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祥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士瑋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億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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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壹仟零伍拾壹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051元;又
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
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