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巨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治人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上訴人  豪揚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能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代墊之運費新臺幣(下同) 85,200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至第5頁〕,於本院主張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代墊運費85,2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頁),則上訴人前揭備位聲明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運費85,200元之 主張,係就其於原審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代墊運費之 攻擊方法之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伊將所生產之排氣管、代觸媒 等產品與相關配件(下稱系爭產品)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銷 售予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轉售予第三人後,再 以月結方式將已轉售產品之應付貨款給付予伊,於被上訴人 未付清貨款或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未兌現前,系爭產品之所 有權仍歸屬伊所有。伊並自99年6月1日起,依被上訴人之指 示,將系爭產品直接運送至被上訴人於中國大陸地區設立之 「KC車業-北京店」(地址:北京市豐台區豐益橋西國貿汽 配基地A2-1035),且約定自臺灣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之運 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伊同意於出貨時先行代墊相關 運費,待被上訴人於月結貨款時再返還相關運費(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兩造間上開交易模式及過程,皆係由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廖偉能之子即訴外人廖珀宏進行接洽。然日前 被上訴人竟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及 伊代墊之運費,經伊統計,自100年3月至102年12月止,被 上訴人尚有貨款918,112元、運費85,200元,合計1,003,312 元(未稅)未付,雖經伊屢次催繳,或要求被上訴人將上開 福克斯車款應收款明細,及福克斯商品請款明細內所示結 存商品全數返還,並給付伊代墊之運費85,200元,然被上訴 人皆藉詞推託。依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3,3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㈡備位聲明:⒈被 上訴人應將福克斯車款應收款明細及非福克斯商品請款明細 內所示結存商品全數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5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備聲明均同上開起訴 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3、4月至100年6月間,與北京KC汽 車工藝之實際負責人王政,有短暫之合作關係,伊同意北京 KC汽車工藝使用KC汽車工藝之名稱,以及廖珀宏在臺灣註冊 之商標KING CLUB,北京KC汽車工藝則向伊購買相關零件、 材料等,由伊提供技術性協助。伊或廖珀宏均未對北京KC汽 車工藝有任何之出資,北京KC汽車工藝之運作,主要是由王 政及另一名綽號「大頭」之股東負責,且伊並未向主管機關 經濟部申請或申報在大陸地區進行投資或技術合作事宜,故 KC-北京店確實非伊所開設;伊亦未與上訴人約定買賣系爭 產品,或指示上訴人將系爭產品運送至KC-北京店。系爭產 品係由KC-北京店自行叫貨,若係伊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 ,何以出貨單上寫的是KC-北京店,而非伊公司之名稱?