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吳高丁
訴訟
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 訴 人 宮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曜駿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芳瑤
李穎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分
別提起上訴,上訴人吳高丁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宮地國際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乙○○新臺幣貳萬伍
仟零陸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乙○○新臺
幣伍萬叁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宮地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乙○○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乙○○新臺幣伍萬肆仟柒
佰叁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
上訴駁回。
宮地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宮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乙○○負
擔;第二審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宮地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三十四,餘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法
定代理人原為黃添昌,
嗣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變更為甲○○
,有中小企銀第14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
可
稽(見本院卷第166頁),甲○○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6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
乙○○(下稱乙○○)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宮地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
,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地下室電費、電梯維修保養費、發
電機及消防設備維修費等相關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應各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然上開費用均由其墊付,
爰依
無因管理
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宮地公司給付43萬0,355元、中小
企銀給付85萬1,055元,及各該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時
追加請求新增之地下室電費、電梯維修保養費,而聲明:宮
地公司應給付乙○○2萬7,678元,中小企銀應給付乙○○5
萬4,734元,及均自105年1月13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0頁反面),
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大廈3樓、3樓之1、4樓、4樓之1
區分所有權人,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則各為1樓、5樓區分所
有權人,就系爭費用原應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然自88年
1月起
迄今,系爭費用均由伊墊付,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
利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宮地公司、中小企銀給付墊支費用
,而求為判決命:㈠宮地公司應給付乙○○43萬0,355元,
及其中40萬5,463元,自102年11月1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萬4,892元,自103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中小企銀應給付乙○
○85萬1,055元,及其中80萬1,829元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4萬9,226元,自103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宮地公司以:乙○○所有之系爭大廈建物係養護中心,並提
供共118位老人養護服務。而養護中心高度使用系爭大廈公
共設施,並嚴重損耗公共設備,故系爭費用,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乙○○負擔。又乙○○未就
修繕、保養之內容為舉證,
難認其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必要。
且伊公司位處1樓,無需使用電梯,乙○○繳納系爭大廈之
電梯保養維修費用係為履行其與訴外人所締電梯保養維修契
約,與伊
無涉。另系爭大廈地下室電表係登記於訴外人蕭彬
燿名下,乙○○代蕭彬燿繳納,非為伊管理事務,伊亦未受
利益。且乙○○自88年1月14日起自動繳納電費及修繕電梯
之行為,應認雙方已默示約定由乙○○負擔相關費用。而自
91年3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伊將所有之1樓建物長
期出租予訴外人伸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遠公司),
並約定相關公共設施水電費用均由其負擔,故乙○○所支付
之系爭費用非為伊管理事務,伊亦未受有利益,不得援引無
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伊請求。至乙○○使用系爭大
廈地下1樓之公共停車位,屬其約定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管理維修費應由乙○○
自行負擔。
本件費用之請求屬定期給付,則關於自88年1月
起至97年8月止電費及電梯保養費之代墊,已罹短期
消滅時
效,伊得拒絕給付。乙○○利用系爭大廈並無管委會及規約
之法律欠缺調整機制之清況下,蓄意要求伊分擔營運成本,
顯為
權利濫用之行為。再者,乙○○自97年9月13日起至103
年4月21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6樓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得,並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計128萬
元,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後,自不得再對伊為請求等語,資
為
抗辯。
三、中小企銀則以:伊於83年2月取得系爭大廈5樓區分所有權後
,乙○○從未與伊協商系爭費用墊支事項,伊迄接獲
起訴狀
,始知悉其主張其代墊費用之情事,且乙○○多年僅就系爭
大廈之消防器材維修費、污廢水幫浦更換工程、清理化糞池
及整修水塔等向其請求分攤費用,就地下室公用電費及電梯
