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迅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熙文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
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人 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
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至6月間陸續訂購三層平面拋棄式口
罩、四層活性碳平面拋棄式口罩、Open小將兒童印花拋棄式
口罩,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70萬8,074元
。
詎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生產三層平面拋棄式口罩(下稱
系爭平面口罩)之庫存數量不足額達53萬片,即擅自處罰被
上訴人上開商品每件單價(
按每片價格1元)3倍之罰款即
159萬元(計算式:53萬×3=159萬),而拒絕給付貨款159
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間交易方式,係由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訂貨下月商品數
量,上訴人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指定被上訴人出貨之時
間及數量,即出貨之時間及數量均未固定。依系爭契約約定
,「庫存品」係指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已結帳之商品,並
將當月已結帳而未出貨數量尾數商品留作庫存。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出貨短少53萬片系爭平面口罩,被上訴人承認其中
33萬片確因庫存盤點錯誤,導致上訴人於102年4月7日通知
被上訴人出貨時,被上訴人無貨可出之情形,為此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扣除33萬片之1倍即33萬元作為罰款,但被上訴
人隨即於102年4月8、10、12日補足上開短缺之33萬片口罩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短缺20萬片部分,因被上訴人並無按照
上訴人之每月訂貨數量,每週生產四分之一數量之義務,故
上訴人主張於102年4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而被上訴人無
貨可出時,被上訴人已積欠上訴人53萬片口罩之情,並無任
何依據。
(三)上訴人
所稱其遭7-11公司(即統一超商)取消訂單之損失,
僅為預期之利益,並
非實際損失。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
,但被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8日下午2時19分以電子郵件通知
上訴人公司庫存盤點錯誤情事,然上訴人之下游廠商7 -11
公司所刪除上訴人訂單之時間為4月8日上午9時35分、11時
25分、11時29分及下午1時49分,故上訴人所稱因無法出貨
造成之損失479萬1,864元,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每
件口罩單價之3倍處以
違約金,自屬過高,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故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數額。
爰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貨款。
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限雖自101年
2月13日至102年2月12日止,為期1年,但如期限屆滿前雙方
無書面通知修正或終止合約,視為自動延長1年,而102年2
月12日以前,兩造均無書面通知修正或終止系爭契約,因此
系爭契約自102年2月13日起自動延長1年至103年2月14日止
,兩造於合約期限內自應依系爭契約內容約定履行權利義務
。
(二)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依兩造歷年來交易模式,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下單後,需每週生產至少訂單四分之一數量,且如
當月未出完的貨,即作為庫存品,而庫存品為上訴人已付款
之貨品,
所有權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擅自挪用。詎
料上訴人於102年4月6日出貨部分被上訴人3月18日之訂單數
量後,竟告知上訴人無法再立即出貨,上訴人盤點依照系爭
契約約定固定存放於被上訴人處之系爭庫存品,發現竟短少
53萬片之庫存量,上訴人便於102年5月21日口頭告知被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陳世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罰則之
約定,應處罰159萬元違約金,並獲陳世文同意,因此上訴
人遂自102年3月份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直接扣除159
萬元,並開立名目為「違約金」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亦經被
上訴人收受。
(三)兩造間
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因上訴人為7-11公司之長期供應
商,7-11與上訴人訂有「商品缺貨違約金協議書」,因於
101年2月13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才會於契約第2條
除約定交易及供貨方式外,又特別約定庫存數量。被上訴人
於4月8日向上訴人坦承庫存數量不足而無法依約交貨,致上
訴人遭7-11公司刪除多筆到貨日期為4月8日之訂單,或修改
到貨日期為4月8日訂單中平面口罩數量為0,造成上訴人至
少受有479萬1,864元之損失,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
第3款之約定,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系爭庫
存品數量不足之交易單價3倍之違約罰款,以貨款抵扣違約
金,並無不當,金額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被上
訴人請領之102年3、4月份貨款,僅扣除159萬元之違約金
予
以抵銷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本件經原法院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5,000元
