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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許賢棋 訴訟代理人  呂杏秋 被 上訴人  南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禎即李瑞禎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霖公司)因積 欠上訴人及訴外人翁淑敏(下稱翁淑敏,與上訴人合稱上訴 人等2人)新臺幣(下同)2,165萬9,700元,嗣以2,000萬元和 解(下稱系系借款),璟霖公司為履行債務,同意上訴人等2 人委由訴外人富菱太平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菱公司)作為 璟霖公司之獨家代理商,並於民國90年3月2日由璟霖公司、 上訴人等2人及富菱公司三方簽署備忘錄(下稱備忘錄1),約 定由上訴人等2人指定富菱公司承接璟霖公司業務營運以歸 還系爭借款;璟霖公司則同意移交全部資產(包含商品製造 有關模具、生產設備、原料成品軟硬體等有關智慧財產權等 ,下稱系爭資產)予上訴人等2人。嗣璟霖公司與上訴人等2 人於同年3月9日又邀同訴外人RI-TAR ENTE RPRISES,INC.( 下稱RI公司)簽署備忘錄(下稱備忘錄2),約定由RI公司代位 清償,且保證不會終止付款,璟霖公司之運作仍依備忘錄1 由上訴人等2人監督,並由璟霖公司派「南群企業社李瑞禎 」(李瑞禎嗣更名為李睿禎,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璟霖公司負責人李瑞君之弟)負責應收應付事宜,是璟霖 公司所有系爭資產仍依備忘錄1約定由上訴人等2人監管至系 爭借款償還完畢止。其後南群企業社於90年8月3日更名為「 南群企業國際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而RI公司依備忘錄2 約定代位清償系爭2,000萬元借款之其中1,800萬元,尚餘20 0萬元借款,依備忘錄2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詎被上訴 人承接璟霖公司所有系爭資產後,未為璟霖公司清償所餘20 0萬元借款,其承接系爭資產受有未給付任何代價之利得, 致上訴人等2人受有200萬借款無法受償之損害,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見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2280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備忘錄2並未由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 署,被上訴人亦無承諾代償璟霖公司之債務,上訴人不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備忘錄2係約定系爭借款由RI公司依該備忘 錄附表(下稱償還計劃表)之償還計劃分期清償,RI公司已依 償還計劃表清償1,800萬0,136元,上訴人並將330張借款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全數返還,則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 滅,上訴人不得再向璟霖公司及RI公司請求。又璟霖公司於 90年10月12日解散時之股東為周良嗣、李蕙玲、李燦輝、簡 素玉、李瑞儀,被上訴人則係於備忘錄2簽署後之90年8月3 日始設立登記,股東為李睿禎、陳芷羚、彭煒翔、李瑞慶及 周建睿,與璟霖公司為不同之公司,更與RI公司承諾承接璟 霖公司債務無涉,至備忘錄2上所載南群企業社乃於87年3月 9日由李睿禎獨資設立,並非被上訴人更名而來,亦與被上 訴人公司無直接關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㈠璟霖公司因積欠上訴人等2人系爭借款,為履行債務,同意 由上訴人等2人委由富菱公司作為璟霖公司之獨家代理商, 於90年3月2日由璟霖公司、上訴人等2人及富菱公司三方簽 署備忘錄1,約定由上訴人等2人指定富菱公司承接璟霖公司 業務運行以歸還系爭借款;璟霖公司則同意移交系爭資產予 上訴人等2人;富菱公司代理之中止或延長由上訴人等2人全 權決定。惟璟霖公司並未依備忘錄1將資產移交予上訴人等2 人或其指定之富菱公司等情,有備忘錄1可稽(見原審卷第38 頁),並有李瑞君、上訴人及巫仁傑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01年度他字第2681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 、102年度偵字第29438、5637、31425號侵占案件(下稱系 爭侵占案件)訊問筆錄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2、46、50 、51頁)。 ㈡上訴人等2人及璟霖公司嗣於90年3月9日邀同RI公司簽署備 忘錄2,約定上訴人等2人同意由璟霖公司委由RI公司代位清 償系爭借款,RI公司保證不會因璟霖公司經營之任何緣由而 終止付款,並約明關於備忘錄1,係基於本約各方為確保上 訴人等2人債權及璟霖公司之資產能夠運作之目的所簽定, 璟霖公司之運作仍依備忘錄1由上訴人等2人監督各項財務、 資產之運作,而璟霖公司營運業務之收支由璟霖公司派南群 企業社李瑞禎負責應收應付事宜,實際償還依附件為之,備 忘錄2的效力優於備忘錄1等語,有備忘錄2影本可憑(見支付 命令卷第5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 ㈢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簽收單、存摺影本、訊問筆錄、客票 保管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6至10頁、原審卷第40 至52頁)形式均為真正。 ㈣南群企業社係由李睿禎獨資經營於87年8月19日完成設立,1 01年2月7日辦理歇業登記;被上訴人係90年8月3日設立登記 成立之有限公司;璟霖公司則係81年7月30日設立登記成立 之有限公司,並於90年10月17日解散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上訴人及璟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南群企業社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佐(見 支付命令卷第11、23頁、原審卷第28、29、77、78頁)。 四、上訴人主張璟霖公司將系爭資產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係以 承接璟霖公司全部未清償之債務為條件,被上訴人無償取得 沿用璟霖公司之系爭資產,係原璟霖公司移花接木誕生之新 公司,而璟霖公司系爭資產早約明由上訴人監管,以保障上 訴人全部債權清償完畢,李睿禎至今尚未清償璟霖公司之全 部債務係屬違約,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備忘錄2之約定,為確保履行璟霖公司積欠上 訴人等2人系爭借款,並使璟霖公司業務正常運行,仍以備 忘錄1為基礎,原指定之富菱公司改由李睿禎接管公司營運 業務應收、應付事宜,但璟霖公司系爭資產仍明載依備忘錄 1隸屬上訴人等2人監管至2,000萬元還清為止云云,為被上 訴人否認,辯稱:備忘錄2性質上為和解,RI公司代璟霖公 司清償1,800萬元後,其餘未清償之債務即歸於消滅等語。 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 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 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 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 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又和解 ,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 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 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 1.璟霖公司因積欠上訴人等2人系爭借款,由上訴人等2人委由 富菱公司作為璟霖公司之獨家代理商,於90年3月2日由璟霖 公司、上訴人等2人及富菱公司三方簽署備忘錄1,由上訴人 等2人指定富菱公司承接璟霖公司業務運行以歸還系爭借款 ;璟霖公司則同意移交全部資產予上訴人等2人;富菱公司 代理之中止或延長由上訴人等2人全權決定。惟璟霖公司並 未依備忘錄1將資產移交予上訴人等2人或其指定之富菱公司 。嗣上訴人等2人及璟霖公司另於90年3月9日邀同RI公司簽 署備忘錄2,上訴人等2人同意由璟霖公司委由RI公司代清償 系爭借款,璟霖公司之運作仍依備忘錄1由上訴人等2人監督 各項財務、資產之運作,而公司營運業務之收支璟霖公司派 南群企業社李瑞禎負責應收應付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三、不爭執事項㈠、㈡),而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借款業 經如備忘錄2所載之方式清償1,80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堪認璟霖 公司、RI公司依備忘錄2之約定已清償1,800萬元。 2.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改稱:RI公司依備忘錄2僅就其銷售部分 開給上訴人等2人保證支票,旨在約束李睿禎及其所屬公司 須依備忘錄2所載,取得璟霖公司系爭資產,須付全部應收 、應付之責任,如有違約停止付款,上訴人等2人可將RI公 司保證支票提示兌現,作為代位清償之保障,並非由RI公司 實際付款,1,800萬元由李睿禎支付,備忘錄2係由南群企業 社李睿禎負責,其真意是由李睿禎及其所屬公司共同承擔, 被上訴人亦為備忘錄2之當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12、 105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備忘錄2已載明立契約書人為 璟霖公司、上訴人2人及RI公司等人,且由立契約書人於其 上簽名用印,並約定上訴人等2人同意由RI公司為璟霖公司 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償還方式如償還計劃表,公司運作由上 訴人等2人監督各項財務、資產之運作,公司營運業務之收 支由璟霖公司派「南群企業社李瑞禎(按即李睿禎)」負責 應收、應付事宜,有備忘錄2影本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 ),足認南群企業社李睿禎僅係在上訴人等2人監督下,執 行璟霖公司營運業務之收支事宜,實際承諾代璟霖公司清償 系爭借款之人仍為RI公司,南群企業社李睿禎並非備忘錄2 之契約當事人。