維護保養費則未請求,可知乙○○就未請求之費用有默示自
行負擔之意。又系爭大廈為伊放置檔案文件之倉庫,每年進
出次數甚少,鮮少使用電梯。反觀乙○○經營養護中心,進
出頻繁,加以使用6樓屋頂平台任意堆置病床雜物,並搭設
違建供作員工休息使用。肇於系爭大廈並未成立管委會,亦
未製定規約,應
參諸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立法意旨,按實
際使用狀況為費用負擔比例之調整,始符公平,否則即為權
利濫用。況本件乙○○請求代墊之費用已罹短期消滅時效部
分,伊亦得拒絕給付。倘認伊確負返還之義務,伊亦得因乙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
兩造共有系爭大廈6樓平台,自
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
求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40萬4,305元,與前開墊款
債務為抵銷後,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
四、原審為宮地公司應給付11萬5,417元。及其中9萬0,525元,
自102年11月19日起;其餘2萬4,892元,自民國103年11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小企銀應給
付24萬8,183元。及其中19萬8,957元,自民國102年11月19
日起;其餘4萬9,226元,自民國103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命兩造得
預供擔保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乙○○並為訴之追加。乙○○上訴部分,其
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⒈宮地公司應再給付乙○○31萬4,938元。及自102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中小企銀應
再給付乙○○60萬2,872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㈠宮地公司應給付
乙○○2萬7,678元,及自105年1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中小企銀應給付乙○○5萬4,734元
,及自105年1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則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宮地公司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宮
地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小企銀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中小企銀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
五、查乙○○為系爭大廈3樓、3樓之1、4樓、4樓之1區分所有權
人,其專用部分供經營養護中心使用,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
例為5754/10000;宮地公司為1樓區分所有權人,其專用部
分供工廠使用,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1426/10000;中小
企銀則為5樓區分所有權人,其專用部分係供倉庫使用,共
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2820/10000。又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地
下室電費自88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214萬3,857元,其
中97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計63萬1,143元;自102年9月起
至103年9月止,共9萬6,559元。系爭大廈於102年9月間因發
電機及消防設備之維修則共支出1萬3,775元。另系爭大廈電
梯保養費,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7月止,除101年2月至6月
電梯僅使用1台,保養費為3,000元外,其餘每月6,000元;
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8月止,每月6,000元;而除100年12月
及101年1月外,其餘每月均由乙○○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
承
攬廠商。再者,中小企銀曾於102年11月1日函請乙○○清除
相關占用物;乙○○則於102年11月29日函覆已清除,並檢
附花台雜物已清除之照片(並未包含鐵皮屋內清除後現況照
片)。而系爭大廈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段○○○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宮地公司、中小企銀應有部分各1/5),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為:96年1月起9,040元;99年1月起8,7
20元;102年1月起9,520元
等情,有建物第2類謄本、新北市
政府有關養護中心函、電費收據、鉅峰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報價單及支票、乙○○製作電梯保養費明細、中小企銀10
2年11月1日102總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102年11月
29日函及照片、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參〈依序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6至31頁
、原審卷第120、243至245頁、北院卷第35至59頁、原審卷
第290至302頁、北院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288至289、19
8、206至208、2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
堪信為真正。
六、乙○○主張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所生系爭費用,應由其與宮地
公司、中小企銀比例分擔,
惟自88年1月起迄今,系爭費用
均由其墊支,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宮地公
司、中小企銀返還墊付費用等語,則為宮地公司、中小企銀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費
用,是否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支出?倘是,區分所有權人
間應如何分擔?兩造有無默示由乙○○負擔系爭費用之
合意
?㈡乙○○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墊付費用,是否
有據?其墊款償還
請求權時效
期間如何計算?其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㈢乙○○是否無權占用系爭6樓平台?倘是,其
占用之面積及起迄時點為何?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
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得
抵銷抗辯之數額)為若干?
