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白亞麗
訴訟
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賴協成律師
被
上訴人 日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采湄
訴訟代理人 鄭紀帆
被 上訴人 緒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紀帆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銷售
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緒綱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緒綱國際有
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及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如任一人給付時
,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就利息部分變更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本
院卷第56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9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緒綱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緒綱公司)簽訂行銷合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就尖端國際美容儀器有限公司之BDR 喚膚魔法儀及相
關消耗品暨其附屬商品合作進行通路行銷,由緒綱公司將
上
開商品銷售於臺灣醫學美容通路、沙龍等,伊則提供100 萬
元與緒綱公司作為在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
)之銷售通路押金(下稱系爭押金),並於第5 條前段約定
終止契約時,緒綱公司應返還系爭押金予伊,至該條後段須
配合森森公司退還押金方式之記載,因緒綱公司自始未提出
具體內容,即未經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而不得
拘束伊。另因緒
綱公司與被上訴人日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日瀅公司,與緒
綱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間有債信
擔保之需求,伊於簽約當
日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押金
時,依緒綱公司之指示將受款人填載為日瀅公司後交付日瀅
公司收執,緒綱公司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予伊。又緒綱
公司與伊於101 年3 月間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即負有返還
系爭押金之義務,
惟其
迄今仍未履行,伊得依
民法第179 條
或系爭契約第5 條,擇一請求緒綱公司返還;而日瀅公司受
領該100 萬元之
法律上原因已消滅,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其返還
不當得利。
爰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系爭契
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緒綱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雙方
合作將上訴人之BDR 美容儀器銷售予醫學美容診所,並透過
森森百貨之電視購物台銷售上訴人配偶雷濬嶸所開設醫美診
所之療程票券(下稱美容票券,即所謂「預付型遞延性商品
」),俾吸引顧客買券至該診所使用上開儀器。而依森森百
貨之要求,供應商提供押金後始得在其電視購物台銷售預付
型遞延性商品,因緒綱公司與上訴人均
非森森百貨供應商,
緒綱公司
乃指示上訴人開立面額同押金金額之系爭支票予森
森百貨供應商即日瀅公司,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明文約定上
訴人所簽發支票係供森森百貨通路銷售押金之用。而日瀅公
司兌領後已將系爭押金交付予森森百貨,與上訴人間並無成
立任何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僅就系爭支票暨押金款項存有
資金流動之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又緒綱公司並未與上訴人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後段,返還系爭押
金附有「需配合森森百貨退還押金方式」之停止條件,即須
由上訴人提出購買上開美容票券商品之
消費者已將商品使用
完畢且無任何消費糾紛之證明,供緒綱公司向森森百貨為申
請,惟因上訴人不願配合,致系爭押金遲遲無法退還,是停
止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請求緒綱公司返還系爭押金,亦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起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2 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
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與緒綱公司於99年9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尖
端國際美容儀器有限公司之BDR 喚膚魔法儀及相關消耗品暨
其附屬商品合作進行通路行銷,由緒綱公司將上開商品銷售
於臺灣醫學美容通路、沙龍等,上訴人須於合約簽訂日提供
100 萬元與緒綱公司,作為在森森百貨之銷售通路押金(原
審卷第48頁)。
㈡上訴人於99年9 月16日簽約當日,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
受款人為日瀅公司之禁止
背書轉讓支票1 紙(即系爭支票,
原審卷第49頁)。
㈢系爭支票業已由日瀅公司兌領。
㈣上訴人與日瀅公司間僅有該資金流動關係,別無其他契約或
類似契約之關係存在之情(原審卷第235 頁)。
㈤上訴人之配偶雷濬嶸曾在美容票券銷售期間為銷售美容課程
及美容票券之購物廣告站台介紹,有森森百貨電視購物頻道
截圖附卷
可參(原審卷第184 至186 頁、第248 至249 頁)
。
㈥就雷濬嶸在購物廣告中站台銷售之美容票券商品,日瀅公司
係先於99年8 月20日與森森百貨簽訂增修協議書,約定
履約
保證金之金額為100 萬元,於99年9 月24日將100 萬元履約
保證金匯款予森森百貨,後始在購物台寄售,有森森百貨10
4 年6 月23日(104 )森百字第0093號函(下稱104 年6 月
23日函)、99年8 月20日增修協議書、遠東國際商銀行支票
存根等附卷
可考(原審卷第189 頁至第194-1 頁、第102 頁
)。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緒綱公司應依系爭契約
第5 條約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押金,而日瀅公司
受領系爭票款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意終止?
