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三合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瑞鳳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許智超律師
吳誌銘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詹以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德慶
李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
陳曉雯律師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
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如附表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上
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捌拾元。
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2人夫婦(下稱被上訴人,分稱則逕稱其姓名) 應將如附
表所示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自103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
1,794元(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
人就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請求擴張為自103年6月19日起(
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該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所為之擴張及追加,合於上開規定
,亦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
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嗣伊欲收回而於103年6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返還
系爭房屋未果,被上訴人梁德慶並致函明確表示拒絕返還。
則被上訴人 自遲延日起
迄返還日止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5
萬1,794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請
求擇一判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依
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並自10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1,79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梁德慶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梁瑞鳳及訴外
人梁益壽(下稱梁益壽)為兄妹、兄弟關係,上訴人所承接
之第1建設案(下稱系爭建案) 即是系爭房屋所在,
乃是由
梁德慶負責安排。梁德慶與梁瑞鳳、梁益壽間就系爭房屋之
占有使用,係
合意約定成立一「合建分配使用契約」,且該
約定乃
是以永久居住為約定效期,被上訴人即是依此約定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
契約,上訴人自非可終止
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 按月給
付5萬1,79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
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原審
卷第94頁反面、95頁):
(一)不爭執事項 :
1、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2、上訴人於93年4月登記設立,法定代理人梁瑞鳳與梁德慶為
親兄妹關係,兩人尚有弟弟梁益壽。梁德慶於上訴人之投保
勞保資料如原審卷第52頁所示。
3、上訴人於98年間,即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迄今均為被
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中。系爭建案完成之後,上訴人即將系
爭建案之2樓及2樓 之露臺交付梁益壽一家及梁瑞鳳一家5口
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家中成員共4人。系爭建案1樓則作為店
面由上訴人及梁益壽、梁益壽之女、梁瑞鳳之子胡育聖設立
登記之公司使用。梁益壽設立之點金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如原審卷第53頁所示、梁益壽之女梁瑜珊登記設立
之一百大產品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如原審卷第55
頁示、梁瑞鳳之子胡育聖設立登記之世界大站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如原審卷第56頁示。三兄妹所居住之系爭建案房屋,及
梁益壽經營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建案房屋均維持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
4、被上訴人前登記為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受讓股權同意書如
原審卷第54頁所示, 被上訴人2人共同登記持股比例為上訴
人發行股份總數之40%(1000萬出資額÷2500萬公司資本額
)。於101年10月30日、102年10月1日、103年4月1日梁瑞鳳
、梁益壽均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40
%股權分次轉讓梁益壽、享住營造公司、梁瑞鳳之子胡育聖
承受。
5、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11日以如原審卷第16頁所示系爭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
103年6月12日收受,回證如原審卷第17頁所示。梁德慶則委
由律師出具之律師函,明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如原審卷第
18頁所示。
6、系爭房屋課稅(評定)現值為114萬8,500元,而土地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1,500元,如原審卷第20至26頁臺北市地
價查詢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所
示。系爭房屋占用土地為舉辦規定地價地區,
土地所有權人
並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故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
7、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向士林地檢署主張梁瑞鳳涉嫌於上訴人
股東會議中違法偽造被上訴人簽名與股權轉讓同意書,使被
上訴人喪失對上訴人之40%股權,而對梁瑞鳳提起業務登載
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刑事告訴
,現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刑事告訴狀如原審卷第48
之1至49頁被證1所示。
8、蔡智豪曾於上訴人擔任經理職務,其中亦包括擔任系爭建案
機電建設施工時之現場負責人,同時也有參與系爭房屋內部
格局之設計規劃作業,與梁益壽及梁瑞鳳認識多年。陳開昌
與梁益壽為多年友人,目前也與梁益壽及梁瑞鳳、被上訴人
等人為鄰居,時常與兩造有往來,為兩造共同之友人。
9、
起訴狀係於103年6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32
