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湧 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被 上訴人 勝洲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再春 訴訟代理人 藍漢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簽立桃園縣桃 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仍稱舊名)中路地區區段 徵收工程(基本設施)土方載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自同日生效,效力102年12月31日止,約定 重型機具每月單價新臺幣(下同)21萬元、如外調重型機具 每台每日8,000元;每月計價一次,每月25日為結算日,請 款單於每月28日前送達工務所以利作業;付款方式則由上訴 人開立支票給付予伊,票期為月結45日。伊於102年8月、11 月分別為上訴人外調車輛載運土方運費為32,000元、6萬元 及102年9月、10月、11月依約載運土方運費各為21萬元、21 萬元、48,000元(以上均未含營業稅),均已提出載運簽單 及發票交予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吳榮禮向上訴人請款 ,金額合計588,000元(含稅),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款 項,經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 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8,000元,及自103年5月6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雖有施作工程,然僅提出未載明交付運輸貨品品名 及數量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5紙(下稱系爭發票),未提 出運送單或運送數量之證明,伊無從計數認列核銷,縱伊逕 予核銷,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5條規定相違。系 爭發票尚難為債權請求權之依據,上訴人空言已交付託運明 細憑單予伊,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另有關102 年11月份載運土方6日運費計48,000元部分(未含稅),因 102年11月間仍屬被上訴人之承攬期間(承攬期間至102年12 月31日),何以未親自完成工作,卻「外調車輛」以完成工 作,無疑;且被上訴人自稱僅施作至102年11月8日,顯 見其未依約完成工作,自不能向伊請求承攬報酬。 ㈡另於本院補充:102年8月間有2次發布颱風警報、9月間有1 次發布颱風警報,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應有多次停工,然其停 工幾日、何時補足停工日數,均未詳實說明,其逕以原價請 求承攬報酬尚難憑採。況系爭契約係呂誌賢盜蓋印章而簽訂 ,伊已將承攬報酬交由呂誌賢轉交予被上訴人,呂誌賢未將 報酬如數給付,自與伊無涉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73,82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承攬桃園縣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工程之土方載運, 其中系爭契約第4、6條分別約定如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6168號(下稱第6168號)卷第4-19頁): ⒈第4條、商品內容及價格: 重型機具 ┌──┬───────┬───┬───┬────┐ │項次│ 品項(型號) │ 單位 │ 數量 │ 單價 │ ├──┼───────┼───┼───┼────┤ │ 1 │土方車21T │ 月 │ 1 │210,000 │ └──┴───────┴───┴───┴────┘ 外調重型機具 ┌──┬───────┬───┬───┬────┐ │項次│ 品項(型號) │ 單位 │ 數量 │ 單價 │ ├──┼───────┼───┼───┼────┤ │ 1 │土方車21T │台/天 │ 1 │ 8,000 │ └──┴───────┴───┴───┴────┘ ※以實作完工內容請領款項 ⒉第6條、付款辦法: 1.計價方式:每月計價一次,每月25日為結算日,請款單 請於每月28日前送達到工務所以利計價作業。 ⒉付款方式:由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其票期 月結45天。 ㈡呂誌賢係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工地,負責執行包括系爭承攬工 程在內等各項工程之負責人員。 ㈢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月將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發票,向工務所提出,並製作請款單請求給付如附表總計欄 所示之款項,經訴外人吳榮禮簽核後,交呂誌賢,再轉交予 上訴人,上訴人即按月將系爭發票逐一予以核銷(第6168號 卷第22-2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8月、11月分別為上訴人外調車輛載 運土方運費為32,000元、6萬元及102年9月、10月、11月依 約載運土方運費各為21萬元、21萬元、48,000元(以上均未 含營業稅),金額合計588,000元(含稅),詎上訴人迄未 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工程款,是否有理 由?㈡上訴人抗辯其已將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工程款交由呂 誌賢,是否屬實?呂誌賢有無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被上訴人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總計欄所示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⒈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即至系爭工地執行土方載 運,並自10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依每月完成之 工作計價,按上訴人所定之請款程序,向工務所分別提出9 紙之統一發票,並製作請款單請求給付如各統一發票所載金 額之款項,經訴外人吳榮禮簽核後,交呂誌賢,再轉交予上 訴人請領已完成載運土方之費用,上訴人就上開款項均已 簽發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支票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47-55頁) 。 ⒉次查,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再依 上訴人所定之請款程序,向工務所分別提出系爭發票,並製 作請款單請求給付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款項,經訴外人吳榮 禮簽核後,交呂誌賢,再轉交予上訴人請領運費之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副總經理吳榮禮於 原審證述屬實,並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 原審卷第22-25、41-45頁)。