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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黃永鑫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上 訴人 臺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訴訟代理人 張芳華 被 上 訴人 王俊盛       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梁琴 訴訟代理人 羅禮芳       程鳳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俊盛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 國一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王俊盛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 被上訴人臺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律公司)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王俊盛(下稱王俊盛)應連帶給付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現擴張請求波律公司應給付1,687,166元 、台達公司與王俊盛應連帶給付1,673,739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王俊盛均任職台達公司,並經台達公司派 駐於坐落桃園市○○區○○○路○○○號之波律公司擔任保全 人員。伊於民國102年5月3日前往波律公司執行業務,於當 日19時5分左右下班途中騎車經過白玉一路與白玉三路附近 ,因波律公司排放廢棄物之管線破裂致不明油汙溢漏,致伊 在白玉一路人孔蓋處騎車經過滑倒,受有左臉頰挫傷、右膝 、右小腿及左臀挫傷,於102年7月20日發生左眼玻璃體出 血,繼而切除左眼玻璃體,左眼視力降至0.1之傷害(下稱 系爭滑倒事件),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6.66%,受有 工作損失887,166元及非財產損害80萬元,共1,687,166元, 波律公司就其排放廢棄物之管線有監督管理之責,其未盡監 督管理之行為,致不明油汙溢漏,與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又因伊受傷後對波律公司之處置有所抱怨,台達公司 恐影響其與波律公司之關係,由台達公司協理張維鈞授意 王俊盛,於102年6月12日6時50分許,交接工作之際,在波 律公司警衛室等處,以徒手及鋁製拖把重擊伊右邊眼睛及太 陽穴,及以腳踝痛擊心臟,並拖行10公尺,致伊受有右眼玻 璃體出血、臉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胸壁 挫傷等傷害,嗣於102年7月31日發生右眼玻璃體出血,繼而 切除右眼玻璃體,右眼視力降至0.01之傷害(下稱系爭毆打 事件),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6.66%,受有工作損失 875,739元及非財產損害80萬元,共1,673,739元,台達公司 為王俊盛之僱用人,應與王俊盛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等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求為命波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87,166元、 台達公司與王俊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3,739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波律公司給付50萬元本息、台達 公司與王俊盛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王俊盛應給付上訴人2,000元本息 ,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 即波律公司應再給付1,187,166元本息(1,687,166-500,00 0=1,187,166)、王俊盛應再給付1,175,739元本息(1,673 ,739-498,000=1,175,739),台達公司應與王俊盛再連帶 給付1,173,739元本息(1,673,739-500,000=1,173,739) 。王俊盛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2,000元本息部分, 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 波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87,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廢棄部 分,王俊盛與台達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75,7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波律公司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滑倒事件發生地點,與改 制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並不相符,且二者均非在 波律公司排放污水管線所經路線上,且波律公司排放污水管 線均正常運作,並無破裂,系爭滑倒事故與波律公司無涉等 語置辯。 ㈡王俊盛則以:系爭毆打事件肇因於上訴人因交接班等細故先 行攻擊伊所發生之自衛事件,伊並未受張維鈞教唆傷害上訴 人。且兩造互毆時間為102年6月12日,當日上訴人至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就診時,診斷書中並未記錄眼睛受傷,上訴人竟 以102年12日診斷右眼玻璃體出血,主張係因與伊於6個多月 前打架所致,並非實在。