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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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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銷售押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 上 訴 人 白亞麗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 被 上訴人 日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采湄 訴訟代理人 鄭紀帆 被 上訴人 緒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紀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銷售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緒綱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緒綱國際有 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及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如任一人給付時 ,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就利息部分變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 院卷第56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9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緒綱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緒綱公司)簽訂行銷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就尖端國際美容儀器有限公司之BDR 喚膚魔法儀及相 關消耗品暨其附屬商品合作進行通路行銷,由緒綱公司將上 開商品銷售於臺灣醫學美容通路、沙龍等,伊則提供100 萬 元與緒綱公司作為在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 )之銷售通路押金(下稱系爭押金),並於第5 條前段約定 終止契約時,緒綱公司應返還系爭押金予伊,至該條後段須 配合森森公司退還押金方式之記載,因緒綱公司自始未提出 具體內容,即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不得拘束伊。另因緒 綱公司與被上訴人日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日瀅公司,與緒 綱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間有債信擔保之需求,伊於簽約當 日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系爭押金 時,依緒綱公司之指示將受款人填載為日瀅公司後交付日瀅 公司收執,緒綱公司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予伊。又緒綱 公司與伊於101 年3 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即負有返還 系爭押金之義務,惟其迄今仍未履行,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 或系爭契約第5 條,擇一請求緒綱公司返還;而日瀅公司受 領該1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爰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系爭契 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緒綱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雙方 合作將上訴人之BDR 美容儀器銷售予醫學美容診所,並透過 森森百貨之電視購物台銷售上訴人配偶雷濬嶸所開設醫美診 所之療程票券(下稱美容票券,即所謂「預付型遞延性商品 」),俾吸引顧客買券至該診所使用上開儀器。而依森森百 貨之要求,供應商提供押金後始得在其電視購物台銷售預付 型遞延性商品,因緒綱公司與上訴人均非森森百貨供應商, 緒綱公司乃指示上訴人開立面額同押金金額之系爭支票予森 森百貨供應商即日瀅公司,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明文約定上 訴人所簽發支票係供森森百貨通路銷售押金之用。而日瀅公 司兌領後已將系爭押金交付予森森百貨,與上訴人間並無成 立任何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僅就系爭支票暨押金款項存有 資金流動之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又緒綱公司並未與上訴人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後段,返還系爭押 金附有「需配合森森百貨退還押金方式」之停止條件,即須 由上訴人提出購買上開美容票券商品之消費者已將商品使用 完畢且無任何消費糾紛之證明,供緒綱公司向森森百貨為申 請,惟因上訴人不願配合,致系爭押金遲遲無法退還,是停 止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請求緒綱公司返還系爭押金,亦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起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2 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 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與緒綱公司於99年9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尖 端國際美容儀器有限公司之BDR 喚膚魔法儀及相關消耗品暨 其附屬商品合作進行通路行銷,由緒綱公司將上開商品銷售 於臺灣醫學美容通路、沙龍等,上訴人須於合約簽訂日提供 100 萬元與緒綱公司,作為在森森百貨之銷售通路押金(原 審卷第48頁)。 ㈡上訴人於99年9 月16日簽約當日,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 受款人為日瀅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 紙(即系爭支票, 原審卷第49頁)。 ㈢系爭支票業已由日瀅公司兌領。 ㈣上訴人與日瀅公司間僅有該資金流動關係,別無其他契約或 類似契約之關係存在之情(原審卷第235 頁)。 ㈤上訴人之配偶雷濬嶸曾在美容票券銷售期間為銷售美容課程 及美容票券之購物廣告站台介紹,有森森百貨電視購物頻道 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4 至186 頁、第248 至249 頁) 。 ㈥就雷濬嶸在購物廣告中站台銷售之美容票券商品,日瀅公司 係先於99年8 月20日與森森百貨簽訂增修協議書,約定履約 保證金之金額為100 萬元,於99年9 月24日將100 萬元履約 保證金匯款予森森百貨,後始在購物台寄售,有森森百貨10 4 年6 月23日(104 )森百字第0093號函(下稱104 年6 月 23日函)、99年8 月20日增修協議書、遠東國際商銀行支票 存根等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89 頁至第194-1 頁、第102 頁 )。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緒綱公司應依系爭契約 第5 條約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押金,而日瀅公司 受領系爭票款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意終止? 上訴人主張其與緒綱公司已於101 年3 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等語,緒綱公司則辯稱伊原則上同意終止契約,但系爭契 約經簽定書面,依同理終止契約應比照辦理,然上訴人不願 意簽立書面,且上訴人未配合提出「無消費糾紛」、「客戶 使用票券完畢」證明,故雙方尚未終止契約云云。