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湧
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被
上訴人 勝洲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再春
訴訟代理人 藍漢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簽立桃園縣桃
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仍稱舊名)中路地區區段
徵收工程(基本設施)土方載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自同日生效,效力
迄102年12月31日止,約定
重型機具每月單價新臺幣(下同)21萬元、如外調重型機具
每台每日8,000元;每月計價一次,每月25日為結算日,請
款單於每月28日前送達工務所以利作業;付款方式則由上訴
人開立支票給付予伊,票期為月結45日。伊於102年8月、11
月分別為上訴人外調車輛載運土方運費為32,000元、6萬元
及102年9月、10月、11月依約載運土方運費各為21萬元、21
萬元、48,000元(以上均未含
營業稅),均已提出載運簽單
及發票交予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吳榮禮向上訴人請款
,金額合計588,000元(含稅),
詎上訴人迄未給付
上開款
項,經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及系爭契
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8,000元,及自103年5月6
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雖有施作工程,然僅提出未載明交付運輸貨品品名
及數量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5紙(下稱系爭發票),未提
出運送單或運送數量之證明,伊無從計數認列核銷,縱伊逕
予核銷,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5條規定相違。系
爭發票尚難為
債權請求權之依據,上訴人空言已交付託運明
細憑單予伊,然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另有關102
年11月份載運土方6日運費計48,000元部分(未含稅),因
102年11月間仍屬被上訴人之承攬
期間(承攬期間至102年12
月31日),何以未親自完成工作,卻「外調車輛」以完成工
作,
尚非無疑;且被上訴人自稱僅施作至102年11月8日,顯
見其未依約完成工作,自不能向伊請求承攬
報酬。
㈡另於本院補充:102年8月間有2次發布颱風警報、9月間有1
次發布颱風警報,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應有多次停工,然其停
工幾日、何時補足停工日數,均未詳實說明,其逕以原價請
求承攬報酬
尚難憑採。況系爭契約係呂誌賢盜蓋印章而簽訂
,伊已將承攬報酬交由呂誌賢轉交予被上訴人,呂誌賢未將
報酬如數給付,自與伊
無涉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73,82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承攬桃園縣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工程之土方載運,
其中系爭契約第4、6條分別約定如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6168號(下稱第6168號)卷第4-19頁):
⒈第4條、商品內容及價格:
重型機具
┌──┬───────┬───┬───┬────┐
│項次│ 品項(型號) │ 單位 │ 數量 │ 單價 │
├──┼───────┼───┼───┼────┤
│ 1 │土方車21T │ 月 │ 1 │210,000 │
└──┴───────┴───┴───┴────┘
外調重型機具
┌──┬───────┬───┬───┬────┐
│項次│ 品項(型號) │ 單位 │ 數量 │ 單價 │
├──┼───────┼───┼───┼────┤
│ 1 │土方車21T │台/天 │ 1 │ 8,000 │
└──┴───────┴───┴───┴────┘
※以實作完工內容請領款項
⒉第6條、付款辦法:
1.計價方式:每月計價一次,每月25日為結算日,請款單
請於每月28日前送達到工務所以利計價作業。
⒉付款方式:由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其票期
月結45天。
㈡呂誌賢係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工地,負責執行包括系爭承攬工
程在內等各項工程之負責人員。
㈢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起,
按月將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發票,向工務所提出,並製作請款單請求給付如附表總計欄
所示之款項,經訴外人吳榮禮簽核後,交呂誌賢,再轉交予
上訴人,上訴人即按月將系爭發票逐一
予以核銷(第6168號
卷第22-2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8月、11月分別為上訴人外調車輛載
運土方運費為32,000元、6萬元及102年9月、10月、11月依
約載運土方運費各為21萬元、21萬元、48,000元(以上均未
含營業稅),金額合計588,000元(含稅),詎上訴人迄未
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則
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工程款,是否有理
由?㈡上訴人抗辯其已將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工程款交由呂
誌賢,是否屬實?呂誌賢有無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被上訴人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總計欄所示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⒈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即至系爭工地執行土方載
運,並自10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依每月完成之
工作計價,按上訴人所定之請款程序,向工務所分別提出9
紙之統一發票,並製作請款單請求給付如各統一發票
所載金
額之款項,經訴外人吳榮禮簽核後,交呂誌賢,再轉交予上
訴人請領已完成載運土方之費用,
嗣上訴人就上開款項均已
簽發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支票清償完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統一發票
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47-55頁)
。
⒉次查,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再依
上訴人所定之請款程序,向工務所分別提出系爭發票,並製
作請款單請求給付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款項,經訴外人吳榮
禮簽核後,交呂誌賢,再轉交予上訴人請領運費之事實,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副總經理吳榮禮於
原審證述屬實,並有統一發票
