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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扣繳稅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樂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 上 訴 人 廖高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上訴人 米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明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繳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廖高樂就臺北市○○區○○○路○段○○○ ○號站前地下街3-3A店鋪(下稱系爭3-3A店鋪)簽立聯合經 營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月給付上訴人廖高樂利潤金 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又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2人就 臺北市○○區○○○路○段○○○○號站前地下街3-3B店鋪( 下稱系爭3-3B店鋪)各簽立聯合經營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 人應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廖高樂利潤金153,375元、上訴人 樂大公司管理費與顧問服務費36,625 元,至100年3月底結 束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因經營系爭3-3A、3-3B店鋪,按月給 付上訴人廖高樂、上訴人樂大公司共計260,000元(70,000+ 153,375+36,625=260,0 00),自98年1月至同年12月共支付 管理費與顧問服務費計3,120,000元(260, 000×12=3,120, 000)、99年1月至同年1 1月共支付管理費與顧問服務費2, 860,000元(260,000×11=2,860,000)、99年12月至100年 3月共支付管理費與顧問服務費計1,040,000元(260,000×4 =1,040,000)。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以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 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係屬上訴人廖高樂之租賃所得,被上訴 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之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自98年至100 年度間分別給付租金3,120,000元(98年)、2,860,000元( 99年)及1,040,000元(100年),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 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免繳憑單,違反扣繳義務為由, 以103年5月19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030854893號函命 被上訴人繳納並補報短漏扣繳稅款208,000元、286,000元、 104,000元,共計598,000元,被上訴人業已依旨繳納完畢。 查上開稅捐繳納義務係屬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賠繳稅 款之同時,消滅上訴人等之稅捐債務,上訴人等受有無須納 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2人應各按其收受租金數額之比例,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513,762元(廖高樂)、84,238元(樂大公司), 均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除上開主張外,另主張其因同一事實遭稅捐機關以違反扣 繳義務為由裁處罰鍰143,520元,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3,520元之本息,經原審審理結果, 除判命上訴人廖高樂、樂大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13,76 2元、84,238元之本息外,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 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上訴人關於依債 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520元之本息部分 ,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聯合經營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每月支付利潤金 新台幣柒萬元整。(未稅)」、「乙方每月支付利潤金新台 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整。(不含稅)」、「乙方每 月支付管理費與顧問服務費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整 。(不含加值營業稅)」等語,核其文義,即可知兩造間於 訂約之時,業已依契約自由原則,就該項所得之稅賦,約定 由被上訴人負擔。在一般商業交易之約定中,以「未稅金額 」或以「不含稅在內」金額為報價,所在多有,且此種報價 或約定模式,即以代表契約雙方就相關之所得稅賦,約定應 由何人負擔。本件系爭3-3A店舖聯合經營契約書第20條另特 別約定:「每年之稅額扣繳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向稅 捐機關報繳,並將其扣繳憑單交給甲方。」之內容,亦可知 兩造雙方對於被上訴人應向稅捐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之事, 自有其合意之約定。況且,上訴人廖高樂有關98年、99年及 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在國稅局發現系爭情事後,另亦分 別補繳核定之金額及罰鍰,以及被上訴人後所開之扣繳憑 單始交付與上訴人收執,從而,上訴人因本事件,另外亦已 補繳核定如上證1所示之金額及罰鍰,至於國稅局所認定之 短漏扣繳稅款部份,自無理由再命上訴人負擔,而應由被上 訴人自行負責並處理之,始符雙方在系爭聯合經營契約中之 約定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廖高樂就系爭3-3A店鋪簽立聯合經營契 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廖高樂利潤金 70,000元;又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2人就系爭3-3B店鋪 各簽立聯合經營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分別給付 上訴人廖高樂利潤金153,375元、上訴人樂大公司管理費 與顧問服務費36,625元。