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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冷氣設備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瑋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吳永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億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大億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億 訴訟代理人 許芳銘       許永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冷氣設備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林公司)於 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大億國際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億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2萬8847元 本息部分,經原審判命大億公司給付8萬9959元本息,而駁 回祥林公司其餘之訴,祥林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 加請求大億公司再給付8萬8888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5頁 、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毋 庸得大億公司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大億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0年7月1日向祥林公司承租臺北 市○○區○○○路○○○號之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共5年,租金每月25萬元,伊 並依約繳交保證金50萬元予祥林公司。伊承租後即斥資1400 餘萬元裝潢系爭房屋,並裝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冷氣設備 (下稱系爭冷氣設備)。伊因經營不善而於101年11月30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祥林公司將於102年2月28日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並經祥林公司同意。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 後,伊辦理搬遷作業時,祥林公司拒絕伊取回系爭冷氣設備 ,稱系爭冷氣設備歸其所有,然系爭冷氣設備為伊所有,亦 未同意給予祥林公司,求為確認系爭冷氣設備為伊所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祥林公司應容任伊取回系 爭冷氣設備;又祥林公司拒絕返還伊保證金50萬元,然系爭 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且伊並無違約,則於伊交還系爭房 屋予祥林公司後,祥林公司自應將保證金返還予伊,爰依系 爭租約第3條約定,求為命祥林公司給付50萬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另祥林公司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6 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伊給付201萬7735 元本息,為無理由,縱認其得請求,伊亦以前開得向其請求 之50萬元互為抵銷等語(大億公司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冷氣 設備為大億公司所有,並祥林公司應容任大億公司取回系爭 冷氣設備,及祥林公司應給付大億公司50萬元本息,經原審 判決確認系爭冷氣設備為大億公司所有,並祥林公司應容任 大億公司取回系爭冷氣設備,而駁回祥林公司其餘之訴,祥 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大億公司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又祥林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大 億公司給付192萬8847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大億公司給付8萬 9959元本息,而駁回祥林公司其餘之訴,祥林公司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大億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附帶上訴。另祥林公司於上訴後復追加請求大億公司再給 付8萬8888元本息如上)。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①駁回大億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②命大億公司 給付祥林公司8萬9959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①廢棄部 分,祥林公司應給付大億公司50萬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②廢棄部分,祥林 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另答辯聲明:祥林公司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祥林公司則以:大億公司承租時,由於伊之承辦人即訴外人 陳嘉雯要求裝設冷氣僅限於大金廠牌之冷氣設備,大億公司 評估冷氣設備成本甚高,由其委託之訴外人許立人詢問陳 嘉雯是否可增加免租期3個月以貼補冷氣費用,嗣經兩造約 定系爭冷氣設備於租約到期或終止時歸伊所有,伊同意增加 給大億公司免租期3個月之條件,則系爭租約提前終止,系 爭冷氣設備自應歸屬伊所有,又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或民 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 成就之規定,大億公司如期承租屆滿系爭冷氣設備都歸伊所 有,因可歸責於大億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系爭冷氣設備 更應歸伊所有,大億公司無權取回系爭冷氣設備。