再 者,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6至原證20之對帳單、寄賣明細、繳 納貨款明細表等,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未經伊 確認,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伊訂購系爭產品之訂貨單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伊將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以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銷售予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轉售予 第三人後,再以月結方式將已轉售產品之應付貨款給付予伊 ,於被上訴人未付清貨款或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未兌現前, 系爭產品之所有權仍歸屬伊所有。伊並自99年6月1日起,依 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產品直接運送至被上訴人於大陸地 區設立之「KC車業-北京店」,且雙方約定自臺灣運送至大 陸地區之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惟伊同意於出貨時先 行代墊相關運費,待被上訴人於月結貨款時再返還相關運費 。然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定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及代墊之運費 ,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至102年12月止,尚有貨款918,112元 、運費85,200元,合計1,003,312元(未稅)未付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 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㈡若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貨款918,112元、運費85,200元,合計1,003,312 元(未稅),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伊將系爭產品以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銷售予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轉售予第三人後 ,再以月結方式將已轉售產品之應付貨款給付予伊,伊並自 99年6月1日起,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產品直接運送至 大陸地區KC車業-北京店,雙方並約定自臺灣運送至大陸地 區之運費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待被上訴人於月結貨款時再 返還相關運費等情,已據其提出出貨單、貨物運送契約書、 應收帳款簡要對帳單、永豐銀行存摺內頁、繳納貨款明細表 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339頁、卷㈡第28頁至第135 頁、卷㈢第18頁至第125頁〕。且證人簡玉鵬(即上訴人公 司員工,負責會計、業務、財務等業務)於原審證稱:「( 問:出貨單上面客戶名稱是如何填載上去的?)答:廖珀宏 打電話跟我說要訂什麼東西,之後我請助理寫出貨單要給那 個客戶,然後在出貨單上面填載客戶名稱…」、「(問:廖 珀宏有說他是KC車業嗎?)答:有,他們一直都說自己是KC 車業。是廖珀宏跟我說要我把貨物寄到他們KC的北京店。」 、「(問:廖珀宏跟你訂貨是如何付款?)答:他們豪揚公 司會匯款,少部分給現金。」、「(問:廖珀宏是以KC車業 來訂貨,為何是豪揚公司匯款?)答:廖珀宏是代表KC車業 ,也就是豪揚公司,跟他們配合很多年,都是如此。」、「 (問:一開始豪揚公司是由廖珀宏來跟你們接洽嗎?)答: 一開始是廖珀宏。」、「(問:廖偉能有跟你接洽過嗎?) 答:有,催款的時候,廖偉能在店裡也是會接電話…也是會 向他催款項,他就會去處理。」、「(問:訂貨都是廖珀宏 ?)答:大部分是,偶爾是KC車業的王政來訂貨,如果是王 政來訂貨,我們會跟廖珀宏來確認,取得廖珀宏同意後我們 才會出貨。」、「他們一開始跟我們接洽就是自稱KC車業」 、「(問:你如何知道他們是豪揚公司?)答:……他們一 直都是以KC車業對外與我們接洽,他們店裡面收銀的後方也 有一個很大的LOGO寫KC車業。」、「(問:除了本件還沒有 付款的貨物外,其他有付款的,有沒有以KC車業訂購,由豪 揚公司付款的?)答:有很多筆,幾乎都是這樣。」、「( 問:有例外不是由豪揚公司付款的嗎?)答:印象中有以廖 偉能的名義付款。」、「〔問:被告公司(按即被上訴人) 針對本件出貨單貨款拒絕給付的理由為何?〕答:我不知道 ,我們跟他們配合的方式是先跟我們訂購,由我們寄到北京 去,因為剛開始配合時,他們資金不夠,等到賣出去之後, 再把資金給我們,所以我們讓他們把貨先送到北京,賣出去 後才向豪揚公司請款……」、「(問:就本件貨款,你有跟 廖偉能要過錢嗎?)答:要過很多次,剛開始他說他媳婦有 身孕,廖珀宏沒有辦法去北京對帳,後來小孩出生後,就說 帶小孩很累廖珀宏也沒有辦法過去北京。」、「(問:廖偉 能有沒有說這不是豪揚公司的叫貨,他拒絕付款?)答:他 沒有這樣講,他跟我說他們做生意不會欠我們錢……」、「 (問:提示原證16第1頁對帳單,這份對帳單是做何用?) 答:是每月月底會問豪揚車業的廖珀宏,北京那邊賣掉多少 東西,我們會依據豪揚車業提供賣出產品品項、數量,製作 對帳單提供給豪揚車業做請款之用。」