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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亞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士涵 訴訟代理人 俞繼國       林嫦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朱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摩斯漢堡撤出其經營之慶城街餐飲 專櫃商場1樓1B櫃位(下稱系爭櫃位),遂向上訴人招商, 希望上訴人承租系爭櫃位以開設TJB BURGER新店面。被上訴 人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同意上訴人在廠商設櫃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上修改之內容,兩造因而成立系爭櫃位租賃契 約,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通知上訴人將可於同年10月裝潢系 爭櫃位,更協助上訴人丈量系爭櫃位以利進行裝潢,上訴人 因而支出店面勘查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2,500元、 菜單及廣告印刷費用4萬3,350元,更在網路大量貼文廣告行 銷將在系爭櫃位開設新店。嗣摩斯漢堡仍願續租系爭櫃位, 被上訴人竟不顧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違約將系爭櫃位留 由摩斯漢堡使用,對上訴人所負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已陷於給 付不能,又使觀看上訴人廣告之消費大眾誤認上訴人故意以 不實之開設新店一事行銷而致商譽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開設計及印刷費用共30萬5,850元、商譽損失50萬元,合計 80萬5,8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 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5, 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縱認兩造 間尚未成立系爭櫃位之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惡意隱瞞摩斯 漢堡是否續租、系爭櫃位能否交由上訴人使用及兩造有無成 立租賃契約等重要事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使無過失之 上訴人因誤信系爭櫃位租賃契約能成立而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開設計及印刷費用共30萬5,850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 判決,餘與前述先位及備位聲明相同,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要式之要求,在 系爭承諾書上用印交還被上訴人,亦未交付設櫃保證票與被 上訴人以確認其有保證承租之意,更未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表示代表上訴人而為簽署,自不生效力。況系爭承諾書僅為 預約,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簽訂餐飲專櫃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之本約,兩造間就系爭櫃位自無成立租賃契約。縱 認兩造依系爭承諾書而成立系爭櫃位租賃契約,惟上訴人既 未依約交付設櫃保證票,使契約目的不能達成,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亦不能依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締約上過失而為請求。又上訴人所指 店面勘查設計費用26萬2,500元,與其提出之發票品名乃裝 潢工程不符,況系爭櫃位僅28.6坪,上訴人僅設計費用即花 費高達26萬餘元,自非可信。另上訴人主張支出印刷費用, 但只提出估價單,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此項支出,又未說明 為何受有商譽損失,自不能認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曾就上訴人承諾於系爭櫃位設櫃事宜,傳真系爭 承諾書與上訴人,經上訴人修改其中合約期間、保證營業額 、底租等項,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後,於103年5月16日 回傳被上訴人,復據被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付系爭承 諾書紙本一式二份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未在系爭承諾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回被上訴人, 亦未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設櫃保證票及履約保證票交付被上 訴人。 ㈢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合約書上蓋用公司及代表人印章。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5,850元,是否有 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30萬5,85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5,85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 內容定之。