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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三合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瑞鳳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吳誌銘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詹以勤律師 被上訴 人 梁德慶       李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       陳曉雯律師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 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如附表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捌拾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2人夫婦(下稱被上訴人,分稱則逕稱其姓名) 應將如附 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自103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 1,794元(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 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擴張為自103年6月19日起( 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該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所為之擴張及追加,合於上開規定 ,亦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 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嗣伊欲收回而於103年6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返還 系爭房屋未果,被上訴人梁德慶並致函明確表示拒絕返還。 則被上訴人 自遲延日起迄返還日止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5 萬1,794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請 求擇一判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依 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並自10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1,79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梁德慶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梁瑞鳳及訴外 人梁益壽(下稱梁益壽)為兄妹、兄弟關係,上訴人所承接 之第1建設案(下稱系爭建案) 即是系爭房屋所在,乃是由 梁德慶負責安排。梁德慶與梁瑞鳳、梁益壽間就系爭房屋之 占有使用,係合意約定成立一「合建分配使用契約」,且該 約定乃是以永久居住為約定效期,被上訴人即是依此約定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 契約,上訴人自非可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 按月給 付5萬1,79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原審 卷第94頁反面、95頁): (一)不爭執事項 : 1、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2、上訴人於93年4月登記設立,法定代理人梁瑞鳳與梁德慶為 親兄妹關係,兩人尚有弟弟梁益壽。梁德慶於上訴人之投保 勞保資料如原審卷第52頁所示。 3、上訴人於98年間,即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迄今均為被 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中。系爭建案完成之後,上訴人即將系 爭建案之2樓及2樓 之露臺交付梁益壽一家及梁瑞鳳一家5口 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家中成員共4人。系爭建案1樓則作為店 面由上訴人及梁益壽、梁益壽之女、梁瑞鳳之子胡育聖設立 登記之公司使用。梁益壽設立之點金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如原審卷第53頁所示、梁益壽之女梁瑜珊登記設立 之一百大產品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如原審卷第55 頁示、梁瑞鳳之子胡育聖設立登記之世界大站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如原審卷第56頁示。三兄妹所居住之系爭建案房屋,及 梁益壽經營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建案房屋均維持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 4、被上訴人前登記為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受讓股權同意書如 原審卷第54頁所示, 被上訴人2人共同登記持股比例為上訴 人發行股份總數之40%(1000萬出資額÷2500萬公司資本額 )。於101年10月30日、102年10月1日、103年4月1日梁瑞鳳 、梁益壽均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40 %股權分次轉讓梁益壽、享住營造公司、梁瑞鳳之子胡育聖 承受。 5、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11日以如原審卷第16頁所示系爭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 103年6月12日收受,回證如原審卷第17頁所示。梁德慶則委 由律師出具之律師函,明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如原審卷第 18頁所示。 6、系爭房屋課稅(評定)現值為114萬8,500元,而土地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1,500元,如原審卷第20至26頁臺北市地 價查詢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所 示。系爭房屋占用土地為舉辦規定地價地區,土地所有權人 並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 7、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向士林地檢署主張梁瑞鳳涉嫌於上訴人 股東會議中違法偽造被上訴人簽名與股權轉讓同意書,使被 上訴人喪失對上訴人之40%股權,而對梁瑞鳳提起業務登載 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刑事告訴 ,現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刑事告訴狀如原審卷第48 之1至49頁被證1所示。 8、蔡智豪曾於上訴人擔任經理職務,其中亦包括擔任系爭建案 機電建設施工時之現場負責人,同時也有參與系爭房屋內部 格局之設計規劃作業,與梁益壽及梁瑞鳳認識多年。陳開昌 與梁益壽為多年友人,目前也與梁益壽及梁瑞鳳、被上訴人 等人為鄰居,時常與兩造有往來,為兩造共同之友人。 9、起訴狀係於103年6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32 頁送達證書)。