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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齡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訴 外人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揍敵客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 務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280號之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 定支付命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下稱系爭押租金債權)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013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於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否認揍敵客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 ,兩造就揍敵客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伊所指押租金債權存 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抗辯伊未否 認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上訴人 於起訴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確陳明否認債權存在等 語,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可稽(見原審 卷第7-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前開債權不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足見其對前開債權並非不爭執, 故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揍敵客公司積欠伊110萬元,伊持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聲請對揍敵客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03年度司執字第130136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揍敵客公司 在11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8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 之押租金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揍敵客公司清償,上訴人 否認債權存在。惟揍敵客公司與伊間就其間「東方富域商場 (下稱系爭商場)」專櫃租賃契約(下稱兩造間租約)發生爭議 ,達成還款協議,經公證人於103年8月13日作成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依系爭公證書所附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2條載明:揍敵客公司積欠伊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並同意於上訴人依103年1月27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約定返還揍敵客公司850萬元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支票時, 由上訴人逕依還款協議書第1條所定款項給付包含伊在內之 廠商,以為債務清償等語,認揍敵客公司對於上訴人確有 押租金債權850萬元存在,且「權利是否存在」及「權利何 時行使」係二不同層次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確認揍 敵客公司對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850萬元中之110萬元存在, 不包括履行請求權,故該債權縱未至履行期,亦無礙確認債 權存在。請求確認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有110萬元之債權 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揍敵客公司係伊所有系爭商場之承租人,而訴 外人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郡公司)則係與揍敵客 公司間有承攬關係之系爭商場裝修工程大包,並依約於101 年間與各小包進場施作相關裝潢工程。伊與揍敵客公司間就 系爭商場租賃契約履約事項發生爭執,雙方於103年1月27日 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復於 同年4月15日就系爭和解書中所約定之5,400萬元裝修補償費 ,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揍敵客公 司完成系爭商場次承租廠商換約義務後,由伊併同裝修補償 費尾款一併返還,而裝修補償費部分,其第1期及第2期付款 條件已成就,故伊依序於103年5月7日、同年6月13日給付完 畢;然揍敵客公司與九郡公司未交付下包廠商已收訖費用之 切結書及完成本件變更使用用途室內裝修審查(包含消防 審查),取得使用執照並連同機電設備、空調設備、排煙設 備、消防設備等出廠證明、設備移交清單、保固書等交付予 伊,即系爭協議書第3至5條所載第3至5期裝修補償款之付款 條件並未成就,故伊尚無給付揍敵客公司押租金之義務,即 揍敵客公司對伊之押租金850萬元之給付請求權尚不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有110萬元之債權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揍敵客公司前經臺北地院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命其應給付被上 訴人110萬元,嗣被上訴人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揍敵客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揍敵客公司在110萬元及自103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 8,8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上訴人亦 不得對揍敵客公司清償。 (二)上訴人與揍敵客公司於103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 同日終止系爭租約。 ⒈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有關上訴人因原契約而收取之3,400 萬元押租金及揍敵客公司所開立面額為6,600萬元之履約保 證支票,上訴人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時將部分2,550萬元押 租金退還揍敵客公司,剩餘之850萬元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 票,雙方同意待揍敵客公司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換 約義務後,由上訴人併同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返還。 ⒉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揍敵客公司就與現有次承租人間簽 訂之租賃契約,同意無條件轉讓與上訴人承受,且揍敵客公 司應負責處理三方換約事宜。揍敵客公司並應將預收之押租 金如數於三方完成換約交付上訴人,揍敵客公司同時應出具 切結書,詳列所有次承租戶預收押租金之情況,除交付上訴 人外,其他預收之押租金由揍敵客公司自行負責退還。揍敵 客公司並承諾其他未與上訴人換約之所有次承租人之租賃契 約由揍敵客公司自行負責處理。 ⒊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揍敵客公司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後 ,具狀撤回雙方間之臺灣臺北地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33 號損害賠償訴訟,且雙方同意除上開裝修補償費用外,日後 不得再就原契約為任何民事上之主張或請求。 (三)上訴人系爭租約終止後,已退還揍敵客公司2,550萬元,餘 款850萬元。 六、兩造就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是否存有押租金債權110萬元, 尚有爭執,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承租人給付予出租人之押租金,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無租賃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出租人自應返還押租金予承租人。查:上 訴人與揍敵客公司間之承租契約,業已於103年1月27日終止 ,且上訴人復已將揍敵客公司所給付押租金之大部分返還揍 敵客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主張揍敵客公司就 原租賃契約部分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於該租賃契 約終止後,原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雖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 3、4條就該剩餘押租金之返還另為約定,而應予用,然依 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該剩餘之850萬元押租金,於揍敵客 公司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換約義務後,即由上訴人 併同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返還,足見依系和解書所載,上訴 人確承認揍敵客公司對伊有押租金債權850萬元存在,僅就 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另為約定而已。 (二)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揍敵客公司須履行系 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義務,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因揍敵 客公司未履行該項義務,尚不得主張押租金債權存在等語。 惟: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揍敵客公司雖應負責處理其 與上訴人及系爭商場現有次承租人間換約事宜,惟倘若現有 次承租人未與上訴人換約,則揍敵客公司僅需自行負責處理 其與該現有次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系爭和解書並未要求揍敵 客公司須將上訴人與系爭商場現有次承租人全部換約完畢甚 明。且上訴人於本院闡明詢問關於主張揍敵客公司未履行系 爭和解書第4項約定之義務未完成之部分為何時,陳明捨棄 該項抗辯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自認揍敵 客公司無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項約定義務之情事,堪認揍 敵客公司業已無未履行此項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於事後雖再 提此項抗辯並主張撤銷前開自認等語,並舉伊對訴外人臺灣 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請求返還房屋事 件之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49-52頁),惟上訴人之前 開起訴,係主張麥當勞公司不願搬遷,且經伊函催未果,乃 起訴請求麥當勞公司遷讓返還房屋等語,顯無從據此推認上 訴人之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依揍敵客公司與麥當勞公司 、被上訴人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麥當 勞公司及被上訴人均無意續租,且揍敵客公司確已與該等公 司協議,亦難認揍敵客公司有何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 定之義務之處,是上訴人抗辯伊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伊得 撤銷自認云云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該850萬押租金部分 ,揍敵客公司同意由上訴人併同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返還, 應係附條件,因條件尚未成就,伊無給付義務等語。惟按民 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 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 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 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 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 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 ,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和解書除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外,並於第 2條就揍敵客公司於系爭商場已發包予訴外人九郡公司之裝 修工程,約定全部移交上訴人,裝修補償費用為5,400萬元 ,由上訴人分期給付,給付方式另行議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45頁),而上訴人、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乃另簽訂裝修補 償費支付方式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裝修補償費分5期給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上訴人亦承認伊有給付裝修補 償費之義務,僅其給付得分期給付,故關於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併同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返還等語,應係指押租金於 裝修補費所約定第5期(尾款)給付時即一併返還,尚難認係 屬不確定事實,自非前開所稱之「條件」,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四)又債權附停止條件、約定有清償期限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 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限屆至或妨礙請求 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履行請求權雖尚不存在,惟其債權仍 然存在。是上訴人關於給付裝修補償費尾款之清償期是否屆 至,並不影響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 且被上訴人自承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範圍僅限於債權存在 ,並不包含履行請求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背面), 故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自不 影響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揍敵客公司之債權人,且揍敵 客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請求判決確認揍敵 客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押租金債權110萬元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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