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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龍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琳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上訴人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多賢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陸佰 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家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上訴後由黃麗卿變更為金燦煌, 再變更為吳多賢,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一 第35頁、第243頁),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 3,000元暨人民幣10萬1,900元,及其中6萬3,000元暨人民幣 10萬1,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就 被上訴人未定期疏通公共水管,致公共水管阻塞,汙水倒灌 上訴人之辦公室所生爭議,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基於訴訟經 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在新北市○○區○○路○○ ○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立「○○○珠寶設計及展示中 心」,室內有施作實木製矮櫃高櫃、木門、木牆等裝潢,地 板亦有舖設地毯。另上訴人於103年6月初在系爭房屋貯放準 備出口至中國大陸之摩托車自動馬達端子2,200個(預計2014 年7月20日交貨1,800個)、鐵粉芯(Ferrite)EER2811規格數 量480套(預計2014年8月2日交貨450套)、鐵粉芯EI3313規格 數量324套(預計2014年8月2日交貨280套)。於103年6月12 日晚上9點至6月13日上午10點之間,因新北市○○區○○路 ○○○號、000號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公共水 管阻塞,導致汙水自系爭房屋之貯藏室(原廚房)排水孔倒灌 洩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之辦公室、展示大廳、儲藏室 等處淹水,使「○○○珠寶設計及展示中心」之裝修矮、高 櫃等木質底部、地毯及所貯放摩托車啟動馬達端子、鐵粉芯 等物長時間浸泡於汙水中,致上訴人受有木質裝修部分,必 須除蟲1萬元、地毯重新鋪設5萬3,000元、摩托車自動馬達 端子貨損7萬0,560元,鐵粉芯貨損42萬8,750元等損害。又 因公共水管遲至104年4月25日始修復,上訴人自103年6月至 104年4月25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展示珠寶,需另承租 會場,每月租金2萬元,尚受有8萬元之租金損害。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共用部分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責,且系爭大廈於99年12月18日第17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年要疏通一次公共水管,被上訴人竟 未疏通系爭大廈之公共水管,使公共水管阻塞,汙水倒灌系 爭房屋,民法第184條、第188條,類推用民法第28條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2,310元 ,及其中56萬2,3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管線之阻塞與地下室公共管路有無 疏通,顯無因果關係,蓋系爭大廈100年度第17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稱「社區公共水管全面疏通」,係指位於地 下室部分之社區公共排水管,而系爭房屋位於6樓,103年6 月13日當日疏通水管之人員係由6樓疏通修復,究阻塞之管 線係私人管線或公共管線,實不得而知,且103年6月13日當 日通水管人員既僅由6樓疏通後即可修復,顯見阻塞之位置 距離6樓不遠,應非地下室之公共管路阻塞,則系爭房屋管 線之阻塞與地下室公共管路有無疏通,顯無因果關係。又被 上訴人既無作為義務,自無侵權行為,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陳聰琳,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或因借貸,或因租賃, 提供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使用之人係所有權人陳聰琳,被上 訴人在法律上並無提供適當房屋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自無 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 言主張,顯不可採,退步而言,本件上訴人顯與有過失,所 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2,310元,及其中56萬2,310元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14萬3,000元暨人民幣10萬1,900元,及其中6萬3,0 00元暨人民幣10萬1,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主體: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 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 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 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 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 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 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 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 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 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 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 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 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 第1、7款規定亦定有明文。