且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至同年 11月間,確有至系爭工程載運土方,並有提出簽單交工程師 作估驗單即請款單,再交給吳榮禮、最後送呂誌賢一節,復 經證人即受僱上訴人公司在現場負責駕駛怪手之司機張振芳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5-26頁)。自信被上訴人 已完成如系爭發票所載內容之土方載運,並已依前揭請款程 序向上訴人完成請款等情為真正,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發票所載金額(含營業稅)總計588,000元,即屬有據。 ⒊雖上訴人抗辯:102年8月間有2次發布颱風警報、9月間有1 次發布颱風警報,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應有多次停工,然其停 工幾日、何時補足停工日數,均未詳實說明,其逕以原價請 求承攬報酬尚難憑採云云。然查,上訴人所執有之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發票,均係經前揭請款程序,即被上訴人向工務 所提出後,經吳榮禮簽核後交呂誌賢,再轉交上訴人請款,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所定請款程序,完備其 請款內容,自得推論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發票所載載運土方 之工作內容,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發票所載之報酬,即屬 有據。蓋衡諸交易常情,在被上訴人按月提出系爭發票請領 完成工作之報酬時,上訴人授權之有權審核被上訴人是否確 已完成工作內容而得請領系爭發票所載報酬之包括吳榮禮、 呂誌賢等在內之審核人員,如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作內容 或請款程序不完整時,該等審核人員豈有核准被上訴人請款 程序之理?上訴人又豈有不將系爭發票退回,反長達4個月 期間均無異議逕予收受系爭發票並按月核銷之理?此外,上 訴人亦未提出包括施工日誌在內之任何證明文件,證明上訴 人於其所指上開發布颱風警報期間,系爭工地有停工之事實 ,是其徒以有發布颱風警報即推論被上訴人於發布警報期間 應有停工之事實,並拒絕給付已經完成請款程序之報酬,委 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稱僅施作至102年11月8日,顯見 其未依約完成工作,自不能向伊請求承攬報酬云云,然查,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每月計價一次,每月25日為 結算日,請款單請於每月28日前送達到工務所以利計價作業 等情,另被上訴人已應依前述上訴人所定之請款程序完成請 款,均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就其每月依系爭發票所完成 之工作內容,按月依前揭約定提出計價,並依請款程序向工 務所提出經核備後送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 經完備請款程序送其核備之系爭載運土方費用,自無不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自 不足採。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工程款交由 呂誌賢,亦未能舉證證明呂誌賢已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被上 訴人: ⒈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工程款交予呂誌賢云云,並提出支出 證明單及匯款單為證。惟查,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所載 之科目為:「台北陳R派」、「借支」,事由為:「義民營 造」、「借支」,匯款單之收款人分別為「台灣管清股份有 限公司」、「義民超商有限公司」,匯款日期均為102年11 月15日等情,有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可憑。觀之上開科目、 事由及收款人等各項之記載均無被上訴人無涉,是縱上訴人 有將前揭款項交付呂誌賢一節為真正,本院亦難憑此即得推 論上訴人交付呂誌賢之款項即為系爭工程款之款項。 ⒉再承前所述,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係上訴人以開 立支票方式給付工程款,其票期月結45天,而被上訴人總計 提出14紙統一發票請款,其中自10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7月 24日止所提出之9紙統一發票,均已經上訴人簽發發票人為 上訴人之支票清償完畢,另自10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所提出之系爭發票5紙,上訴人並未簽發支票給付系爭 款項等情,因此,審酌上訴人確未簽發支票支付系爭發票所 載之報酬,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之記 載,亦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各情,本院顯難僅憑前揭支出證 明單及匯款單形成呂誌賢已將系爭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之心 證。參以證人張振芳證述:全工地的人都知道被上訴人沒有 領到工程款,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 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經清償系爭報酬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承攬報酬已交由呂誌賢轉交 予被上訴人,呂誌賢未將報酬如數給付,自與伊無涉云云, 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載運土方之工作內容,並 已完成請款程序,則其依系爭契約第4、6條之約定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年5月6日(見第6168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73,825元本息部分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未逾上開範圍,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 │編號│日期 │品名 │金額 │總計(含 │ │ │ │ │ │營業稅) │ ├──┼───────┼───┼─────┼─────┤ │ 1 │102年8月20日 │運費 │32,000元 │33,600元 │ ├──┼───────┼───┼─────┼─────┤ │ 2 │102年9月23日 │運費 │210,000元 │220,500元 │ ├──┼───────┼───┼─────┼─────┤ │ 3 │102年10月25日 │運費 │210,000元 │220,500元 │ ├──┼───────┼───┼─────┼─────┤ │ 4 │102年11月30日 │運費 │60,000元 │63,000元 │ ├──┼───────┼───┼─────┼─────┤ │ 5 │102年11月30日 │運費 │48,000元 │50,400元 │ ├──┴───────┴───┼─────┼─────┤ │ 合 計 │560,000元 │588,0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