又大億公 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不交還房屋,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沒收大億公司繳交保證金50萬元,大億公司無權請求 返還。再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大億公司未即時以誠 意照書面同意後之現狀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伊得請求大億公 司給付按租金5倍計罰違約金共125萬元。另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免租期只有4個月,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記載1個月免 租期部分係誤載漏未刪除,而大億公司係自100年11月1日起 始給付每月租金25萬元,僅支付租金至102年1月,尚欠 102年2月租金未付,伊得向其請求該短付1個月租金25萬元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大億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然 大億公司並未回復原狀,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伊得 處理大億公司遺留物品並請求其負擔處理費用,經伊自行僱 工回復原狀支出費用33萬9959元,並施工期間1個月受有相 當1個月租金25萬元之損害,得請求大億公司賠償。又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如進行訴訟時, 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均由大億公司負責,伊因大億公司於 租約終止後不交還系爭房屋而為本件訴訟,委請律師支付一 、二審律師費共17萬7776元,得請求大億公司為給付。爰反 訴請求大億公司給付201萬7735元(計算式:339959+00000 00+250000+177776)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辯。並於本 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①確認系爭冷氣設備為大 億公司所有,及命祥林公司容任大億公司取回系爭冷氣設備 部分;②駁回祥林公司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①部分,大億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上開廢棄②部分,大億公司應給付祥林公司133萬8888 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大億公司應再給付祥林公司8萬8888元,及自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大億公司之附帶上訴。 四、查,㈠大億公司向祥林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共5年,租金 每月25萬元,大億公司並依約繳交保證金50萬元予祥林公司 ;㈡大億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祥林公司, 表示提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當日已先自2樓 搬離,請祥林公司可先開始自2樓部分為點交,1樓部分將於 近期開始搬離,請祥林公司配合其搬遷冷氣等事宜,勿刻意 阻撓等語。祥林公司於101年12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㈢系 爭租約經兩造於102年2月28日合意終止;㈣大億公司於101 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祥林公司,表示將於下週前往拆 除冷氣,請祥林公司配合搬遷冷氣等事宜,勿刻意阻撓等語 ;㈤祥林公司於101年12月4日通知大億公司,表示冷氣部分 兩造約定契約終止時歸祥林公司所有,大億公司無權拆遷等 語。大億公司於101年12月5日收受該函文;㈥大億公司共給 付祥林公司15個月租金;㈦102年3月1日祥林公司進入系爭 房屋時2樓電子鎖已拆除,但大億公司並未交回20張1樓磁卡 ;㈧系爭租約終止後,大億公司並未拆除櫥櫃、地板、電梯 等物等情,有卷附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祥林公司函文、現 場照片、大億公司給付租金支票託收記錄可稽(見原審湖調 字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㈠第33至42頁、第95至10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大億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冷氣設備為其所 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祥林公司應容任其取 回系爭冷氣設備,是否有據?㈡大億公司依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請求祥林公司返還保證金50萬元,是否有據?㈢祥林 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大億公司給付違約金 125萬元,是否有據?㈣祥林公司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 求大億公司給付尚欠102年2月份租金25萬元,是否有據?㈤ 祥林公司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大億公司給付58 萬9959元(含僱工回復原狀支出費用33萬9959元及受有相當 1個月租金25萬元之損害),是否有據?㈥祥林公司依系爭 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大億公司給付其支出律師費用17 萬7776元,是否有據?