又上訴人事後仍能繼續上班至遭台 達公司處分停職,方停止上班,並未因系爭毆打事件而減損 工作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㈢台達公司則以:台達公司或張維鈞並未教唆王俊盛與上訴人 互毆,等間互毆乃為個人行為,與台達公司無涉,台達公 司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又上訴人右眼玻璃體出血係因糖尿病 病變所引起者,與系爭滑倒事件或系爭毆打事件均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 ㈣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王俊盛於102年5月及6月間均為台達公司之受僱人 (見原審卷第26、76、77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19時55分許,於白玉一路與白玉三路 附近之白玉一路上,因騎車摔倒,致左臉頰挫傷、右膝、左 小腿及左臀挫傷,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見原審卷第9 至12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6月12日遭王俊盛毆打,受有臉部擦傷、雙側 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王俊盛上開行 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壢簡字 第1973號刑事判決判處王俊盛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卷 第5頁、第25頁,本院卷第317至319頁)。 ㈣上訴人於102年7月20日因左眼玻璃體出血至景明診所就診( 見原審卷第7頁) ㈤上訴人於102年12月1日因右眼玻璃體出血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見原審卷 第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滑倒事件係可歸責於波律公司所致,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波律公司給付1,687,166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波律公司就其排放廢棄物之管線有監督 管理之責,其未盡監督管理之行為,造成不明油汙溢漏,導 致其騎車摔倒,受有左臉頰挫傷、右膝、右小腿及左臀挫傷 ,嗣於102年7月20日發生左眼玻璃體出血,繼而切除左眼玻 璃體,左眼視力降至0.1之傷害等情,為波律公司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5月3日19時許,騎乘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西行駛,行駛至白玉一路與白玉三路路口附 近,因地上人孔蓋滲漏不明液體,不明液體面積長約8公尺 、寬約2公尺,造成機車打滑失控,發生自摔車禍,導致其 受有左臉頰挫傷、右膝、右小腿及左臀挫傷等傷害之情,固 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6月8日圍警分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及(二)、現場照片(分別見原審卷第88至103頁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3年8月1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送醫救護記錄表及執行救護服 務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102年5月3日急診護理記錄表、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4年5 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影本(分別見原審卷第 7至12、85、87頁)等為證。惟波律公司否認前揭白玉一路 與白玉三路路口附近出現之不明液體係其管線所排放,辯稱 其污水排放管線並未經過前揭地點,且其管線並無破裂,並 提出改制前桃園縣(白玉區)園區配置圖、波律公司污水排 放管圖、白玉區污水人孔位置圖、桃科白玉區使用分區圖、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2月1日桃經發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129至132、157 至159頁)。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不明液體所在地點為白玉一 路與白玉三路路口附近之白玉一路上,並提出102年6月29日 之GOOGLE街景服務圖片及地圖影本、GOODLE EARTH空拍圖資 圖片(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以確認前開不明液體所在 位置,經比對後,與波律公司所提原審卷第48頁「改制前桃 園縣(白玉區)園區配置圖」上以紅筆所標示之「滑倒位置 」相符,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本 院檢附原審卷第48頁「改制前桃園縣(白玉區)園區配置圖 」及前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6月8日圍警分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94、99至 101頁),函詢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關於該地點之圓形人 孔蓋有何管線或管道經過及其管理機關為何等問題,經桃園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5年3月1日桃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105年7月6日桃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 該圓形人孔蓋及其下方管線管路之管理機關為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該人孔蓋處並無埋設桃園科技○○ ○區○○○○○路(分別見本院卷第153、257頁),是據上 所陳,上訴人所主張不明液體所在位置並非波律公司管線管 路經過之地點,因此,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該等不明液體 致其騎乘機車摔倒之系爭滑倒事件,即與波律公司無涉。何 況從前開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92至103頁),僅可得 知地上較低窪處有一灘液體,是否為地下管線破裂所溢出, 或可能為雨水累積或他人所傾倒或其他車輛意外事故所洩漏 等,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騎乘機車摔倒,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係因波律公司就其排 放廢棄物之管線有監督管理之責,其未盡監督管理之行為, 造成不明油汙溢漏所導致乙情,即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波律公司給付1,687,166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 ㈡上訴人主張遭王俊盛毆打致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俊盛給付1,675,739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 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⒉上訴人主張王俊盛於103年6月12日6時50分許以徒手及拖把 攻擊上訴人,導致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雙 側膝部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情,業據 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5頁),且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光碟結果:「 00:26王俊盛進入警衛室,用手指著上訴人。 