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郭新政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柔麗亞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7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貳仟零玖拾壹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之1亦著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3日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
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5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091 元
;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
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