又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因為本來璟霖公 司跟我談的和解金額是2000萬元,就是原證二的備忘錄,上 面有寫很清楚,被告法代的姐姐(應為RI公司之誤,RI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蕙玲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睿禎之姐)代位 清償1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足認上 訴人亦認知李蕙玲所代表之RI公司方為承諾清償系爭借款之 人。況備忘錄2係於90年3月9日簽立,被上訴人則係於90年8 月3日始成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設立登記表影本可憑(見 原審卷第38至39頁),其與李睿禎為不同之人格,尚難認被 上訴人亦為備忘錄2之契約當事人,亦無從認備忘錄2有約定 使李睿禎及其所屬公司承擔璟霖公司債務之意。 ⑵上訴人另主張實際代償之人均為李睿禎,非RI公司清償云云 ,雖提出存摺及李睿禎名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 頁),然李蕙玲於新北地檢署系爭詐欺案件101年8月7日訊問 時陳稱:「許賢棋債務的部分,璟霖企業有限公司的票有近 1千8百萬,並沒有李瑞君個人票,我開美國公司支票給許賢 棋,每張面額美金1萬5千元,有36張,那些票全部兌現。當 時還款方式不是直接兌現,而是我會每張票還款日前把錢給 李睿禎,由李睿禎拿現金給許賢棋,都有匯款收據,而且支 票都有註銷拿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備忘錄 2約定璟霖公司派南群企業社李瑞禎負責應收應付事宜約定 ,及上訴人主張其已歸還RI公司所開立1,800萬元保證票由 李睿禎簽收,而提出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7、28頁)內 容相符,自難僅憑實際處理璟霖公司收支匯款事宜之人為李 睿禎,即認李睿禎係承諾為璟霖公司清償系爭借款之人,上 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3.上訴人雖主張依備忘錄2應清償全部系爭借款2,000萬元,備 忘錄2之償還計劃表只是RI公司與李睿禎間內部資料,與上 訴人無關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備忘錄2雖載:「甲方(按即璟霖公司,下同)因積欠乙方 (按即上訴人等2人,下同)新台幣貳仟萬元正…為履行債 務乙方同意由甲方委由丙方(按即RI公司)代位清償,…」 等語。然該備忘錄已載明償還計劃如附表,而該附件即償還 計劃表總金額計為「18,000,136」元,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 出之備忘錄2及其附表等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 ,且經本院勘驗備忘錄2原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顯 見償還計劃表於上訴人等2人、璟霖公司、RI公司訂約時即 已存在,並為契約附件。備忘錄2既明載RI公司代償金額如 附件,該附件即為其等所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等2 人、璟霖公司、RI公司即受該備忘錄2約定之拘束。且備忘 錄2所載「實際償還依附件為之」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 ),觀之備忘錄2除償還計劃表外,別無其他附件,則備忘 錄2所稱「附件」應係指償還計劃表無訛。上訴人主張償還 計劃表為RI公司與李睿禎間內部資料,與上訴人無關云云, 自無足取。 ⑵又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對璟霖公司負責人李瑞君、RI公司負 責人李蕙玲、李睿禎提出詐欺告訴,上訴人於101年8月7日 在新北地檢署系爭詐欺案件訊問時陳稱:「…當時我還李蕙 玲的票有璟霖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的票,總共330張,金額000 000000。我附件9的客票是當時璟霖企業有限公司跟我借錢 的擔保,因為我說要用公司應收帳轉擔保,但是借錢真正還 是有璟霖企業有限公司客票,當時談妥時我已經把客票(金 額共2千500多萬)以及璟霖企業有限公司330張票還給李蕙玲 ,李蕙玲有簽收。當時有開36張票給我,當時也還清了,但 是其中有一半是別人借的,所以有還那位翁小姐」等語,有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簽收單、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影本可 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原審卷第45頁),參酌系爭支票 張數高達330張,其金額為5萬2,700元至10萬5,400元不等, 有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及系爭支票明細表等影本可憑(見本 院卷第127至130頁),上訴人等2人非不能依其清償或代償 金額交付約定代償金額範圍之支票,則上訴人等2人既與璟 霖公司、RI公司簽立備忘錄2,將璟霖公司向上訴人等2人借 款時所開立之系爭支票,連同璟霖公司作為系爭借款所交予 上訴人等2人作為擔保之客票,全部交還代璟霖公司清償系 爭借款之RI公司負責人李蕙玲,非僅依該償還計劃表金額1, 800萬元交付相當金額之支票及客票,並約定依償還計劃表 清償,而該附表金額僅為「18,000,136」元,衡之一般債權 人向債務人取得票據,主要作為債權憑證或擔保借款返還之 用,並常以客票作為擔保,而於債務人清償或提出相當金額 之擔保後,始會返還作為債權憑證或擔保之票據及作為擔保 之客票。