㈦大億公司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大億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冷氣設備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祥林公司應容任其取回系爭冷氣設 備,是否有據? 大億公司主張兩造係約定系爭租約期滿及其離去時,系爭 冷氣設備始歸屬祥林公司所有,而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 提前終止,不符該約定條件,自仍屬其所有等語;祥林公 司則抗辯兩造係約定系爭冷氣設備於租約到期或終止時歸 其所有,其同意增加給大億公司免租期3個月之條件,系 爭租約提前終止,系爭冷氣設備自應歸屬其所有,又基於 舉輕明重之法理,或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大億公司如期履約 租期屆滿系爭冷氣設備都歸其所有,因可歸責於大億公司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租約,系爭冷氣設備更應歸其所有云云經查: ⒈參諸證人即時任大億公司之業務總監兼代表大億公司與 祥林公司洽談系爭冷氣設備歸屬之許立人於原審證稱: 大億公司在就房子裝修過程中,兩造因冷氣問題弄的不 愉快,因冷氣管線多不好看,需在牆壁打洞,但系爭房 屋外觀很漂亮,祥林公司不讓大億公司再打洞,而當時 已訂好101年1月5日要開幕,再拖下去會來不及,大億 公司副總經理林政德請我去跟祥林公司協商在外牆再掛 冷氣,林政德說反正租約是5年,租約到期冷氣折舊差 不多,就留給他們,林政德就用這條件要我再跟祥林公 司多爭取1個月的免租金,可是訂約時支付租金支票已 經開了1年支票,但是當初談妥3個月免租金票沒有開, 所以總共9張支票,我記得當時房東同意總共4個月免租 期;林政德就告訴我轉述他的意思給房東,他意思是冷 氣還是裝,反正5年之後也不拆,就留給祥林公司,而 且林政德要我再多幫大億公司爭取1個月免租金,後來 祥林公司也同意這條件,這個約定只有口頭,並沒有加 註在契約中;林政德要我跟祥林公司轉達反正租約5年 ,租約到期,冷氣就給房東,且有提到免租期多加1個 月,祥林公司並有多讓1個月免租期;當時講冷氣5年期 屆滿給房東時,完全沒有想到兩造提前終止租約時冷氣 是否還要給房東的事情;林政德那時候是副總,就從臺 南北上來處理,叫我務必跟房東協調,盡快讓我們施工 ,林政德說反正租約到期冷氣就是你們的,就送給你們 ;第一次我跟祥林公司的陳嘉雯談,陳嘉雯同意,我當 時有跟陳嘉雯講冷氣、地板的裝潢,將來租約到期搬不 走都是你們的,讓我們趕快施工,趕快開幕,祥林公司 有同意,我就跟林政德報告,後來林政德又要我再去爭 取1個月免租期,我跟陳嘉雯說這裝潢花不少錢,再多 給我們1個月免租期,陳嘉雯說他要去跟老闆溝通看看 ,後來沒多久,陳嘉雯說老闆同意,我就打電話叫林政 德從臺南上來感謝房東,林政德就帶一些禮物送給房東 ,所以冷氣及固定裝潢在租約到期就送給祥林公司,以 及多爭取1個月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至47頁正面 、第117頁、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證人即代表祥林 公司與大億公司洽談系爭租約事宜之職員陳嘉雯於原審 證稱:祥林公司在蓋大樓時冷氣預留管線是大金廠牌, 大億公司承租時我就講說冷氣只限大金廠牌,會比較貴 ,大億公司評估發現光冷氣花費需要很大筆錢,許立人 就問我說可否增加免租期3個月以貼補冷氣費用,我就 去問主管說可否同意大億公司免租期多3個月,主管說 可以但冷氣要留下,才補貼3個月裝潢期,我就把這件 事情跟許立人及林政德說,說祥林公司再增加3個月免 租期,但條件是冷氣要留下,所以才會寫第9條部分寫 免租期4個月;當時沒有特別講租期屆滿冷氣留下來, 就說你們走的話冷氣就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堪認兩造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及大億公司離去時 ,系爭冷氣設備歸祥林公司所有,已達成意思合致。至 於祥林公司另辯稱兩造約定包含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時系 爭冷氣設備仍歸其所有一節,則為大億公司所否認,觀 之前揭2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當時根本未談及提前 終止租約時冷氣歸屬之事情,更遑論達成意思合致。又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 關係,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所為證言應不 予斟酌及採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許立人固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然 其代表大億公司與祥林公司洽談系爭冷氣設備歸屬之人 ,且證詞合乎情理,應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並證述 兩造並未談及租約提前終止,系爭冷氣設備歸屬一節, 亦與證人陳嘉雯證述情節相符,其證詞應屬可信,祥林 公司辯稱許立人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與大億公司利 害與共,證言避重就輕而不足採云云,要無可取。另祥 林公司所提出之許立人與祥林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士瑋之 電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54至56頁),不僅證人 許立人證稱該錄音內容與其實際陳述有出入,以其到庭 陳述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且該 對話僅能證明兩人談及以3個月免租期去補貼大億公司 搬走時冷氣留下來,仍不足以證明「搬走時」非僅指「 租期屆滿搬走時」,尚包含「提前終止租約搬走時」之 情事。此外,祥林公司復未能舉證兩造有達成系爭租約 提前終止時系爭冷氣設備歸屬祥林公司之意思合致之事 實,其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取。 ⒉承前所述,兩造既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及大億公司離 去時,系爭冷氣設備始歸祥林公司所有,雙方自應受拘 束。