、「(問:證人可否 確認本件案件所提出出貨單都是廖珀宏叫貨的嗎?)答:大 部分都是廖珀宏叫貨,也有部分是王政打電話來,再跟廖珀 宏確認可以出貨我們才出貨……我們每個月都是跟臺灣的豪 揚車業的廖珀宏、廖偉能對帳請款。」、「(問:本件所提 的出貨單有對過帳?)答:有。」、「(問:有無對帳單? )答:都有提過對帳單。」、「(問:對帳單會不會請廖珀 宏、廖偉能、豪揚公司簽名確認金額無誤的記載?)答:我 們有發E-MAIL,也有請員工送到他們公司,但是廖偉能看到 對帳單說他不簽,不然就要付我們錢。」、「(問:有沒有 說不付款的理由?)答:他說要等他兒子去北京確認之後才 可以付款。」、「關於北京KC車業的部分,訂貨的流程主要 是由廖珀宏跟我們訂貨,再叫我們把貨物寄送到北京,有時 候是王政、徐章打電話跟我說要什麼貨物,但是我們會得到 廖珀宏的同意才寄送過去。因為我們的客戶是KC車業,也就 是台灣的豪揚車業有限公司,而北京KC車業是臺灣KC車業的 客戶。廖珀宏曾經跟我們說過,北京KC車業可以使用他們的 LOGO是因為他們有很多貨物由臺灣KC車業訂貨,再由臺灣KC 賣給北京KC車業賺取價差,不只在北京,於天津、上海也有 ,我們的產品只是其中之一。廖珀宏於北京KC車業的時候, 他跟我們合作的方式是有掛名我們原告公司(按即上訴人) 的北京辦事處,我們和他們的配合方式是我們同意讓豪揚車 業把貨物放在北京KC車業寄賣,等貨物有賣出去之後,臺灣 KC車業即豪揚才付款給我們,後來等到廖珀宏回來臺灣之後 ,原本每個月要核對的庫存表,常常延誤,而且帳務上面常 常有些庫存的產品,卻還是叫我們補貨物,這類事情我跟廖 珀宏反應過很多次,他有說要查了之後再跟我說,可是一直 沒有下文,且常常盤點單延誤,請廖珀宏跟北京說我們需要 跟北京KC車業調貨,就是原本我們讓臺灣豪揚寄放在北京的 庫存,因為他們很常沒有付款給我們,故我們想說把貨物調 出來,減少原告的損失,廖珀宏溝通之後,說要繼續把福克 斯的產品放在北京KC車業庫存,放在北京KC車業繼續賣,所 以我們只有收到一部分不是福克斯的產品,收到產品當時, 我們立刻把收到產品的明細表提供給豪揚車業對帳,所以並 不是說拿了多少貨物沒有紀錄,且都是廖珀宏負責溝通,他 應該很了解狀況,另外針對他叫我們不要再出貨,我們也就 沒有再出貨,因為我們從來不是直接跟北京KC車業配合,我 們的客戶是台灣的豪揚車業,所以才會一直是需要跟廖珀宏 他們公司對帳,也是跟他們請款。我們很感謝當年廖珀宏把 我們的產品推廣到大陸,也因為這樣所以我們才會同意讓他 們把產品放在北京KC車業寄賣,等到賣掉才給我們錢」、「 原證一(按即福克斯車款應收款明細)出貨日期及數量欄是 指出貨的數量,右邊的數量欄是指賣出的數量,故出貨的數 量大於賣出的數量,沒有不符合的情形。」、「他們(按即 北京KC車業)賣出的數量,大部分是廖珀宏會跟我們說,依 據賣出的數量才請款,故我們對帳單也會給被告公司(按即 被上訴人),不是我們自己隨便製作,被告不會簽收,因為 對帳單都是用電子郵件,或是用SKYPE。」、「(問:證人 稱原告的客戶是被告公司,為何出貨單上面寫KC北京店?) 答:因為這些貨物是被告豪揚車業要我們寄送到KC北京店, 所以才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背頁至第140 頁、第202頁背頁至第204頁〕,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 6月1日(即第1次出貨日)出貨單上記載「客戶名稱:KC豪 揚車業-北京」、「地址: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段○○號之6(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 「電話:0000-0000」、99年12月30日出貨單上記載「客戶 名稱:KC-北京」、「地址:北京市○○區○市○路○○○ ○○○○○號樓1單元802(即廖珀宏在北京市之居所)、「 連絡人:廖先生」〔見原審卷㈠第231頁下方、第320頁〕, 附表一顯示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係由廖珀宏 負責向上訴人訂貨及在大陸地區北京接收系爭產品,並為連 絡人,自101年3月6日以後,始改由王政負責處理訂貨、收 貨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71頁),及100年至103年各月份 繳納貨款明細表、應收帳款簡要對帳單、永豐銀行存摺內頁 、附表二所示,係由被上訴人或廖偉能將系爭產品之貨款匯 款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㈢第18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72頁 至第73頁〕之訂貨、送貨、收貨、對帳、付款等流程相符。 ⒉另證人廖珀宏於原審證稱:「(問:何時開始負責公司的經 營業務?)答:從98年轉為廖偉能為負責人開始,跟我父親 共同經營。」、「(問:是98年11月23日設立以後就開始共 同經營了嗎?)答:是。」、「〔問:你們公司跟原告公司 (按即上訴人)是如何訂貨?〕答:一般就是電話訂貨、叫 貨,他們會送貨來……」、「(問:是誰電話叫貨?)答: 大部分都是我父親叫貨。」、「(問:有無你打電話訂貨的 ?)答:此部分有時候也有可能是我訂貨,若我父親不在, 需要貨物的時候也會是我訂貨。」、「(問:付款是何人? )答:也是我父親。」