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齡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劉禹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訴
外人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揍敵客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
務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乃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280號之確定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確
定支付命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
行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下稱系爭押租金債權)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013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於
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
異議,否認揍敵客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
,
兩造就揍敵客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伊所指押租金債權存
在
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雖
抗辯伊未否
認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
惟上訴人
於起訴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確陳明否認債權存在等
語,有
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
聲明異議狀
可稽(見原審
卷第7-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猶陳稱:前開債權不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足見其對前開債權並非不爭執,
故其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揍敵客公司積欠伊110萬元,伊持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聲請對揍敵客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03年度司執字第130136號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揍敵客公司
在11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8,8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
之押租金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揍敵客公司清償,
詎上訴人
否認債權存在。惟揍敵客公司與伊間就其間「東方富域商場
(下稱系爭商場)」專櫃
租賃契約(下稱兩造間租約)發生爭議
,
嗣達成還款協議,經
公證人於103年8月13日作成
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依系爭公證書所附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2條載明:揍敵客公司積欠伊
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並同意於上訴人依103年1月27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約定返還揍敵客公司850萬元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支票時,
由上訴人逕依還款協議書第1條所定款項給付包含伊在內之
廠商,以為債務清償等語,
堪認揍敵客公司對於上訴人確有
押租金債權850萬元存在,且「權利是否存在」及「權利何
時行使」係二不同層次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確認揍
敵客公司對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850萬元中之110萬元存在,
不包括履行
請求權,故該債權縱未至履行期,亦無礙確認債
權存在。
爰請求確認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有110萬元之債權
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揍敵客公司係伊所有系爭商場之承租人,而訴
外人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郡公司)則係與揍敵客
公司間有
承攬關係之系爭商場裝修工程大包,並依約於101
年間與各小包進場施作相關裝潢工程。伊與揍敵客公司間就
系爭商場租賃契約履約事項發生爭執,雙方於103年1月27日
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復於
同年4月15日就系爭和解書中所約定之5,400萬元裝修補償費
,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揍敵客公
司完成系爭商場次承租廠商換約義務後,由伊併同裝修補償
費尾款一併返還,而裝修補償費部分,其第1期及第2期付款
條件已成就,故伊依序於103年5月7日、同年6月13日給付完
畢;然揍敵客公司與九郡公司未交付下包廠商已
收訖費用之
切結書及完成本件變更使用用途
暨室內裝修審查(包含消防
審查),取得使用執照並連同機電設備、空調設備、排煙設
備、消防設備等出廠證明、設備移交清單、保固書等交付予
伊,即系爭協議書第3至5條
所載第3至5期裝修補償款之付款
條件並未成就,故伊尚無給付揍敵客公司押租金之義務,即
揍敵客公司對伊之押租金850萬元之給付請求權尚不存在等
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有110萬元之債權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揍敵客公司前經臺北地院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命其應給付被上
訴人110萬元,嗣被上訴人以前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
請對揍敵客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揍敵客公司在110萬元及自103年
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
8,8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上訴人亦
不得對揍敵客公司清償。
(二)上訴人與揍敵客公司於103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
同日終止系爭租約。
⒈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有關上訴人因原契約而收取之3,400
萬元押租金及揍敵客公司所開立面額為6,600萬元之履約保
證支票,上訴人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時將部分2,550萬元押
租金退還揍敵客公司,剩餘之850萬元押租金及履約保證支
票,雙方同意待揍敵客公司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換
約義務後,由上訴人併同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返還。
⒉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揍敵客公司就與現有次承租人間簽
訂之租賃契約,同意無條件轉讓與上訴人承受,且揍敵客公
司應負責處理三方換約事宜。揍敵客公司並應將預收之押租
金如數於三方完成換約交付上訴人,揍敵客公司同時應出具
切結書,詳列所有次承租戶預收押租金之情況,除交付上訴
人外,其他預收之押租金由揍敵客公司自行負責退還。揍敵
客公司並承諾其他未與上訴人換約之所有次承租人之租賃契
約由揍敵客公司自行負責處理。
