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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祥銨 被 上訴人 博精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獻偉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間承攬台灣積 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之機 台設備保養維修工作,並於102年6月間與伊簽立設備修改及 維護合約(下稱系爭維修合約),約定由伊承攬前揭機台設 備保養維修工作之部分。伊自同年3月1日起提供服務,於 同年5月31日,兩造提前終止系爭維修合約,上訴人就103 年4月、5月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32萬515元、27萬8,165 元,拖詞拒絕給付,依系爭維修合約第3.1.2條及報價單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9萬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攬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機台保養維修工作 ,嗣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維修合約以履行上開承攬契約, 系爭維修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統包零件供應,並指派 2名資 深工程師駐廠,與伊公司之工程師共同執行機台保養維修工 作,因機台穩定運作係半導體生產關鍵,被上訴人應定期提 供機台零組件保養維修,以免機台需緊急停機維修,致生伊 對台積電公司相關違約責任。然於103年 3月至5月由被上訴 人負責供應機台零件材料期間,被上訴人時常藉故拖延或未 提供零組件,甚至有未按期更換零組件之情事,致使伊於系 爭維修合約終止後之同年6月間需另行大量購買主要零件以 進行機台維修,因而支出額外零件費用55萬1,718元,另伊 支出人力費用3萬9,192元、防護具費用1萬596元,亦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爰就上開費用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8,892元,及自104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 ㈠上訴人於102年間承攬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之機台設備保養 維修工作,並於102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維修合約, 原定合作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日起執行系爭維 修合約內容,惟兩造合意於103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維修合約 。 ㈡兩造依103年1月13日報價單之記載,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費 用包括 2名駐廠資深工程師薪資8萬1,667元、材料費22萬 1,586元,另依103年 2月10日會議紀錄決議,上訴人應負擔 駐廠工程師值班津貼每人每月3,000元(以上均未稅)。 ㈢上訴人尚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03年4、5月之報酬,此期間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材料費共44萬3,172元(未稅)。 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對其有以下債權可資抵銷:人力費用 3萬9,192元、防護具費用1萬596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維修合約及報價單之約定,給 付103年4月、5月之報酬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查: ㈠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103年4、5月之報酬含稅計51萬8,572元 : ⒈查上訴人於102年間承攬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之機台設備 保養維修工作,並於102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維修 合約,原定合作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日起執 行系爭維修合約內容,惟兩造合意於103年5月31日終止系 爭維修合約,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系爭維修合約第3.1.2 條約定:「冠崴科技(即上訴人)以博精技研(被上訴人 )名義經營之業務,將只限於推廣本協議書中之產品,並 且同意負擔其支付處理相關業務的全部花費、包括但不限 於薪資、差旅費報銷和其他補償」(見原審卷㈠第 7頁) ;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出具予上訴人關於系爭維修 合約之報價內容包括:「⒈2014博精PM人力費用/月(2人 ),數量12,每月單價81,667元,合計9,800,004元。2( 人)*35,000(薪資)*14(月)/12=81,667。⒉SCRUBBER CDO-863材料費/月(47台),數量12,每月單價104,199 元,合計1,250,388元。⒊SCRUBBER IPI-2000P材料費/月 (11台),數量12,每月單價24,387元,合計292,644元 。⒋SCRUBBER HTVS材料費/月(10台),數量12,單價 93,000元,合計1,116,000元。以上合計3,639,036元,加 計5%稅,總計3,820,988元。每月結算30天內付款。請款 方式:每月25日申請總金額的1/12,金額為318,331元( 含稅價),此金額受浮動款項而增減。交貨地點:人員派 駐TSMC#8(即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浮動款項:值班津 貼、加班費與出勤獎金視人員出勤狀況而發放或扣除,辦 法如合約中的會議紀錄」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梁獻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彭祥銨於同年 2月19日在 該報價單上簽名用印確認,有報價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㈠第 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維修合約及報價單之 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包括 2名工程師 之人力費用及材料費乙節,應屬實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支付103年4、5月報酬,固據提 出請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為證,上訴人對於 此節並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派駐台積電公司晶圓八 廠之資深工程師經常未依約在廠,伊僅須就工程師實際工 作時間給付人力費用等語。