㈠關於系爭費用是否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支出、應如何分擔
及有無默示合意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系爭大廈建物第2類謄本所登記共有部分之
範圍包含系爭大廈防空避難室、屋頂突出物及電梯樓梯間
即明(見原審卷第120頁),
堪認系爭大廈地下室電費、
發電機及消防設備維修費、電梯保養及維修費用等系爭費
用,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又系
爭大廈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故無公共
基金可供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主張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即宮地公司應分擔1426/10000,中小企銀
應分擔2820/10000等語,即為可採。
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意旨
參照)。本件乙○○雖自88年間起即代其餘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系爭費用,然系爭大廈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
任管理負責人,故無公共基金可供支付,則雖係由乙○○
先行給付,容係為便利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衡諸一
般社會觀念,尚難逕為推認乙○○即已與其餘區分所有權
人間達成系爭費用均由乙○○負擔之默示合意,容屬單純
之沈默而己。則宮地公司抗辯:由乙○○長期代付行為可
認其已默示同意自行支付相關費用
云云,
尚無可採。至中
小企銀雖提出發票、報價單及估價單、收據等(見本院卷
第90至95頁),抗辯乙○○多年僅就消防器材維修費、污
廢水幫浦更換工程、清理化糞池及整修水塔等向其請求分
攤費用,就地下室公用電費及電梯維護保養費並未為請求
,故自乙○○只請求分攤部分費用之舉動可推知乙○○就
未請求之費用有默示自行負擔之意云云。惟為乙○○所否
認,主張曾就系爭費用為請求而未果等語,且自乙○○曾
請求分攤費用乙節觀之,
益徵乙○○並無就系爭大廈共用
部分所生費用,與宮地公司、中小企銀間有默示負擔未請
求費用部分之合意,中小企銀此部分抗辯亦無
足憑。
⒊宮地公司固抗辯1樓建物無需使用電梯間,電梯非屬1樓區
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且系爭大廈1樓建物共有部分之權
利範圍並未計入電梯樓梯間之面積,其餘防空避難室及屋
頂突出物則由系爭大廈5層建物共同使用,故1樓建物就防
空避難室及屋頂突出物所佔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為14
18/10000,基本上與其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相符云云,然宮
地公司共有部分權利範圍
乃1426/10000,且其抗辯與建物
登記謄本記載不符,尚無足採,遑論宮地公司亦應可以利
用電梯至系爭大廈6樓平台。宮地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有
關電梯之共用部分已約定由乙○○專用,或有排除宮地公
司負擔之約定,則除該共用部分修繕費等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外,自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宮地公司復抗辯乙○○使用系爭大廈地下1
樓之公共停車位,屬其約定專用部分,該部分管理維修費
應由乙○○自行負擔云云,然乙○○本件請求之墊付費用
,係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地下室電費、發電機及消防設
備維修費、電梯保養及維修費用為之,尚與停車位之管理
維修費有間,宮地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信。
⒋宮地公司復抗辯乙○○將其區分所有建物供作經營養護中
心,長期大量使用公共設施,致使公用部分支出增加,宮
地公司未使用電梯,系爭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規定,應由乙○○負擔,乙○○本件請求違反民法
第148條規定;中小企銀亦抗辯其鮮少使用電梯,反觀乙
○○經營養護中心,進出頻繁,並使用6樓平台,應參諸
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立法意旨,按實際使用狀況為費用
負擔比例之調整,始符公平,否則即為權利濫用云云。然
查系爭大廈既依法設置地下室避難空間,並設有相關設備
及電梯,則各該電氣用電或維修管理費用即難遽謂無必要
或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均
無庸負擔,尚難
遽認乙○○之請
求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公平及
誠信原則。次按未經法律
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
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
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
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
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
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
法論上之問題,並無
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
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約之內容依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
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
對價及
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
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
799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
觀諸民法第799條之1第1
項,係針對未定規約之情形規定應按應有部分分擔,而同
條第3項,則僅就已定規約者為規範,
參酌民法第799條之
1第3項立法意旨:「規約之約定對特定之區分所有人若有
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宜有救濟之途徑,爰增訂第3項。又
規約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須就各項具體因素及其
