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林碧霜
被
上訴人 瑨旺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揚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9 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2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巷○○○
○○ 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人,因其疏未注意
防範而逾10年
期間未定期檢修維護屋內電器設備與電源線,
致上訴人房屋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上午7 時許,因1 樓客
廳北側冰箱西側一帶之電源線路短路起燃引發火災,火勢延
燒至相鄰由被上訴人使用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倉
庫(下稱
系爭倉庫),致被上訴人瑨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瑨旺公司)存放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計新臺幣(下同)1,702,
300 元之物品,及被上訴人黃揚荏存放於系爭倉庫如原審判
決附表二計1,446,000 元之物品均燒燬,上訴人自有過失。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瑨旺公司1,702,300 元本息,及賠償被上
訴人黃揚荏1,446,000 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瑨旺公司、黃揚荏各645,520 元、225,400 元本息,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命應給付被上訴人瑨旺公司逾20萬元
部分及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揚荏逾1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因過失肇致火災,並造成被上訴人
上
開物品燒燬,然伊實無力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期
能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瑨旺公司逾20萬元部分及命給付被上訴人
黃揚荏逾10萬元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長期未定期檢修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
線之過失,致上訴人房屋於
上揭時地因電線短路起燃引發火
災,延燒至系爭倉庫,並燒燬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被上訴人
物品
等情,
業據提出現場相片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參原
法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830 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2 頁
背面至13頁背面,原審卷第24頁),並有原審
依職權調取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所附出動觀察紀錄、
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化學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
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相片
可稽(參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187 號偵查卷第24至141 頁),
堪認為真正。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因上訴人過失行
為失火造成被上訴人物品燒燬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過失
行為自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原因,而具相當
因果關係,依
上開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 條亦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失火
,致被上訴人瑨旺公司所存放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1
、33至58號所示經原審認定扣除折舊後價值合計為645,520
元之物品,及被上訴人黃揚荏存放於系爭倉庫如原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1 至4 、10號所示經原審認定扣除折舊後價值合計
為225,400 元之物品均燒燬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倉庫火
災燒毀(可辨識)具機清單2 份及所附相片為證(參原審卷
第79至96頁),並經證人洪文良於原審證述在卷(參原審卷
第115 至116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2頁
),
堪認屬實,則依
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分別請求上訴
人賠償上開價額。又本件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方案,
兩造
迄未能達成和解,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參本院卷39頁背面)
,至於上訴人有無
資力償還,
乃為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
照),
是以上訴人以其無力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
並期能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置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瑨旺公司、黃揚荏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645,520 元及225,40
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0月10日(上開繕本於102 年10月9 日送達上訴人,參原
審附民卷第16頁背面所記載上訴人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瑨旺公司645,520 元,給付被上訴人黃
揚荏225,400 元,及均自10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兩造得於供
擔保
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