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華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德慧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受僱
期間,以車牌號
碼0000-00之福特Escape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民國(下同
)92年9月、車身號碼00000000C號,下稱
系爭車輛】供被上
訴人為公務使用。
嗣兩造於100年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
惟
被上訴人自
翌日(即同月8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車輛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
無權占有,遲於103年3月20日始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萬8,500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
系爭車輛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71萬0,400元【計算式:1萬8,500元×38月(即1
00年1月8日至103年3月8日,合計38月)+1萬8,500元×12
/30(103年3月9日至同月20日)=71萬0,400元】。此外,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致上訴人需自101年8
月29日起另行租賃汽車供公務使用,因而受有87萬0,790元
之損害【計算式:5萬6,180元(每月租金)×15.5月(自
101年11月29日至103年3月20日止,合計15.5月)=87萬0,
790元】,上訴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上訴人主張
之71萬0,400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爰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萬0,400元本息
(其中68萬4,500元〈即100年1月8日至103年2月8日〉部分
,自103年3月13日起,其中2萬5,900元〈即103年2月9日至
103年3月20日〉部分,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萬6,330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
上訴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萬4,07
0元,及其中62萬8,170元自103年3月13日起,其餘2萬5,900
元自103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春榮(下逕
稱姓名)於92年
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自系爭車輛購置
時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以繳納系爭車輛之分期貸
款36萬元,故系爭車輛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若認系爭車輛為
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返還系爭車輛前,
上訴人未給付
資遣費、返還系爭車輛分期款36萬元、系爭車
輛
牌照稅、燃料稅罰款、維修費(下合稱相關稅費)等,被
上訴人自得就系爭車輛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及
留置權而為有權
占有,是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多少次而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
何損害,況系爭車輛殘值甚微,自不可能以超過其本身價值
為出租,是上訴人以每月1萬8,500元計算被上訴人不當得利
之金額,即有違
誠信原則及屬
權利濫用。又系爭車輛殘值未
逾10萬元,惟上訴人竟以價值400餘萬元之賓士350休旅車為
其租賃
損害賠償依據,除有違
比例原則外,更屬權利濫用,
且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8日
侵占系爭車輛,卻
遲於103年11月28日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償
請求權之2年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
得主張時效抗辯。此外,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車輛100
年、101年牌照稅3萬0,420元、101年燃料稅罰款1,500元、
弘寶公司維修費用7萬0,560元、九和汽車維修費用4萬7,582
元,是
本件如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則依此主張抵
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第3頁正、反
面):
㈠系爭車輛自上訴人買受之日(即92年11月)起至被上訴人
交還上訴人(即103年3月20日)止,
所有權係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另自100年1月8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系爭車
輛均為被上訴人占有,有六和國際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度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續保建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13頁)。
㈡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上訴人
所有,並請求上訴人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訴(
案列:臺灣臺北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167號〈下稱另案原
審判決〉、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94號〈下稱另案本院
確
定判決〉,下合稱另案訴訟),經另案本院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
人,有另案本院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2頁)。
㈢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審理中,將系爭車輛是由被上訴人使
用乙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點,有另案本院判決為
證(見原審卷第6頁)。
㈣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起訴主張其自99年11月18日遭上訴人
解僱,惟經審理後,另案本院判決認定兩造於100年1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於該判決確
定後103年3月20日給付
資遣費予被上訴人。
㈤另案訴訟判決認系爭車輛100、101年牌照稅各1萬5,210元
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第11頁)。
㈥系爭車輛101年汽車燃料費,上訴人逾期罰款1,500元為被
上訴人繳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5月24日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
㈦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其
中68萬4,500元自103年3月13日起算,2萬5,900元自103年
7月16日起算。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8日至103年3月20日間無權
占有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8,500元之利益,並
致上訴人需自101年8月29日起另承租車輛供公務使用,而受
有給付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5萬6,180元之租金損害
