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郭新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柔麗亞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7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貳仟零玖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之1亦著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3日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5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091 元 ;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