上訴人主張其與緒綱公司已於101 年3 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等語,緒綱公司則辯稱伊原則上同意終止契約,但系爭契
約經簽定書面,依同理終止契約應
比照辦理,然上訴人不願
意簽立書面,且上訴人未配合提出「無消費糾紛」、「客戶
使用票券完畢」證明,故雙方尚未終止契約
云云。
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 條記載:「甲(即上訴人)、乙(即緒綱公司
)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合約書,如經合意解除或終止合作關係
,本合約書亦同時解除或終止。甲方所提供之銷售押金(即
系爭押金)需配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退還押金方式由乙
方協助退清返還為止,或由甲、乙任何一方完全承接並由承
接方提出全額還款計畫給另一方」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6 至9 頁)
,可知上訴人與緒綱公司依約固應先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
始處理系爭押金之退還或承接事宜,惟並未約定應簽立書面
始得終止契約。
⒉上訴人與緒綱公司於101 年12月商談時,就森森百貨退還系
爭押金之方式多有討論,緒綱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紀帆
斯時並
表示其於101 年3 月即已向森森百貨積極申請退還押金等節
,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
可稽(原審卷第42至44頁);當
日在場之證人王睿羚亦
結證稱:「上訴人與緒綱公司鄭紀帆
於101 年12月開會時,我有在場…100 萬元好像是購物台的
押金…我認識兩造時,他們購物台的銷售合作就已經沒有了
,我就有聽到雷濬嶸說要拿回押金…」等語
綦詳(原審卷第
169 頁正背面),
堪認上訴人與緒綱公司於101 年3 月前即
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雙方事實上亦無繼續銷售所約定之
商品,鄭紀帆始會稱已於同年3 月向森森百貨申請退還系爭
押金。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緒綱公司業於101 年3 月達成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是否應提
出「無消費糾紛」、「客戶使用票券完畢」證明等節,僅屬
終止契約後押金返還之事宜,非得以上訴人未提出該等證明
遽謂系爭契約尚未終止。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或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緒綱公
司返還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
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
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
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
表示行為之
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
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
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
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
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
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
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
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
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9年9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簽發票面金額
100 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日瀅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系
爭支票,並已由日瀅公司兌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而針對上開雷濬嶸曾在購物廣告中站台
銷售之美容票券商品,日瀅公司係先於99年8 月20日與森森
百貨簽訂增修協議書,約定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100 萬元,
於99年9 月24日將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匯款予森森百貨,後
始在購物台寄售
等情,亦有森森百貨公司104 年6 月23日函
、99年8 月20日增修協議書、遠東國際商銀行支票存根等附
卷可考(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4-1頁、第102頁)。另
徵諸
日瀅公司與森森百貨公司99年8月20日協議書增訂第12-1條
條文:「甲方(即日瀅公司)於年月日前應交付乙方(即森
森百貨)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以做為甲方擔保履行原契約
書之保證,…」(原審卷第102頁),被上訴人亦稱其等在
東森百貨賣票券有自己支付之押金,後因雷濬嶸認為被上訴
人商品賣的很好,想要在森森百貨販賣,但被上訴人已經付
過押金不想再付,雷濬嶸就自己(按應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約
付款之意)付森森百貨的押金販賣商品等語(本院卷第59頁
),是依上開締約經過及意思解釋之原則,
堪認上訴人簽發
系爭支票確係欲用以擔保上訴人配偶雷濬嶸在購物廣告中站
台銷售之美容票券商品
無訛,且依上訴人與緒綱公司之系爭
契約約定,並不及於擔保緒綱公司或日瀅公司在森森百貨公
司販賣之其他與上訴人或其配偶無關之票券商品,始符雙方
締約之真意及誠信原則。
⒊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提出「美容票券商品之消費者已將
『商品使用完畢』且『無任何消費糾紛』之證明」,因此無
法返還押金予上訴人云云。
惟查:
⑴依據99年8 月20日日瀅公司與森森百貨之增修協議書增訂第
12條之1 條約定「…如無違約情形者,於原契約書終止後6
個月內,由甲方向乙方申請返還,並於乙方確認無客訴或違
約情事者,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予甲方」,是依據該條文所
示,日瀅公司並無提出「無消費糾紛」、「客戶使用消費券
的使用完畢」證明之義務,僅由森森百貨於其與日瀅公司契
約終止後確認無客訴或違約情事即可退還,此與森森百貨10
4 年6 月23日函說明一、(十二)項
所載:「日瀅公司如欲
取回前開履約保證金之餘額,應待日瀅公司結束在本公司之
票券商品銷售後,且經本公司確認無客訴或違約情事者,始
得無息退還予日瀅公司」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0頁),是
被上訴人
抗辯須由上訴人配合森森百貨提出「無消費糾紛」
、「客戶使用消費券的使用完畢」之證明,始可退還押金云
云,實屬無據。
⑵再者,上訴人與緒綱公司就系爭契約所訂之合作關係業已終
止,已如上述,然依據上開99年8 月20日增修協議書以及森
森百貨104 年6 月23日函(原審卷第190 頁),因日瀅公司
尚有其他遞延性商品在森森百貨販售,且該等預付型商品與
上訴人並無關係,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59頁),
故森森百貨於日瀅公司結束在森森百貨之票券商品販售前,
縱令上訴人提出「無消費糾紛」、「客戶使用消費券的使用
完畢」之證明,亦不能返還押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須提
出「無消費糾紛」、「客戶使用消費券的使用完畢」之證明
,即可返還押金云云,僅為其拒絕返還押金之託詞,
洵無足
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森森百貨函文有關上開部分之事實有
誤,因森森百貨已與東森百貨合併,森森百貨方稱被上訴人
仍有其他票券商品在該公司販賣云云,並提出購物頻道畫面
、網站資料、商品行政部通訊錄等件為證,然此等資料並未
能顯示兩家公司確有合併,且與森森百貨105 年7 月7 日(
105 )森百字第0091號函文(本院卷第117 頁)內容不符,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屬實。
⒋又查系爭契約之文字乃緒綱公司所擬,
業據證人雷濬嶸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85頁),而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如
