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龍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聰琳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
被
上訴人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多賢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陸佰
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上訴人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家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上訴後由黃麗卿變更為金燦煌,
再變更為吳多賢,均經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一
第35頁、第243頁),
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
3,000元暨人民幣10萬1,900元,及其中6萬3,000元暨人民幣
10萬1,9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就
被上訴人未定期疏通公共水管,致公共水管阻塞,汙水倒灌
上訴人之辦公室所生爭議,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基於訴訟經
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在新北市○○區○○路○○
○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設立「○○○珠寶設計及展示中
心」,室內有施作實木製矮櫃高櫃、木門、木牆等裝潢,地
板亦有舖設地毯。另上訴人於103年6月初在系爭房屋貯放準
備出口至中國大陸之摩托車自動馬達端子2,200個(預計2014
年7月20日交貨1,800個)、鐵粉芯(Ferrite)EER2811規格數
量480套(預計2014年8月2日交貨450套)、鐵粉芯EI3313規格
數量324套(預計2014年8月2日交貨280套)。
嗣於103年6月12
日晚上9點至6月13日上午10點之間,因新北市○○區○○路
○○○號、000號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公共水
管阻塞,導致汙水自系爭房屋之貯藏室(原廚房)排水孔倒灌
洩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之辦公室、展示大廳、儲藏室
等處淹水,使「○○○珠寶設計及展示中心」之裝修矮、高
櫃等木質底部、地毯及所貯放摩托車啟動馬達端子、鐵粉芯
等物長時間浸泡於汙水中,致上訴人受有木質裝修部分,必
須除蟲1萬元、地毯重新鋪設5萬3,000元、摩托車自動馬達
端子貨損7萬0,560元,鐵粉芯貨損42萬8,750元等損害。又
因公共水管遲至104年4月25日始修復,上訴人自103年6月至
104年4月25日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展示珠寶,需另承租
會場,每月租金2萬元,尚受有8萬元之租金損害。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共用部分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責,且系爭大廈於99年12月18日第17屆區
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年要疏通一次公共水管,被上訴人竟
未疏通系爭大廈之公共水管,使公共水管阻塞,汙水倒灌系
爭房屋,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及
訴訟擔當之法理,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2,310元
,及其中56萬2,3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管線之阻塞與地下室公共管路有無
疏通,顯無
因果關係,蓋系爭大廈100年度第17次區分
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
所稱「社區公共水管全面疏通」,係指位於地
下室部分之社區公共排水管,而系爭房屋位於6樓,103年6
月13日當日疏通水管之人員係由6樓疏通修復,究阻塞之管
線係私人管線或公共管線,實不得而知,且103年6月13日當
日通水管人員既僅由6樓疏通後即可修復,顯見阻塞之位置
距離6樓不遠,應非地下室之公共管路阻塞,則系爭房屋管
線之阻塞與地下室公共管路有無疏通,顯無因果關係。又被
上訴人既無作為義務,自無侵權行為,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陳聰琳,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或因借貸,或因租賃,
提供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使用之人係所有權人陳聰琳,被上
訴人在
法律上並無提供適當房屋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自無
侵權行為。又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空
言主張,顯不可採,退步而言,本件上訴人顯
與有過失,所
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2,310元,及其中56萬2,310元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14萬3,000元暨人民幣10萬1,900元,及其中6萬3,0
00元暨人民幣10萬1,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主體: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
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
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
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並於
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
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
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
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
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侵
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
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
被告起訴請求,俾迅
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
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7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
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
第1、7款規定亦定有明文。是管委會性質上既為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即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查上訴人主張4樓天花板上方公