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2、如上開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自10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5萬1,794元,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一節,業據梁 德慶到庭陳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所有,目前所住的房屋是上 訴人借予伊等暫時住用,從未談過借到何時,因其為上訴人 股東,所以有權限占用系爭房屋,是因兄弟姐妹關係住進去 ,公司可以把房子要回去,但是要公平合理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65頁反面至7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屋為無償借貸關係即可認定。 3、被上訴人嗣辯證人蔡智豪、陳開昌、丁雙傑均表示未聽聞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非使用借貸關 係云云,查: ⑴、證人蔡智豪自93年至100年任職上訴人經理, 與兩造相識, 惟並未聽過「梁瑞鳳、梁益壽說過,梁德慶所居住的房屋是 借他的,有一天要歸還」,亦未出席上訴人之股東會議,且 梁瑞鳳、梁益壽及梁德慶並無告知伊使用系爭房屋之依據為 何或為何如此分配,亦不知梁德慶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付款 給上訴人,僅知道居住位置的分配,不知該約定為何,僅知 道誰住在什麼地方,因為伊要配合他們裝修等語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則證人蔡智豪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房屋之依據為何既不知情,即無從據其證詞遽謂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無使用借貸約定。 ⑵、證人陳開昌乃係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 (即 系爭房屋之7樓) ,與兩造相識,但有關系爭建案蓋好後梁 德慶三兄妹有無約定蓋好後如可分配,則不清楚,僅與兩造 父親在吃飯時,梁益壽有提到梁益壽、梁瑞鳳住2樓, 其母 牌位放置3樓,未曾聽過梁德慶住的房屋是借的, 有一天要 還,且未曾參與上訴人之股東會議,不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為何,且實際上使用係依何契約並不知情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88至90頁反面),則證人陳開昌既不知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且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究係依何契約亦不知情 ,自無從據其證詞遽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非使用借貸約定。 ⑶、證人丁雙傑乃曾為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僅代為銷售1、4、 5、6樓,銷售了系爭房屋處之1樓共3戶,談銷售契約前即告 訴伊系爭房屋處之7樓已出售 ,2、3樓上訴人要留下來自己 用,並未告知要自己怎麼用,有說兄弟姐妹要住,未提到要 用到什麼時候,兩造並未告知其間之法律關係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20頁),則證人丁雙傑既對兩造間關 於系爭房屋之約定並不知情,自無從據其證詞遽謂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非使用借貸約定。 ⑷、綜上, 上開3位證人證詞雖均表示未聽聞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有使用借貸契約,惟均不知情兩造間如何約定系爭房屋之使 用,自無從據其證詞遽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非使用借貸約定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4、被上訴人辯稱因其三兄妹對上訴人及系爭房屋之建造均有所 貢獻,且三人希全家同居一處,遂成立「合建分配使用契約 」,伊即依該契約占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辯稱三兄妹間有成 立「合建分配使用契約」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 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⑵、查證人梁瑞鳳(即梁德慶之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乃稱 是暫時住公司的房子,沒有要住永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64頁)。證人梁益壽即梁德慶之弟則證稱,伊與梁瑞鳳是上 訴人公司股份之實際是所有人,因當初父親生病,所以伊與 梁瑞鳳商量後,同意被上訴人暫時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所謂 產權分配個別暫住的約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2、93頁) 。是被上訴人辯稱三兄妹間有成立「合建分配使用契約」為 梁德慶之妹梁瑞鳳、弟梁益壽否認。證人蔡智豪經詢問「梁 德慶住3樓, 是否就是依據剛所述三兄妹關於房屋使用分配 的約定」,雖證稱「應該是」;嗣詢問「你如何知道是這樣 分配?」則證稱 「當初室內裝潢時有參與到,室內裝修時, 分配就是這樣裝修的」;再詢問「(梁德慶、梁瑞鳳、梁益 壽三兄妹)有無告訴你他們使用的依據為何?或者說為何這 樣分配?」,則證稱「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6、 87頁)。證人陳開昌經詢問 「目前梁德慶住系爭35號3樓, 是否就是依據三兄妹約定的結果?」,雖證稱「是,因為吃 飯時就是這樣聽說的」;惟當庭詢問「三兄妹有無約定蓋好 後如何分配」,則證稱「他們自己的約定我不清楚」;再詢 問「三兄妹對於個別佔用房屋,實際上到底是基於何契約關 係之約定,你是否知悉?」,則證稱「是依據證人梁益壽吃 飯時所告訴我的,我覺得他們的安排很符合家庭倫理概念, 但實際上使用個別是依據何契約關係我不知道」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反面)。曾為上訴人銷售房屋之證人丁 雙傑,雖證稱「曾經問過梁老師(指梁德慶)的弟弟,他說 二、三樓自己要用」,惟經詢問「被上訴人的弟弟跟你說邊 建邊蓋的房子留著自己要用,有告訴你他們之間的法律關係 嗎?」則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從而梁德 慶辯稱與梁瑞鳳、梁益壽成立「合建分配使用契約」云云, 為梁瑞鳳、梁益壽所否認,證人蔡智豪、陳開昌、丁雙傑均 證稱不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的依據為何,且被上訴人迄 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綜 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即堪 認定。至被上訴人是否有借款予上訴人或實際出資成為上訴 人之股東,核與本件是否有使用借貸約定無涉,爰不贅述, 附此敘明。 