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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方濬川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富美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玖佰 叁拾玖元本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 桃園○○○區○○街六之十號十四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陸仟柒佰零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桃園縣中壢市0000000○○○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區○○街○○○○號14 樓(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桃園○○○區○○段 ○○○○○號,應有部分364/100000,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之被繼承人劉麗華於民國84年間所 購買,嗣劉麗華於95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劉 鄭岳、劉東海、劉東隆、劉麗玲及伊等人,經協議為遺產分 割,系爭房地於95年8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伊所 有。上訴人因與劉麗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與劉麗華生前共 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劉麗華僅將系爭房屋供上訴人暫時共 同居住,並未與之有其他約定,劉麗華既已死亡,系爭房地 所有權為伊所有,上訴人即應遷出,詎上訴人不但拒絕遷出 ,竟誆稱系爭房地係其為香里有限公司(下稱香里公司)所 有,僅借名登記於劉麗華之名下,於99年1月間向原法院另 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16 6號判決敗訴確定。系爭房屋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 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以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6,0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 付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103年2月21日回溯五年期間之不當 得利共96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本訴訟繫屬原法院之翌日起至遷空交 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雖係被上訴人自劉麗華處繼承所取得 ,然劉麗華自84年9月21日購得系爭房地後,即向臺灣土地 銀行申辦房貸330萬元,並於85年5月6日起即以香里公司簽 發之即期支票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直到94年10月11日止,金 額達有329萬餘元,且屋內傢俱購置費用均為香里公司所支 付,故系爭房地實際上確為香里公司所有。雖香里公司向劉 麗華之繼承人提起返還房地之訴訟,遭獲敗訴判決,然劉麗 華以公司資金繳付房貸329萬餘元乙節確係事實,且被上訴 人及其他繼承人迄今未歸還前揭款項。是上訴人身為香里公 司負責人,自系爭房地購入後,即入住此處,且為被上訴人 之債權人,在債務解決前,自為有權占用,且得代表公司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並無理由。退步 言之,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亦過高 ,應以5,085元,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因繼承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地,並 於同年8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目前仍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系爭房地實際上為香里公司所有,伊為香里公 司負責人,自屬有權占用云云。經查: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與 實質所有權人為同一人,屬社會事實之常態,主張登記名義 人非實質所有權人者,需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329萬餘元係香里公司所繳納 ,系爭房屋之內部傢俱購置費用均為香里公司所支付,被上 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未歸還前揭款項前,上訴人代表香里公司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用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 90年記事本、91年記事本、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函暨檢附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390至40頁;本 院卷第19至37頁),惟系爭房地係劉麗華於84年9月間向訴 外人劉東隆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13頁 ),是上訴人就其辯稱系爭房地為香里公司所有,自應負舉 證責任。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本息固係以香里公司簽發之本 票所繳付,惟無法執此遽認香里公司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 人或出資者。且劉麗華於95年1月19日死亡前,係香里公司 之董事,為香里公司之負責人,自劉麗華死亡後,始由上訴 人任香里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 反面、第70頁),劉麗華於經營香里公司之期間以香里公司 之支票給付貸款本息及傢俱買賣價金,無從推認香里公司為 貸款本息、傢俱買賣價金之實際支付者。而上訴人提出之90 年記事本、91年記事本僅係劉麗華於生前關於財務狀況之雜 記,自難據此遽認劉麗華因以香里公司之支票給付上開貸款 本息及傢俱買賣價金而與之有債務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 劉麗華及其繼承人欠負香里公司債務尚未清償云云,應無可 採。縱認香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金錢債權存在,惟此債權尚 無法作為香里公司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依據,是上訴人以其 為香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公司繼續使用系爭房地 云云,自不足採。 ㈢訴外人香里公司前以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買而暫時借名登 記於劉麗華名下,嗣劉麗華死亡後已向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劉鄭岳、劉麗玲、劉東隆、劉東海等人終止雙方間 借名登記約定,惟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仍拒不返還,香里 公司基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劉麗華之繼承人返 還系爭房地,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返還借名登記不 動產事件審理,認定香里公司與劉麗華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 存在,其基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麗華之繼承人返 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駁回其請求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是香里公司與劉麗華間就系爭 房地既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香里公司則非系爭房地 之實質上的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其負責人,自無正當權源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 ㈣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在95年8月30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 據。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而未遷讓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 間,顯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98年2月21日起至103年2月20日 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茲就被 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㈠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 規定,如當事人間約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 權。最高43年台上字第3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上開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本件系爭房屋位桃園○○○ 區○○街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又系爭房地坐落於桃園○○○區○○路「曦園社區」內,位 於西園路與南園二路交叉口,為一大型社區之14樓,雙電梯 四拼住宅,鄰近內壢交流道及中壢工業區,社區門口有公車 站牌,交通尚屬便利,系爭房地附屬一車位供屋主使用等情 ,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9、70至78頁),經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其 基地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之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較為允當。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1萬0,200元 ,而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總面積9,3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 00000分之364,換算面積為34.1213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0年房屋稅 繳款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13、18頁),系爭土地於 98年2月2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659.2元,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222元,自103年1月1日起為5,712元,有桃園巿 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歷年地價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5、76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萬6,000元作為認定上 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尚非允當。準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98年2月21日至103年2月2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39萬3,9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03年2月22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09元 (計算式:805,101.20832×10%÷12=6,709.176736元以下 四捨五入),即無不合。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 給付被上訴人39萬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2月22日起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0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表: 一、98年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之不當得利為65,573. 0000000元: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總價額為(34.12136×4659.2)+61 0200=769178.240512元。 ㈡(000000.240512×10%×10/12)+(000000.240512×10%×7 /365) =65573.0000000元。 二、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之不當得利為236,514 .522576元: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總價額為(34.12136×5222)+6102 00=788381.74192元。 ㈡788381.74192×10%×3=236514.522576元。 三、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1日止共計之不當得利為91,851. 0000000元: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總價額為(34.12136×5712)+6102 00=805101.20832元。 ㈡(000000.20832×10%)+(000000.20832×10%×1/12)+( 000000.20832×10%×21/365) =91851.0000000元。 四、綜上,98年2月22日至103年2月21日止合計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393,939元(65573.0000000+236514.522576+91851.000 0000=393939.232347,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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