00:29上訴人先動手打王俊盛腹部,二人開始互毆。 00:35王俊盛用手推上訴人,造成上訴人頭部左側(看起 來含左眼框部位,但不是十分明確)撞上鐵櫃。 00:48二人在鐵櫃後方扭打,監視錄影帶看不出來。 01:15二人在警衛室結束互毆。 04:26王俊盛拿拖把走出外面。 04:36王俊盛拿拖打敲打上訴人手臂(監視錄影帶無法拍 攝到二人全影,看不到毆打部位,是王俊盛自己承 認的),二人繼續衝突中,後面部分因為是警衛室 外,監視錄影帶無法拍攝到全影,但是二人仍繼續 衝突一段時間。」(本院卷第138頁背面) 是從前開監視錄影光碟中可以看出,雖然係上訴人先出手毆 打王俊盛,然王俊盛還擊後,仍繼續與上訴人相互毆打,則 王俊盛於上訴人第一次攻擊後予以還擊,之後仍繼續與上訴 人互相毆打,乃係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繼續反擊行為,即非 屬正當防衛,實為上訴人與王俊盛互毆之行為。因此,上訴 人主張前開王俊盛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事實,足 認為真實。王俊盛辯稱係屬正當防衛行為,要非可採。是王 俊盛上開行為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利,上訴人請 求王俊盛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屬有 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王俊盛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工作損失875,73 9元及非財產損害80萬元,共1,673,739元。爰分述如下: ①工作損失875,739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王俊盛前述毆打行為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因此需在家休養二周之情,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5年1月26日桃醫新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又上訴人當時 於台達公司任職每月薪水平均32,00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上訴人雖於系爭毆打事件後有 至台達公司上班,然上訴人主張其僅上一天班即因身體不 而未再去上班之情,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 卷第76、77頁)。因此,認上訴人因王俊盛前述毆打行為 ,須休養二周不能工作,受有16,000元(32,000×2/4=16, 000)之工作損失。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毆打事件,造成右眼玻璃體出血,經過 多次治療,最終將右眼玻璃體切除,右眼視力僅剩0.07,經 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給付組詢問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特約醫 師之審查意見(二):「綜合其失能程度如已符合給付規定, 則其給付標準係符合第3-4項第7等級(0.07、0.1)」等情, 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08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07頁)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5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95頁)、長慎醫院譚瑞錦醫師之回函(見本院卷第214、21 5頁)等為證。惟查,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外力等均是造成 眼睛玻璃體出血的原因,其中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占34.1%, 為玻璃體出血之主要原因(見本院卷第108頁)。又桃園醫 院102年6月12日急診護理記錄表有記載:「右臉」3乘2公分 擦傷(原審卷第86頁),然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2年6月12日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 傷,胸壁挫傷」(見原審卷第5頁),並未提及右眼部分有 受到傷害。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欄則記載:「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發左眼玻璃體出血」 、處置意見欄則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2013/07/31及08 /15門診雙眼視網膜雷射治療」(原審卷第8頁),僅記載左 眼玻璃體出血,及包括右眼在內之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 並進行雙眼視網膜雷射治療,故足見雷射治療是針對雙眼視 網膜病變所為之處置,與右眼玻璃體有無出血無關;而高雄 榮民總醫院雖於103年10月17日重新出具診斷證明書,於診 斷欄記載:「玻璃體出血」、處置意見欄則記載:「病患因 上述疾病於2013/07/31及08/15門診雙眼視網膜雷射治療」 (見本院卷第108頁),則對照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13 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前開10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玻璃體出血」係指左眼玻璃體出血,而非右眼或雙眼玻璃體 出血,上訴人指稱前開10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已更正高 雄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102年7月 31日即出現右眼玻璃體出血之症狀云云,洵無可採。