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 條記載:「甲(即上訴人)、乙(即緒綱公司 )雙方應誠實履行本合約書,如經合意解除或終止合作關係 ,本合約書亦同時解除或終止。甲方所提供之銷售押金(即 系爭押金)需配合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退還押金方式由乙 方協助退清返還為止,或由甲、乙任何一方完全承接並由承 接方提出全額還款計畫給另一方」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6 至9 頁) ,可知上訴人與緒綱公司依約固應先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 始處理系爭押金之退還或承接事宜,惟並未約定應簽立書面 始得終止契約。 ⒉上訴人與緒綱公司於101 年12月商談時,就森森百貨退還系 爭押金之方式多有討論,緒綱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紀帆斯時並 表示其於101 年3 月即已向森森百貨積極申請退還押金等節 ,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42至44頁);當 日在場之證人王睿羚亦結證稱:「上訴人與緒綱公司鄭紀帆 於101 年12月開會時,我有在場…100 萬元好像是購物台的 押金…我認識兩造時,他們購物台的銷售合作就已經沒有了 ,我就有聽到雷濬嶸說要拿回押金…」等語綦詳(原審卷第 169 頁正背面),堪認上訴人與緒綱公司於101 年3 月前即 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雙方事實上亦無繼續銷售所約定之 商品,鄭紀帆始會稱已於同年3 月向森森百貨申請退還系爭 押金。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緒綱公司業於101 年3 月達成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是否應提 出「無消費糾紛」、「客戶使用票券完畢」證明等節,僅屬 終止契約後押金返還之事宜,非得以上訴人未提出該等證明 遽謂系爭契約尚未終止。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或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緒綱公 司返還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 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 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 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 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 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 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 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 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 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 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 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9年9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日,簽發票面金額 100 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日瀅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系 爭支票,並已由日瀅公司兌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㈡、㈢)。而針對上開雷濬嶸曾在購物廣告中站台 銷售之美容票券商品,日瀅公司係先於99年8 月20日與森森 百貨簽訂增修協議書,約定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100 萬元, 於99年9 月24日將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匯款予森森百貨,後 始在購物台寄售等情,亦有森森百貨公司104 年6 月23日函 、99年8 月20日增修協議書、遠東國際商銀行支票存根等附 卷可考(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4-1頁、第102頁)。另徵諸 日瀅公司與森森百貨公司99年8月20日協議書增訂第12-1條 條文:「甲方(即日瀅公司)於年月日前應交付乙方(即森 森百貨)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以做為甲方擔保履行原契約 書之保證,…」(原審卷第102頁),被上訴人亦稱其等在 東森百貨賣票券有自己支付之押金,後因雷濬嶸認為被上訴 人商品賣的很好,想要在森森百貨販賣,但被上訴人已經付 過押金不想再付,雷濬嶸就自己(按應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約 付款之意)付森森百貨的押金販賣商品等語(本院卷第59頁 ),是依上開締約經過及意思解釋之原則,堪認上訴人簽發 系爭支票確係欲用以擔保上訴人配偶雷濬嶸在購物廣告中站 台銷售之美容票券商品無訛,且依上訴人與緒綱公司之系爭 契約約定,並不及於擔保緒綱公司或日瀅公司在森森百貨公 司販賣之其他與上訴人或其配偶無關之票券商品,始符雙方 締約之真意及誠信原則。 ⒊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提出「美容票券商品之消費者已將 『商品使用完畢』且『無任何消費糾紛』之證明」,因此無 法返還押金予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依據99年8 月20日日瀅公司與森森百貨之增修協議書增訂第 12條之1 條約定「…如無違約情形者,於原契約書終止後6 個月內,由甲方向乙方申請返還,並於乙方確認無客訴或違 約情事者,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予甲方」,是依據該條文所 示,日瀅公司並無提出「無消費糾紛」、「客戶使用消費券 的使用完畢」證明之義務,僅由森森百貨於其與日瀅公司契 約終止後確認無客訴或違約情事即可退還,此與森森百貨10 4 年6 月23日函說明一、(十二)項所載:「日瀅公司如欲 取回前開履約保證金之餘額,應待日瀅公司結束在本公司之 票券商品銷售後,且經本公司確認無客訴或違約情事者,始 得無息退還予日瀅公司」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0頁),是 被上訴人抗辯須由上訴人配合森森百貨提出「無消費糾紛」 、「客戶使用消費券的使用完畢」之證明,始可退還押金云 云,實屬無據。 ⑵再者,上訴人與緒綱公司就系爭契約所訂之合作關係業已終 止,已如上述,然依據上開99年8 月20日增修協議書以及森 森百貨104 年6 月23日函(原審卷第190 頁),因日瀅公司 尚有其他遞延性商品在森森百貨販售,且該等預付型商品與 上訴人並無關係,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59頁), 故森森百貨於日瀅公司結束在森森百貨之票券商品販售前, 縱令上訴人提出「無消費糾紛」、「客戶使用消費券的使用 完畢」之證明,亦不能返還押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須提 出「無消費糾紛」、「客戶使用消費券的使用完畢」之證明 ,即可返還押金云云,僅為其拒絕返還押金之託詞,洵無足 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森森百貨函文有關上開部分之事實有 誤,因森森百貨已與東森百貨合併,森森百貨方稱被上訴人 仍有其他票券商品在該公司販賣云云,並提出購物頻道畫面 、網站資料、商品行政部通訊錄等件為證,然此等資料並未 能顯示兩家公司確有合併,且與森森百貨105 年7 月7 日( 105 )森百字第0091號函文(本院卷第117 頁)內容不符,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屬實。 ⒋又查系爭契約之文字乃緒綱公司所擬,業據證人雷濬嶸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85頁),而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如 經合意解除或終止合作關係,…甲方所提供之銷售押金需森 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退押金方式由乙方協助退清返還為止, …」,實則被上訴人並未將森森百貨與日瀅公司間之增修協 議書提出予上訴人或締約過程之代理人雷濬嶸,亦為被上訴 人所自承(本院卷第84頁背面),被上訴人雖另稱其有告知 雷濬嶸,依東森百貨公司原來之操作,該等退押金之機制不 是一般廠商容易達成云云(本院卷第85頁),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另稱森森百貨退還押金之細節並不會跟供應 商清楚講明(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所稱有告知 上訴人有關森森百貨退還押金之規定乙節,顯非可採。至被 上訴人援引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2月間商討會議錄音辯稱上 訴人知悉森森百貨退還押金之規定云云,然系爭契約係於99 年9月16日簽訂,縱令上訴人於101年12月商討會議知悉緒綱 公司單方表示之森森百貨退還押金方式,並非可溯及於系爭 契約簽訂時,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第5條「森森百貨退還押 金」方式具體內容之認知,況於該商討會議時,雷濬嶸與王 睿羚均當場表示:「那不就擺明永遠不還?」(原審卷第43 頁),益徵其等對於緒綱公司所稱之森森百貨退還押金方式 難以認同。另查上訴人配偶雷濬嶸醫美診所之票券商品,已 未在森森百貨販售,且該等票券之使用並無何消費糾紛即無 客訴或違約之情形,雖有另再加購其他商品或課程之消費糾 紛,但與返還押金之部分無涉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又依森森百貨104年6月23日函文所 示日瀅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僅為包含本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44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扣款638,871元,剩餘之保證金 為361,129元(原審卷第190頁),而該事件之扣款復與上訴 人無關,亦經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59頁),而森森百貨 104年6月23日函文距上訴人與緒綱公司於101年3月間終止合 作關係,已逾3年餘,既均無遭森森百貨扣款情事,可認雷 濬嶸醫美診所票券之使用並無違約或消費爭議。然則因日瀅 公司與仍有其他遞延性商品於森森百貨販售(原審卷第190 頁),且被上訴人自陳日瀅公司尚未與森森百貨終止其等間 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本院卷第136頁背面),顯然因此森森 百貨方未能退還履約保證金。是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上訴人欲取回系爭押金,須配合森森百貨之退還方式,上訴 人所提供而被扣抵之638,871元,早已無法取回,被上訴人 所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應按森森百貨實際退還押金方式辦理 ,顯有違反締約目的及誠信原則。職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 緒綱公司返還系爭押金之義務以「配合森森百貨退押金方式 」為停止條件,該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即難憑採。 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亦有明定。上訴人與緒綱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終 止,而上訴人配偶醫美診所在森森百貨販售之美容票券復無 違約或客訴之需扣款情形,則緒綱公司已無再保有該100 萬 元押金之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緒綱公司返還,即有理由。另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返還,已無審究之必要。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日瀅公司返還100 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 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 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次按在 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 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 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 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 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 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支票係緒綱公司鄭紀帆指示上訴人開立予日瀅公司, 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235 頁背面),上訴人與日瀅公 司間僅有該資金流動關係,別無其他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存在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235 頁),足見上訴 人確係基於緒綱公司之指示,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押金予日 瀅公司,揆諸前揭說明,被指示人上訴人與領取人日瀅公司 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予關係),尚不發生給付關係,自無 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與緒綱公司間向第 三人日瀅公司給付之約款隨之失其存在,上訴人依第三人約 款向第三人日瀅公司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嗣後失其存在,而 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 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 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 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本件系爭 契約第4 條第2 項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需於合約簽 訂日提供台幣一百萬元整給乙方(即緒綱公司),作用於在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通路押金」,並未約定由上訴 人向日瀅公司給付及日瀅公司因此取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之權利,是上訴人另依緒綱公司鄭紀帆指示開立受款人為 日瀅公司之系爭支票,上訴人、緒綱公司與日瀅公司間僅為 指示給付關係,尚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則雖被指示人即上訴 人與指示人即緒綱公司間所成立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亦僅得向緒綱公司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日瀅 公司返還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緒綱公司給付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9日(於 102 年10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臺中地院卷第15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日瀅公司給付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日瀅公司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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