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
原審卷第22-25、41-45頁)。且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至同年
11月間,確有至系爭工程載運土方,並有提出簽單交工程師
作估驗單即請款單,再交給吳榮禮、最後送呂誌賢
一節,復
經證人即受僱上訴人公司在現場負責駕駛怪手之司機張振芳
於原審
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5-26頁)。自
堪信被上訴人
已完成如系爭發票所載內容之土方載運,並已依前揭請款程
序向上訴人完成請款等情為真正,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發票所載金額(含營業稅)總計588,000元,
即屬有據。
⒊雖上訴人抗辯:102年8月間有2次發布颱風警報、9月間有1
次發布颱風警報,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應有多次停工,然其停
工幾日、何時補足停工日數,均未詳實說明,其逕以原價請
求承攬報酬尚難憑採云云。然查,上訴人所執有之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發票,均係經前揭請款程序,即被上訴人向工務
所提出後,經吳榮禮簽核後交呂誌賢,再轉交上訴人請款,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所定請款程序,完備其
請款內容,自得推論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發票所載載運土方
之工作內容,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發票所載之報酬,即屬
有據。蓋衡諸交易常情,在被上訴人按月提出系爭發票請領
完成工作之報酬時,上訴人授權之有權審核被上訴人是否確
已完成工作內容而得請領系爭發票所載報酬之包括吳榮禮、
呂誌賢等在內之審核人員,如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作內容
或請款程序不完整時,該等審核人員豈有核准被上訴人請款
程序之理?上訴人又豈有不將系爭發票退回,反長達4個月
期間均無
異議逕予收受系爭發票並按月核銷之理?此外,上
訴人亦未提出包括施工日誌在內之任何證明文件,證明上訴
人於其所指上開發布颱風警報期間,系爭工地有停工之事實
,是其徒以有發布颱風警報即推論被上訴人於發布警報期間
應有停工之事實,並拒絕給付已經完成請款程序之報酬,委
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稱僅施作至102年11月8日,顯見
其未依約完成工作,自不能向伊請求承攬報酬云云,然查,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每月計價一次,每月25日為
結算日,請款單請於每月28日前送達到工務所以利計價作業
等情,另被上訴人已應依前述上訴人所定之請款程序完成請
款,均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就其每月依系爭發票所完成
之工作內容,按月依前揭約定提出計價,並依請款程序向工
務所提出經核備後送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
經完備請款程序送其核備之系爭載運土方費用,
自無不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自
不足採。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工程款交由
呂誌賢,亦未能舉證證明呂誌賢已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被上
訴人:
⒈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工程款交予呂誌賢云云,並提出支出
證明單及匯款單為證。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所載
之科目為:「台北陳R派」、「借支」,事由為:「義民營
造」、「借支」,匯款單之收款人分別為「台灣管清股份有
限公司」、「義民超商有限公司」,匯款日期均為102年11
月15日等情,有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
可憑。觀之上開科目、
事由及收款人等各項之記載均無被上訴人無涉,是縱上訴人
有將前揭款項交付呂誌賢一節為真正,本院亦難憑此即得推
論上訴人交付呂誌賢之款項即為系爭工程款之款項。
⒉再承前所述,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係上訴人以開
立支票方式給付工程款,其票期月結45天,而被上訴人總計
提出14紙統一發票請款,其中自10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7月
24日止所提出之9紙統一發票,均已經上訴人簽發發票人為
上訴人之支票清償完畢,另自10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所提出之系爭發票5紙,上訴人並未簽發支票給付系爭
款項等情,因此,審酌上訴人確未簽發支票支付系爭發票所
載之報酬,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之記
載,亦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等各情,本院顯難僅憑前揭支出證
明單及匯款單形成呂誌賢已將系爭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之
心
證。參以證人張振芳證述:全工地的人都知道被上訴人沒有
領到工程款,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
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經清償系爭報酬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承攬報酬已交由呂誌賢轉交
予被上訴人,呂誌賢未將報酬如數給付,自與伊無涉云云,
顯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載運土方之工作內容,並
已完成請款程序,則其依系爭契約第4、6條之約定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即103年5月6日(見第6168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73,825元本息部分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未逾上開範圍,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
│編號│日期 │品名 │金額 │總計(含 │
│ │ │ │ │營業稅) │
├──┼───────┼───┼─────┼─────┤
│ 1 │102年8月20日 │運費 │32,000元 │33,600元 │
├──┼───────┼───┼─────┼─────┤
│ 2 │102年9月23日 │運費 │210,000元 │220,500元 │
├──┼───────┼───┼─────┼─────┤
│ 3 │102年10月25日 │運費 │210,000元 │220,500元 │
├──┼───────┼───┼─────┼─────┤
│ 4 │102年11月30日 │運費 │60,000元 │63,000元 │
├──┼───────┼───┼─────┼─────┤
│ 5 │102年11月30日 │運費 │48,000元 │50,400元 │
├──┴───────┴───┼─────┼─────┤
│ 合 計 │560,000元 │58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