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海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致通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上訴人 雍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幼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不能返還機台時,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
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之
裁判均廢棄。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台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
安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2日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台安公司以價金新台幣(下同)94萬5,000元
,買受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腳踏板成型專用機之機台設備
(下稱系爭機台),並約定台安公司於未給付全部價金者,
系爭機台之
所有權仍屬於伊。
惟台安公司僅給付23萬6,250
元,餘款70萬8,750元仍未給付,經伊催告限期給付,如未
於期限內給付即為解除
前揭合約之意思表示。
詎上訴人與台
安公司於102年8月2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台安公司所有現有之生產機器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是系
爭機台已在上訴人管理使用中,伊已解除與台安公司間之系
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即
無權占有系爭機台,即應予返還,倘
不能返還時,應賠償機台價值94萬5,000元。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萬5,000元及自更正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台安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真意係因台
安公司積欠伊債務無力清償,協議由台安公司移轉系爭機台
之所有權由伊取得,以抵償台安公司所積欠債務之一部。惟
伊並不知被上訴人與台安公司之買賣契約內容,且系爭機台
由台安公司占有中,是依民法第801、948條及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縱台安公司無移轉系爭機台所有權
之權利,受讓人即伊仍善意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被上訴
人主張應返還系爭機台或請求
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縱認伊
未善意取得,然被上訴人業已
自認台安公司已給付23萬6,25
0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僅70萬8,750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並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台安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台
安公司未付清全部價金94萬5,000元前,系爭機台之所有權
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嗣因台安公司未付清系爭機台價金,被
上訴人遂以
存證信函解除與台安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而台
安公司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故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
台安公司所有現有機具包括系爭機具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等
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協議書等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9、11至14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其與台安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管
理使用系爭機台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機台交付予其或賠償
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
審究者核為:㈠系爭機台是否業經上訴人善意取得?㈡倘
非
善意取得被上訴人請求不能返還時之金額應為若干?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買賣契約「參、
雙方買賣條件」第6點約定:「工程價款未付清,機械所有
權仍屬賣方(被上訴人)所有,付清後之支票或
本票不兌現
時即屬違約,其買賣件屬賣方所有,買方不得將該機器轉售
或移轉裝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
堪認台安公司須
付清價款後,系爭機台之所有權始移轉予台安公司。惟台安
公司僅給付23萬6,25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
因台安公司未付清系爭機台價金,於102年9月4日以臺中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002917號存證信函,催告台安公司限期給付
,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
可
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本於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即非全不足採。
㈡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悉被上訴人與台安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系爭機台由台安公司占有中,故自台安公司
善意受讓
系爭機台之所有權
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台安
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記載:「立協議書人台安
興業有限公司、海盟工程有限公司,茲因台安興業有限公司
與海盟工程有限公司有票貼或其他交易往來,因而積欠債務
。且台安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新日,因病住院緊急開
刀於臺北三軍總醫院,故同意自民國102年8月29日,台安興
業有限公司所有現有之生產機器設備由海盟工程有限公司管
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則自系爭協議書明文約
定係將機台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乙節觀之,堪認台安公
司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系爭機台予上訴人,僅係為
抵償債務而將系爭機台交上訴人管理使用,與善意受讓之要
件
尚屬有間。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營造工程公司,並非生產製
造業,無使用系爭機台需求,取得系爭機台係為出賣變現,
減少損失,依
經驗法則,不可能僅為取得管理使用權即與台
安公司簽訂協議書,因其與台安公司均非
法律專業人士,故
用語不精確云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辯稱:協議之意是系
爭機台由伊等全權使用管理,意思就是把機台給伊云云(見
原審卷第28頁背面),然系爭協議書中亦有「所有」用語,
倘上訴人與台安公司真意係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儘可使用
表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台所有權之用語,要無何非法律專
業人士以致用語不精確之情形可言,且其抗辯與系爭協議書
文義不符合,殊難憑採,其抗辯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機台所
有權,拒絕交付系爭機台予被上訴人,
即屬無據。又系爭機
台現仍在上訴人管理使用中,
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陳稱
系爭機台目前移到其他廠區生產伊等之貨品,如果要要回來
也可以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尚無返還不能之
情事,是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應有理由。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機台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堅拒說明系爭機台所在,倘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
機台時,即係侵害其所有權,而受有系爭機台之價值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有
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台安公司已給付23萬6,
250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僅70萬8,750元等語,
惟查被
上訴人就其業自台安公司收取23萬6,250元乙節固不否認,
然抗辯係基於其與台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收取等語,核
無自認可言外,依債之相對性,亦非上訴人所得主張扣抵,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洵無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不能
返還系爭機台時,應給付系爭機台94萬5,000元,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就賠償損害部分,係變更請求自103年11月17
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有該聲明狀
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惟未
據其提何時送達上訴人之證明,僅足認上訴人於103年11月2
5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始知悉上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參(見原審卷第28頁)。是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係自103年1
1月26日起算。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如不能
返還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萬5,000元及自103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就該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如不能
返還系爭機台時,其聲明僅為命上訴人給付94萬5,000元及
自「本更正狀」(即其103年11月1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3頁)
,原審判決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0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就超過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部分,核係
對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屬訴外裁判,於法自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未
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不當,爰將此部分判決廢棄。末按,原
判決所為前開訴外裁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屬附帶請求,並不併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未
影響裁判費之計算,爰不併將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予以
廢棄,就本審訴訟費用亦命由上訴人負擔,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