共排水管阻塞,致汙水自系爭房屋貯藏室之排水孔倒灌,溢
出漫流於系爭房屋內,而系爭大廈4樓天花板上方之公共排
水管係供作區分所有權人排放汙水使用,為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使用之設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公共管線未
盡保養、維護義務,為侵權行為人,依
前揭說明,自得選擇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是被上
訴人
抗辯不具實體法上侵權
行為能力,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
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關於共有及應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甚明。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13日因水管堵塞,導致汙
水倒灌入室內,因此受有地毯、木造裝潢以及零件毀損等
損害,
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6-9頁)
,並有被上訴人第20屆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時任系爭
大廈總幹事丁添福至系爭房屋協助處理泡水零件之紀錄在
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頁、原審補字卷第10頁),
堪信為
真。
⑶
經查,系爭房屋發生汙水倒灌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結果
略以: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管裝
配系統與原設計圖不符,廚房2"PVC排水管(含地板落水排
水管及廚房洗滌槽排水管匯成)先接至位於廚房與浴室間
牆壁且由6樓上方往下3"PVC立管,此立管下至4樓天花板
上方接4"PVC排水橫管,此排水橫管再接至外牆柱(天井旁
)內排水管往下排水,該外牆柱(天井旁)內排水管即為原
設計圖標示之3'WP(PVC排水立管)。6樓廚房2"PVC管接至
3'PVC立管前之長度屬於6樓專有部分,3"PVC立管(位於廚
房與浴室間之牆壁,且由6樓上方往下)及4樓天花板上方
接4"PVC排水管(水平橫管)至外牆柱(天井)則屬共用部分
。系爭大廈於83年9月15日竣工,使用至104年4月25日更
換4樓天花板上方排水管時止,已超過20年,因廚房排水
系統未設置透氣管,4樓天花板上方排水管使用20年未曾
清理疏通,且於104年4月25日更換4樓天花板上方排水橫
管後未再阻塞淹水,可認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12日貯藏室
排水孔冒出汙水之原因為4樓天花板上方排水橫管阻塞所
致,有該公會所出具106年5月17日(106)鑑字第1080號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則依前開鑑
定報告足認系爭房屋發生排水堵塞,導致汙水倒灌系爭房
屋之原因,
乃係因4樓天花板上方之公共排水管阻塞、排
水不良所致。
⑷至被上訴人抗辯4樓天花板上方之排水橫管係處於4樓與5
樓間,屬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非屬
公共管線,被上訴人並無維護義務云云,
惟系爭排水橫管
雖係位處4樓天花板上方,然經
鑑定人實地查勘結果,業
已確認屬公共排水管如前所述,且證人即修繕系爭房屋水
管阻塞之人蕭國助、李昱霆亦均證稱阻塞之管路為公共管
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況證人林月娥證稱
:伊曾任系爭大廈之副營繕委員,伊與上訴人之代表人陳
聰琳LINE對話中提及4樓公管堵塞,係伊自黃瑞忠(即被上
訴人之前任主委)傳送予伊之訊息複製後再傳送予陳聰琳
,伊記得某次與主委講話時,警衛室來電告知6樓又淹水
,伊與黃瑞忠至現場看,因之前黃瑞忠表示係4樓水管堵
塞,伊有懷疑為何5樓未有淹水情形,黃瑞忠表示因5樓將
水管堵起來,因此不會有淹水情形,伊有實際至現場查看
,確實如此;黃瑞忠係於104年1月傳送訊息予伊等語,並
有訊息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131頁、第
60-61頁、原審卷第241頁),佐以被上訴人104年4月13日
第21屆第4次例行月會
記錄、104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
之公告,皆稱227號4樓係公共排水管(見原審卷一第159-1
60頁、本院卷一第64頁),而證人林月娥亦曾告知上訴人
之代表人4樓公管有一處彎管會造成阻塞,半年前通過一
次,正常程序確認公管委管會須支付費用,不管之前是否
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足認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即已知悉4樓天花板上方之排水橫管係
公共排水管,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與4樓公共排水管堵塞
有關,且被上訴人有維護之義務等事實,是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辯稱4樓天花板上方之排水橫管並非公共管線,被上
訴人無維修義務云云,自無足取。
⑸又被上訴人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決議全面疏通系爭
大廈之公共排水管云云,惟4樓天花板上方之排水橫管係
屬系爭大廈公共管線,為公用部分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有定期維護、保養
之責任,況系爭大廈100年度第17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亦決議每年定期全面疏通公共水管,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
紀錄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
、卷二第133-134頁),
足徵被上訴人就4樓天花板上方之
排水橫管公共管線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法定義務,而
被上訴人
自承系爭大廈僅定期疏通地下室一樓之公共管道
間及公共排水管而已(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可明就4樓
天花板上方之排水橫管未曾定期維護、清理、檢測,足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4樓排水橫管之公共管線未盡維護、修繕
之責,致4樓排水橫管公共管線阻塞,排水不良而造成系
爭房屋汙水倒灌受有損害,自有疏失,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主張為可取。
⑹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
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機關
,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即屬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係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
係於103年6月13日4樓公共排水橫管堵塞,導致汙水倒灌
系爭房屋,始發現被上訴人有未定期疏通之情,則上訴人
於103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補字卷第1頁),自