,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
法院判決,
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49萬5,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
分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2月13日簽立「商品供應合約書」(見原審卷第
41至42頁)。
(二)兩造交易之方式為上訴人發出次月訂單,經被上訴人以電子
郵件確認收到訂單及訂貨數量後,被上訴人即製作上訴人所
訂之總數貨品,但出貨方式及數量係依上訴人之通知,每週
分批出貨;當月未出完之貨品尾數,則屬庫存品。被上訴人
於102年3月17日結餘上訴人系爭平面口罩之庫存品(下稱系
爭庫存品)數量為80萬片。
(三)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次月(即102年3月
18日至102年4月17日)40萬片「三層平面拋棄式口罩」。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6日各出貨
系爭平面口罩14萬片、13萬片、20萬片予上訴人。
(五)102年4月8日,被上訴人發被證11的E-MAIL給上訴人。
(六)上訴人於102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三層平面拋棄式口罩
、四層活性碳平面拋棄式口罩、Open小將兒童印花拋棄式口
罩,因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無法出貨系爭平面口罩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罰則規定為
由,從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中直接扣除159萬元之違約
金,始給付其餘貨款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貨款159萬元,
惟為上訴人拒絕之,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
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挪用屬於上訴人之系爭庫存品33萬片而違反系爭契
約第3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
1、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
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度
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至第5項及第3條第4項第3款分別約定:「甲方(指上
訴人)於每月19-24日提供乙方(指被上訴人)次月份訂單
。乙方於收到訂單當日,以電子郵件完整回覆本訂單已確認
。總量以甲方提供之訂單為準,出貨採分批方式,乙方須依
甲方通知,將商品於每週指定之日期如數送達。當月未出貨
數量尾數,乙方應於同月18日前確實製作完成,存放於預留
給甲方之倉儲固定存放區,等候甲方出貨通知。每月訂單總
數如未全數出貨,帳款仍以訂單總數為結帳數量。」、「乙
方不得擅自挪用屬於甲方之庫存品。」(見原審卷第41、42
頁),可知兩造約定之交易方式為上訴人先發出次月訂單,
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確認收到訂單及訂貨數量後,被上訴
人即製作上訴人所訂之總數貨品製作,但出貨方式及數量係
依上訴人之通知分批出貨;而當月未出完之貨品尾數,則屬
庫存品,且上訴人付款之項目包括被上訴人尚未出貨而存放
被上訴人處之庫存品,被上訴人不得擅自挪用系爭庫存品甚
明。
2、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2月14日、同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對其於102年4月8日始發現屬於上
訴人之系爭庫存品短少33萬片,致無法出貨之事實為自認(
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107頁背面),並有兩造提出之訂貨
出貨清單、往來電子郵件
可佐(見原審卷第58、101、119、
121頁);且兩造對於102年3月17日結餘系爭庫存品數量為
80萬片,上訴人陸續通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同年4
月3日、同年4月6日各出貨上開口罩14萬片、13萬片、20萬
片合計47萬片,嗣於同年4月7、8日上訴人再度通知被上訴
人出貨上開口罩時,發生無法出貨情事,為兩造均不爭執,
則兩造於102年3月17日結餘系爭庫存品之數量既為80萬片,
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庫存品有付款義
務,
嗣後亦已如數支付貨款,顯見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無
法出貨平面口罩,確因擅自挪用屬於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口罩
33萬片【計算式:80萬片-47萬片=33萬片】所致,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挪用系爭庫存品33萬片部分,應屬可採
。
3、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兩造歷年交易模式
,因採「每週分批」交貨方式,被上訴人收受次月訂單後,
必須每週都有產量。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訂購次月(即
102年3月18日至102年4月17日)40萬片平面口罩,被上訴人
即應自102年3月18日起每週生產訂單四分之一(每月四週)
數量即10萬片,計算至102年4月8日即為20萬片,加計102年
3月17日之庫存80萬片,共有100萬片,扣除102年3月21日、
同年4月3日、同年4月6日各出貨上開口罩14萬片、13萬片、
20萬片,合計應扣47萬片,是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無法
出貨時,即已短少53萬片庫存品
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
訴人約定按照上訴人之每月訂貨數量,每週生產四分之一訂
單數量之情,
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4項約定:被上訴人生產總量以上
訴人提供之訂單為準,出貨採分批方式,被上訴人須依上
訴人通知,將商品於每週指定之日期如數送達,每月未出
貨數量之尾數,被上訴人應於同月18日前確實製作完成,
存放於預留給上訴人之倉儲固定存放區,等候上訴人出貨
通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則有未依約定數量完成製造之
罰則似及擅自挪用庫存之罰則。依前開契約文義可知,所
謂庫存,是每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訂單生產總量,扣除上