、「(問:你們付款的方式為何?) 答:大部分是開票,有時候也有匯款。」、「〔問:他們( 按即KC車業-北京店)怎麼有原告公司的電話?〕答:當時 我跟他們也有合作關係,是我把電話告訴大陸方面的人。」 、「(問:你說你跟大陸方面有合作關係是跟誰有合作關係 ?)答:跟王政、徐章。」、「(問:是如何合作?)答: 他們也是賣我們的產品。」、「(問:他們如何付款?)答 :款項部分他們是支付人民幣到我在大陸的人民幣的帳戶。 」、「〔問:KC車業、KC汽車工藝跟被告豪揚公司(按即被 上訴人)都是同一家公司?〕答:是的。」、「(問:你跟 原告公司訂貨的時候,是否自稱為KC車業?)答:不是,我 是以被告豪揚車業,且我們匯款也是以被告豪揚車業的名義 。」、「〔問:(北京市豐益橋西國貿汽配基地A2-1035) 是北京KC車業的地點嗎?)答:是的。」、「(問:北京KC 車業是KC車業在大陸的分店嗎?)答:是加盟店。」、「加 盟店是固定會跟我們進貨買東西。」、「(問:你在大陸的 時候,該期間北京KC車業訂貨是透過你訂貨的嗎?)答:是 我,我是幫忙。」、「(問:此訂貨是如何付款?)答:他 們一樣是匯款到我大陸的帳戶,原告公司他們自己要台幣, 故從臺灣轉台幣給他們。」、「從被告公司的帳戶轉台幣給 他們」、「(問:你從2013年之前在大陸期間,關於對帳單 也是原告傳給你嗎?)答:是的。」、「(問:該期間也是 你去北京KC車業去盤點貨物數量嗎?)答:是的。」、(問 :王政打電話跟訂貨,他們是否會跟你確認才出貨?)答: 有的……」、「(問:為何是你要催北京KC車業付款?)答 :因為原告公司不會跟北京KC車業聯繫,他是透過我跟北京 KC車業聯繫……」、「(問:……證人如何知道KC北京店所 需貨物的數量及種類?)答:賣出的庫存有少KC北京店就會 請我補,KC北京店會跟我說他們需要什麼東西,缺什麼東西 。」、「(問:你在大陸期間,KC北京店跟原告之間如何對 帳?)答:由我跟KC北京店對帳。」、「(問:對帳是如何 對?)答:在KC北京店庫存點完後就直接對帳,因為我人也 在北京。」、「(問:付款方式?)答:我在北京期間,是 KC北京店先匯款給我,我再匯回來臺灣。」、「(問:原告 稱他們在101年1月自己就有人民幣帳戶,為何不是由KC北京 店直接付款給原告?)答:我有收取差價的利潤,所以KC北 京店匯錢給我後,我把利潤扣下來,剩下的我再匯給原告。 」、「(問:你回臺灣之後,有去大陸對帳幾次?)答:大 概半年一次,到103年後才沒有去。」、「(問:回臺灣後 ,你如何對帳?)答:KC北京店有多少庫存,他們就會回報 給我,說賣掉多少。」、「(問:在臺灣如何付款給原告? )答:KC北京店匯給我,我再匯給原告。」、「(問:你回 臺灣之後,原告還是有付差價利潤給你嗎?)答:貨物中間 的利潤還是有給我。」、(問:你回臺灣之後,KC北京店是 自己訂貨還是透過你訂貨?)答:KC北京店是自己向原告訂 貨,原告要出貨之前會告知我他們要出貨。」、「我回臺灣 之後就沒有再(筆錄誤繕為『在』)過去大陸對帳,原告還 是有將利潤給我」、「(問:103年後KC北京店還有繼續傳 庫存表給你嗎?)答:有。」、「(問:給你看的目的為何 ?)答:KC北京店要付款給我。」、「(問:103年之後, KC北京店有付款給你嗎?)答:有,是以相同的方式,KC北 京店先付款給我,我扣下利潤後,再付款給原告。」、「( 問:在本案中,原告跟被告公司主張的金額,是否是因為KC 北京店沒有把相關的貨款匯給你,你就沒有付款給原告公司 ?)答:是。」、「利潤是固定的,利潤更正為固定10%, 扣之前不需要經過原告同意,原告公司會傳請款單,上面會 記載原告這個月賣多少東西,我要支付原告多少錢」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97頁背頁至第202頁、卷㈢第128頁至第131頁 」。 ⒊綜上可知,KC車業為被上訴人對外之另一名稱,被上訴人自 98年11月23日以後即由其法定代理人廖偉能與其子廖珀宏共 同經營公司業務,平日由廖偉能或廖珀宏以電話向上訴人訂 貨,並由廖偉能支付貨款,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廖珀宏有代表 被上訴人與廠商洽談、簽約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4頁背頁) ,是廖珀宏自得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商系爭產品之買賣 事宜,並於雙方達成買賣系爭產品之合意後,向上訴人訂貨 ,並指示上訴人將所訂購貨物運送至其指定之地點,交付予 指定之第三人點收。又系爭產品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1月 31日止,係由廖珀宏負責向上訴人訂貨及在大陸地區北京接 收系爭產品,並為連絡人;縱自101年3月6日以後,改由KC 車業-北京店之王政負責處理訂貨、收貨事宜,惟王政向上 訴人訂貨後,上訴人仍須向廖珀宏確認後,始出貨予王政。 且每月結算貨款時,係廖珀宏先清點KC車業-北京店當月庫 存系爭產品之品項、數量,確認當月已銷售系爭產品之品項 及數量後,將清點結果告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向廖珀宏請 款。KC車業-北京店將已銷售系爭產品之貨款以人民幣在 大陸地區匯入廖珀宏在大陸地區之人民幣帳戶,廖珀宏於扣 除中間所賺取之差價利潤,並將人民幣換算為新臺幣後,由 被上訴人或廖偉能在臺灣地區將上訴人請領之貨款匯至上訴 人之永豐銀行帳戶。