無罹於時效可言,被上訴人所辯顯無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以58萬元4,603元為有
理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確實全面疏通系爭大廈之公共排水管
,導致4樓天花板上方之排水橫管堵塞受有損害,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已如前述
。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①矮、高櫃等木質裝修除蟲之費用不應准許:
上訴人固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惟
迄
至本院
辯論終結為止,並無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自應
認無除蟲之必要性,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②地毯重新鋪設費用1萬6,706元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受有地毯重新鋪設5萬3,000元損害,業據上
訴人提出地毯受損照片及請款單為據,惟審諸上訴人之
請款單實係系爭房屋新鋪地毯時之單據(見原審補字卷
第13頁),實際因被上訴人未定期疏通公共管路損壞地
毯,所受損害之費用僅2萬5,995元(見本院卷一第86-87
頁),自應實際受損害額為賠償。又地毯核為裝潢材料
,應
比照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房屋附屬設備
」之「其他」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
年數10年,每年折舊率依定律遞減法為千分之206。系
爭房屋之地毯係101年5月所鋪設(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
,迄至103年6月該等材料費應予折舊後為1萬5,131元【
第1年24,420×0.206=5,031元(四捨五入);第2年(24
,420-5,031)×0.206=3,994元(四捨五入);第3年(19
,389-3,994)×0.206÷12=264元(四捨五入)】。再加
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575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修
復地毯費用為1萬6,706元(15,131+1,575=16,706),
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③因零件泡水,上訴人受有摩托車自動馬達端子貨損6萬
8,947元、鐵粉芯貨損41萬8,950元:
被上訴人雖辯稱無法證明當日儲藏室之冰箱旁有儲放摩
托車自動馬達端子、鐵粉芯等貨物云云,惟早於103年6
月17日上訴人之代表人陳聰琳即已告知被上訴人當時之
主委解小芬有清點零件之必要,而解小芬
自認於103年6
月13日曾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則於陳聰琳要求總幹事前
往清點零件時,解小芬非但未否認零件損害之事,反詢
明總幹事是否已到場,並告知要求總幹事將損壞物品明
細及照片備存,以供管委會決議(見原審卷第66頁、第
88-89頁),可明當時確實為處理系爭房屋汙水倒灌造成
損害之事,委請總幹事丁添福前往清點損害
等情。再審
諸總幹事丁添福於103年6月17日前往系爭房屋清點零件
之內容,明細上已載明係為協助處理儲藏室冰箱旁之泡
水零件,丁添福則親自記載僅協助清理,未清點數量,
且為審慎起見,丁添福更註記以下空白等語(見原審補
字卷第10頁),丁添福對此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9
頁),可明丁添福於103年6月17日係為協助上訴人向管
委會請求賠償始前往系爭房屋清點零件,而依丁添福之
手寫記載,丁添福非但明確知悉其目的為何,且為避免
將來生有爭議,尚特別載明未清點零件之數量,惟對於
明細
所載有泡水零件及種類等語無
異議,是被上訴人其
後以現場所拍照片間接推論103年6月17日現場無置放摩
托車自動馬達端子、鐵粉芯等零件云云
洵非可採,蓋依
照片所示現場當時
刻正清理積水、疏通管線,物品自然
有所挪移(見原審卷第81-84頁),應非事發當時之原有
情形,況被上訴人之主委解小芬於103年6月13日曾至現
場,若無泡水零件,豈會要求總幹事丁添福拍照、紀錄
明細,並允諾將向提出管委會說明,足認上訴人所辯要
無可採。而上訴人主張泡水之零件,已為大陸廠商下訂
購買自動馬達端子1,800件、鐵粉芯730件,業據上訴人
提出採購單為據(見原審補字卷第14-15頁),審諸採購
單所載之零件品名、數量,皆與經丁添福簽名之零件明
細相符,且訂購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8日、同年月28日
,出貨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20日、同年8月2日,可認與
103年6月13日發生之淹水事件具關連性,上訴人既已證
明有零件泡水之事實,則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上訴人
主張零件因此無法出貨,受有摩托車自動馬達端子、鐵
粉芯之貨損為有理由。又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以外國貨幣定為給付之債務,
則上訴人依採購日期之人民幣匯率據以計算貨損,請求
本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摩托車自動馬達
端子貨損6萬8,947元(交易價格人民幣1萬4,400元、匯
率4.788元,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92頁)、鐵粉芯貨損
41萬8,950元(交易價格人民幣8萬7,500元,匯率同前,
見本院卷一第84頁)為有理由。
④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供作珠寶展示,受有另租場地之租
金損害8萬元:
系爭房屋原設立「○○○珠寶設計及展示中心」,上訴
人因展示櫃發霉,無法繼續使用,為此另向合家歡休閒
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承租場地以供展示珠寶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合約書為據(見原審卷第48頁
、第142-144頁),而審酌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5日再次
發生汙水倒灌(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可認被上訴人自
103年6月13日發生公共管線堵塞導致系爭房屋淹水以來
,始終未為修復,迄至104年4月25日經切除4樓天花板
上方之排水橫管後,系爭房屋始未再發生汙水倒灌情形
,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則
上訴人請求自104年1月至104年4月止,每月2萬元之租
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以58萬4,60
3元(計算式:16,706+68,947+418,950+80,00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經准
許,其備位聲明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應賠
償金額其中56萬2,3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7
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8萬4,603元及其中56萬2,310元及自10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