,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除原審判命給付外,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萬4,07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輛?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何?爰
析述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輛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並交由被上訴人供其公
務上使用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係自林春榮贈與
,並由伊按月支付分期貸款合計36萬元
云云。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
,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
防
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
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存在、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監理單位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另案原審卷第87至88
頁)部分,案經另案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於主文欄第2
、3項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見另案原審卷第390頁、第
395頁反面至第396頁反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另案本院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購買而
為實際所有權人,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
7條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係屬其所有,及命上訴人將系爭
車輛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並於判
決主文第1、2項就另案原審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此有另案本院確定判決
在卷(見原審卷第4、10至11頁反面)
足稽,且經本院
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查對
無訛。是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部分,業經
另案確定判決主文判斷,而有既判力,則被上訴人自應
受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另案
本院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⒊被上訴人於本件固提出訴外人李德馨99年10月21日出具
之工作交接清單(交接物件包括:現金流水帳冊1本)
、99年手寫現金帳冊(見原審卷第227、228頁),證明
上訴人拒絕提出92年間之手寫現金帳冊,使被上訴人無
法證明其確有支付舊車(即系爭車輛頭期款中以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之另台舊車折抵30萬元,見另案原審卷第24
5頁)車貸云云,惟
觀諸上開證據資料係由被上訴人之
胞姐李德馨於99年間製作,
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
原審卷第213頁),
矧以被上訴人與李德馨為至親關係
,則上開訴訟資料早於另案訴訟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見另案本院卷第76頁)前存在並得為主張
,惟被上訴人既未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開訴訟
資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於本件為與本院另案確定
判決為不同主張。故被上訴人辯稱伊係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云云,自不足取。從而,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應
堪認定。
㈡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則應
供上訴人公務使用,其理自明。再佐以被上訴人原係上訴
人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供
被上訴人公務使用,堪為可採,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車輛
係上訴人供其公務使用,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未舉證
證明,其
空言否認,即
非可採。準此,兩造勞動契約既於
100年1月7日終止(見上開三、㈣),被上訴人即失其占
有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8日起無
權占有系爭車輛,應屬明確。被上訴人辯稱:另案原審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嗣另案本院判
決始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無所有權,並於103年3月間確
定,故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判決
宣判或確定前,應為有權
占有云云。惟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8日起即失其占有系爭
車輛正當權源而無權占有,業如前述,此與法院判決認定
其就占有物有無所有權之時點,
核屬二事,被上訴人自不
能以另案本院判決宣判或確定時點(另案本院判決於103
年1月29日宣判〈見原審卷第16頁〉、同年3月5日確定,
參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另案本院卷㈡第127頁)
,茲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起算時點,故被上訴
人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未給付資遣費、積欠伊代墊系爭
車輛價款36萬元及相關稅費,故伊係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
權、留置權而占有系爭車輛,應為有權占有云云。惟: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
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2230號、第5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
可
資參照)。查:
⑴另案本院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主張:「
系爭車輛總價103萬元
乃原告(即被上訴人)原駕駛
之車輛舊換新折價50萬元,因原告負責公司業務,由
被告公司(即上訴人)負擔20萬,其餘33萬元由原告
自92年11月起至94年8月分期,每月繳納1萬5千元…
」等語,
核與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所載:系爭
車輛總價為96萬9,000元,頭期款60萬9,000元,餘36
萬元為分期款:自92年11月起至94年10月止,每月每
期各支付1萬5千元之約定不符;證人林孝聰之證述內
容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依其所述似指車款全由被
上訴人繳納,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故證人林孝
聰之證詞實無足採;另證人陳君玲、李德馨雖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證述,然依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分期款之
支票
發票日均為每月20日,惟被上訴人提出主張繳納
車款之郵局帳戶提款
記錄,則不僅日期、金額均非固
定,甚且有多筆時間為該月1日或30日、31日,亦核
