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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海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致通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上訴人 雍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幼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不能返還機台時,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 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台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 安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台安公司以價金新台幣(下同)94萬5,000元 ,買受伊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腳踏板成型專用機之機台設備 (下稱系爭機台),並約定台安公司於未給付全部價金者, 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仍屬於伊。惟台安公司僅給付23萬6,250 元,餘款70萬8,750元仍未給付,經伊催告限期給付,如未 於期限內給付即為解除前揭合約之意思表示。詎上訴人與台 安公司於102年8月2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台安公司所有現有之生產機器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是系 爭機台已在上訴人管理使用中,伊已解除與台安公司間之系 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機台,即應予返還,倘 不能返還時,應賠償機台價值94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萬5,000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台安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真意係因台 安公司積欠伊債務無力清償,協議由台安公司移轉系爭機台 之所有權由伊取得,以抵償台安公司所積欠債務之一部。惟 伊並不知被上訴人與台安公司之買賣契約內容,且系爭機台 由台安公司占有中,是依民法第801、948條及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縱台安公司無移轉系爭機台所有權 之權利,受讓人即伊仍善意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被上訴 人主張應返還系爭機台或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縱認伊 未善意取得,然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台安公司已給付23萬6,25 0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僅70萬8,7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台安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台 安公司未付清全部價金94萬5,000元前,系爭機台之所有權 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嗣因台安公司未付清系爭機台價金,被 上訴人遂以存證信函解除與台安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而台 安公司因積欠上訴人債務,故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將 台安公司所有現有機具包括系爭機具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等 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協議書等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9、11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其與台安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上訴人管 理使用系爭機台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機台交付予其或賠償 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核為:㈠系爭機台是否業經上訴人善意取得?㈡倘非 善意取得被上訴人請求不能返還時之金額應為若干?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買賣契約「參、 雙方買賣條件」第6點約定:「工程價款未付清,機械所有 權仍屬賣方(被上訴人)所有,付清後之支票或本票不兌現 時即屬違約,其買賣件屬賣方所有,買方不得將該機器轉售 或移轉裝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台安公司須 付清價款後,系爭機台之所有權始移轉予台安公司。惟台安 公司僅給付23萬6,25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 因台安公司未付清系爭機台價金,於102年9月4日以臺中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002917號存證信函,催告台安公司限期給付 ,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本於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即非全不足採。 ㈡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悉被上訴人與台安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系爭機台由台安公司占有中,故自台安公司善意受讓 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台安 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記載:「立協議書人台安 興業有限公司、海盟工程有限公司,茲因台安興業有限公司 與海盟工程有限公司有票貼或其他交易往來,因而積欠債務 。且台安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新日,因病住院緊急開 刀於臺北三軍總醫院,故同意自民國102年8月29日,台安興 業有限公司所有現有之生產機器設備由海盟工程有限公司管 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則自系爭協議書明文約 定係將機台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乙節觀之,堪認台安公 司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系爭機台予上訴人,僅係為 抵償債務而將系爭機台交上訴人管理使用,與善意受讓之要 件尚屬有間。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營造工程公司,並非生產製 造業,無使用系爭機台需求,取得系爭機台係為出賣變現, 減少損失,依經驗法則,不可能僅為取得管理使用權即與台 安公司簽訂協議書,因其與台安公司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故 用語不精確云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辯稱:協議之意是系 爭機台由伊等全權使用管理,意思就是把機台給伊云云(見 原審卷第28頁背面),然系爭協議書中亦有「所有」用語, 倘上訴人與台安公司真意係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儘可使用 表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台所有權之用語,要無何非法律專 業人士以致用語不精確之情形可言,且其抗辯與系爭協議書 文義不符合,殊難憑採,其抗辯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機台所 有權,拒絕交付系爭機台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又系爭機 台現仍在上訴人管理使用中,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陳稱 系爭機台目前移到其他廠區生產伊等之貨品,如果要要回來 也可以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尚無返還不能之 情事,是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應有理由。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機台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堅拒說明系爭機台所在,倘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 機台時,即係侵害其所有權,而受有系爭機台之價值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有 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台安公司已給付23萬6, 250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僅70萬8,750元等語,惟查被 上訴人就其業自台安公司收取23萬6,250元乙節固不否認, 然抗辯係基於其與台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收取等語,核 無自認可言外,依債之相對性,亦非上訴人所得主張扣抵,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不能 返還系爭機台時,應給付系爭機台94萬5,000元,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就賠償損害部分,係變更請求自103年11月17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有該聲明狀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惟未 據其提何時送達上訴人之證明,僅足認上訴人於103年11月2 5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始知悉上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參(見原審卷第28頁)。是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係自103年1 1月26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如不能 返還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萬5,000元及自103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就該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如不能 返還系爭機台時,其聲明僅為命上訴人給付94萬5,000元及 自「本更正狀」(即其103年11月1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3頁) ,原審判決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0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就超過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部分,核係 對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屬訴外裁判,於法自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未 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不當,爰將此部分判決廢棄。末按,原 判決所為前開訴外裁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屬附帶請求,並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未 影響裁判費之計算,爰不併將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 廢棄,就本審訴訟費用亦命由上訴人負擔,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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