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至於KC車業-北京店是否如廖珀宏所稱係被上訴人之加盟 店,或其他合作關係,則與上訴人無涉。否則,系爭買賣契 約若係存在於上訴人與KC車業-北京店之間,則王政既已獲 悉上訴人之連絡電話,直接由王政向上訴人訂貨即可,何須 再透過廖珀宏向上訴人訂貨,且於王政向上訴人訂貨後,上 訴人直接將系爭產品運送至KC車業-北京店,又何須在出貨 前仍需向廖珀宏確認。另廖珀宏亦無須在上訴人請款時,親 自前往KC車業-北京店或請KC車業-北京店人員清點已銷售品 項、數量之必要。甚至,上訴人於101年1月自行開設人民幣 帳戶後,KC車業-北京店亦得直接將貨款匯至上訴人之人民 幣帳戶,並無再透過廖珀宏,由其扣除中間所賺取之差價利 潤,將人民幣換算為新臺幣後,再由被上訴人或廖偉能在臺 灣地區將貨款匯至上訴人帳戶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兩 造約定由伊將系爭產品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銷售予被上訴人 ,待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轉售予第三人後,再以月結方式將 已轉售產品之應付貨款給付予伊,伊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 系爭產品直接運送至KC車業-北京店,所需運費由被上訴人 負擔,待被上訴人於月結貨款時再返還相關運費等語,尚 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伊亦未與上訴人約定買賣系爭產品,或 指示上訴人將系爭產品運送至KC-車業北京店,系爭產品係 由KC車業-北京店自行叫貨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廖珀宏 於原審證稱:伊係幫KC車業-北京店向上訴人訂貨,另伊在 北京時,上訴人會請伊幫忙盤點數量,如果KC車業-北京店 不付貨款時,也會請伊幫忙催討,系爭產品係上訴人放在KC 車業-北京店寄賣,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後,再轉賣 給KC車業-北京店云云,顯係事後迴護偏坦被上訴人之詞, 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918,112元、運費85, 200元,合計1,003,312元(未稅),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至102年12月止,尚有貨款9 18,112元、運費85,200元,合計1,003,312元(未稅)未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福克斯車款應收款明細、非福克斯商品 請款明細、出貨單、貨物運送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11頁至第339頁〕。且證人簡玉鵬於原審證稱:廖珀宏打電 話跟伊說要訂什麼東西,伊即請助理寫在出貨單上,並填載 客戶名稱;且伊每月月底會問廖珀宏,KC車業-北京店那邊 賣掉多少東西,伊會依被上訴人提供賣出產品品項、數量, 製作對帳單提供給被上訴人做請款之用,也有發E-MAIL給廖 珀宏等語,顯見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出貨單,及依出貨單製作 之福克斯車款應收款明細、非福克斯商品請款明細,堪信為 真實。依福克斯車款應收款明細所示,系爭產品未付貨款之 金額共為672,340元、運費共計63,100元〔見原審卷㈠第11 頁至第12頁〕;另依非福克斯商品請款明細所示,系爭產品 未付貨款之金額共為245,772元、運費共計22,100元〔見原 審卷㈠第229頁〕。合計未付貨款為918,112元(計算式:67 2,340+245,772=918,112)、運費為85,200元(計算式:6 3,100+22,100=63,100),總計1,003,312元(以上金額均 未含稅)。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依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產品未付貨款918,112元,及返還 代墊之運費22,100元,為有理由。 ㈢又本院既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 就其主張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 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95頁〕即104年3月14 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3,312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兩造雖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惟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本院宣判後即已確定,故未為准免假執行之知,併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