與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於每月到期前將1萬5,000元交給
公司當零用金等情不符,故證人陳君玲、李德馨上開
證詞亦均無足採(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另案本院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
證查對後,均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顯然違背法令
之處。被上訴人所辯另案本院確定判決刻意忽略對其
有利之證據,推論亦有違
經驗法則云云,自不足取。
是另案本院確定判決就購買系爭車輛之36萬元分期款
,非由被上訴人支付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既能提出由李德馨於92至93
年針對投資廈門帳目所記載之現金帳(見原審卷第99
至101頁),亦能提出92至93年之銀行對帳單及支付
系爭車輛車款之支票(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惟未
能提出
本案手寫之92至94年現金帳本,顯見上訴人係
隱匿此部分帳冊而拒絕提出,遂提出李德馨製作94至
98年現金帳、99年10月21日出具之工作交接清單(交
接物件包括:現金流水帳冊1本)、99年手寫現金帳
冊(見原審卷第219至223、227、228頁),證明上訴
人拒絕提出記載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給李德馨
之現金帳本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自陳:就
系爭車輛每期貸款部分係伊每月自其台北正義郵局帳
戶提款交給上訴人入零用金帳,並由上訴人出帳繳付
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91頁),再核以被上訴人提出
之郵局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另案原審卷第111至119
頁),其提款日期、金額既未能與系爭車輛繳付貸款
之支票發票日期(即92年11月至93年9月,每月之20
日,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相合,亦經另案本院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縱上訴人提
出92至94年間之現金帳冊,亦不足以推翻另案本院確
定判決上開判斷,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⑶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支付系爭車輛之價款36萬元
乙節,既經另案本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判斷而不可採
,被上訴人於本件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本院確定判
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被上訴人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系爭車輛價
款36萬元為由,而就系爭車輛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留置權云云,
即屬無據。
⒉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
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依另案本院確定判決給付被
上訴人資遣費184萬5千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萬7千
元(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合計213萬2千元(下合稱
資遣費等費用),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返還系爭車輛,業
如前述(見上開三、㈡),惟上訴人本於兩造勞動契約
而給付資遣費等費用,與其本於所有權人受領被上訴人
返還之系爭車輛,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
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又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勞動契
約而就占有系爭車輛為公務使用,業如前述,則兩造勞
動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支出相關稅費,
與系爭車輛返還,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資遣費等費用、系爭車輛相關稅
費為由,辯稱其係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有權占有系
爭車輛,
殊無可採。
⒊再按稱留置權者,謂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
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
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
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
始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
債務人所有者,
亦同。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928條所定留置
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
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基於兩造勞動契約
而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供公務使用,實難預見兩造
將來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生之資遣費
等費用債權,乃係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而發生,兩者之
間尚
難謂有牽連關係。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
後,持續占有系爭車輛而支出相關稅費(至系爭車輛相
關稅費並非全為被上訴人實際支出,詳如後述),亦與
被上訴人初始占有系爭車輛原因(即上訴人本於兩造勞
動契約交付系爭車輛供被上訴人公務使用)無牽連關係
。故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未支付資遣費等費用、系爭車
輛相關稅費為由,就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而為有權占有
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8日
至103年3月20日返還系爭車輛期間,失其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足
堪認定。
六、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部
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者,所謂不當得
利制度之目的非在填補損害,而係在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
應取得之利益,是民法第179條規定
所稱之損害兼指既存
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二種情形。應增加之財
產而未增加固屬損害,此情形受損人並不必證明該項事實
如未發生,即確實可以增加財產,只須證明若無該項事實
,依通常情形,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害,例如無權
源而使用他人房屋時,不問該他人是否果有使用該房屋之
必要抑或有無出租
第三人之計畫,即使將房屋荒廢不顧,
亦應認為損失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蓋所謂財產總額不限
於具有金錢價值的權利總合,且包含隨時可以使用收益的
潛在價值,自不必斟酌受損人對於該財產有無使用收益之
意思或有無使用收益之計畫,只須依通常情形認為該項利
益應歸屬受損人,即應命
受益人將其利益返還,斯符公平
原則。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不問其實際