他相關情形綜合
予以斟酌,以為判斷之準據。至所謂不同
意之區分所有人包括自始未同意該規約約定或未參與其訂
定者在內。」顯見立法者於立法時,就民法第799條之1第
3項之規定,已明確排除同法第1項前段所定未設規約之情
況,此自該項撤銷權之行使之限制「『不同意規約者』,
應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向法院為之」,亦可推悉。
易言
之,即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僅限定有規約之情形時始足
適用,於無規約時,則應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按應
有部分分擔之規定,尚無同條第3項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
地可言。是系爭大廈關於共用部分使用狀況,於區分所有
權人間
縱有宮地公司、中小企銀
所稱質量明顯不同之情況
,容屬立法者刻意之遺漏,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
第3項或為酌減、免分擔之餘地,故宮地公司、中小企銀
上開抗辯,尚無足採。況系爭大廈設置地下室及電梯,相
關用電及定期維修保養,亦應認必要,尚難遽認有可歸責
乙○○之事由,而謂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均無庸負擔。
⒌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復抗辯乙○○未曾提起區分
所有權人
會議,其等從未參與做成決策,卻於數年後要求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公用支出,顯失公平云云。惟按「
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
會議一次。…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
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
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
止。」「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
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
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任一區分
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
合之1/5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宮地公司、中小
企銀既均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專用部分各占約
1/5),本身即各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依法
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進而成立管委會或選
任管理負責人,並制定規約,以為共用部分如何使用、費
用如何分擔等衡平之制約。併乙○○專用部分超過1/5部
分,既受
法令限制不予計算(扣除超過部分後兩造專用部
分表決權已無失衡落差),則其等單執乙○○占系爭大廈
專用部分所有權比例最大為由,恁置其等亦怠於行使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義不論,而謂乙○○本件請求顯失公平云云
,自
難謂有據。
⒍綜上,本件乙○○墊付之系爭費用,堪認均屬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之支出。倘關於一般常態性共用部分費用或非常態
惟為必要之支出,應由宮地公司按「1426/10000」比例;
中小企銀按「2820/10000」比例分擔之。惟非常態性共用
部分費用之支出,則應由乙○○舉證證明係非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始得責由其餘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
㈡關於乙○○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是否有據及時效部分:
⒈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
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僅管理人即
債權人對於本人即
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
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
利之受害人即
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
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
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
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
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乙○○與宮地公司、中小企銀既均具系
爭大廈區分所權人身分,對於系爭大廈公用部分費用之支
出,承前述即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義務。而乙○○代
宮地公司、中小企銀清償或負擔其等應分擔之款項,消滅
其等所負私法上債務,既係有利於宮地公司、中小企銀,
且應認未違反宮地公司、中小企銀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應認乙○○主張就其為宮地公司、中小企銀代墊之
款項,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向宮地公司、中小企
銀請
求償還,為有理由。另本件乙○○之代墊行為,既符
適法之無因管理
構成要件,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管理行
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
附此敘明。至系爭大廈地下室電表登記於訴外人蕭彬燿之
名下,宮地公司並將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出租他人,及
與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支付公用部分等情,縱認屬實,亦
係屬電表名義人為何人及宮地公司與其承租人間之約定,
要無礙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間應按共有部分比例分擔共用
部分費用之責任,亦難謂乙○○所為之墊付非為區分所有