是管委會性質上既為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即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查上訴人主張4樓天花板上方公 共排水管阻塞,致汙水自系爭房屋貯藏室之排水孔倒灌,溢 出漫流於系爭房屋內,而系爭大廈4樓天花板上方之公共排 水管係供作區分所有權人排放汙水使用,為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使用之設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公共管線未 盡保養、維護義務,為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自得選擇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被上 訴人抗辯不具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關於共有及應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甚明。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13日因水管堵塞,導致汙 水倒灌入室內,因此受有地毯、木造裝潢以及零件毀損等 損害,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6-9頁) ,並有被上訴人第20屆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時任系爭 大廈總幹事丁添福至系爭房屋協助處理泡水零件之紀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頁、原審補字卷第10頁),信為 真。 ⑶經查,系爭房屋發生汙水倒灌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果略以: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管裝 配系統與原設計圖不符,廚房2"PVC排水管(含地板落水排 水管及廚房洗滌槽排水管匯成)先接至位於廚房與浴室間 牆壁且由6樓上方往下3"PVC立管,此立管下至4樓天花板 上方接4"PVC排水橫管,此排水橫管再接至外牆柱(天井旁 )內排水管往下排水,該外牆柱(天井旁)內排水管即為原 設計圖標示之3'WP(PVC排水立管)。6樓廚房2"PVC管接至 3'PVC立管前之長度屬於6樓專有部分,3"PVC立管(位於廚 房與浴室間之牆壁,且由6樓上方往下)及4樓天花板上方 接4"PVC排水管(水平橫管)至外牆柱(天井)則屬共用部分 。系爭大廈於83年9月15日竣工,使用至104年4月25日更 換4樓天花板上方排水管時止,已超過20年,因廚房排水 系統未設置透氣管,4樓天花板上方排水管使用20年未曾 清理疏通,且於104年4月25日更換4樓天花板上方排水橫 管後未再阻塞淹水,可認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12日貯藏室 排水孔冒出汙水之原因為4樓天花板上方排水橫管阻塞所 致,有該公會所出具106年5月17日(106)鑑字第1080號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則依前開鑑 定報告足認系爭房屋發生排水堵塞,導致汙水倒灌系爭房 屋之原因,係因4樓天花板上方之公共排水管阻塞、排 水不良所致。 ⑷至被上訴人抗辯4樓天花板上方之排水橫管係處於4樓與5 樓間,屬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非屬 公共管線,被上訴人並無維護義務云云,系爭排水橫管 雖係位處4樓天花板上方,然經鑑定人實地查勘結果,業 已確認屬公共排水管如前所述,且證人即修繕系爭房屋水 管阻塞之人蕭國助、李昱霆亦均證稱阻塞之管路為公共管 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況證人林月娥證稱 :伊曾任系爭大廈之副營繕委員,伊與上訴人之代表人陳 聰琳LINE對話中提及4樓公管堵塞,係伊自黃瑞忠(即被上 訴人之前任主委)傳送予伊之訊息複製後再傳送予陳聰琳 ,伊記得某次與主委講話時,警衛室來電告知6樓又淹水 ,伊與黃瑞忠至現場看,因之前黃瑞忠表示係4樓水管堵 塞,伊有懷疑為何5樓未有淹水情形,黃瑞忠表示因5樓將 水管堵起來,因此不會有淹水情形,伊有實際至現場查看 ,確實如此;黃瑞忠係於104年1月傳送訊息予伊等語,並 有訊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131頁、第 60-61頁、原審卷第241頁),佐以被上訴人104年4月13日 第21屆第4次例行月會記錄、104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 之公告,皆稱227號4樓係公共排水管(見原審卷一第159-1 60頁、本院卷一第64頁),而證人林月娥亦曾告知上訴人 之代表人4樓公管有一處彎管會造成阻塞,半年前通過一 次,正常程序確認公管委管會須支付費用,不管之前是否 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足認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即已知悉4樓天花板上方之排水橫管係 公共排水管,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與4樓公共排水管堵塞 有關,且被上訴人有維護之義務等事實,是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辯稱4樓天花板上方之排水橫管並非公共管線,被上 訴人無維修義務云云,自無足取。 ⑸又被上訴人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決議全面疏通系爭 大廈之公共排水管云云,惟4樓天花板上方之排水橫管係 屬系爭大廈公共管線,為公用部分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有定期維護、保養 之責任,況系爭大廈100年度第17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亦決議每年定期全面疏通公共水管,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 紀錄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 、卷二第133-134頁),足徵被上訴人就4樓天花板上方之 排水橫管公共管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法定義務,而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大廈僅定期疏通地下室一樓之公共管道 間及公共排水管而已(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可明就4樓 天花板上方之排水橫管未曾定期維護、清理、檢測,足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4樓排水橫管之公共管線未盡維護、修繕 之責,致4樓排水橫管公共管線阻塞,排水不良而造成系 爭房屋汙水倒灌受有損害,自有疏失,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主張為可取。 ⑹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機關 ,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即屬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係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 係於103年6月13日4樓公共排水橫管堵塞,導致汙水倒灌 系爭房屋,始發現被上訴人有未定期疏通之情,則上訴人 於103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補字卷第1頁),自 無罹於時效可言,被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以58萬元4,603元為有 理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確實全面疏通系爭大廈之公共排水管 ,導致4樓天花板上方之排水橫管堵塞受有損害,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已如前述 。