上有無使用系爭車輛,除受有實際使用系爭車輛所得利益
外,亦受有其得以隨時使用系爭車輛之潛在利益。故上訴
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於法自屬有據。
㈡然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
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
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
,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
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
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
護衡平之旨意,此與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
例所
揭櫫:「依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之意旨,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情形而為
之闡釋(比對該判例
要旨與全文事實自明),未盡相同,
亦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
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之利得人返還利益之
範圍,尚不能僅以其所受利益為據,尚應斟酌損失者之損
失,於其所受損失範圍內成立不當得利(參史尚寬著,債
法總論,79年8月,七刷,第72、88頁)。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因而每月受有相當
於租金1萬8,500元之利益,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租車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
卷第72頁),據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71萬0,
400元【計算式:1萬8,500元×38月(即100年1月8日至10
3年3月8日,合計38月)+1萬8,500元×12/30(103年3月
9日至同月20日)=71萬0,400元】,固非無據。惟系爭車
輛於92年10月24日核發行車執照(見另案原審卷第28頁)
,
迄至100年1月8日止已逾7年3年,市面上多無意願以系
爭車輛同年份出廠之汽車供作出租使用,亦有台北市小客
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103年9月4日北市客租杰字第046號函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所受利益者,除審酌被上訴人按
月可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外,亦仍須考量系爭車輛出廠
年份及實際價值,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併予判斷,始符公平
。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者,除
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失外,縱系爭車輛滅失而無
法返還者,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即為系爭車輛本體,故次
應審酌者,在於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8日之殘餘價值為何
。查:
⒈按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
度。」,且
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
1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準此,系爭車輛於92年
10月24日核發行車執照,有行車執照附於另案卷宗可稽
(見另案原審卷第28頁),則至100年1月8日止,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已歷7年3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依前揭規定,以成本10分之1計算折舊,並以系爭車
輛價金96萬9千元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8日之
價值應為9萬6,900元(計算式:96萬9千元×1/10= 9萬
6,900元)。而本院上開方式計算系爭車輛殘餘價值,
核與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委請他人估價
結果為10萬元(有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可稽,見原審卷248頁)大致相符,故本院依上開方式
計算系爭車輛殘值,堪認合理。被上訴人舉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規定(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認系爭車輛固逾使用
年限,惟仍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云云,惟依被上訴人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8日(第8年)之殘值
僅為2萬4,355元(見本院卷第61頁),亦核與其提出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定之10萬元價值差異甚大,故被上訴
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0年度之殘值為17萬4,958元
,並提出100年度財產目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30頁)。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度財產目錄表乃係其自行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核其內容,無如101年1月4日修正前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記載系爭車
輛估計尚可使用之年數,則其就系爭車輛殘值如何計算
得出,則未可得知。況核對上訴人98年之財產目錄表所
示,系爭車輛殘值同為17萬4,958元(見另案原審卷第
149頁),事隔2年,系爭車輛並未續列折舊計算殘值,
則上訴人以100年度財產目錄表主張系爭車輛殘值為17
萬4,958元,自不可採。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為9萬6,900元,而低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車輛所受之租金利益71萬0,400元,
參諸前揭返還不當得
利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
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之利益,以其所受損害之9萬6,900元為準,又此部分損害
,乃係為度量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是否得當而為計算,自無
民法第19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併此敘明。故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萬6,9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部
分:
㈠上訴人復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致其無法
使用,因而另行租車供上訴人接送客戶與載貨使用,故其
所受損失應以其另行租賃汽車所支付之租金為據云云,並
提出車輛
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8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業
如前述,惟上訴人乃係直至101年8月29日始向他人租賃汽
車使用,期間已隔1年7月21日,則上訴人是否確實因被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而有另行向他人租賃汽車之必要,