權人管理事務,宮地公司執此謂其無庸分擔,乙○○依無
因管理請求為無理由云云,亦難憑採。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⑺技師、
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為民法第126
條、第127條第7款所明定。則乙○○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因為宮地公司、中小企銀管理事務,而代墊之電費(即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及電梯保養、維修費用或因而所負
債務(即承攬人之報酬),參酌最高法院95年11月28日95
年度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倘乙○○之費用返還
請求權,已逾該定期給付或承攬報酬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費用償還之請求權,應認
已無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返還。即乙○○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各為5年及2年,始符無因管
理之本人之利益,蓋本人原得行使之時效利益,應認不因
乙○○無因管理行為介入之結果喪失而變更延長為15年,
始符公允。乙○○所舉其他裁判,情形與本件容有不同,
除無從
拘束本院外,亦難逕予
比附援引。是乙○○請求宮
地公司、中小企銀返還自88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之電費;
返還自95年8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電梯保養、維修費用,
均因罹於消滅時效,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得拒絕返還,此
部分其等為時效抗辯,應認有據。
㈢關於乙○○得請求之金額部分:
⒈地下室公用電費:
⑴查系爭大廈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地下室公用電費
金額共計63萬1,143元,此核屬一般性必要支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結果,宮地公司應給付金額為9
萬0001元(631,143*1426/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小企銀則為17萬7,982元(631,143*2820/10000)。
⑵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9月止金額共計9萬6,559元(103
年11月6日乙○○於原審追加部分),依同前方式計算
結果,宮地公司應給付金額為1萬3,769元(96,559*142
6/10000);
被告中小企銀則為2萬7,230元(96,559*28
20/10000)。
⑶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金額共計9萬8,093元(10
5年1月12日乙○○於本院追加部分),
業據乙○○提出
電費付款明細及電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61頁
),堪認其主張為真。則依同前方式計算結果,宮地公
司應給付金額為1萬3,988元(98,093*1426/10000);
中小企銀則為2萬7,662元(98,093*2820/10000)。
⒉消防機電等維修費1萬3,755元:
關於消防機電等維修費1萬3,755元,觀諸乙○○提出報價
單(見北院卷第60頁)記載,是次修繕內容核為「發電機
更新電瓶、電栓頭、連結線、鎖頭、電話線路查修、警鈴
線路查修」等消耗性物品之更換及一般查修,堪認屬共用
部分一般例行性維修,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而此部分費用既由乙○○簽發同額記名支票交
承攬廠商收執(見北院卷第61頁),即令該付款支票並未
兌現,乙○○亦因管理事務結果負擔同額票款債務,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得請求宮地公司、中小企銀
分擔該部分因管理事務所生債務。即此部分依同前方式計
算結果,前開支出應由宮地公司負擔1,961元(13,755*
1426/10000);中小企銀則應負擔3,879元(13,755*2820
/10000)。
⒊電梯維護保養修理費:
⑴查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7月止,除101年1月至6月電梯
僅使用1台,保養費為3,000元外,其餘每月6,000元屬
固定支出,為一般保養費用共12萬元,且乙○○已給付
其簽發同額支票予承攬廠商等情,業據乙○○提出支票
影本、承攬廠商於103年4月出具之
收訖明細表、付款明
細為憑(依序見北院卷第66至97頁、原審卷第121、288
頁),衡諸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應足認承攬廠商於出具
明細表前所收執已屆期之支票均已如數兌現,宮地公司
抗辯乙○○提支票影本,無法證明已經承攬廠提兌
一節
,
尚難憑採。況同前述,即令乙○○簽發支票並未兌現
,乙○○亦已因管理事務結果負欠與票款同額債務,宮
地公司、中小企銀仍應分擔乙○○因無因管理所負債務
。是此部分再依同前方式計算,應由宮地公司負擔1萬7
,112元(120,000*1426/10000);中小企銀則為3萬3,8
40元(120,000*2820/10000)。
⑵102年6月電梯修理費20萬5,000元部分:
①此部分費用,業據乙○○提出支出憑證即支票及訴外
人富比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104
年2月13日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施工明細為佐(
見北院卷第96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觀諸上開富
比世公司函記載
略以:「貴大樓電梯係於民國79年製
造,迄今已逾20餘年…茲因電梯使用已逾年限,經常
造成故障且有潛在安全之慮,大樓即委託本公司接管
詳評整新工程,工程已於101年7月完工壹台,工程費
用共計205000元並已全部付訖在案」,及參酌證人即
富比世公司副總經理丙○○到庭證稱:電梯依政府法
規需委託專業廠商負責保養、維修等工作,他們委託
伊做保養工作,忘記何時幫忙修理電梯,應係101年7
月完工,金額為205,000元,施作原因係因電梯電腦
控制系統因安全年限已超過,經常造成故障,伊告知
如不換會經常故障,因為年限已到,故更換電腦控制
系統,此屬必要工程,依使用執照看,是79年蓋的房
子,系爭電梯應該是79年間建造的,一般電梯安全年
限法規未規定,據伊所知,政府公物電梯法定年限應
該是17年,一般學者認為電梯安全年限平均10至15年
間,因為使用頻率、載重次數、樓層高低等,所以很
難判斷多少年應更換,所以是10至15年,
本案電梯係
伊等建議更換,當時若未作更新,有安全疑慮,伊雖
未親自維修,但伊負責管理策劃,須經伊評估才報價
。這件是負責維修工程師建議業主,業主委託伊等。
