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郭新政
訴訟
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律師
牟君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柔麗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杰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
追加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之訴
依
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026,000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嗣於上訴後
乃追加相競合之民法第114 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360 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復追加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1,026,000 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106 頁),經核其所追加之新訴,基礎事實均係因同一床
組買賣所衍生之爭執,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法國崔卡廠牌之床組
(含設計床臺1組、電動調整機臺2組、床墊2組、舒
適墊2組
,下稱
系爭床組),約定價金114 萬元,嗣
兩造合意變更價
金為1,026,000 元,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間交付系爭床組
,伊則已付訖價金。
詎伊
嗣後查知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
標的
物應非法國原裝進口之崔卡廠牌床組,被上訴人顯係以詐欺
之侵權手法誘使伊與之締約,伊已於發現受詐欺後一年內之
104 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相
競合之民法第11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026,00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026,000元。
㈡如本院認伊並未合法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床組具有
:①非法國原裝進口、②尺寸與兩造約定不符,逾越原廠容
許誤差範圍、③床墊凹陷且無法密合、④電動調整機臺屢屢
發生故障等瑕疵,伊已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1,026,000元。或伊
亦得選擇不
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即價金1,026,000元。
㈢又系爭床組之前述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除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尚應負
相競合之
不完全給付責任,伊已於103 年8月5日定期催告被
上訴人修復前述瑕疵,並表明逾期不修補即以該函為解約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迄未修補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
用第254 條規定,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26,000 元。
㈣被上訴人有如上之故意、過失違約情事,伊亦得依
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1,
026,000元。
㈤又系爭床組具有前述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
如本院認伊並未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爰備位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
瑕疵之床組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床組確實是由法國原裝進口,僅部分贈
品非自國外進口,伊並未以詐欺手法誘使上訴人締約,上訴
人自無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床組並無上訴人
所指瑕疵,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上訴人訴請伊負瑕疵擔
保責任及
債務不履行責任,均無理由。且系爭床組
縱有瑕疵
亦非伊之故意過失所致,上訴人既主張解約返還價金,亦無
損害存在,不得依買賣價金數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又系爭
床組業經上訴人使用近4 年,早已成舊品,縱使本院認上訴
人解約之主張可採,伊亦得請求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或系爭床組之殘餘價值,就應返還之買賣價金行使抵銷權等
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先位之訴: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2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026,000 元,及自上
訴理由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之訴:⒈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無瑕疵法國崔卡名床乙組。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0月3日締結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床組,價金114 萬元,
惟兩造嗣合意變更價金為
1,026 ,000元(見原審卷第8頁訂單)。
㈡被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21日將系爭床組交付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55頁、第20頁),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10日付訖價金
(見原審卷第60頁信用卡簽單、第9-10頁統一發票)。
㈢上訴人針對系爭買賣契約引發之消費爭議於102年7月26日向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申訴(見原審卷第157 頁申訴資料表),