已有可議。再觀諸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製作之財產目錄
所示(見另案原審卷第148至149頁),上訴人除系爭車輛
外,尚有貨車0000-00、客貨車00-0000、中華貨車00-000
0、汽車、休旅車00-0000等,均可供上訴人接送客戶與載
運貨物使用,則上訴人自無再行另行租賃汽車供公務使用
。此外,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而有另
行租賃汽車之必要性乙節,未再據其舉證證明,則
難認上
訴人另行租用車輛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車輛,致其應另行租車支付租金,而受有損害87萬0,
790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給付外,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65萬4,070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八、就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請求返還其
所受損害9萬6,900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
辯稱:伊自得以其代墊系爭車輛價款36萬元、為系爭車輛
支付相關稅費部分,均應予抵銷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應就其抗辯合於抵銷要件乙節,負
舉證責任。
㈡就系爭車輛之100、101年度牌照稅合計3萬0,420元、燃料
稅逾期罰款1,500元部分,確由被上訴人繳納乙節,有卷
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0、101年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5、104頁、另案原審
卷第3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㈤)。又
系爭車輛上開費用,本應由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擔,惟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上訴人即受有免予支付上
開費用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就其支出上開費用合計3
萬1,920元【計算式:3萬0,420元(100、101年度牌照稅
)+1,500元(燃料稅逾期罰款)=3萬1,920元】部分,
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據以主張抵銷,
即屬有
據。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7萬0,560元(
訴外人弘寶有限公司環山店,下稱弘寶公司)、4萬7,582
元(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下稱九和公司)
,故依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主張抵銷云云。
惟查:
⒈就弘寶公司維修費用部分:
⑴觀諸弘寶公司函覆系爭車輛維修記錄(見原審卷第17
8頁)所載,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18日(1萬9,050元
)、同年7月19日(2萬8,110元)、同年9月14日(7,
100元)、102年8月13日(8,650元)進行維修,維修
費用合計為6萬2,910元(見原審卷第178頁)。再核
與弘寶公司出具之102年8月13日維修單所示之維修金
額8,650元(見原審卷第179頁),核與上開車輛維修
記錄所示102年8月13日之維修費用、服務項目等工項
(更換零件〈發電機〉、拆裝工資、更換零件〈電池
〉)均屬相同,則關於102年8月13日維修單列載之維
修費用屬重複列計。故關於就系爭車輛於弘寶公司維
修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應為6萬2,910元,故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金額所為之
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⑵再者,依弘寶公司函覆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19日、同
年9月14日、102年8月13日進行維修所開立之發票所
示(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101年7月19日之買受
人為「詠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4日、10
2年8月13日之買受人則為「慧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則上開3日之維修費用既非由被上
訴人實際支出,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本人為管理系爭車
輛所為之支出。又被上訴人就其實際支出101年4月19
日弘寶公司維修費用1萬9,050元乙節,未據其舉證證
明,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實際支出上開維修費用合計為
6萬2,91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
洵屬無據。
⒉就九和公司維修費用部分:
⑴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4日(1萬1,868元)、同年6月13
日(1萬5,665元)、同年8月1日(5,314元)、同年
年9月17日(1萬4,735元)進行維修乙節,業據九和
公司103年10月17日(103)和仁字第176號函覆在卷
(見原審卷第206頁),合計為4萬7,582元。
⑵觀諸九和公司上開函覆系爭車輛維修發票所示,上載
之買受人記載為「00000000」(見原審卷第209至210
頁),核與上開由弘寶公司開立買受人為慧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所載之統一編號「00000000」(見原審卷
第188至189頁)相符,足見支付九和公司上開維修費
用者,實為慧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
實際支付上開維修費用,則被上訴人以其支付上開維
修費用4萬7,582元並主張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慧好有限公司係被上訴人所有,故上開
維修費用確係被上訴人支出云云,並舉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惟法人與自然人者,本屬不
同之人格,自不能以慧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設立,則
慧好有限公司支付之費用,即認係被上訴人支付之費用
。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雖以其代墊系爭車輛價款36萬元為抵銷之抗辯,
惟被上訴人並未代墊系爭車輛價款36萬元,業如前述(見
上開五、㈢、⒈),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云
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3萬1,92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
,洵堪認定。兩造既互負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依
債之性質
非不得抵銷,且無禁止抵銷特約之債務,則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表明抵銷之意,要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
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4,980元(計算式:9萬6,900元
-3萬1,920元=6萬4,980元)。
九、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
4,9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該支
付命令於103年3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
)就上開應准許逾8,650元(6萬4,980元-5萬6,330元=8,6
5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茹