因為平常電梯維修及故障資料都會回報公司,伊等都
會儲存在電腦中,故可判斷。富比世公司何時開始承
作系爭電梯維修工作,伊不記得,應係在合約有效期
間內建議,伊不知系爭電梯原本使用系統為何,因為
電梯控制系統跟手機一樣,會有一代一代,據伊所知
,電梯大約10至15年就會汰換型式,舊型即不生產等
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至219頁),是乙○○主張
系爭電梯修理費為必要支出,即非全不足採。又本件
未據兩造提出系爭大廈電梯於102年其前有何更新資
料,堪
認證人丙○○稱系爭大廈電梯應係79年興建時
所設立等語,應為可取,則系爭大廈電梯至101年或
102年間,已逾20年,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自屬老舊
,倘汰換成最新電腦控制系統,亦認未逾必要之範圍
,否則僅許汰換舊系統或較早之系統,尚屬過苛。是
不論乙○○係於101年或102年更換電梯電腦控制系統
,抑或係委由富比世公司或他人更換,或何時支付系
爭電梯修理費,就安全維護上,系爭修理費應認屬必
要,尚不足認逕可歸責於乙○○個人之事由所致,宮
地公司、中小企銀亦應按應有部分分擔。是宮地公司
抗辯證人丙○○不知系爭電梯原本使用系統為何,無
從為評估是否過於老舊,復未能確實瞭解電梯狀況,
富比世公司自101年7月始接手電梯保養,不可能有故
障資料,證人證述不足採,縱認須更換,亦係因吳高
丁經營養護中心所致,宮地公司與中小企銀並無使用
電梯需求,乙○○可僅使用一台電梯,系爭電梯修理
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應由吳
高丁負責云云,尚不足取。
②宮地公司復抗辯系爭電梯修理係於101年7月間完工,
乙○○係於102年6月始開立支票予富比世公司,與證
人丙○○證述富比世請款時序通常是完工即收費,無
修理一年後付款問題等語不符,難認該支票與本件電
梯修理有關云云。然此與富比世公司上開函文所述不
符,證人丙○○就公司何時收受款項情節,亦僅係陳
述其個人認知,要不足為宮地公司抗辯有利之認定。
又乙○○本件係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以
得本人之同意為要件,尚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
管理規定有間,且系爭電梯修理費用既應認有利於系
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宮地公司執此認乙○○
違反第820條第1項規定,不應請求系爭電梯修理費用
云云,亦難憑採。
③故此部分再依同前方式計算,應由宮地公司負擔2萬
9,233元(205,000*1426/10000);中小企銀則為5萬
7,810元(205,000*2820/10000)。
⑶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8月止,每月6,000元亦屬固定支
出,為一般保養費用共7萬8,000元(乙○○於原審103
年11月6日追加部分)。同前,不問乙○○實際究否已
為給付,均無礙乙○○此部分對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因
管理已支出費用或所負擔債務之請求。即依同前方式計
算,應由宮地公司負擔1萬1,123元(78,000*1426/1000
0);中小企銀則為2萬1,996元(78,000*2820/10000)
。
⑷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亦固定支出每月6,000元
一般保養費用共9萬6,000元(乙○○105年1月12日於本
院追加部分),業據乙○○提出付款明細、繳款支票、
富比世公司105年1月18日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銀行
存款往來對帳單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62至274、285
、287至299頁),堪認其主張為真。況不問乙○○實際
究否已為給付,均無礙乙○○此部分對宮地公司、中小
企銀因管理已支出費用或所負擔債務之請求。即依同前
方式計算,應由宮地公司負擔1萬3,690元(96,000*142
6/10000);中小企銀則為2萬7,072元(96,000*2820/
10000)。
⒋
綜上所述,乙○○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宮地公司
償還13萬8,307元(90,001+1,961+17,112+29,233=
138,307)、中小企銀償還27萬3,511元(177,982+3,879
+33,840+57,810=273,511),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
102年11月19日起(均於102年11月18日收受,見原法院
102年度司重調字第279號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宮地公司償還2萬4,892元(13,769
+11,123=24,892)、中小企銀償還4萬9,226元(27,230+
21,996=49,226)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㈤暨變更
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均於103年11月6日收受,見
原審卷第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於本院追加請求宮地公司償還2萬7,678元(13,988
+13,690=27,678)、中小企銀償還5萬4,734元(27,662
+27,072=54,7 34)及均自本院民事變更追加上訴聲明暨
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4日起(均於105年1月13日
收受,見本院卷第280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關於乙○○有無無權占用系爭6樓平台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得數額部分:
⒈本件經原法院現場
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結
果,系爭6樓平台如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⑴部分為
鐵皮雨棚(面積15平方公尺),對照宮地公司提出照片(
見原審卷第66、68頁),應認該部分於清除前係經乙○○
設置花圃、放置雜物;⑵部分為鐵皮屋(面積128.87平方
公尺),對照宮地公司提出照片,堪認於清除前係乙○○
供倉庫使用(見原審卷第67頁;倉庫內置有醫療用屏風等
物);⑶部分為鐵皮屋及樓梯間(面積348.97平方公尺)
,對照宮地公司、中小企銀提出照片,堪認於清除前鐵皮
屋一部分供員工休憩室使用、一部分供倉庫使用、樓梯間
則供堆置病床等物使用(見本院卷第62、63、64、65、20
2、214至217頁)。另原法院103年7月2日至現場履勘時附
圖所示⑴、⑵部分及⑶樓梯間部分物品,雖已經清除,惟
⑶部分鐵皮屋內仍設置有大型冰櫃等情,有
勘驗筆錄及中