又大億公司因發生營業虧損無法繼續在系爭房屋經 營,避免損失擴大,乃提前向祥林公司提出終止租約, 並經兩造於102年2月28日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53頁正面),準此,難謂大億公司係以不 當行為使系爭冷氣設備歸屬祥林公司所有之條件不成就 ,亦無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因可歸責於大億公司之事由 而提前終止租約,系爭冷氣設備更應歸祥林公司所有云 云之問題。祥林公司辯稱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或民法 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 已成就之規定,大億公司如期履約租期屆滿系爭冷氣設 備都歸其所有,因可歸責於大億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 租約,系爭冷氣設備更應歸其所有云云,亦無可取。 ⒊依上所述,兩造既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及大億公司離 去時,系爭冷氣設備始歸祥林公司所有,則系爭租約經 兩造合意提前終止,自不符該約定,系爭冷氣設備自仍 屬大億公司所有。從而,大億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冷氣設 備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祥林公 司容任其取回系爭冷氣設備,屬有據。 ㈡、大億公司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祥林公司返還保證 金50萬元,是否有據? 大億公司主張其於101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祥林公 司終止租約時,即陸續自系爭房屋遷出,且請祥林公司進 行點交,系爭租約於102年2月28日終止後已全部搬離系 爭房屋,並祥林公司於其搬離後即進入系爭房屋取得占有 及管領權限,其既依約交還房屋,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第2項之不交還房屋約定,祥林公司不得依該約定沒收 其保證金50萬元,應將該保證金返還予其等語;祥林公司 則抗辯大億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不交還房屋,其得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沒收大億公司繳交保證金50萬 元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大億公司繳交祥林公司之保證 金50萬元,於租約期滿交還房屋時,祥林公司應無息返 還大億公司;第6條第2項約定,大億公司於終止租約後 不交還房屋,祥林公司即沒收該保證金。可知系爭租約 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若大億公司交還系爭房屋予祥林公 司,祥林公司應將保證金返還大億公司,反之,若大億 公司不交還系爭房屋予祥林公司,則祥林公司得沒收該 保證金。 ⒉大億公司主張其於101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祥林 公司終止租約時,即陸續自系爭房屋遷出,且請祥林公 司進行點交,俟系爭租約於102年2月28日終止後已全部 搬離,並祥林公司於其搬離後即進入系爭房屋取得占有 及管領權限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 湖調字卷第17頁),並參以祥林公司自承其於102年3月 初即收回系爭房屋,進去以後找人把該拆的(指大億公 司留下之裝潢)都拆了、施工到3月31日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頁反面),足認大億公司於提出終止租約時, 即請求祥林公司進行點交,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自 占有之房屋遷出(拋棄占有),並實際由祥林公司收回 ,自應認大億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交還房屋予祥林 公司。 ⒊祥林公司雖以大億公司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未拆除 其所施作裝潢、電梯等物)交還伊,或未依系爭租約第 4條第6項「以誠意照書面同意後之現狀遷還」本旨交還 房屋為由,抗辯大億公司未交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大億公司主張其之所以未回復原狀交屋,乃因兩造對於 回復原狀(含系爭冷氣設備拆除與否)一事有爭執,祥 林公司揚言若其任意拆除將提告民刑事,因雙方就此無 法達成共識,其交屋方式頂多是直接從房屋全部遷出等 語,衡諸兩造對於系爭冷氣設備拆除與否爭執甚鉅等情 ,大億公司上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又縱大億公司未 拆除其所施作裝潢、電梯等物,祥林公司得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2項約定,視為大億公司放棄該物,並由其任意 處理,且處理費用得向大億公司求償,又祥林公司亦已 委請律師於102年3月1日發函就該事催告大億公司於7日 內處理,否則其將另行僱工拆除並由大億公司負擔費用 ,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頁),益徵 大億公司未回復原狀,並不妨礙祥林公司取回系爭房屋 之占有及管領,故要難以大億公司對系爭房屋未回復原 狀,即認其並未交還系爭房屋。另觀之系爭租約第4條 第6項約定:「除甲方(祥林公司)同意繼續出租外, 乙方(大億公司)於租賃期滿即日應將房屋以誠意照書 面同意後之現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向 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或即申 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乃針對租期屆滿時 ,大億公司違反即時遷讓房屋予祥林公司,祥林公司得 對大億公司計罰違約金之約定,此與本件經兩造合意提 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不同,亦與判斷大億公司有無交付系 爭房屋無涉。故祥林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取。 ⒋祥林公司又以大億公司未交還門禁卡為由,抗辯大億公 司未交還系爭房屋云云。