另上開契約第3條第1項係分別約 「乙方每月支付利潤金新台幣柒萬元整。(未稅)」(系 爭3-3A契約)、「乙方每月支付利潤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參 仟參佰柒拾伍元整。(不含稅)」、「乙方每月支付管理 費與顧問服務費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整。(不含 加值營業稅)」(系爭3-3B契約)等語;而關於系爭3-3A 店鋪之契約第20條則約定每年之稅額扣繳由被上訴人負責 向稅捐機關報繳,並將其扣繳憑單交付上訴人廖高樂(見 原審卷第133頁至148頁)。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以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給付予上訴人 之金額係屬上訴人廖高樂之租賃所得,被上訴人則為所得 稅法第89條扣繳義務人,而被上訴人自98年至100年度間 分別給付3,120,000元(98年)、2,860,000元(99年)及 1,040,000元(100年)予上訴人廖高樂,未依所得稅法第 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免繳憑單,違反扣繳 義務為由,以103年5月19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030 854893號函命被上訴人繳納並補報短漏扣繳稅款208,000 元(98年5月至12月)、286,000元、104,000元。嗣被上 訴人於103年6月15日依旨繳納完畢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復以被上訴人有前揭違反扣繳義務之情事,於103年7月10 日分別裁處被上訴人應各處罰鍰49,920元、68,640元、 24,960元(見原審卷第24頁至3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15日向稅捐機關繳納之租賃所得 稅,係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各依等受領租金數額之比例,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1 3,762元、84,238元之本息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一)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聯合經營契約書第1條、第3條規定 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座 落台北市○○區○○○路○段○○○○號站前地下街…店 舖,經營政府法令所許可之商標,依站前地下街各業種分 區業種配置營業項目簡要表類商品為限,…」、「甲方僅 提供現有場地供乙方營業使用,…。」及「乙方每月支付 利潤金(或管理費與顧問費)…」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 9頁至23頁、第133頁至149頁),上訴人依約提供場地供 被上訴人使用,並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一定金額,認兩 造間所成立者係屬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按月 交付與上訴人之金額,其法律上定性即屬租金性質,先予 敘明。 (二)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 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 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 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 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稽。又「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 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 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五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 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 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 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 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 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 ,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 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 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佣 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 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 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 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 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 、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 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亦為所得稅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條第 4、5項、第8條第5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2款 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聯合經營契約給付租金予上 訴人,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其租金所得負擔繳納 稅賦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則僅係於其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時 ,負擔將上訴人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所扣取稅款 ,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代為繳納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依 上開規定扣取租賃所得稅款,而仍依系爭契約所定之租金 數額如數給付予上訴人後,嗣復依稅捐機關之處分補行繳 納應扣取之稅款,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原應對稅捐機關負 擔之所得稅賦義務,即於被上訴人繳納之範圍消滅,是關 於被上訴人向稅捐機繳納上訴人應負擔之稅賦一事,如兩 造間確無法律上原因者,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 (三)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聯合經營契約第3條第1項約款及一般 交易慣習,租賃所得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舉證人 廖大富並於本院105年4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為證, : 1.