查兩造於103年2月10日曾於上 訴人公司會議室,討論系爭維修合約所定人力費用及材料 費之執行細節並決議:「冠崴派2名駐廠工程師,1名廠區 主管(目前由鄭香省負責)」、「博精派2名駐廠資深工 程師」、「加班費:按勞基法規定實施,加班時數加乘基 數,假日或夜間叫修完工時,需以簡訊方式告知廠區負責 主管」、「夜間及假日值班:由冠崴提供值班手機,值班 分配則由博精與冠崴各派2員做為A、B組,每組輪值一週 ,或叫修並設定值班手機之轉接功能,若無人接聽則轉接 至下一人手機,電話轉至廠區主管時,視為叫修不到之情 形,後一小時未至現場,則依公司懲處方法給于懲戒(電 話轉接設定:冠崴值班手機→博精T8手機→冠崴廠區主管 )」、「值班津貼:該月值班人員無發生叫修聯絡不到之 情形,該月由冠崴支付津貼每人發放新台幣3,000元整」 等情,該會議決議並經兩造法定代理人於同年2月19日簽 名用印確認,有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6頁)存卷可佐 ,兩造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指派資深工程師2名「駐廠」 ,僅於假日及夜間經通知叫修,始須到場,依該文字明示 之意,被上訴人指派之資深工程師2名於平常工作日自應 駐廠值勤,不能任意離廠,被上訴人主張伊指派之2名資 深工程師於接獲台積電公司人員報修之通知始需到場,平 時無庸「駐廠」云云,已與前開約定內容不符。又查,上 訴人與台積電公司關於機台設備保養維修工作所簽立之承 攬契約,雖未具體約定上訴人指派駐廠工程師人數,但約 定駐廠工程師之工作時間,比照台積電公司常日班員工之 作息時間,即週一至週四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每日工 作時間8.5小時),週五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每 日工作時間8小時),亦即每週工作天數5天、每週工作時 間42小時,有台積電公司104年8月14日(104)積電十二 字第0228號函(見原審卷㈡第208至311頁)可稽,而上訴 人係為履行上開承攬契約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維修合約 ,並約明由被上訴人指派2名資深工程師與上訴人之2名工 程師、1名現場主管共同於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駐廠」 值勤,上訴人負擔之人力費用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派駐2 名資深工程師「駐廠」之薪資費用等情,再參以兩造於前 開會議就人力配置之決議,僅就假日及夜間叫修之通報方 式、值班人員到場時間、加班費計算等加以約定,對於平 日上班時間之叫修方式及值勤人員到場時間則未特別加以 討論,顯然係因工程師平日時間駐廠值勤,可隨時因應台 積電公司人員到場檢修機台設備之通知,故無待特別約定 平日時間叫修方式及值勤人員到場時間,是上訴人所辯被 上訴人依約指派2名資深工程師駐廠時間應與台積電公司 晶圓八廠員工平常班之工作時間相同乙節,應屬可採,被 上訴人僅以系爭維修合約及報價單未特別約定駐廠資深工 程師之值勤時間,即謂工程師僅於接獲檢修設備之通知後 到場,無庸配合平日班工作時間駐廠云云,要非可取。 ⒊次查,台積電晶圓八廠於103年4月平日班每人工作日數為 22日(週一至週四有18日、週五有4日),工作時數共計 185小時(計算式:8.5×18+8×4=185),103年5月平 日班每人工作日數22日(週一至週四17日、週五5日), 工作時數共計184.5小時(計算式:8.5×17+8×5=184. 5),依系爭維修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指派駐廠之資深工 程師2人,即103年4、5月間被上訴人指派駐廠之2名資深 工程師之工作時數各為370小時、369小時,然被上訴人於 103年4月間指派駐廠之資深工程師許世賢、許炳鋒2人實 際工作時間各為58.6小時、48.7小時,共107.3小時,103 年5月間指派駐廠之資深工程師許世賢1人實際工作時間為 122.1小時,有許世賢、許炳鋒上班時間表、台積電公司 打卡紀錄(見原審卷㈠第53頁、本院卷㈠第60至62頁)可 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不 符系爭維修合約所約定之資深工程師之駐廠工作時間,則 上訴人所辯應按被上訴人指派駐廠之資深工程師實際工作 時間與系爭維修合約所定工作時間比例給付人力費用,非 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103年4、5月之人力費用 應各為2萬3,683元、2萬7,023元(計算式:4月部分: 81,667×107.3/370=23,683。5月部分:81,667×122.1/ 369=27,02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 104年4、5月值班津貼各3,00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未依約指派2名資深工程師於正常班工作 時間駐廠,且被上訴人於103年4、5月間所派任之2名資深 工程師在廠實際工作時間僅占約定工作時間各29%、33%( 計算式:107.3 /370=29%,122.1 /369=33%),未及約 定工作時間之半數,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所派任駐廠之 資深工程師符合上開會議紀錄約定領取值班津貼之要件, 即「該月值班人員無發生叫修聯絡不到之情形,該月由冠 崴支付津貼每人發放新台幣3,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103年4、5月之值班津貼各3,000元,自屬無據 。至被上訴人又主張伊於104年4月間另有指派工程師蕭力 碩駐廠值勤云云,然依兩造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兩造約定 被上訴人應指派駐廠資深工程師2名,而依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梁獻偉於103年3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所指派之資 深工程師為許炳鋒、許世賢2人,並不包括蕭力碩,有電 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36頁)存卷可證,則被上訴人徒以 伊公司工程師蕭力碩曾至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服務,即謂 應計入蕭力碩之工作時間云云,亦不足取。 ⒋查依系爭維修合約及上開報價單之約定,上訴人於103年4 、5月間應給付被上訴人材料費每月22萬1,586元,合計44 萬3,172元,為兩造所不爭,再加計前開上訴人應給付之 人力費用各2萬3,683元、2萬7,023元,則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3年4、5月之報酬共計49萬3,878元,加計5%營業 稅後,共計51萬8,572元〈計算式:(443,172+23,683+ 27,023)×1.05=518,572〉。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債權共計26萬8,788元: ⒈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人力費用3萬9,192元、防護具費用 1萬596元可資抵銷,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 人未依約按期更換重要耗損零件,103年5月31日系爭維 修合約終止後由上訴人接手機台保養維修工程時,上訴人 因而支出鉅額之零件更換費用計55萬1,783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85頁),嗣上訴人抗辯伊僅就零件更換費用中更 換加熱器(Heater)及氣體反應管(Liner)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維修之 SCRUBBER CDO型機台(下稱CDO型機台)所使用之加熱器 及氣體反應管零件單價昂貴,平均使用時限達3個月以上 ,被上訴人於負責維修期間,為節省成本,未依使用時限 更換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造成CDO機型機台加熱器及氣 體反應管發生異常故障情形如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 20頁正、背面)所示,即103年6月1日機台BSWP09-1(編 號1)、同年6月6日機台BCOX26(編號5)、同年6月10日 機台BCOX27、BCOX04(編號7、8)、同年6月13日機台BCO X17(編號9)、同年6月18日機台BCHD32(編號14)、同 年6月20日機台BCHD 02(編號16)、同年6月23日機台BCO X14/15(編號17)、同年6月23日機台BSWP06(編號18) 、同年6月30日機台BCHD45(編號19)乙節,已據上訴人 提出台積電公司晶圓八廠103年3至5月之維修保養紀錄表 、維修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9、21頁正、背面、第22頁背 面、24頁背面、25頁背面、26、29至31頁)為證,被上訴 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以及CDO機型機台所使用之加熱 器及氣體反應管一般使用時限至少達3個月等情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82頁)。次查,系爭維修合約約定全部 機台所需零件、備件,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統包並提供現場 更換,上訴人則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材料費22萬1,586元( 未稅),有上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可參, 然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就編號1機台、同年4月7日就 編號16機台、同年月23日就編號9機台、同年月24日就編 號8機台、同年5月6日就編號7機台、同年月8日就編號14 、17機台、同年月19日就編號18機台、同年月27日就編號 7機台,及同年月29日就編號5機台曾為例行保養維修(見 本院卷㈡第19頁正面、21頁正、背面),惟未逾3個月之 同年6月間,上開機台即發生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異常故 障,經上訴人會同台積電公司人員檢修確認係因加熱器及 氣體反應管有未按使用時限更換之情形,亦有各維修報告 (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24頁背面、25頁背面、26頁、 29至31頁)可佐,顯見前開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發生異常 故障係出於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至5月間進行例行保養維 修時,未依使用時限更換零件,致未逾3個月之103年6月 間上開機台之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即發生異常故障所致, 上訴人所辯就此部分更換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所支出之費 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節,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之使用時限為3個 月,伊自103年3月起承攬維修保養工作,至同年5月31日 止恰為3個月,上開零件因使用時限同時屆滿,故而同年6 月發生大量更換零件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維 修合約期間之103年3月至5月間,負責保養維修CDO型機台 計47台,各機台關於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等零件之使用及 更換時程並非一致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103年5月至8月 間上開機台之維修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至39、98 至175頁)可按,參以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台積電公司晶 圓八廠機台維修保養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19頁正面、第 22頁正、背面)所載,CDO型各機台之例行維修保養時間 各有不同,且被上訴人就前開發生異常故障之CDO型機台 進行例行保養維修時間亦各有不同,即編號1機台係於103 年3月間為之,編號8、9、16機台係於103年4月間為之, 而編號5、7、14、17、18、19機台則係於103年5月間為之 ,是被上訴人主張CDO型機台係因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之 使用及更換時限均於103年6月屆滿,故而發生鉅額之零件 更換費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 103年6月間就上開零件更換數量逾於其他月份,顯然故意 於103年6月大規模更換零件,以減少其後零件更換費用之 支出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經台積電公司簽認之上開 維修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24頁背面、25頁背面 、26頁、29至31頁)所載,上訴人歷次更換CDO型機台之 加熱器、氣體反應管均係出於台積電公司以發生異常故障 為由,要求上訴人加以檢修,上訴人係因檢修需要而更換 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等零件,並非上訴人主動更換,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尚無更換零件必要之機台更換零件云 云,亦非實在。