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①矮、高櫃等木質裝修除蟲之費用不應准許: 上訴人固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惟 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並無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自應 認無除蟲之必要性,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②地毯重新鋪設費用1萬6,706元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受有地毯重新鋪設5萬3,000元損害,業據上 訴人提出地毯受損照片及請款單為據,惟審諸上訴人之 請款單實係系爭房屋新鋪地毯時之單據(見原審補字卷 第13頁),實際因被上訴人未定期疏通公共管路損壞地 毯,所受損害之費用僅2萬5,995元(見本院卷一第86-87 頁),自應實際受損害額為賠償。又地毯核為裝潢材料 ,應比照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房屋附屬設備 」之「其他」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 年數10年,每年折舊率依定律遞減法為千分之206。系 爭房屋之地毯係101年5月所鋪設(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 ,迄至103年6月該等材料費應予折舊後為1萬5,131元【 第1年24,420×0.206=5,031元(四捨五入);第2年(24 ,420-5,031)×0.206=3,994元(四捨五入);第3年(19 ,389-3,994)×0.206÷12=264元(四捨五入)】。再加 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575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修 復地毯費用為1萬6,706元(15,131+1,575=16,706),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③因零件泡水,上訴人受有摩托車自動馬達端子貨損6萬 8,947元、鐵粉芯貨損41萬8,950元: 被上訴人雖辯稱無法證明當日儲藏室之冰箱旁有儲放摩 托車自動馬達端子、鐵粉芯等貨物云云,惟早於103年6 月17日上訴人之代表人陳聰琳即已告知被上訴人當時之 主委解小芬有清點零件之必要,而解小芬自認於103年6 月13日曾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則於陳聰琳要求總幹事前 往清點零件時,解小芬非但未否認零件損害之事,反詢 明總幹事是否已到場,並告知要求總幹事將損壞物品明 細及照片備存,以供管委會決議(見原審卷第66頁、第 88-89頁),可明當時確實為處理系爭房屋汙水倒灌造成 損害之事,委請總幹事丁添福前往清點損害等情。再審 諸總幹事丁添福於103年6月17日前往系爭房屋清點零件 之內容,明細上已載明係為協助處理儲藏室冰箱旁之泡 水零件,丁添福則親自記載僅協助清理,未清點數量, 且為審慎起見,丁添福更註記以下空白等語(見原審補 字卷第10頁),丁添福對此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9 頁),可明丁添福於103年6月17日係為協助上訴人向管 委會請求賠償始前往系爭房屋清點零件,而依丁添福之 手寫記載,丁添福非但明確知悉其目的為何,且為避免 將來生有爭議,尚特別載明未清點零件之數量,惟對於 明細所載有泡水零件及種類等語無異議,是被上訴人其 後以現場所拍照片間接推論103年6月17日現場無置放摩 托車自動馬達端子、鐵粉芯等零件云云非可採,蓋依 照片所示現場當時刻正清理積水、疏通管線,物品自然 有所挪移(見原審卷第81-84頁),應非事發當時之原有 情形,況被上訴人之主委解小芬於103年6月13日曾至現 場,若無泡水零件,豈會要求總幹事丁添福拍照、紀錄 明細,並允諾將向提出管委會說明,足認上訴人所辯要 無可採。而上訴人主張泡水之零件,已為大陸廠商下訂 購買自動馬達端子1,800件、鐵粉芯730件,業據上訴人 提出採購單為據(見原審補字卷第14-15頁),審諸採購 單所載之零件品名、數量,皆與經丁添福簽名之零件明 細相符,且訂購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8日、同年月28日 ,出貨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20日、同年8月2日,可認與 103年6月13日發生之淹水事件具關連性,上訴人既已證 明有零件泡水之事實,則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上訴人 主張零件因此無法出貨,受有摩托車自動馬達端子、鐵 粉芯之貨損為有理由。又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以外國貨幣定為給付之債務, 則上訴人依採購日期之人民幣匯率據以計算貨損,請求 本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摩托車自動馬達 端子貨損6萬8,947元(交易價格人民幣1萬4,400元、匯 率4.788元,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92頁)、鐵粉芯貨損 41萬8,950元(交易價格人民幣8萬7,500元,匯率同前, 見本院卷一第84頁)為有理由。 ④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供作珠寶展示,受有另租場地之租 金損害8萬元: 系爭房屋原設立「○○○珠寶設計及展示中心」,上訴 人因展示櫃發霉,無法繼續使用,為此另向合家歡休閒 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承租場地以供展示珠寶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合約書為據(見原審卷第48頁 、第142-144頁),而審酌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5日再次 發生汙水倒灌(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可認被上訴人自 103年6月13日發生公共管線堵塞導致系爭房屋淹水以來 ,始終未為修復,迄至104年4月25日經切除4樓天花板 上方之排水橫管後,系爭房屋始未再發生汙水倒灌情形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則 上訴人請求自104年1月至104年4月止,每月2萬元之租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以58萬4,60 3元(計算式:16,706+68,947+418,950+80,00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經准 許,其備位聲明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應賠 償金額其中56萬2,3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 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8萬4,603元及其中56萬2,310元及自10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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