論及結清貨款及返還保
證支票等項,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寄賣商品之營業額
未達業績目標而無法繼續在義大櫃位銷售販賣,義大公司
乃對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提前終止合約,
堪以採信;況若非
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義大櫃位營業額未達義大公司之業績
標準,義大公司何須調整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櫃位,而被
上訴人真善公司又有何義務為履行系爭合約而必須接受義
大公司調整之櫃位(按系爭合約第1條就營業所在地之義
大櫃位亦有約定櫃位位置),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被上
訴人真善公司之義大櫃位既係因上訴人寄賣商品之營業額
未達業績目標,義大公司乃對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提前終止
合約,此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依系爭
合約第2條第3項,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合
約,未能認係違約,
堪以認定。
五、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違約金及
庫存寄賣商品對價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真善公司積欠伊103年5、6月之
貨款47,880元、64,428元,共112,308元未清償,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曾交付
上訴人保證金15萬元,以此抵銷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曾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交付
上訴人現金15萬元作為保證金(按保證金共30萬元,另15
萬元為支票─原審卷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
信。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合法終止,有如前述
(詳「四」),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
15萬元保證金(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1款
參照),因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業於電子郵件中要
求上訴人以上開15萬元保證金與上訴人103年5、6月之貨
款債權為抵銷(原審卷107頁),嗣又於103年6月29日、
103年7月6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均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卷148-156頁),已生抵銷效力
,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已無貨款債權,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年5、6月貨款112,308元
,應屬無據。
(三)次查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未能認係
違約,業如前述(詳「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真善公
司尚未交付15萬元保證金(按原以支票交付,未兌現)供
充作違約金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15萬元,
應屬無據。
(四)另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
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未依約於3天內
寄還伊所寄賣如附表所示之庫存商品,依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視同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已全部出售,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庫存商品對價441,693元一節;被上訴人則以被
上訴人真善公司並無違約,且該公司曾二次寄還剩餘寄售
商品,遭上訴人無故拒收退還,被上訴人無須給付庫存商
品對價等語置辯。
(五)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1.如因可歸責於乙方(被上
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致提前解約,…乙方應於三個工
作日內,將甲方(上訴人)所提供之寄賣商品退還予甲方
,否則視同乙方已將商品全數售出,並將貨款依本合約付
款規定全數給付予甲方。」(原審卷9頁)。惟被上訴人
真善公司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未能認係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詳「四」),上
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未於3個工作日內,將上
訴人所提供之寄賣商品退還為由,視同已將商品全數售出
,請求給付貨款;況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曾於103年7月8日
將剩餘寄賣商品寄還上訴人,貨運單上載明寄件人為上訴
人之品牌「男人幫」,寄件地址為高雄市之義大櫃位所在
地址,有宅配業者寄送單據之寄件人收執聯19件可憑(原
審卷116-120頁),因上訴人公司人員洪貴枝拒收而退回
;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再於104年1月24日將剩餘寄賣商品19
箱透過宅配業者寄還上訴人,貨運單上載明寄件人為「巨
田仕企業有公司」(即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卻仍遭上訴
人於同年1月26日直接拒收退回,有寄件收執聯1件、原黏
貼於貨物外箱並註記「收件人拒收退回19件」之配送單據
1件、被上訴人簽收退回商品單據1件及宅配業者貨件追蹤
查詢資料3張
可參(原審卷121- 125頁),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無法知悉物品係何人所寄、從何處寄
來,乃未收受云云;惟上訴人在其因終止義大櫃位合約與
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於103年6月27日二
度表示:「我方收到退還商品(清點無誤後)會在一週內退
還支票寄還給你」「總之待我們收到錢,商品清點無誤一
週內該付,該退還的會和你算清楚」(原審卷110-111頁
),且分別於103年7月1日寄送有關盤差表之電子郵件(
原審卷112-113頁),103年7月2日寄送6月份帳單之電子
郵件(原審卷114頁),103年7月3日寄送有關盤差表帳單
之電子郵件(原審卷115頁);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在貨運
單上亦載明寄件人名稱,上訴人顯非無法知悉物品係何人
所寄、從何處寄來,所辯顯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無故拒收寄賣商品,堪以採信。系爭合約既非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且被上訴人真善公司亦
無將庫存商品據為己有之意圖,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庫存商品對價441,693元,應
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庫存商品、連帶給付103年5、6月之貨款及違約金部分: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庫存寄賣商品即附表所示貨物,
惟被上訴人真善公司曾於103年7月8日將系爭合約之剩餘
寄賣商品寄還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人員洪貴枝拒收而退
回;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再於104年1月24日將剩餘寄賣商品
19箱寄還上訴人,仍遭上訴人於同年1月26日拒收退回,
而上訴人辯稱無法知悉物品係何人所寄、從何處寄來,乃
未收受云云,
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詳「五」之「(五)」
),上訴人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無保護之必要。上訴人
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貨物,不應准許。
(二)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已無貨款債權,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年5、6月貨款112,308元,應屬無據
;
暨被上訴人真善公司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未能認係
違約,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15萬
元,應屬無據,均業如前述(詳「五」之「(二)」「(三)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年5、6月之貨款
112,308元及違約金15萬元,共262,308元,不應准許。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年5、6月貨款112,308元、違約金
15萬元及庫存寄賣商品對價441,693元,共704,001元,及自
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暨連帶給付103年5、
6月之貨款112,308元、違約金15萬元共262,308元,及自104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