系爭聯合經營契約第3條第1項係分別約「乙方每月支付利 潤金新台幣柒萬元整。(未稅)」(系爭3-3A契約)、「 乙方每月支付利潤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整 。(不含稅)」、「乙方每月支付管理費與顧問服務費新 台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整。(不含加值營業稅)」( 系爭3-3B契約)等語,已如前述,而所謂「未稅」,係指 依照出租人之資格為法人或個人,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租 金,分別定義為不含營業稅、營業所得稅(法人)及所得 稅爾(個人),亦為兩造於本院105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 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而兩造刻意不 使用「租賃契約」名義,改稱「聯合經營契約」,不稱「 租金」而巧立名目為「利潤金」、「管理費與顧問服務費 」,顯見兩造自始即預謀規避「租賃」,自不可能約定個 人租賃所得稅」由何人負擔之問題,是以兩造之契約方定 明本合約所載各項金額不包括營業稅等稅賦,而無隻字片 語提及「租賃所得稅」,自不能由「未稅」二字,遽推論 「租賃所得稅」係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之特別約定。 2.又關於系爭3-3A店舖之聯合經營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 每年之稅額扣繳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向稅捐機關報 繳,並將其扣繳憑單交給甲方(即上訴人廖高樂)。」, 然該約定亦僅係確認被上訴人有應辦理扣繳及交付扣繳憑 單予上訴人之義務,況關於系爭3-3B店鋪之聯合經營契約 書並無相同之約定,此外,綜觀系爭聯合經營契約之內容 ,均未見有就租賃所得稅由何人負擔之相關記載,是從文 義解釋觀之,尚無法逕行認定兩造於訂立系爭聯合經營契 約時,確有關於上訴人因租金收入而增加之稅賦義務,已 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 3.證人廖大富於本院105年4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固證述:「 (法官質以:三份契約收取的管理服務費用,當時有無說 收取的稅如何負擔?)被上訴人公司說不要含稅,所以在 書面契約金額底下都有註明不含稅。但有要求對造(負擔 )將來因為使用的費用、稅捐(如水電、租賃所得稅)( 法官質以:有明定租賃所得稅在被上訴人的負擔範圍內? )簽約時有跟被上訴人說租賃所得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因 為任何人都看得出來系爭契約實質上是租賃契約。雙方關 於所交付的金額有無包含某種稅,若有明寫排除就不包含 。(法官提示原審卷第9頁,並質以:該契約載明所繳金 額註明「未稅」,是指何意?)就是實拿。…(法官質以 :樂大公司有無開發票給被上訴人?為何可以不需要繳營 業稅?一、沒有。二、簽約當時有口頭說不含稅,若國稅 局追究要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 ),然證人廖大富係樂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臻之夫、上 訴人廖高樂之父,與上訴人等關係密切,其所為之證述可 否逕予採信,已值商榷。再者,出租人基於成本考量,以 承租人是否要將租金支出向稅捐機關申報一事決定租金數 額高低,此於一般租賃實務上,固所在多有。但出租人每 年度應被核課之所得稅額,並非單純以租金收入為準,尚 需總合出租人當年度其他薪資、利息、佣金、權利金、執 行業務報酬等收入,於減除免稅額、一般扣除額及特別扣 除額後之所得淨額,依其應用之累進稅率計算之,換言 之,出租人因租金收入而增加之稅賦義務範圍為何,會隨 著出租人每年度收入情形不同而有差異。是以,出租人若 有要求承租人應額外負擔此稅賦義務者,通常均有明確之 數額以資出租人、承租人遵循,然依證人廖大富上開證述 內容,無異要求被上訴人承擔範圍不確定之義務,上開證 述與一般經驗法則是否相符,即有可疑。況關於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3-3A店鋪、3-3B店鋪所生之水電費用,應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一事,業據兩造明訂於系爭契約第5條 第2款,足證兩造關於涉及承擔範圍不明確之義務時,會 以明文記載方式處理,以杜爭議。準此,兩造訂約時若確 有關於上訴人因租金收入而增加之稅賦義務,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之合意,理應會比照水電費用負擔之約款併同記載 於系爭契約內,今上訴人不為此舉而僅以口頭約定,顯然 違背常情,是證人上開證述應係迴護、附和上訴人之詞, 不足採信。 (四)承前所述,前開租金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兩造之契約 亦未特別約明上訴人因租金收入而增加之稅賦義務全由被 上訴人負擔,則自應依法律明定決定納稅義務人,被上訴 人僅係法定代為扣取稅款之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未依所 得稅法規定扣取租賃所得稅款,而仍依系爭契約所定之租 金數額如數給付予上訴人後,嗣復依稅捐機關之處分補行 繳納應扣取之稅款,上訴人原應對稅捐機關負擔之所得稅 賦義務,即於被上訴人繳納之範圍消滅,上訴人受有免繳 納前開所得稅款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應各按其收受租金數 額之比例,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13,762元(廖高樂,計算 式:598,000X223,375/260,000=513,762)、84,238元( 樂大公司,598,000X36,625/260,000=84,238)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 給付513,762元(廖高樂)、84,238元(樂大公司),暨均 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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