再者, 林口長庚醫院103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右 眼玻璃體出血」,醫囑欄則記載:「病患目前右眼矯正視力 零點零壹以下,左眼矯正視力零點壹,病患曾於2013年12月 0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原審卷第6頁),堪認上訴人於 102年12月1日始發生右眼玻璃體出血之症狀,距離系爭毆打 事件102年6月12日發生時,已近半年期間。且為上訴人進行 右眼玻璃體出血治療,最終進行玻璃體切除術之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李毅安醫師於105年3月3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出庭作證:「(問:那根據開刀後之狀況,你是不是 可以判斷原告(即上訴人)他眼睛疾病是因為他本身的糖尿 病或是因為遭受外力撞擊而引起的?)這個就醫療上沒辦法 判斷…」、「(問:他右眼事故是102年6月發生,當時給的 診斷證明書,沒有提及眼睛有傷害,如果是外力造成,造成 玻璃體出血?)只要頭部撞擊也可能造成玻璃體出血,可能 沒有撞到眼睛,因為劇烈震動,可能造成出血。」、「(問 :機率大嗎?)要看撞擊力道,很難說。」、「(問:他10 2年6月12日就診沒有提及眼睛有任何問題,一直到102年12 月,經過半年,才針對玻璃體出血做診斷,這跟傷害關係連 結點有點小?)沒有錯。這比較久,經過半年才發生機率比 較小。但是也沒辦法排除,有可能壹個病患撞擊後,才造成 視網膜剝離,這有見過。」、「(問:他本身有糖尿病疾病 ,會不會認為是他本身糖尿病造成出血比外力撞擊機率更大 ?)這很難判斷,他糖尿病造成視網膜病變不是很嚴重,要 問精確比例,我不容易判斷。」、「(問:潛伏期過長是事 實?)對。通常一兩個月比較常見。」(見本院卷第198至2 02頁),故依證人李毅安醫師上開證述,可知玻璃體出血若 是外力造成者,通常在遭受外力後一、二月即會發生,經過 半年才發生機率比較小,且上訴人本身糖尿病造成之視網膜 病變,亦會造成玻璃體出血。另上訴人請求勞工保險局給付 職業傷害保險金,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回函亦認為上訴 人視力降至0.01以下,係因糖尿病引起普通疾病所致(見本 院卷第242頁)。現於長慎醫院任職之譚瑞錦醫師固於105年 5月6日函覆本院:「病患黃永鑫先生…自民國82年4月22日 起在大園敏盛醫院求診,82年12月7日初次診斷為糖尿病。 之後長期在大園敏盛醫院門診治療,雖然規則服藥,但是糖 尿病控制不良。103年5月12日第一次在大園敏盛醫院看眼科 …診斷為雙眼增生性視網膜病變,…而後…五次均診斷為左 側玻璃體出血…糖尿病之所以會引起眼睛玻璃體出血,起因 於糖尿病長期病變導致眼睛視網膜為血管增生,醫學上稱為 增生性視網膜病變…黃永鑫先生罹患糖尿病是否為玻璃體出 血之原因,本醫師無法百分之一百確定。但是根據醫學經驗 ,病患黃永鑫先生在貴高等法院所詢問之日期102年7月及10 3年2月間之後所作的眼科檢查,雖然診斷為糖尿病增生性視 網膜病變,但並沒有血管破裂之立即風險,故當時眼科醫師 沒有安排眼底雷射治療,僅給予眼藥水治療。據此研判,貴 高等法院所詢問之日期102年7月及103年2月間病患黃永鑫先 生的眼睛玻璃體出血,應不至於是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所致。 」(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然該函稱五次均診斷為左側 玻璃體出血,並無右眼玻璃出血之情事,故該函所稱上訴人 102年7月間玻璃體出血應不至於是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所致, 應非指右眼玻璃體出血之情形,且該函稱上訴人於103年5月 12日第一次在大園敏盛醫院看眼科,因此,對於103年5月12 日之前亦即右眼玻璃體於102年12月間出血之情形,即非譚 瑞錦醫師所清楚知悉,因此,尚難據譚瑞錦醫師之前開回函 ,逕認右眼玻璃體出血係遭王俊盛毆打所致。且於102年12 月2日第一次診斷上訴人有右眼玻璃體出血症狀之林口長庚 醫院醫師趙安年回覆本院:「…病患黃君自102年12月2日起 陸續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眼玻璃體出血,並接受 右眼觀察及安排左眼視網膜雷射治療,而依病患104年11月 11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回診之病情研判,其仍因雙眼糖尿 病視網膜病變之病症接受追蹤觀察治療,而就醫學言,一般 外力及糖尿病均可能導致眼睛玻璃體出血,故本院醫師無法 僅依事後之診斷據以回推病患上開病症之原因…」(見本院 卷第249頁)。是據上所述,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外力等均 是造成眼睛玻璃體出血的原因,且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為玻璃 體出血之主要原因,上訴人自82年12月7日初次診斷為糖尿 病,之後糖尿病控制不良,雖王俊盛於102年6月12日有毆打 到上訴人之右臉,造成3乘2公分之擦傷,但上訴人於近半年 後始發生右眼玻璃體出血,該右眼玻璃體出血係因王俊盛毆 打行為造成之機率較小等情互核以觀,則上訴人右眼玻璃體 出血,是否係因系爭毆打事件所致,抑或係因上訴人個人糖 尿病之視網膜病變或其他因素所致,即非無疑,故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右眼玻璃體出血乃因系爭毆打事件所致,則 其主張王俊盛之毆打行為造成右眼玻璃體出血,經過多次治 療,最終將右眼玻璃體切除,右眼視力僅剩0.07之情,即難 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右眼受傷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失能等級第3-4項第7級之程度,以其每月收入32,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比例36.66%、至65歲尚可工作期間為7年1 月1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核計金額為87萬5,739元之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云云,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據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工作損失1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王俊盛毆打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需休養二周不能工作,詳如前述,精 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又上訴人及王俊盛於事發當時均在台達 公司任職並經派駐於波律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之情,為兩造所 是認,且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王俊盛為專科畢業,業經上訴 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2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 案卷宗查明屬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 9820號卷第3、5頁)。