期間移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處理(見原審卷第17頁),嗣因
該申訴案數度經消保官召開協商會:
⒈102年8月30日上訴人要求原款退回遭被上訴人拒絕(見原
審卷第16頁)。
⒉102 年11月26日決議至上訴人家中會勘(見原審卷第18頁
)。
⒊102 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床組終身保固(見原
審卷第19-20頁)。
⒋103年6月19日上訴人仍要求解約、退貨還款或更換新床遭
拒(見原審卷第21頁)。
㈣上訴人於103 年8月5日致函被上訴人,催告其於文到30日內
修復系爭床組之瑕疵或更換新品,逾期未履行則以此函為解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6 日收受此信函(見原
審卷第22-29頁)。
六、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及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分別就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及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
第75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
受被上訴人詐欺方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被上
訴人施用詐術誘其締約,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之情。
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10月3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僅有
系爭床組,至被上訴人另承諾給付之床包、保潔墊、枕頭
套、被套、枕頭、冬夏被胎、大小抱枕(含枕心)等寢具
(下合稱系爭寢具)則為贈品,此有兩造所簽之訂單
可考
(見原審卷第8 頁),則該訂單上所記載之「全系列商品
產地:法國made in France」,應係被上訴人針對買賣標
的物(即系爭床組)產地所為之保證,
合先敘明。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乃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床組
,並非自法國崔卡公司原裝進口之冒牌貨,為其論據(見
本院卷34頁背面),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系爭床組,並非崔卡公司生產之贗品,所言已非可信
。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就系爭床組締結買賣契約後
,其負責人趁至法國崔卡公司洽公之便,親至該公司依上
訴人指定之系爭床組規格、數量下訂,崔卡公司因製作床
組之部分布料短缺,遂將系爭床組之訂單分為兩份(編號
0000000之訂單內含床墊、舒適墊,編號0000000之訂單則
含電動機臺、床板及其他配件),嗣將前述訂單之貨物分
批出貨,並分別於102年1月31日、同年2 月19日抵台報關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確認單(order confir
-mation )、裝箱單(packing list)、進口報單、商業
發票(invoice)、產地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6-98頁、
原審卷第238-242頁、本院卷第155頁),再佐以前開貨物
進口報關之日期,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床組予上訴人之日
期(即102年2月21日)極為相近,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交
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床組,確係自法國原裝進口之崔卡廠牌
床組等語為真。上訴人無視自被上訴人所提出前述訂單確
認單等文件之內容,就系爭床組之規格、數量確可相互
勾
稽之事實,而以該等文件中
所載與系爭床組無關之寢具等
品項,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情事,尤為無理。
⒉至上訴人另稱:經其至法國崔卡公司洽詢,得知該公司並
未生產枕頭等配件、所有產品均會標明「made in France
」、舒適墊並非必購品且分冬、夏兩種、其產品在全世界
均無終身保固、在台灣亦無授權之總代理商等情,惟被上
訴人竟自稱是法國崔卡公司在台獨家總代理商,並提供其
終身保固,且騙稱購買一個舒適墊即可冬暖夏涼,致其購
買之舒適墊夏天太熱無法使用,均足以顯示被上訴人在銷
售系爭床組時,確有欺瞞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 112-113
頁),然上訴人非但未舉證證明前述各節均係法國崔卡公
司之正式聲明,且觀其提出商品加註「made in France」
字樣之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3-64 頁),該產品並非法
國崔卡公司所生產,此有崔卡公司函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0頁),自未能執此認定系爭床
組非崔卡公司所產製而屬贗品。又被上訴人確與法國崔卡
公司有合作關係而得在台經銷該公司產品,此由崔卡公司
官方網站明揭被上訴人在汐止日月光國際家飾館之門市為
其銷售據點(見本院卷第101 頁),即可得證,
益徵上訴
人陳稱被上訴人非崔卡公司經銷商乙節非實。而被上訴人
在兩造締約時,並未針對系爭床組提供終身保固,而係直
至102 年12月13日兩造因本件消費爭議經消保官協商時方
表明願提供上訴人終身保固服務,此觀兩造當日在保固書
上加註之文字即明(見原審卷第19-20 頁),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在爭議協商過程中為表達善意而額外提供之終身保
固服務,作為被上訴人在締約時即蓄意欺瞞施用詐術之論
據,誠屬無稽。另就舒適墊是否為床組之必備品、是否有
季節之分乙節,
核與系爭床組是否為法國崔卡公司產製之
爭點無關,故上訴人以此置辯,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寢具並非全部自法國原
裝進口,且非法國產製,被上訴人係以德國、日本或臺灣
廠商所製造之產品冒充為法國名牌商品云云,然被上訴人
針對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產地保證,僅針對買賣標的物即
系爭床組,如前述,上訴人雖稱此項產地保證包含系爭寢
具,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負責人夫妻以通訊軟體對話之紀
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4-55 頁),縱認上訴人所言屬實,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贈品非法國生產,究與系爭床組是