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3年3月至5月 間負責維修保養機台期間,已依約購買上開零件,就機台 零件使用時限屆滿之零件為更換云云,並提出103年4、5 月份料件購買紀錄(見本院卷㈡第91頁)以佐其說。觀諸 該購買紀錄表,顯示被上訴人固曾於103年4月23日購買加 熱器及氣體反應管各1組、同年4月28日購買氣體反應管2 組、同年5月25日購買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各3組、同年5 月29日購買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各1組,然被上訴人自承 上開103年5月25日、29日所購買之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均 係由上訴人自行購買,另由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報酬之材 料費用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顯見被上 訴人於103年3月至5月承攬機台維修保養工作期間僅有103 年4月23日購買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各1組、同年4月28日 購買氣體反應管2組,此與上訴人主張機台每月更換加熱 器及氣體反應管平均達8、9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 面),顯然數量不敷所需,則被上訴人主張於承攬機台維 修保養期間已購買足夠之零件更換云云,亦非可取。 ⒊查被上訴人於承攬機台維修保養工作期間,依約應負責採 買相關零件以便機台保養維修使用,上訴人依約則每月給 付被上訴人材料費22萬1,586元(未含稅),然被上訴人 為節省材料費之支出,於負責例行保養維修CDO型機台期 間,就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等單價較高之零件,未依使用 時限於例行保養時更換,使上訴人嗣於接手機台保養維修 工作,因機台發生異常故障情事而緊急購買加熱器及氣體 反應管進行更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對此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觀諸上開維 修報告,上訴人就編號1、5、14、18機台更換氣體反應管 各1組,就編號16、19機台更換加熱器各1組,就編號7、8 、9、17機台更換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各1組,總計上訴人 因此更換加熱器6組、氣體反應管8組,而加熱器每組1萬 2,500元,氣體反應管每組1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並有銷貨單(見本院卷㈡第61頁、原審卷㈠第201頁 )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更換上開零件而受有損害21萬 9,000元(計算式:12,500×6+18,000×8=219,000), 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復抗辯:伊就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0頁正、 背面)所載CDO型機台編號2至4、6、10至13,亦有更換加 熱器及氣體反應管,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 然查,維修明細表所載CDO型機台編號2至4、6、10至13更 換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等零件,均係因3個月使用時限屆 滿所進行之例行性保養維修更換,並非緊急維修,有各該 維修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3頁、24頁正面、26頁正面、27 至28頁)存卷可按,難認被上訴人於負責保養維修機台期 間,就此部分機台有故意不按期更換零件之情事,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至上訴人就維修明細表所載CDO 型機台BSWP09-2(編號15)更換零件之費用,係出於異常 故障所為更換,固有維修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 可佐,惟觀諸該維修報告所示,上訴人該次所更換之零件 係上鋼管、墊片2個O型環(NW50),並非加熱器或氣體反 應管,而上訴人嗣已陳明僅就加熱器及氣體反應管更換費 用部分為主張(見本院卷㈡第86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 更換零件費用,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基上,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債權計有人力費用3萬9,192元、防護具 費用1萬596元、零件費用21萬9,000元,總計26萬8,788元 。 ㈢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合約及報價單之約 定,固得主張對上訴人有103年4、5月之報酬債權51萬8,572 元,然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人力、防護具及零件費用債 權26萬8,788元,兩者均屆清期,上訴人復於原審104年 4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抵銷(見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兩 者互為抵銷之結果,則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 9,784元(計算式:518,572-268,788=249,784)。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合約第3.1.2條及報價單之約 定,應給付被上訴人103年4月、5月份報酬共51萬8,572元, 經上訴人以零件費用、人力費用、防護具費用債權相抵銷後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9,784元。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3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 上訴人敗訴,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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