5、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收回使用,請被上訴人 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收 受,有系爭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被 上訴人應自收受後10日即103年6月23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房 屋義務等情,即屬有理,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6、據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經上訴人終止後 被上訴人依法即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就 渠等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有理由,則其併依同法第470條第2 項請求擇一判決之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9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5萬1,794元 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 致房屋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即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 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 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如前所述,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上訴 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於法有據。 2、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或償還之價額,應依客觀 交易價值定之。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 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亦有明定。又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至所謂年息 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 、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3、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內,為97年8月25日 日建築完成,屋齡約8年, 係整棟7層建築之第3層,臨近舊 宗路一段及環東大道,附近且有公車站,生活機能甚佳,現 為被上訴人占用作為住家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網查詢資料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04頁) 。另,目前 臺北市地政機關並未就房屋估定價額,且兩造對以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為系爭房屋之評定價格均未爭執。又系爭房屋坐 落土地臺北市○○區○○段○○○○○○號 (下稱系爭土地), 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1,200元,公告地價 為5萬1,50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的持分合計為萬分之1447 (484、189、179、412、183 ),所占面積合計為87.406035方公尺(29.23602、11.4165 45、10.812495、24.88686、11.054115),亦有上開系爭房 屋、土地謄本在卷足徵。爰審酌系爭房屋位置、利用狀況、 交通便利程度、使用經濟效用, 及系爭房屋103年課稅現值 為114萬8,500元,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7.406035 方公尺等情,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10 %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可 採取。按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23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9,580元(四 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51500×87.406035×0.8) 〉×10%×1/12=395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兩造雖不爭執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的面積為122.9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參諸 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式記載合計為87.406035平方公尺 (見原 審卷第19頁),衡之應屬誤算,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與被上訴人間無償借貸契約業經終止為 由,依民法第767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03年6月23日起至返還房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9,5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利息逾103年6月23日 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上開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酌定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權 利│所有權人│ │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 │ 1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陽 臺│全 部│三合一建○ ○ ○區○○段31│湖區○○○區○○路11│土造 │ 53.15│ 18.19│ │設事業有│ │ │91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雨 遮│全 部│三合一建○ ○ ○區○○段31│湖區○○○區○○路11│土造 │ 20.86│ 6.20│ │設事業有│ │ │92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之1 │ │ │ │ │ │ ├──┼─────┼────┼─────┼────┼───┼───┼───┼────┤ │ 3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雨 遮│全 部│三合一建○ ○ ○區○○段31│湖區○○○區○○路11│土造 │ 20.86│ 6.20│ │設事業有│ │ │93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之2 │ │ │ │ │ │ ├──┼─────┼────┼─────┼────┼───┼───┼───┼────┤ │ 4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雨 遮│全 部│三合一建○ ○ ○區○○段31│湖區○○○區○○路11│土造 │ 47.79│ 11.00│ │設事業有│ │ │94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之3 │ │ │ │ │ │ ├──┼─────┼────┼─────┼────┼───┼───┼───┼────┤ │ 5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雨 遮│全 部│三合一建○ ○ ○區○○段31│湖區○○○區○○路11│土造 │ 20.86│ 6.12│ │設事業有│ │ │95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之5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