小企銀所提出清除後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8、207
、208頁)。是本件固難認乙○○有長期占用系爭6樓平台
除上開附圖所示⑴、⑵、⑶部分以外之空地部分,惟關於
附圖所示⑴、⑵、⑶部分,則應認乙○○確有無權占用之
事實。參酌本件乙○○因於其專有部分經營養護中心,衡
情本有聘僱外籍勞工之需求,而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就其
等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則無此需求,並參酌中小企銀提出
所謂休憩室(即附圖所示⑶部分)外照片係晾曬有私人內
著衣物、且設有洗衣機等供長期居住使用始需設置物品(
見原審卷第202頁)等情,應足推認中小企銀所提出98年
12月30日公告(見原審卷第210頁、211頁及光碟資料;均
另以外文加註),確係由乙○○張貼於休憩室外。且自其
使用系爭平台用以設置花圃、放置雜物、供作倉庫、員工
休憩室使用,顯已非偶發性之放置,而有持續性概括使用
如附圖所示⑴、⑵、⑶部分,是乙○○主張其僅係偶發性
放置,且僅使用如附圖所示⑶部分,並未使用如附圖所示
⑴、⑵部分,而如附圖所示⑶部分亦包含電梯、樓梯間、
鐵皮屋及屋簷,各區使用情形不一,不應認定均有使用云
云,
洵不足取。又本件係認定乙○○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
⑴、⑵、⑶部分,
尚非認定其占有系爭6樓平台全部,則
其以中小企銀得拍攝系爭平台使用情形,顯見並未無權占
用云云,亦無足憑。
⒉又本件乙○○占用後,固曾於102年11月29日檢附照片發
函通知中小企銀其已清除附圖所示⑴部分花物等(見原審
卷第206、207頁),惟參酌就附圖所示⑵、⑶部分,
迨至
原審103年7月至現場履勘時,⑶部分鐵皮屋內仍設置有大
型冰櫃等情,乙○○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已於
103年4月21日前亦遷出附圖所示⑵、⑶部分,堪認乙○○
自98年12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6樓平台面積492.84平方
公尺(即附圖所示⑴⑵⑶部分;15+128.87+348.97),迄
102年11月29日止。另自102年11月30日起迄103年4月21日
止無權占用系爭6樓平台面積477.8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
示⑵⑶部分;128.87+348.97)。至乙○○雖主張上開公
告係因98年間其設有多家養護中心,養護中心人員逕將他
處養護中心公告延用,應係100年6月後始使用云云,固提
出另案審判筆錄及104年2月13日邱素麗證明書為憑(依序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45頁),惟上開審判筆錄僅足認
乙○○所設養護中心有總管理行政單位,而不論上開證明
書之真正
與否,本件乙○○自90年間即於系爭大廈設立養
護中心,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北
院卷第98頁),而其經營養護中心衡情有聘僱外籍勞工之
需求,已如前述,則為提供外籍勞工及養護中心置物所需
,應認宮地公司、中小企銀抗辯乙○○自98年12月30日起
即無權占用系爭平台如附圖所示⑴、⑵、⑶部分等語應較
為可採。邱素麗既係乙○○經營之養護中心員工,其出具
之證明書既與上開公告不符,且一般公告張貼,就何時公
告適用之日期,應以能注意為常態,是上開審判筆錄及證
明書,均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其聲請訊問邱素麗,
亦無必要。又本件乙○○占用後,固曾於102年11月29日
檢附照片發函通知中小企銀其已清除附圖所示⑴部分花物
等(見原審卷第206、207頁),惟參酌就附圖所示⑵、⑶
部分,
迨至原審103年7月至現場履勘時,⑶部分鐵皮屋內
仍設置有大型冰櫃等情,乙○○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
,其已於103年4月21日前亦遷出附圖所示⑵、⑶部分,堪
認乙○○自98年12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6樓平台面積
492.8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⑴⑵⑶部分;15+128.87+
348.97),迄102年11月29日止。另自102年11月30日起迄
103年4月2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6樓平台面積477.84平方公
尺(即附圖所示⑵、⑶部分;128.87+348.97)。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所分別
明定。本件乙○○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暨坐落之基地而
受有利益,致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受有損害,宮地公司、
中小企銀自得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乙○○
返還利益與損害賠償。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
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本件宮地公司抗辯其得請求自98年12月30日起
至103年4月21日止,中小企銀抗辯其得請求自98年12月30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並以之為抵銷,應認
有據。另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
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
銷,是乙○○抗辯宮地公司、中小企銀關於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已
罹於時效,不得抵銷云云,要無足
憑。
⒋查系爭大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無權占用共有系爭
6樓平台之同時,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
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為系
爭5層樓公寓之基地,屬城市地方土地,是宮地公司、中
小企銀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
標準,
自無不合。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
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經查,系爭土地98
