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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迅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熙文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人 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至6月間陸續訂購三層平面拋棄式口 罩、四層活性碳平面拋棄式口罩、Open小將兒童印花拋棄式 口罩,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70萬8,074元 。詎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生產三層平面拋棄式口罩(下稱 系爭平面口罩)之庫存數量不足額達53萬片,即擅自處罰被 上訴人上開商品每件單價(按每片價格1元)3倍之罰款即 159萬元(計算式:53萬×3=159萬),而拒絕給付貨款159 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間交易方式,係由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訂貨下月商品數 量,上訴人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指定被上訴人出貨之時 間及數量,即出貨之時間及數量均未固定。依系爭契約約定 ,「庫存品」係指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已結帳之商品,並 將當月已結帳而未出貨數量尾數商品留作庫存。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出貨短少53萬片系爭平面口罩,被上訴人承認其中 33萬片確因庫存盤點錯誤,導致上訴人於102年4月7日通知 被上訴人出貨時,被上訴人無貨可出之情形,為此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扣除33萬片之1倍即33萬元作為罰款,但被上訴 人隨即於102年4月8、10、12日補足上開短缺之33萬片口罩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短缺20萬片部分,因被上訴人並無按照 上訴人之每月訂貨數量,每週生產四分之一數量之義務,故 上訴人主張於102年4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而被上訴人無 貨可出時,被上訴人已積欠上訴人53萬片口罩之情,並無任 何依據。 (三)上訴人所稱其遭7-11公司(即統一超商)取消訂單之損失, 僅為預期之利益,並非實際損失。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 ,但被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8日下午2時19分以電子郵件通知 上訴人公司庫存盤點錯誤情事,然上訴人之下游廠商7 -11 公司所刪除上訴人訂單之時間為4月8日上午9時35分、11時 25分、11時29分及下午1時49分,故上訴人所稱因無法出貨 造成之損失479萬1,864元,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每 件口罩單價之3倍處以違約金,自屬過高,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數額。 爰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貨款。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限雖自101年 2月13日至102年2月12日止,為期1年,但如期限屆滿前雙方 無書面通知修正或終止合約,視為自動延長1年,而102年2 月12日以前,兩造均無書面通知修正或終止系爭契約,因此 系爭契約自102年2月13日起自動延長1年至103年2月14日止 ,兩造於合約期限內自應依系爭契約內容約定履行權利義務 。 (二)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依兩造歷年來交易模式,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下單後,需每週生產至少訂單四分之一數量,且如 當月未出完的貨,即作為庫存品,而庫存品為上訴人已付款 之貨品,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擅自挪用。詎 料上訴人於102年4月6日出貨部分被上訴人3月18日之訂單數 量後,竟告知上訴人無法再立即出貨,上訴人盤點依照系爭 契約約定固定存放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庫存品,發現竟短少 53萬片之庫存量,上訴人便於102年5月21日口頭告知被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陳世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罰則之 約定,應處罰159萬元違約金,並獲陳世文同意,因此上訴 人遂自102年3月份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直接扣除159 萬元,並開立名目為「違約金」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亦經被 上訴人收受。 (三)兩造間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因上訴人為7-11公司之長期供應 商,7-11與上訴人訂有「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因於 101年2月13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才會於契約第2條 除約定交易及供貨方式外,又特別約定庫存數量。被上訴人 於4月8日向上訴人坦承庫存數量不足而無法依約交貨,致上 訴人遭7-11公司刪除多筆到貨日期為4月8日之訂單,或修改 到貨日期為4月8日訂單中平面口罩數量為0,造成上訴人至 少受有479萬1,864元之損失,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 第3款之約定,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系爭庫 存品數量不足之交易單價3倍之違約罰款,以貨款抵扣違約 金,並無不當,金額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被上 訴人請領之102年3、4月份貨款,僅扣除159萬元之違約金予 以抵銷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5,000元 ,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 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49萬5,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 分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簽立「商品供應合約書」(見原審卷第 41至42頁)。 (二)兩造交易之方式為上訴人發出次月訂單,經被上訴人以電子 郵件確認收到訂單及訂貨數量後,被上訴人即製作上訴人所 訂之總數貨品,但出貨方式及數量係依上訴人之通知,每週 分批出貨;當月未出完之貨品尾數,則屬庫存品。被上訴人 於102年3月17日結餘上訴人系爭平面口罩之庫存品(下稱系 爭庫存品)數量為80萬片。 (三)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次月(即102年3月 18日至102年4月17日)40萬片「三層平面拋棄式口罩」。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6日各出貨 系爭平面口罩14萬片、13萬片、20萬片予上訴人。 (五)102年4月8日,被上訴人發被證11的E-MAIL給上訴人。 (六)上訴人於102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三層平面拋棄式口罩 、四層活性碳平面拋棄式口罩、Open小將兒童印花拋棄式口 罩,因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無法出貨系爭平面口罩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罰則規定為 由,從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中直接扣除159萬元之違約 金,始給付其餘貨款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貨款159萬元,惟為上訴人拒絕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挪用屬於上訴人之系爭庫存品33萬片而違反系爭契 約第3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 1、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 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至第5項及第3條第4項第3款分別約定:「甲方(指上 訴人)於每月19-24日提供乙方(指被上訴人)次月份訂單 。乙方於收到訂單當日,以電子郵件完整回覆本訂單已確認 。總量以甲方提供之訂單為準,出貨採分批方式,乙方須依 甲方通知,將商品於每週指定之日期如數送達。當月未出貨 數量尾數,乙方應於同月18日前確實製作完成,存放於預留 給甲方之倉儲固定存放區,等候甲方出貨通知。每月訂單總 數如未全數出貨,帳款仍以訂單總數為結帳數量。」、「乙 方不得擅自挪用屬於甲方之庫存品。」(見原審卷第41、42 頁),可知兩造約定之交易方式為上訴人先發出次月訂單, 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確認收到訂單及訂貨數量後,被上訴 人即製作上訴人所訂之總數貨品製作,但出貨方式及數量係 依上訴人之通知分批出貨;而當月未出完之貨品尾數,則屬 庫存品,且上訴人付款之項目包括被上訴人尚未出貨而存放 被上訴人處之庫存品,被上訴人不得擅自挪用系爭庫存品甚 明。 2、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2月14日、同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對其於102年4月8日始發現屬於上 訴人之系爭庫存品短少33萬片,致無法出貨之事實為自認( 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107頁背面),並有兩造提出之訂貨 出貨清單、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第58、101、119、 121頁);且兩造對於102年3月17日結餘系爭庫存品數量為 80萬片,上訴人陸續通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同年4 月3日、同年4月6日各出貨上開口罩14萬片、13萬片、20萬 片合計47萬片,嗣於同年4月7、8日上訴人再度通知被上訴 人出貨上開口罩時,發生無法出貨情事,為兩造均不爭執, 則兩造於102年3月17日結餘系爭庫存品之數量既為80萬片, 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庫存品有付款義 務,嗣後亦已如數支付貨款,顯見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無 法出貨平面口罩,確因擅自挪用屬於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口罩 33萬片【計算式:80萬片-47萬片=33萬片】所致,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挪用系爭庫存品33萬片部分,應屬可採 。 3、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兩造歷年交易模式 ,因採「每週分批」交貨方式,被上訴人收受次月訂單後, 必須每週都有產量。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訂購次月(即 102年3月18日至102年4月17日)40萬片平面口罩,被上訴人 即應自102年3月18日起每週生產訂單四分之一(每月四週) 數量即10萬片,計算至102年4月8日即為20萬片,加計102年 3月17日之庫存80萬片,共有100萬片,扣除102年3月21日、 同年4月3日、同年4月6日各出貨上開口罩14萬片、13萬片、 20萬片,合計應扣47萬片,是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無法 出貨時,即已短少53萬片庫存品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 訴人約定按照上訴人之每月訂貨數量,每週生產四分之一訂 單數量之情,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4項約定:被上訴人生產總量以上 訴人提供之訂單為準,出貨採分批方式,被上訴人須依上 訴人通知,將商品於每週指定之日期如數送達,每月未出 貨數量之尾數,被上訴人應於同月18日前確實製作完成, 存放於預留給上訴人之倉儲固定存放區,等候上訴人出貨 通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則有未依約定數量完成製造之 罰則似及擅自挪用庫存之罰則。依前開契約文義可知,所 謂庫存,是每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訂單生產總量,扣除上 訴人該月通知出貨之數量後,每月未出貨數量之尾數。