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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嘉裕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宥樺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梁忠政       陳瑞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宜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61 60元,及其中55萬744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誤載為全部本金83萬 6160元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嗣上訴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將利息部分,擴張為本金83萬6160元均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 7 頁),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透過上訴 人居間,以每坪1 萬2500元,向訴外人陳銘璜等4 人購買坐 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103 年6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即由其母親陳瑞 瑾於103 年7 月11日以代理人身分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委 託銷售價格為每坪1 萬6800元、委託銷售底價為每坪1 萬60 00元,之後被上訴人復以自己名義於同日與上訴人簽署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價格再提 高至每坪1 萬8800元,惟底價仍為每坪1 萬6000元。嗣被上 訴人於103 年10月1 日覓得訴外人石澄煌願意以每坪1 萬50 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陳 瑞瑾及被上訴人傳達上情,石澄煌則於103 年10月2 日簽立 「附停止條件訂金委託書」(下稱定金委託書),並同時交 付定金17萬元,然被上訴人仍堅持底價需達每坪1 萬6000元 ,石澄煌最終同意調高而於系爭定金委託書修改出價為每坪 1 萬6000元,並簽署購屋承諾書,故被上訴人與石澄煌就買 賣之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就買賣必要之點(要素)已意思 表示一致,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雙方成立買賣契約 ,至其他非必要之點是否約定,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 且依委託銷售契約壹、第4 條第1 項約定,於石澄湟同意以 每坪1 萬6000元之價格承購系爭土地,並簽立購屋承諾書時 ,毋庸再經被上訴人簽認,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況依委 託銷售契約貳、第6 條約定,上訴人有權為被上訴人代收並 保管定金,上訴人既已代被上訴人收取石澄煌交付之17萬元 定金,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亦推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故本 件並非以被上訴人與石澄煌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始為買賣契 約成立之時點。惟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 日起分別以電話或 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及陳瑞瑾於一週內與石澄煌就系 爭土地簽立書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致買賣契約始終無法簽訂,惟上訴人既已完成兩造間契約 所約定之仲介義務,自得依委託銷售契約貳、第4 條第1 項 及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成交總 價1393萬6000元(即16,000×871坪=13,936,000)4% 計算 之服務報酬55萬7440元(即13,936,000×4﹪=557,440), 及2%計算之違約金27萬8720元(即13,936,000×2﹪=278,7 20),共計83萬6160元。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3萬6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房仲僅扮演居間角色,所簽之委託銷售契約 僅屬居間契約,買賣雙方並不因此喪失議約之權利,賣家仍 可選擇買家,房仲無權代理賣方決定與誰締約,委託銷售契 約約定委託人拒絕與房仲介紹之對象成交者仍應支付服務費 時,此霸王條款已剝奪賣方之決定權。且本件買賣契約就佣 金給付數額尚在商議,並未進入正式締約程序,上訴人亦無 將石澄煌交付之定金或簽訂之定金委託書,在24小時內交付 被上訴人,其只將石澄煌簽立購屋承諾書用LINE通知被上訴 人母親陳瑞瑾,且僅給予4 日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約,未讓賣 方家族有充分時間考慮。另依原審判決書所引之最高法院見 解,僅有約定價金及標的者,尚不成立買賣契約,何來支付 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可言。況石澄煌所簽購屋承諾書第2 條第 1 款記載之三期付款金額為10% 、20% 、70% ,與被上訴人 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記載之10% 、10 %、20% 、60% 四期付 款條件不同,上訴人片面收取定金17萬元後,並未交付予被 上訴人,復於經過144 天後始匯回石澄煌,均與常情有違, 被上訴人否認與石澄煌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服 務報酬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 6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委託上訴人銷 售,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 每坪1 萬8800元,委託期間為自103 年9 月14日起至103 年 12月31日止,並約定底價為每坪1 萬6000元。此有委託銷售 契約可稽(原審卷第30至32頁)。 ㈡石澄煌於103 年10月2 日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購屋 承諾書,記載以每坪1 萬6000元承購系爭土地,另定金委託 書之有效期限至103 年10月5 日晚間8 時止(原審卷第33頁 正反面、84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石澄煌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其 已完成委託銷售條件,惟被上訴人違約不賣,其自得依委託 銷售契約貳、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請求被上 訴人支付成交價金4 ﹪計算之仲介報酬,及2 ﹪計算之違約 金,合計83萬616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無權決定 被上訴人應與何人締約,且石澄煌提出之條件僅有每坪1 萬 6000元,亦無按被上訴人之銷售條件簽署購屋承諾書,雙方 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服務報酬及違約金等語 置辯。