經合意解除或終止合作關係,…甲方所提供之銷售押金需森
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退押金方式由乙方協助退清返還為止,
…」,實則被上訴人並未將森森百貨與日瀅公司間之增修協
議書提出予上訴人或締約過程之代理人雷濬嶸,亦為被上訴
人所
自承(本院卷第84頁背面),被上訴人雖另稱其有告知
雷濬嶸,依東森百貨公司原來之操作,該等退押金之機制不
是一般廠商容易達成云云(本院卷第85頁),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另稱森森百貨退還押金之細節並不會跟供應
商清楚講明(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被上訴人
所稱有告知
上訴人有關森森百貨退還押金之規定乙節,
顯非可採。至被
上訴人援引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2月間商討會議錄音辯稱上
訴人知悉森森百貨退還押金之規定云云,然系爭契約係於99
年9月16日簽訂,縱令上訴人於101年12月商討會議知悉緒綱
公司單方表示之森森百貨退還押金方式,並非可溯及於系爭
契約簽訂時,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第5條「森森百貨退還押
金」方式具體內容之認知,況於該商討會議時,雷濬嶸與王
睿羚均當場表示:「那不就擺明永遠不還?」(原審卷第43
頁),
益徵其等對於緒綱公司所稱之森森百貨退還押金方式
難以認同。另查上訴人配偶雷濬嶸醫美診所之票券商品,已
未在森森百貨販售,且該等票券之使用並無何消費糾紛即無
客訴或違約之情形,雖有另再加購其他商品或課程之消費糾
紛,但與返還押金之部分
無涉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又依森森百貨104年6月23日函文所
示日瀅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僅為包含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442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扣款638,871元,剩餘之保證金
為361,129元(原審卷第190頁),而該事件之扣款復與上訴
人無關,亦經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59頁),而森森百貨
104年6月23日函文距上訴人與緒綱公司於101年3月間終止合
作關係,已逾3年餘,既均無遭森森百貨扣款情事,可認雷
濬嶸醫美診所票券之使用並無違約或消費爭議。然則因日瀅
公司與仍有其他遞延性商品於森森百貨販售(原審卷第190
頁),且被上訴人自陳日瀅公司尚未與森森百貨終止其等間
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本院卷第136頁背面),顯然因此森森
百貨方未能退還履約保證金。是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上訴人欲取回系爭押金,須配合森森百貨之退還方式,上訴
人所提供而被扣抵之638,871元,早已無法取回,被上訴人
所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按森森百貨實際退還押金方式辦理
,
顯有違反締約目的及誠信原則。職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
緒綱公司返還系爭押金之義務以「配合森森百貨退押金方式
」為停止條件,該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即難憑採。
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亦有明定。上訴人與緒綱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終
止,而上訴人配偶醫美診所在森森百貨販售之美容票券復無
違約或客訴之需扣款情形,則緒綱公司已無再保有該100 萬
元押金之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緒綱公司返還,即有理由。另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返還,已無審究之必要。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日瀅公司返還100 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查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
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
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
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
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次按在
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
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
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
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
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
僅於各該
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係緒綱公司鄭紀帆指示上訴人開立予日瀅公司,
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235 頁背面),上訴人與日瀅公
司間僅有該資金流動關係,別無其他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存在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235 頁),足見上訴
人確係基於緒綱公司之指示,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押金予日
瀅公司,
揆諸前揭說明,被指示人上訴人與領取人日瀅公司
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予關係),尚不發生給付關係,自無
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與緒綱公司間向
第
三人日瀅公司給付之約款隨之失其存在,上訴人依第三人約
款向第三人日瀅公司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
嗣後失其存在,而
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
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
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
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
係,
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本件系爭
契約第4 條第2 項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需於合約簽
訂日提供台幣一百萬元整給乙方(即緒綱公司),作用於在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通路押金」,並未約定由上訴
人向日瀅公司給付及日瀅公司因此取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之權利,是上訴人另依緒綱公司鄭紀帆指示開立受款人為
日瀅公司之系爭支票,上訴人、緒綱公司與日瀅公司間僅為
指示給付關係,尚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則雖被指示人即上訴
人與指示人即緒綱公司間所成立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亦僅得向緒綱公司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日瀅
公司返還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緒綱公司給付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9日(於
102 年10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臺中地院卷第15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日瀅公司給付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日瀅公司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