依其情形觀之,上訴人等2人與璟霖公司、RI公司 所簽立備忘錄2,應有拋棄超過該附表金額部分債權之意思 ,性質上即與創設性之和解契約相符,則被上訴人所辯備忘 錄2性質上為和解,RI公司代璟霖公司清償1,800萬元後,璟 霖公司對上訴人其餘未清償之債務即歸於消滅等語,即非無 據。 4.上訴人嗣再改稱:償還計劃表係被上訴人與RI公司臨訟偽造 ,此由每期還款金額與實際付款金額不同可知云云,並提出 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查,依償還計劃表 ,係以期初本金1,500萬元加計固定年息百分之12計算,第1 期月償還利息為15萬元,月償還本金則為35萬元,合計50萬 元;第2期月償還利息為14萬6,500元,月償還本金為35萬3, 500元,合計亦為50萬元,其後自第3期以下至第36期,月償 還利息逐期遞減,月償還本金則期遞增,每月償還金額合計 均為50萬元左右,總計清償本息為1,800萬0,136元,有償還 計劃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 有關匯款情形,於90年6、7、8月匯款金額為各50萬元,自9 0年9月起至93年3月12日止按月各匯款25萬元,有上訴人存 摺影本可稽。而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亦具狀自承李蕙玲 代表RI公司與其簽約,代位清償1,800萬元,由李睿禎代為 將其中屬於上訴人之900萬元,匯入其華僑銀行新莊分行帳 戶,另900萬元匯入翁淑敏帳戶等語,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足認李睿禎於處理相關匯款事 宜時,於初期雖按月匯予上訴人50萬元,惟自90年9月起已 按上訴人等2人分別之債權比例即各2分之1,而各按月匯款 25萬元至上訴人等2人之不同帳戶內,自無從僅以上訴人個 人之存摺影本,即認RI公司未按備忘錄之償還計劃表清償。 況備忘錄2連同償還計劃表原本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其上均 有立契約人之用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償還計劃表係 屬偽造云云,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依備忘錄1、備忘錄2約定,璟霖公司之系爭資產 在未還清債務前都是上訴人等2人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查,璟霖公司與上訴人、富菱公司所簽立備忘錄1,雖 約定璟霖公司同意移交全部資產予上訴人等2人,惟璟霖公 司並未依備忘錄1將資產移交予上訴人等2人或其指定之富菱 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㈠所載)。 且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系爭侵占案件102年12月12日訊問時 陳稱:「(問:所以璟霖公司設備並不是要移轉所有權給巫 仁傑,而是要交給巫仁傑,讓他用以生產賺錢,讓巫仁傑可 以清償李瑞君對你的債務?)是。設備從頭到尾都沒有動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100、101頁); 證人即富菱公司負責人巫仁傑於系爭侵占案件亦證稱:「( 問:【提示卷附第99至100頁合約書與備忘錄】合約書與備 忘錄約定是否都是你簽署的)屬實。(問:該合約書與備忘 錄所載璟霖公司設備與生產器具及成品等物都交由富菱公司 所有,這是否是所有權移轉的約定?)不是,這是讓我先持 有璟霖公司生產設備用以賺錢清償璟霖公司對許賢棋債務。 …(問: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設備?)是」等語(見原審卷 第50、51頁、本院卷第101、102頁)。則上訴人主張璟霖公 司系爭資產在未還清系爭借款前,都是上訴人等2人所有云 云,洵無足取。 ㈢至證人即璟霖公司負責人李瑞君於新北地檢署系爭詐欺案件 證稱:「(問:公司廠房、生產設備最後移交給誰?)給李 睿禎。我公司90年資金周轉不過來,沒有現金付貨款,當時 我跟廠商說我周轉不過來要倒閉,梁翠玲負責財務,她跑去 躲起來,我找不到人,我那時只知道公司沒有錢,但有債務 ,但是多少債務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公司幹部覺得我公司營 運項目很好,想把公司盤下來。公司很亂時是李蕙玲、李睿 禎來處理,李睿禎用自己公司的名義承接債務以及把我公司 生產設備挪到他本來的工廠」等語,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訊問 筆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然李瑞君在新北地檢署 系爭詐欺案件之陳述,有關李睿禎以自己公司的名義承接債 務部分,與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2約定內容已有不符,且為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承受璟霖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自難僅憑李瑞君之證言,即 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璟霖公司對上訴人等2人之債務業經RI公司依備忘錄2 之和解約定清償完畢,其餘未清償部分之債權,依備忘錄2 之和解契約,參酌民法第737條規定,已發生上訴人拋棄其 餘債權之效力,上訴人復未取得璟霖公司之系爭資產所有權 ,則縱被上訴人確有將璟霖公司所有系爭資產移至被上訴人 ,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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