頁送達證書)。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2、如上開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自10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5萬1,794元,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
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63號判決
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
一節,
業據梁
德慶到庭陳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所有,目前所住的房屋是上
訴人借予伊等暫時住用,從未談過借到何時,因其為上訴人
股東,所以有權限占用系爭房屋,是因兄弟姐妹關係住進去
,公司可以把房子要回去,但是要公平合理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65頁反面至7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屋為無償
借貸關係即可認定。
3、被上訴人嗣辯證人蔡智豪、陳開昌、丁雙傑均表示未聽聞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非使用借貸關
係
云云,查:
⑴、證人蔡智豪自93年至100年任職上訴人經理, 與兩造相識,
惟並未聽過「梁瑞鳳、梁益壽說過,梁德慶所居住的房屋是
借他的,有一天要歸還」,亦未出席上訴人之股東會議,且
梁瑞鳳、梁益壽及梁德慶並無告知伊使用系爭房屋之依據為
何或為何如此分配,亦不知梁德慶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付款
給上訴人,僅知道居住位置的分配,不知該約定為何,僅知
道誰住在什麼地方,因為伊要配合他們裝修等語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則證人蔡智豪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房屋之依據為何既不知情,即無從據其證詞遽謂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無使用借貸約定。
⑵、證人陳開昌乃係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 (即
系爭房屋之7樓) ,與兩造相識,但有關系爭建案蓋好後梁
德慶三兄妹有無約定蓋好後如可分配,則不清楚,僅與兩造
父親在吃飯時,梁益壽有提到梁益壽、梁瑞鳳住2樓, 其母
牌位放置3樓,未曾聽過梁德慶住的房屋是借的, 有一天要
還,且未曾參與上訴人之股東會議,不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為何,且實際上使用係依何契約並不知情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88至90頁反面),則證人陳開昌既不知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且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究係依何契約亦不知情
,自無從據其證詞遽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非使用借貸約定。
⑶、證人丁雙傑乃曾為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僅代為銷售1、4、
5、6樓,銷售了系爭房屋處之1樓共3戶,談銷售契約前即告
訴伊系爭房屋處之7樓已出售 ,2、3樓上訴人要留下來自己
用,並未告知要自己怎麼用,有說兄弟姐妹要住,未提到要
用到什麼時候,兩造並未告知其間之法律關係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20頁),則證人丁雙傑既對兩造間關
於系爭房屋之約定並不知情,自無從據其證詞遽謂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非使用借貸約定。
⑷、綜上, 上開3位證人證詞雖均表示未聽聞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有使用借貸契約,惟均不知情兩造間如何約定系爭房屋之使
用,自無從據其證詞遽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非使用借貸約定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
4、被上訴人辯稱因其三兄妹對上訴人及系爭房屋之建造均有所
貢獻,且三人希全家同居一處,遂成立「合建分配使用契約
」,伊即依該契約占用系爭房屋云云,
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辯稱三兄妹間有成
立「合建分配使用契約」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
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⑵、查證人梁瑞鳳(即梁德慶之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乃稱
是暫時住公司的房子,沒有要住永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64頁)。證人梁益壽即梁德慶之弟則證稱,伊與梁瑞鳳是上
訴人公司股份之實際是所有人,因當初父親生病,所以伊與
梁瑞鳳商量後,同意被上訴人暫時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所謂
產權分配個別暫住的約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2、93頁)
。是被上訴人辯稱三兄妹間有成立「合建分配使用契約」為
梁德慶之妹梁瑞鳳、弟梁益壽否認。證人蔡智豪經詢問「梁
德慶住3樓, 是否就是依據剛所述三兄妹關於房屋使用分配
的約定」,雖證稱「應該是」;嗣詢問「你如何知道是這樣
分配?」則證稱 「當初室內裝潢時有參與到,室內裝修時,
分配就是這樣裝修的」;再詢問「(梁德慶、梁瑞鳳、梁益
壽三兄妹)有無告訴你他們使用的依據為何?或者說為何這
樣分配?」,則證稱「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6、
87頁)。證人陳開昌經詢問 「目前梁德慶住系爭35號3樓,
是否就是依據三兄妹約定的結果?」,雖證稱「是,因為吃
飯時就是這樣聽說的」;惟當庭詢問「三兄妹有無約定蓋好
後如何分配」,則證稱「他們自己的約定我不清楚」;再詢
問「三兄妹對於個別佔用房屋,實際上到底是基於何契約關
係之約定,你是否知悉?」,則證稱「是依據證人梁益壽吃
飯時所告訴我的,我覺得他們的安排很符合家庭倫理概念,
但實際上使用個別是依據何契約關係我不知道」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反面)。曾為上訴人銷售房屋之證人丁
雙傑,雖證稱「曾經問過梁老師(指梁德慶)的弟弟,他說
二、三樓自己要用」,惟經詢問「被上訴人的弟弟跟你說邊
建邊蓋的房子留著自己要用,有告訴你他們之間的法律關係
嗎?」則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從而梁德
慶辯稱與梁瑞鳳、梁益壽成立「合建分配使用契約」云云,
為梁瑞鳳、梁益壽所否認,證人蔡智豪、陳開昌、丁雙傑均
證稱不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的依據為何,且被上訴人迄
未能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綜
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即
堪
認定。至被上訴人是否有借款予上訴人或實際出資成為上訴
人之股東,
核與本件是否有使用借貸約定
無涉,爰不贅述,
附此敘明。
5、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收回使用,請被上訴人
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收
受,有系爭信函及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被
上訴人應自收受後10日即103年6月23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房
屋義務
等情,即屬有理,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6、據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經上訴人終止後
被上訴人依法即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就
渠等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有理由,則其併依同法第470條第2