訴人該月通知出貨之數量後,每月未出貨數量之尾數。而
計算庫存之基準時點,應為每月18日。
⑵觀之系爭契約全文,雙方並未約定上訴人需每週生產上訴
人訂貨四分之一之數量,且依上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同月18日前確實製作完成」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僅需在每
月18日前完成製作上月訂單之總量即可,並無每週分批生
產四分之一訂單數量之義務,是上訴人之主張與契約文義
不符,為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下單40萬片,每週至少產出10萬片」,為兩
造歷年來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須每週有產量,否則應如
何應付每週分批出貨之方式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庫存品
數量不足之計算方式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8頁、本
院卷第66頁)。惟前開一覽表中每週分批生產計入庫存之
計算方式,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且為被上訴人否認
,已難遽採。上訴人所稱須每週有產量之情,僅為其自行
推測合理或可能之生產計畫,並非計算庫存品數量之依據
,自不可用以計算擅自挪用庫存應違約罰款。
⑷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無法出貨時已
短少53萬片庫存品云云,尚不足採憑。
4、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每月18日前,如乙
方(指原告)未依訂單數量完成製造,罰則標準如下:…數
量不足200,001片以上,違約罰款:缺貨總數×交易單價×3
倍。」(見原審卷第42頁)。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發
現無法依約出貨後,隨即趕工,業於同年月9日、11日、13
日、16日各出貨14.4萬片、13.6萬片、14萬片、15.2萬片(
合計57.2萬片)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出具之訂貨到貨清單
1紙存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28頁)。被上訴人既已於102年3
月18日至102年4月17日
期間,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系爭平面
口罩合計104.2萬片【計算式:57.2萬+47萬〈即102年3月
21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6日各出貨系爭平面口罩14萬片
、13萬片、20萬片〉=104.2萬】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102年4月18日前,已依上訴人訂單數量完成製造,並
未違反上開約定,應屬可採。
5、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無法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系爭平面
口罩,擅自挪用屬於上訴人之庫存口罩33萬片,符合系爭契
約第3條第4項第3款挪用庫存品之罰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之違約罰款,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於發現庫存不足後,於同
年月18日前補足缺貨之數量,則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
3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即無可採
。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約定,處被上訴人
庫存款數量不足99萬元之違約罰款,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
60萬元:
1、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252條規定
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
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約定:「乙方不得擅自挪用屬
於甲方之庫存品。如甲方發現乙方於固定存放區之庫存盤點
不實,一律以最高之3倍罰則處理。」(見原審卷第42頁)
,上訴人據此主張處以被上訴人挪用系爭庫存品交易單價(
按每片價格為1元)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審酌本件案發時為
H7N9禽流感疫情吃緊、口罩市場需求遽增期間,被上訴人擅
自挪用屬於上訴人之系爭庫存品33萬片,致上訴人無法對其
重要客戶統一超商公司供貨,而受有遭該公司刪除訂單之損
失,此有統一超商公司104年4月13日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61頁),上訴人主張其因前述刪除訂單受有相當之損失
等
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統一超商公司後續有新增訂單
上訴人並無損失云云,惟此屬於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公司另行
約定之交易,與本件被刪除之訂單不同,被上訴人執此主張
不應賠償為無可採。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9日、11日、13日
、16日各出貨14.4萬片、13.6萬片、14萬片、15.2萬片(合
計57.2萬片)系爭平面口罩予上訴人,惟此事後之補行供貨
,對於上訴人已經發生之損失(包括財產損失及商譽損失)
,實難以全數彌補。基此,系爭契約約定以挪用系爭庫存品
交易單價之「3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無
予以核減之必要。是上訴人得扣罰違約金之數額合計為99萬
元【計算式:33萬×1元×3倍=99萬元】。
3、上訴人於102年3月至6月間陸續訂購口罩,合計應給付被上
訴人貨款470萬8,074元,上訴人以庫存數量不足處以違約罰
款159萬元而拒絕給付同額之貨款,就其中之99萬元部分合
於兩造約定,上訴人固得不給付貨款,但其餘60萬元部分,
上訴人所扣違約罰款並無依據,上訴人仍應給付該60萬元之
貨款予被上訴人。
4、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兩造對於本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為102年12月4日等情,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
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