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不動產之買賣,除 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非不得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 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 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 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964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 參諸現今不動產買賣涉及之交易金額多為龐大,契約當事人 對交易內容,無不更求謹慎,除買賣之標的物與價金外,舉 凡付款方法與時間、稅賦及手續代書費、辦理所有權移轉及 交付時期等細節,契約當事人雙方於締約過程中,均需費時 討論並加以約定,自無僅因委託仲介公司居間買賣事宜,而 可逕認上開事項非屬不動產買賣交易必要之點,而無需由買 賣雙方約定合致。故民法第345 條第2 項所謂標的物及價金 ,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 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 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 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 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 ,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覓得訴外人石澄煌同意以每坪1 萬6000元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雖被上訴人違約不 賣,上訴人仍得依委託銷售契約貳、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請求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已完成委託銷售條件即買賣契約成立此 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審諸石澄煌於103 年10 月2 日簽訂之購屋承諾書,僅有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 承購價格為每坪1 萬6000元,暨共分三期按10﹪、10﹪、70 ﹪比例支付價金之付款條件,至關於稅金及代書費應由何人 支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之時點,則付之闕如 ,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雙方並無約定稅負及代書費用 由何人支付,因為後來沒有簽署本約,所以就沒有約定(原 審卷第115 頁),及在本院陳稱:不論是委託銷售契約或購 屋承諾書,各期價款比例之給付,都只是參考用,因詳細付 款時間、金額、及付款方式(現金或開票),買方是否貸款 ,都要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才會明定等語(本院卷第 110 頁、111 頁反面),顯見買賣當事人尚須就付款條件進 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買賣契約。是以 ,被上訴人與石澄煌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稅金及代書費支付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標的物交付時間等交易上重要事項,既 尚未達成合意,另就付款條件亦待雙方後續之協議方可具體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石澄煌間充其量應僅成立買賣 預約,難認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並成 立買賣契約之本約。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石澄煌間尚未成立買 賣契約,洵非無據。 ㈢上訴人固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壹、第4 條第1 項約定:「若 買方同意本契約甲方(即被上訴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購 屋承諾書』者,無庸再經甲方簽認,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主張石澄煌已於103 年10月2 日同意以每坪1 萬6000元購買 ,並簽署購屋承諾書,無須被上訴人簽認,買賣契約此時即 成立云云。然查,依委託銷售契約「壹、銷售條件」第1 條 記載土地標示、第2 條記載委託銷售總價每坪1 萬8800元、 第3 條明定買方應支付價款之時間及每期應佔總價款之比例 為:第一期簽約款10﹪、第二期用印款10% 、第三期完稅款 20% 、第四款尾款60% ,並於「貳、甲方雙方權利義務」第 7 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地主底價為每坪1 萬6000元(原審卷 第30至31頁反面),顯然上開約定之銷售總價、付款時間及 方式、銷售底價等均屬委託條件之內容,亦即委託銷售契約 壹、第4 條第1 項所稱「買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之銷 售條件而簽署『購屋承諾書』…」,自當指買方簽署之購屋 承諾書,均需符合被上訴人於「壹、銷售條件」項下所約定 之土地標的、總價、付款時間及方式等要件,而非如上訴人 所稱僅須石澄煌同意以每坪1 萬6000元承購即符合被上訴人 之銷售條件,至委託銷售契約或購屋承諾書記載之付款方式 僅為參考性質云云。然參酌石澄煌簽訂之購屋承諾書第貳條 承購條件記載:「一、承購總價及支付方式:(價金支付方 式需與委託銷售內容一致):承購總價為每坪1 萬6000元。 第一期簽約備證,買方應支付總價款之10﹪。第二期簽約備 證翌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或土地增值稅單核下三日內,買方 應支付總價款之20﹪。第三期尾款,買方應支付總價款之70 ﹪。」(見原審卷第33頁),其付款條件已與委託銷售契約 壹、第3 條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抗辯石澄煌並無按其銷售 條件簽署購屋承諾書,自不符合係委託銷售契約壹、第4 條 第1 項約定之要件,要屬可採。 ㈣上訴人復陳稱其已代被上訴人收受石澄煌交付之定金17萬元 ,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亦應推定買賣契約成立等語。查上 訴人雖已向石澄煌收受定金17萬元(見原審卷第33頁),然 觀之委託銷售契約並無買方應交付定金之約定,且被上訴人 與石澄煌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買方承買條件(如 付款條件)尚未達到被上訴人委託條件一致時,即謂已代理 被上訴人向買方收受定金云云,復未依委託銷售契約貳、第 2 條第6 項約定,於24小時內將定金交付被上訴人,難認得 以推定買賣契約之本約成立。 ㈤準此,被上訴人既無因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而與石澄煌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亦無「買賣契約 已成立,被上訴人拒絕與買方簽定書面之土地買賣契約」之 違約情事,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貳、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成交總價1393 萬6000元(即16,000×871 坪=13,936,000)4%計算之服務 報酬55萬7440元(13,936,000×4 ﹪=557,440 ),及2%計 算之違約金27萬8720元(13,936,000×2 ﹪=278,720 ), 合計83萬6160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貳、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55 萬7440元,及違約金27萬8720元,合計83萬6160元,及其中 55萬7440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所為之擴 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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