再者,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上訴人102年所得為 79,841元,103年無收入所得,名下有土地、汽車及投資等 財產,財產總額為469,090元;王俊盛於102年、103年有薪 資所得分別為389,344元、372,64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以 及系爭毆打事件,實為上訴人與王俊盛互毆,且係上訴人先 出手毆打王俊盛,王俊盛亦因此受有頭痛、嘔吐、頭暈、左 手擦傷0.5×0.1公分、左肘擦傷1×1公分、左膝擦傷3×1公 分及2×1公分、右膝擦傷3×1.5公分及3×0.5公分、雙側腰 痛之傷害,此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2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 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20號卷第8 頁可憑。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 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原審僅准許上訴人請求慰 撫金2,000元,因此,上訴人請求再給付慰撫金98,000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③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債權人即侵權行為 被害人之利益。查王俊盛於前揭時地毆打上訴人,自屬故意 侵權行為,揆諸前揭民法規定,王俊盛就本件所負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得主張抵銷,因此,其抗辯於前揭時地 亦遭上訴人毆打,受有頭痛、嘔吐、頭暈、左手擦傷0.5×0 .1公分、左肘擦傷1×1公分、左膝擦傷3×1公分及2×1公分 、右膝擦傷3×1.5公分及3×0.5公分、雙側腰痛之傷害,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80萬元,並以之與本件其所負對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債務為抵銷云云,誠非有據。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毆打事件所受之損害,除原審准許 之慰撫金2,000元外,得再請求工作損失16,000元及慰撫金9 8,000萬元,總計為114,000元。 ㈢上訴人主張王俊盛當時為台達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台達公司應與王俊 盛連帶給付1,675,739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 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照 )。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毆打事件,係王俊盛濫用職務上給予機會 之行為,且與執行職務時間、處所有密切關連性云云。惟上 訴人及王俊盛於事發當時均在台達公司任職並經派駐於波律 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之情,為兩造所是認。至於上訴人及王俊 盛發生系爭毆打事件之原因,王俊盛雖自承係因雙方交接班 事宜爭執所引起,然此為上訴人及王俊盛內在之發生爭執之 動機。而一般保全人員之作業內容為巡察環境、管制人員進 出、通報異狀等事項,王俊盛毆打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顯 與執行警衛保全職務之外觀無任何關係,故堪認系爭毆打事 件應屬王俊盛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執行台達公司職務行為 。又上訴人主張王俊盛係受台達公司協理張維鈞教唆,以上 訴人對於系爭滑倒事件,未能體察忍耐,恐影響台達公司與 波律公司間之關係為由予以毆打云云,就此事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因此,王俊盛於前揭時地毆打上訴人之 行為既非執行職務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台達公司應與王俊盛連帶給付1, 675,739元本息,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王俊盛再給付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4年2月13日(於104年2月12日送達王俊盛-見原 審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 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波律公司給付50萬元本息; 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台達 公司應與王俊盛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亦非有理由,均應駁 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波律公司給付50萬元本息及 王俊盛給付386,000元本息以及台達公司應與王俊盛連帶給 付5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波律公司應再給付1,187,166元 本息(1,687,166-500,000=1,187,166)、王俊盛應再給 付1,175,739元本息(1,673,739-498,000=1,175,739), 台達公司應與王俊盛再連帶給付1,173,739元本息(1,673,7 39-500,000=1,173,739),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另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當,但本判決所命王俊盛應再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知假執行之必要,故結論 並無不合,毋庸另行諭知併予廢棄,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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