但查,大億公司已拋棄系爭房 屋之占有並交付系爭房屋予祥林公司,祥林公司收回系 爭房屋,已如前述,足見有無該門禁卡,並不影響祥林 公司收回系爭房屋,故要難以大億公司未交還門禁卡, 而認系爭房屋仍在大億公司占有中並未交還。祥林公司 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⒌依上所述,大億公司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其已交還系 爭房屋予祥林公司,祥林公司應返還其保證金,應屬可 採。從而,大億公司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祥林 公司返還保證金50萬元,核屬有據。 ㈢、祥林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大億公司給付 違約金125萬元,是否有據? 祥林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大億公司未即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其得請求大億公司給付按租金5倍計 罰違約金共125萬元云云;大億公司則抗辯系爭租約第4條 第6項係約定租期屆滿時,其負有遷讓房屋之義務,如違 反該義務,祥林公司得對其計罰違約金,此與系爭租約第 6條第2項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其負有交還房屋之義務, 如違反該義務,祥林公司得沒收保證金之情形不同,本件 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並無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之 用等語。經查: ⒈觀之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除甲方(祥林公司) 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大億公司)於租賃期滿即日應 將房屋以誠意照書面同意後之現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任何主張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 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 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 房屋,即沒收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可知前者係針對 租期屆滿後,大億公司違反即時遷讓房屋時,祥林公司 得對大億公司計罰違約金之約定;後者係針對租約經終 止後,大億公司不交還房屋時,祥林公司得沒收大億公 司保證金之約定,兩者截然有別,並足徵兩造締約時就 「租期屆滿後」、「租約終止時」之承租人如何交還房 屋及違反時如何賠償有作區別之約定,兩造自應遵守各 該約定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 ⒉承前所述,本件兩造係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則有關 大億公司如何交還房屋及違反時如何賠償,自應依系爭 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行之(此部分前㈡已論述),並無 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之適用。是以祥林公司依系爭租約 第4條第6項約定,請求大億公司給付違約金125萬元, 即屬無據。 ㈣、祥林公司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大億公司給付尚欠 102年2月份租金25萬元,是否有據? 祥林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免租期只有4個月,系 爭租約第3條第2項記載1個月免租期部分係誤載(漏未刪 除),而大億公司係自100年11月1日起始給付每月租金25 萬元,惟僅支付租金至102年1月,尚欠102年2月租金未付 ,其得請求短付租金1個月25萬元云云;大億公司則抗辯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101年8月1日甲方(祥林公 司)免收租金一個月」,及第9條約定「乙方(大億公司 )自簽訂合約起100年7月1日至100年11月1日為免租期共 計四個月」,可見免租期共5個月,其並無短付1個月租金 等語。經查: ⒈系爭租約(原審原證1)為真正,且租期自100年7月1日 起至102年2月28日終止時共20個月,並大億公司已給付 祥林公司15個月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42頁反面),復有卷附租金託收記錄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41至42頁),堪認屬實。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 項記載「101年8月1日甲方(祥林公司)免收租金一個 月」,及第9條記載「乙方(大億公司)自簽訂合約起 100年7月1日至100年11月1日為免租期共計四個月」, 合計免租期共5個月,準此,前揭租期20個月經扣除5個 月免租期,大億公司給付祥林公司15個月租金,並無短 少1個月租金。 ⒉祥林公司雖主張免租期只有系爭租約第9條所載4個月, 第3條第2項記載1個月免租期部分係誤載(漏未刪除) 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第 3條第2項已明載「101年8月1日甲方(祥林公司)免收 租金一個月」,祥林公司所言顯與系爭租約記載不符, 又衡諸1個月租金高達25萬元,免租期月數多少攸關祥 林公司權益甚鉅,祥林公司於締約時當會特別留意此部 分約定條款記載,應不致於發生錯誤,且祥林公司締約 後持有租約隨時可檢視,若有錯誤按理應會即向大億公 司反應要求更正才是,然自系爭租約簽訂後兩造發生 租約糾紛前之1年多時間未見祥林公司有該反應,亦有 違常情,祥林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大億公司為撤 銷錯誤意思表示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第74 頁正面),故祥林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信。 ⒊祥林公司雖又以原擬定租約免租期只有第3條第2項之1 個月,後來因協商變更免租期為4個月,故增列第9條, 但漏未將第3條第2項刪除,且大億公司所付租金都包含 101年8月份為由,抗辯免租期只有第9條約定4個月云云 ,並提出支票紀錄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2頁 、本院卷㈡第34頁)。惟大億公司則辯稱其都是按照習 慣接續開票支付租金,故會出現101年8月份開票付租金 ,但因約定有5個月免租期,所以之前101年8月份所付 免租期租金轉到102年2月份租金,故僅開票付到102年1 月份,102年2月份就未再開票支付等語。查兩造就如何 協商變更免租期為4個月或5個月及如何更改租約等節, 各執一詞,並證人許立人及陳嘉雯就此部分之證詞亦互 有出入(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21頁),尚難單憑任一方 遽採為認定,然如前述,系爭租約既明載免租期5個月 ,祥林公司復未能舉證推翻該記載,雙方自應受該記載 拘束。另大億公司曾開票支付101年8月租金一事,並不 影響前揭免租期5個月之認定,故祥林公司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大億公司抗辯系爭租約約定免租期共5個月 ,其並無短付1個月租金等語,應屬可採。從而,祥林 公司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大億公司給付尚欠102 年2月份租金25萬元,並無理由。 ㈤、祥林公司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大億公司給付 58萬9959元(含僱工回復原狀支出費用33萬9959元及受有 相當1個月租金25萬元之損害),是否有據? 祥林公司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大億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然經其於102年3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大億公 司限期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逾期其將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2項處理,大億公司置之不理,經其聘請至允室內裝修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至允公司)進行拆除回復原狀而 支出費用33萬9959元,並施工1個月始完成受有1個月租金 25萬元之損害,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大億 公司賠償等語;大億公司則抗辯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係指 未得對造同意即片面終止租約,非指同條第7項之徵得對 造同意提前之終止租約,且應參照第4條第6項約定兩造應 以誠意照書面同意現狀遷還後,才有遺留家具或任何雜物 等不搬遷者之處理,而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 自無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適用。又系爭冷氣設備與裝潢 等有互相牽連拆除順序關係,因祥林公司阻撓其拆除系爭 冷氣設備,致其未能拆除裝潢等設施回復原狀,其並無違 約之處。再祥林公司主張僱工回復原狀支出費用33萬9959 元部分,所提單據有問題,祥林公司應舉證證明。另其當 初裝潢系爭房屋花費900餘萬元,祥林公司固請人拆除該 裝潢,然無法拆除之包含耐磨木造地板、止滑地磚、PVC 地磚等,足可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參考原審囑託鑑定資 料,其留下之裝潢殘值有129萬9944元,祥林公司應返還 不當得利,並予以扣除云云。經查: ⒈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無論租約到期或終止租 約,乙方(大億公司)遷出時,如遺留傢俱或任何雜物 等不搬者,均視為放棄,應聽任甲方(祥林公司)處理 ,且處理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可知系爭租約終止後, 大億公司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若大億公司 未為回復原狀,其所遺留任何物品(含裝潢)均視為放 棄,聽任祥林公司處理,且祥林公司因處理該回復原狀 所受損害,得請求大億公司賠償。又前揭約定「終止租 約」,並未區分係片面終止或合意終止,自均有適用。 大億公司辯稱該條項僅適用於片面終止租約,不適用於 兩造提前合意終止租約,且應參照第4條第6項約定兩造 應以誠意照書面同意現狀遷還後,才有遺留家具或任何 雜物等不搬遷者之處理云云,並無可取。 ⒉又系爭租約終止後,大億公司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95至102頁)。而祥林公司主張其於102年3月1日委 請律師發函催告大億公司限期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含 拆除裝潢),逾期其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處理,然 大億公司置之不理,經其聘請至允公司進行拆除回復原 狀而支出費用33萬9959元,並施工1個月始完成等情, 業據其提出律師函、照片、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31至40頁、第95至103頁),並有至允公司 出具說明其確有與祥林公司議定拆除總價、並有施作及 已領取款項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9至20頁、 本院卷㈠第136至139頁),應屬可採。大億公司主觀臆 測質疑該施作及單據之真實性,要無可取。 ⒊再觀之卷附系爭冷氣設備裝置及系爭房屋之裝潢等設置 情形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85至102頁),難認此間 有何拆除順序相互牽連影響之情形,大億公司就此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認祥林公司不同意大億公司拆除 系爭冷氣設備,並不影響大億公司拆除裝潢等設施,大 億公司空言抗辯系爭冷氣設備與裝潢等有互相牽連拆除 順序關係,因祥林公司阻撓其拆除系爭冷氣設備,致其 未能拆除裝潢等以回復原狀,其並無違約之處云云,委 無可取。 ⒋另參諸系爭租約終止後,大億公司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之義務,而因大億公司未回復原狀,經祥林公司催 告限期回復原狀(含拆除裝潢),逾期將依系爭租約第 7條第2項處理後,大億公司仍置之不理,祥林公司乃另 行花費僱工拆除回復原狀等情,業如前述,由此以觀, 足認大億公司留下之裝潢等設施,對祥林公司並無利益 ,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祥林公司雖不否認其未完全 拆除而仍留有部分繼續使用,然其稱該留下部分因拆除 困難或無法拆除(如地板、PVC地磚、部分門框、殘存 之部分矽酸鈣板隔間等,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26頁鑑定 報告書),且為避免支出更多拆除費用而留用等語,合 乎情理,亦難據此而謂祥林公司受有利益而應返還大億 公司,否則大億公司違約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僅未 負擔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尚可向祥林公司請求其留下 使用部分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且非事理之平。 是大億公司抗辯其留下之裝潢殘值有129萬9944元,祥 林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並予以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祥林公司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因大億公司 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其為拆除大億公司裝潢等設施 而支出費用33萬9959元,並因進行拆除工事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1個月受有相當租金25萬元之損害,得向大億公 司請求賠償,為屬可採。從而,祥林公司依系爭租約第 7條第2項約定,請求大億公司賠償58萬9959元,洵屬有 據。 ㈥、祥林公司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大億公司給付 其支出律師費用17萬7776元,是否有據? 祥林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終止 時,如進行訴訟時,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均由大億公司 負責,其因大億公司於租約終止後不交還系爭房屋而為本 件訴訟,委請律師支付一、二審律師費共17萬7776元,得 請求大億公司為給付云云;大億公司則抗辯其否認祥林公 司所提出律師費用單據之真正,且系爭租約終止其不交還 系爭房屋而發生訴訟時,始有前揭約定適用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大億公司)於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沒收保證金新臺幣50 萬元整;如發生訴訟時,律師費用等均由乙方應全部負 責」,係指大億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或期滿後,拒不交 還系爭房屋予祥林公司,致祥林公司須以訴訟方式取回 系爭房屋時,祥林公司因此所支出律師費用應由大億公 司負擔。 ⒉惟承如前述,大億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將系爭房屋 交還祥林公司,故祥林公司並無因大億公司未交還系爭 房屋而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之情事,自與前揭約 定賠償要件未合。從而,祥林公司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 項約定,請求大億公司給付其支出律師費用17萬7776元 ,難認有據。 ㈦、大億公司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前揭㈡所述,大億公司得請求 祥林公司給付其50萬元,又依前揭㈤所述,祥林公司得請 求大億公司給付其58萬9959元,並大億公司主張以其上開 得向祥林公司請求金額與祥林公司得向其請求金額互為抵 銷(見本院卷㈡第74頁正面),則經抵銷後,祥林公司尚 得請求大億公司給付8萬9959元。 六、綜上所述,大億公司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冷氣設備為其所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祥林公司容任其取回系爭 冷氣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祥林公司反訴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 請求大億公司給付8萬99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本訴、反訴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大億公司、祥 林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就大億公司本訴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之知,就上開本訴、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分別 為大億公司、祥林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大億公司、 祥林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 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祥林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大億公司應再給付8萬 8888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祥林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大億公司之附 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大億公司不得上訴。 祥林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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