⒊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揍敵客公司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後
,具狀撤回雙方間之臺灣臺北地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33
號
損害賠償訴訟,且雙方同意除上開裝修補償費用外,日後
不得再就原契約為任何民事上之主張或請求。
(三)上訴人系爭租約終止後,已退還揍敵客公司2,550萬元,餘
款850萬元。
六、兩造就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是否存有押租金債權110萬元,
尚有爭執,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承租人給付予出租人之押租金,係在
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苟承租人無租賃
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出租人自應返還押租金予承租人。查:上
訴人與揍敵客公司間之承租契約,業已於103年1月27日終止
,且上訴人復已將揍敵客公司所給付押租金之大部分返還揍
敵客公司
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主張揍敵客公司就
原租賃契約部分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於該租賃契
約終止後,原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雖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
3、4條就該剩餘押租金之返還另為約定,而應予
適用,然依
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該剩餘之850萬元押租金,於揍敵客
公司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換約義務後,即由上訴人
併同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返還,足見依系和解書所載,上訴
人確承認揍敵客公司對伊有押租金債權850萬元存在,僅就
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另為約定而已。
(二)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揍敵客公司須履行系
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義務,始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因揍敵
客公司未履行該項義務,尚不得主張押租金債權存在等語。
惟: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揍敵客公司雖應負責處理其
與上訴人及系爭商場現有次承租人間換約事宜,惟
倘若現有
次承租人未與上訴人換約,則揍敵客公司僅需自行負責處理
其與該現有次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系爭和解書並未要求揍敵
客公司須將上訴人與系爭商場現有次承租人全部換約完畢甚
明。且上訴人於本院闡明詢問關於主張揍敵客公司未履行系
爭和解書第4項約定之義務未完成之部分為何時,陳明
捨棄
該項抗辯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背面),
自認揍敵
客公司無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項約定義務之情事,
堪認揍
敵客公司業已無未履行此項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於事後雖再
提此項抗辯並主張撤銷前開自認等語,並舉伊對訴外人臺灣
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請求返還房屋事
件之民事
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49-52頁),惟上訴人之前
開起訴,係主張麥當勞公司不願搬遷,且經伊函催未果,乃
起訴請求麥當勞公司遷讓返還房屋等語,顯無從據此推認上
訴人之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依揍敵客公司與麥當勞公司
、被上訴人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麥當
勞公司及被上訴人均無意續租,且揍敵客公司確已與該等公
司協議,亦
難認揍敵客公司有何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
定之義務之處,是上訴人抗辯伊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伊得
撤銷自認
云云,
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該850萬押租金部分
,揍敵客公司同意由上訴人併同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返還,
應係附條件,因條件尚未成就,伊無給付義務等語。惟按
民
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
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
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
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
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
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
,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和解書除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外,並於第
2條就揍敵客公司於系爭商場已發包予訴外人九郡公司之裝
修工程,約定全部移交上訴人,裝修補償費用為5,400萬元
,由上訴人
分期給付,給付方式另行議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45頁),而上訴人、揍敵客公司及九郡公司乃另簽訂裝修補
償費支付方式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裝修補償費分5期給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上訴人亦承認伊有給付裝修補
償費之義務,僅其給付得分期給付,故關於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併同裝修補償費尾款一併返還等語,應係指押租金於
裝修補費所約定第5期(尾款)給付時即一併返還,尚難認係
屬不確定事實,自非前開
所稱之「條件」,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四)又債權附停止條件、約定有清償期限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
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限屆至或妨礙請求
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履行請求權雖尚不存在,惟其債權仍
然存在。是上訴人關於給付裝修補償費尾款之清償期是否屆
至,並不影響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
且被上訴人
自承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範圍僅限於債權存在
,並不包含履行請求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背面),
故揍敵客公司對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自不
影響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揍敵客公司之
債權人,且揍敵
客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押租金債權存在,請求判決確認揍敵
客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押租金債權110萬元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