否為法國產製
無涉,僅生被上訴人就贈品是否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之問題,併予指明。
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床組確為法國崔卡公司生產之商品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證被上訴人在締約時並未施用詐
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約,買受非法國原裝進口之
崔卡廠牌床組,上訴人自無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撤銷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締約之意思表示既
未經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受影響,被上訴人受領
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1,026,000 元,具有
法律上原因
,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價金,非有理由。又本件依上訴人所舉
事證,既無從斷言被上訴人在締約時有詐欺之情,亦
難認
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手法,故意誘使上訴人締約而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而支付之價金1,0
26,000元,亦乏憑據。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
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
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另稱系
爭床組具有多項瑕疵,其得依前開規定主張解約或請求賠償
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床組確係自法國原裝進口,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該床
組具有非自法國原裝進口之瑕疵,並非事實。上訴人又稱
系爭床組之實際尺寸與兩造約定不符,逾越原廠容許之2
公分誤差範圍,亦有瑕疵云云,然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
上訴人所言無據:
①系爭床組包含1組床臺(含床頭板)、2台電動機臺、2
組床墊、2 組舒適墊,且電動機臺係採嵌入式(即置放
於中間有分隔板之床臺內),其上再依序放置併放之床
墊、舒適墊,此有該床組之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
、第275 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床組之尺寸應以整體
床組尺寸(即床臺外圍尺寸)為準,至於床組內之個別
組件則依整體尺寸進行設計搭配等語,合於交易慣例,
應可採信。而兩造在訂單中約定床臺之尺寸為200×210
公分、床墊、舒適墊、電動機臺之尺寸則為100×210公
分(見原審卷第8 頁),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委託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系爭床組進行尺寸測量:
⑴測得系爭床組中之床臺寬度平均值為1.984 公尺,長
度為2.237公尺(見原審卷第292頁研究報告書),就
寬度部分與兩造約定之200公分誤差值小於2公分,並
無尺寸不符情事。就長度部分雖有約14公分之誤差,
然被上訴人陳稱此係因測量時誤將床頭板厚度計入所
致,此情業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覆函證明屬實
(見本院卷第128 頁),再佐以上訴人亦稱其所爭執
者與床臺之長度無關(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
堪
認床臺之長度亦合於兩造之約定,
易言之,系爭床組
之整體尺寸並無不符兩造約定之情甚明。
⑵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另測得系爭床組中之電動
機臺尺寸為98.7×208.3 公分;就兩造各自主張不同
測量方式之床墊,依上訴人主張方式測得尺寸為91.7
×199.2公分,依被上訴人主張方式則為96.8×204.4
公分;就舒適墊部分,依上訴人主張測量方式為89.5
×199.1公分及89.2×199公分,依被上訴人主張測量
方式為96.9×203.5公分及97×205.6公分(見原審卷
第290-292 頁研究報告書),可知無論採行何種測量
方式,系爭床組中電動機臺、床墊、舒適墊之實際尺
寸,雖皆與兩造於訂單上約定之尺寸有所差異,然系
爭床組之尺寸既應以床臺外圍尺寸為準,前述各組件
復無不能搭配床臺使用,發揮床組整體效用之情事,
要難遽以前開組件之些微尺寸差異,認定系爭床組具
有瑕疵。
②再者,民法上
所稱物之瑕疵,係著重於物之價值,及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要非於物之尺寸一有差異時
,即當然認定構成瑕疵,仍應探究該尺寸差異是否導致
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之欠缺,而為實質認定。本件縱
使採信上訴人之主張,認系爭床組之所有組件,尺寸均
應以兩造所簽訂單為準,本院審酌系爭床組為法國崔卡
公司製作,該公司身為專業之床組製造商,具有製造床
組之技術與知識,其所採行之床組測量方式應為業界通
用之標準。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國崔卡公司床墊測量
說明文件(見原審卷第61頁),核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主
張之床墊、舒適墊測量方式相同(見原審卷第 281-282
頁、第284-285 頁研究報告書),故而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測量方式,顯較上訴人所主張之測量方式可信。而依
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所量得尺寸而言,系爭床組中之電
動機臺、床墊、舒適墊之實際尺寸,均與兩造在訂單中
約定之尺寸僅有約3%之差異。細觀上訴人所提出法國崔
卡廠牌之床組尺寸及價格表(見原審卷第388-389 頁)
,可知該公司銷售之電動床組,有長度「210/220 cm」
、「190/200c m」,及寬度「160/170(2×80 /85)」
、「180(2×90)」、「200(2×100) 」不同之尺寸
級距而異其價格,依本件測量結果,系爭床組之尺寸並
未落入下一級距,而有價值減損之情形;再就上訴人購
買系爭床組欲達成之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而言,上訴人
並非身形特殊之人,而有特別訂製符合其身形床組之必