次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 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而預約,非 不得就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 本,但不得因此即謂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顧系爭承諾書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 約,違約將系爭櫃位留由摩斯漢堡使用,對上訴人所負交付 租賃物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又使觀看上訴人廣告之消費 大眾誤認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開設新店一事行銷而致商譽受 損,被上訴人應賠償設計及印刷費用共30萬5,850元、商譽 損失50萬元,合計80萬5,850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承諾書 、系爭合約書、系爭櫃位設計圖、存證信函、菜單、廣告傳 單報價單、發票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承諾書就合約期間、設櫃位置、以底租或抽成 取其高之租金計收方式等租賃契約關於租金及租賃物之必要 之點,固有記載。惟系爭承諾書中「其他」部分之第3條約 定已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於簽訂本承諾書後,應另行 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簽訂正式設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13頁),已就將來簽訂本約有所約定,依上說明,自不能 認系爭承諾書就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涉及,即認兩造憑系爭承 諾書即可成立系爭櫃位之租賃契約。況系爭櫃位乃設於被上 訴人經營之慶城街餐飲專櫃商場中,則被上訴人除提供系爭 櫃位之空間予上訴人使用外,針對整體商場之營運考量,自 有管理進櫃廠商之需,則兩造就系爭櫃位成立之契約,其重 要事項當非僅止定期租賃契約中租賃物、租金及租期等項, 此觀諸被上訴人經營之上開商場所使用之系爭合約書內容尚 旁及設櫃營業活動之促銷、商品及人員管理自明,復有系爭 合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是以, 系爭承諾書僅就合約期間、設櫃位置、租金及其他費用之特 定範圍先為約定,然未就關乎合約期間之期前終止或續約、 租金給付方式及期間、構成租金內容一部之抽成比例如何管 繳營收、計算及對帳,設櫃營業活動之促銷、商品及人員管 理等關於系爭合約必要之具體事項為約定,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承諾書僅為預約,非無可採。 ⒊次查,負責洽談承租系爭櫃位事宜之上訴人品牌經理即證人 周易宣證稱:103年4至5月間被上訴人人員陳志豪找伊洽談 設櫃一事,到5月份上訴人確定要租,預計9或10月開幕,所 以7到10月陸續與陳志豪談裝潢的事。系爭承諾書上合約期 間、底租及空調費在伊把原本數字修改,經老闆確認簽名後 ,被上訴人有蓋章,並連同系爭合約書寄給上訴人。但因被 上訴人一直無法跟上訴人確定何時可將系爭櫃位交給上訴人 使用,所以上訴人一直沒把系爭合約書用印回傳及寄回被上 訴人,也無法將設櫃保證票及履約保證票開給被上訴人。因 為如果用印後把系爭合約書給對方,如果合約談不攏,上訴 人會提早要付租金,但遲遲不能使用櫃位等語(見原審卷第 122頁反面至123頁),可見上訴人亦認於其簽訂系爭承諾書 後,仍待洽談系爭合約書所載各項條件,且為顧慮上訴人在 未能如預期時間進駐系爭櫃位前不願負擔租金而拒絕於系爭 合約書上用印,堪認上訴人亦認兩造就系爭櫃位成立契約關 係應繫於系爭合約書之簽訂。 ⒋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修改後之系爭承諾書內 容,主張兩造已成立契約,自非有據。而兩造於系爭合約書 所示本約訂立前,上訴人原即不得逕依預約內容請求履行, 而兩造並未簽訂正式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尚不負給付義務, 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設計、印刷費用及商譽損失共80萬 5,850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30萬5,85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 明,或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 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則此一締約過失責任 之發生,併應以他方當事人就契約能成立有所信賴為其要件 。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尚未成立系爭櫃位之租賃契約,然 被上訴人惡意隱瞞摩斯漢堡是否續租、系爭櫃位能否交由上 訴人使用及兩造有無成立租賃契約等重要事項,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而使無過失之上訴人因誤信系爭櫃位租賃契約能成 立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設計及印刷費用共30萬5,85 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合約書所載條件未能談定 ,及系爭櫃位進駐時間不定之情況下,即因在系爭合約書上 用印而須開始繳付租金,故始終未用印,亦未依系爭承諾書 所載交付保證票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周易宣之 上開證詞,可認在兩造交涉過程中,上訴人係藉由不用印及 不交付相關保證票與被上訴人相制衡,以免受系爭合約書及 票據責任之拘束,則如何使被上訴人確認其確有承租之意思 ,而將櫃位為其保留,自難認上訴人就兩造將可締約一節存 有何合理信賴,顯見本件租賃契約未成立,亦係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設計及印刷費用共 30萬5,85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設計、印刷費用及商譽損失 共80萬5,850元本息;備位之訴,依同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 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設計及印刷費用共30萬5,85 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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