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2天)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9,040元;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3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20元;102年1月1日起至102
年11月29日止(333天)、102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
31日止(32天)及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21日止(111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20元,已如前述,有系爭土
地第2類謄本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大廈基地地目為「
建」,系爭大廈為5層樓公寓,於79年間興建完成,有建
物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可佐(見北院卷第26至31頁
、原審卷第228頁),而周遭多為舊公寓住宅,及本件乙
○○占有系爭6樓平台之方式,係供設置花圃、放置雜物
、供作倉庫、員工休憩室使用,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
第199至205頁)。則宮地公司、中小企銀以土地申報地價
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
應以申報地價3%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至宮地公司、中
小企銀另舉其他建物租金案例為例(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認應以10%為計算云云,惟所舉個案尚非平台使用之
情形,且其位置、條件、周遭環境亦與系爭大廈不同,要
無從為其等抗辯有利之認定。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
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因公寓
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
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
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
訴訟標
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7號參照)。是參酌乙○○占用系爭6樓平台所坐
落土地,其登記樓層數5層,本件即應參考上開土地法規
定方法及上開說明(即除以5),計算系爭平台占用之用
益,並再按宮地公司、中小企銀對系爭土地應有比例各為
1/5計出其等各得請求乙○○給付不當得利數額。
⒌是本件宮地公司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其中自98年12月30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29元((9,040*492.84*3%*2/365
)/5*1/5=29)。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
萬5,471元((8,720*492.84*3%*3) /5*1/5=15,471)。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共5,137元((9,520*
492.84*3%*333/365) /5*1/5=5,137)。自102年11月30日
起至103年4月21日止,共2,139元((9,520*477.84*3%* (
32+111) /365) /5*1/5=2,139)。以上合計2萬2,776元(
29+15,471+5,137+2,139=22,776)。而中小企銀得請求不
當得利數額,其中自98年12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
29元((9,040*4 92.84*3%*2/365) /5*1/5=24)。自99年
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萬5,471元((8,720*
492.84*3%*3) /5*1/5=15,471)。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
年11月29日止,共5,137元((9,520*492.84*3%*333/365)
/5*1/5=5,137)。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共479元((9,520*477.84*3%*32/365 /5*1/5=479)。
以上合計2萬1,116元(29+15,471+5,137+479=21,116)。
⒍綜上,宮地公司、中小企銀關於抵銷抗辯,各於2萬2,776
元及2萬1,11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抵
銷之抗辯,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抵銷後,乙○○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宮地公司給付11萬5,531元(138,307-22,776=115,53
1)、中小企銀給付25萬2,395元(273,511-21,116=252,395
),及均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原審追加請求宮地公司給付2萬4,892元及自103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宮地公
司應給付11萬5,531元及中小企銀應給付25萬2,395元部分,
僅各判命應給付9萬0,525元、19萬8,957元本息,就宮地公
司應給付2萬5,006元(115,531-90,525=25,006)、中小企
銀應給付乙○○5萬3,438元(252,395-198,957=53,438)本
息之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乙○○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乙○○請求應准許之部分,原
審為乙○○勝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乙○○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宮地公司、中小
企銀之上訴、乙○○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乙○○於本院審理時,於本院追加請求宮地公司給付2萬
7,678元、中小企銀給付5萬4,734元,及均自105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有理由;宮地公司、中小企銀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