項請求擇一判決之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9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5萬1,794元
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
占有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
致房屋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即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
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
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
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如前所述,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揆諸上揭說明,上訴
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
於法有據。
2、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或償還之價額,應依客觀
交易價值定之。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
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
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亦有明定。又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至所謂年息
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
、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3、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內,為97年8月25日
日建築完成,屋齡約8年, 係整棟7層建築之第3層,臨近舊
宗路一段及環東大道,附近且有公車站,生活機能甚佳,現
為被上訴人占用作為住家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網查詢資料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04頁) 。另,目前
臺北市地政機關並未就房屋估定價額,且兩造對以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為系爭房屋之評定價格均未爭執。又系爭房屋坐
落土地臺北市○○區○○段○○○○○○號 (下稱系爭土地),
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1,200元,公告地價
為5萬1,5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
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的持分合計為萬分之1447 (484、189、179、412、183
),所占面積合計為87.406035方公尺(29.23602、11.4165
45、10.812495、24.88686、11.054115),亦有上開系爭房
屋、土地謄本在卷
足徵。爰審酌系爭房屋位置、利用狀況、
交通便利程度、使用經濟效用, 及系爭房屋103年課稅現值
為114萬8,500元,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7.406035
方公尺等情,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10
%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可
採取。按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23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9,580元(四
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51500×87.406035×0.8)
〉×10%×1/12=395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兩造雖不爭執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的面積為122.9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
參諸
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式記載合計為87.406035平方公尺 (見原
審卷第19頁),衡之應屬誤算,併此敘明。
4、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與被上訴人間無償借貸契約業經終止為
由,依民法第767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03年6月23日起至返還房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9,58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利息逾103年6月23日
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上開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
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酌定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權 利│所有權人│
│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
│ 1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陽 臺│全 部│三合一建○
○ ○區○○段31│湖區○○○區○○路11│土造 │ 53.15│ 18.19│ │設事業有│
│ │91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雨 遮│全 部│三合一建○
○ ○區○○段31│湖區○○○區○○路11│土造 │ 20.86│ 6.20│ │設事業有│
│ │92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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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雨 遮│全 部│三合一建○
○ ○區○○段31│湖區○○○區○○路11│土造 │ 20.86│ 6.20│ │設事業有│
│ │93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之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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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雨 遮│全 部│三合一建○
○ ○區○○段31│湖區○○○區○○路11│土造 │ 47.79│ 11.00│ │設事業有│
│ │94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之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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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雨 遮│全 部│三合一建○
○ ○區○○段31│湖區○○○區○○路11│土造 │ 20.86│ 6.12│ │設事業有│
│ │95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之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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