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賽芬
被
上 訴人 敏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元彬
洪玉娟
李彥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
以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TP01)向伊購買 Sight glass
200件,約定每件未稅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150元(即含
稅4,357.5元),未稅訂購總價為83萬元(含稅為87萬1,500
元),付款條件為月結90日付款,又於103年6月11日以訂購
單(編號0000000000TP01)向伊購買反應器電極配件石英盤
(下稱石英盤)500件,約定每件未稅單價為2,950元(含稅
為3,097.5元),未稅總價為147萬5,000元(含稅為154萬8,
750元),付款條件為月結90日付款。前述訂單已經雙方簽
署確認,並由伊依上訴人之出貨通知,於103年5月15日、10
3年6月17日各交付100件Sight glass予上訴人,於103年7月
4日交付180件石英盤予上訴人,依
前揭訂購單約定之付款條
件,上訴人應分別於103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前支付伊
Sight glass貨款各43萬5,750元(計算式:4,357.5元×100
=43萬5,750元),於103年10月31日前交付石英盤貨款55萬
7,550元(計算式:3,097.5元×180=55萬7,550元)。
詎上
訴人未依約於103年8月31日前支付第1筆貨款,經伊以
存證
信函催討及多次派員至上訴人公司與其採購主管洽談貨款給
付事宜,該主管坦言上訴人已無任何資金可以支付貨款,其
母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因高雄氣體外洩氣爆
事件,自顧不暇,上訴人無法確認何時能支付貨款予伊,為
此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併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命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萬9,050元,及其中43萬5,75
0元自103年9月1日起,其中43萬5,750元自103年10月1日起
,
暨其中55萬7,55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
惟依其所
提出聲明上訴狀
所載,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單號:0000
000000TP01、0000000000TP01)、出貨單(單號:WXK-0000
000000-00、WXK-0000000000-00、WXZ0000000000-00)、內
湖北勢湖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7頁至第16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
及自應給付貨款日之
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