要,僅數公分之尺寸差異,尚不至於使上訴人於使用系
爭床組時,有因電動機臺、床墊、舒適墊長寬不足致身
體部分懸空於外,或所餘空間過小,致擔憂翻落床下,
而影響睡眠品質之情。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床組之尺寸
不符合其置放空間之需求云云,然系爭床組中供置放其
餘組件之床臺尺寸合於兩造約定,前已詳論,其餘組件
均置放於床臺上,且實際尺寸均較床臺小,當無可能超
出床臺範圍而影響上訴人就該床組置放空間之使用,上
訴人如是
抗辯,委無足取。綜上,系爭床組中之電動機
臺、床墊、舒適墊之實際尺寸與兩造在訂單上之約定雖
略有出入,但該等差異並未導致系爭床組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之欠缺,非屬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床組具
有尺寸不符之瑕疵,仍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稱系爭床組具有床墊凹陷且無法密合之瑕疵,惟
系爭床組中之床墊及舒適墊均非剛性物質,本難期待長期
承載睡臥於其上者之身體重量後,表面仍紋風不動全無凹
陷現象。況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床組之產品說明書,其
上亦記載:「彈簧床墊上出現人體凹痕,是優良床墊的正
常現象,並且表示它可提供您身體舒適的照顧,這些並不
是製造上的瑕疵。要平衡這些凹痕,請定期轉您的床墊」
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核與其他知名廠牌床墊商對
床墊上出現人體壓痕之說明相合(見原審卷第230-237 頁
),亦與吾人之生活經驗無違,應可信實。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床組中之床墊除因正常使用而產生之人體凹痕
外,另有因製造不良所產生之凹陷問題,
難謂該床墊具有
瑕疵。又系爭床組之床臺內嵌有2組電動機臺,為2張單人
床合併成之電動床,可機動調整機臺及其上床墊、舒適墊
之高度,此有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62頁、第65頁),而
為配合不同電動機臺之升降功能,放置於床臺上之2 組床
墊本即無法全然密合,否則於兩組電動機臺未同步升降時
,反將造成其上床墊升降之阻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床組中之2 張床墊無法全然密合,且因其間之空隙過大
導致滅失或減少系爭床組之價值、契約約定或通常效用,
即難據此斷言系爭床組具有瑕疵。
⒊上訴人再稱系爭床組中之電動機臺屢屢故障,亦有瑕疵云
云,雖提出照片、自拍影片光碟及報紙報導為證(見原審
卷第335頁、第379頁),然照片僅能顯示電動機臺升起後
之靜止畫面,徒由該照片並無法確認
斯時電動機臺能否正
常運作。至上訴人自拍之影片,並未由被上訴人或法院派
員在場偕同觀察實際使用情形,該電動機臺究為功能失效
或上訴人操作方法錯誤,容有疑義。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
之報紙報導內容(見原審卷第376頁),其內雖記載上訴
人向記者抱怨系爭床組之電動機臺故障,無法躺平睡覺,
然此僅為上訴人單方陳述,無實據
可佐,被上訴人對此則
回應上訴人反應電動機件故障其有派人維修,發現是控制
晶片之電源線遭拔下,只要將線路裝回就恢復正常,是由
此則報導,亦難證明系爭床組之電動機臺確有功能異常致
滅失或減少價值、契約約定或通常效用之瑕疵。
⒋
綜上所述,系爭床組並無上訴人主張之:①非法國原裝進
口、②尺寸與兩造約定不符,逾越原廠容許誤差範圍、③
床墊凹陷且無法密合、④電動調整機臺屢屢發生故障等項
瑕疵,被上訴人自
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上訴
人無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更遑論得
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026,00
0元。上訴人另稱其得不選擇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金損害,亦非有理。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著有規定。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床組因具有前述瑕
疵,且該等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發生,被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尚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責云云,惟系爭床組並無瑕疵,前已詳論,是被上訴
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前提並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
依前引規定準用同法第254 條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1,026,000
元,同屬無憑。
㈣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故意、
過失交付有瑕疵之系爭床組受有損害,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026,000 元云云,然被上
訴人並未交付具有瑕疵之床組予上訴人,無從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屬正當。
七、備位之訴部分:
上訴人另提起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床組具有瑕疵,應由被上
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本院認其未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得備位依同法第364條第1項「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床組云云。因被上訴人
無須就系爭床組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前述請求即
於
法不合。
八、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26,000 元本息,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床組,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 11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26,000 元本息,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26,000 元本息,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