而 計算庫存之基準時點,應為每月18日。 ⑵觀之系爭契約全文,雙方並未約定上訴人需每週生產上訴 人訂貨四分之一之數量,且依上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同月18日前確實製作完成」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僅需在每 月18日前完成製作上月訂單之總量即可,並無每週分批生 產四分之一訂單數量之義務,是上訴人之主張與契約文義 不符,為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下單40萬片,每週至少產出10萬片」,為兩 造歷年來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須每週有產量,否則應如 何應付每週分批出貨之方式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庫存品 數量不足之計算方式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8頁、本 院卷第66頁)。惟前開一覽表中每週分批生產計入庫存之 計算方式,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且為被上訴人否認 ,已難遽採。上訴人所稱須每週有產量之情,僅為其自行 推測合理或可能之生產計畫,並非計算庫存品數量之依據 ,自不可用以計算擅自挪用庫存應違約罰款。 ⑷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無法出貨時已 短少53萬片庫存品云云,尚不足採憑。 4、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每月18日前,如乙 方(指原告)未依訂單數量完成製造,罰則標準如下:…數 量不足200,001片以上,違約罰款:缺貨總數×交易單價×3 倍。」(見原審卷第42頁)。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發 現無法依約出貨後,隨即趕工,業於同年月9日、11日、13 日、16日各出貨14.4萬片、13.6萬片、14萬片、15.2萬片( 合計57.2萬片)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出具之訂貨到貨清單 1紙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8頁)。被上訴人既已於102年3 月18日至102年4月17日期間,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系爭平面 口罩合計104.2萬片【計算式:57.2萬+47萬〈即102年3月 21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6日各出貨系爭平面口罩14萬片 、13萬片、20萬片〉=104.2萬】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102年4月18日前,已依上訴人訂單數量完成製造,並 未違反上開約定,應屬可採。 5、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無法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系爭平面 口罩,擅自挪用屬於上訴人之庫存口罩33萬片,符合系爭契 約第3條第4項第3款挪用庫存品之罰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之違約罰款,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於發現庫存不足後,於同 年月18日前補足缺貨之數量,則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 3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約定,處被上訴人 庫存款數量不足99萬元之違約罰款,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 60萬元: 1、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 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約定:「乙方不得擅自挪用屬 於甲方之庫存品。如甲方發現乙方於固定存放區之庫存盤點 不實,一律以最高之3倍罰則處理。」(見原審卷第42頁) ,上訴人據此主張處以被上訴人挪用系爭庫存品交易單價( 按每片價格為1元)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審酌本件案發時為 H7N9禽流感疫情吃緊、口罩市場需求遽增期間,被上訴人擅 自挪用屬於上訴人之系爭庫存品33萬片,致上訴人無法對其 重要客戶統一超商公司供貨,而受有遭該公司刪除訂單之損 失,此有統一超商公司104年4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1頁),上訴人主張其因前述刪除訂單受有相當之損失等 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統一超商公司後續有新增訂單 上訴人並無損失云云,惟此屬於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公司另行 約定之交易,與本件被刪除之訂單不同,被上訴人執此主張 不應賠償為無可採。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9日、11日、13日 、16日各出貨14.4萬片、13.6萬片、14萬片、15.2萬片(合 計57.2萬片)系爭平面口罩予上訴人,惟此事後之補行供貨 ,對於上訴人已經發生之損失(包括財產損失及商譽損失) ,實難以全數彌補。基此,系爭契約約定以挪用系爭庫存品 交易單價之「3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無 予以核減之必要。是上訴人得扣罰違約金之數額合計為99萬 元【計算式:33萬×1元×3倍=99萬元】。 3、上訴人於102年3月至6月間陸續訂購口罩,合計應給付被上 訴人貨款470萬8,074元,上訴人以庫存數量不足處以違約罰 款159萬元而拒絕給付同額之貨款,就其中之99萬元部分合 於兩造約定,上訴人固得不給付貨款,但其餘60萬元部分, 上訴人所扣違約罰款並無依據,上訴人仍應給付該60萬元之 貨款予被上訴人。 4、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兩造對於本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為102年12月4日等情,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 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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